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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宇緯
張家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4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35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宇緯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其後於96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7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張家彰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再於90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部分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尚在假釋期間(縮刑期滿日為100 年7 月5 日,不構成累犯),詎其等均不知悔改,竟個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㈠黃宇緯於97年12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附近某網咖店內,向不知情之廖志偉借用車牌號碼CZU-573 號重型機車騎乘使用,其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館前東路口之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經警攔檢舉發,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黃宇經之名義,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上之被通知人收執聯偽造「黃宇經」署名1 枚(前開舉發通知單為1 式4 聯,第1 聯為通知聯交被通知人收執,第2 聯為移送聯,第3 聯為回覆聯,第4 聯為存根聯,因該通知單係複寫方式,是被通知人簽名於第2 聯,同時複寫至第3 、4 聯,從而偽造之「黃宇經」之署名共計3 枚),表示業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再交還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宇經及警察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
嗣因黃宇經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向監理機關申訴表示未有該次交通違規情事,經循線通知車主廖志偉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㈡黃宇緯與廖志偉(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92號案件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9 日下午2 時至2 時30分許之某時,由廖志偉駕駛車號DA-9172 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宇緯前往林佩萱及其母羅月英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48巷6 號4樓之住處前,由黃宇緯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型螺絲起子(一字及十字各1 支)毀損上址大門門鎖後侵入其內(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經提出告訴),而廖志偉則在一旁把風之方式,進而共同竊取羅月英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美金3,000 元、1 克拉鑽戒1 個、純金戒指11個、金項鍊8 條、鑽石項鍊3 條、金手鍊5 條、金錶1 個、銀行存摺3 本(板信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林佩萱所有之信用卡1 張等物,得手後旋即一同離去,嗣廖志偉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許,持上開所竊得之信用卡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50號之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欲預借現金時,因該信用卡尚未開卡而未得逞,經銀行人員通知羅月英後,羅月英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羅月英上開住處附近監視攝影器畫面,以及於隔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廖志偉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99巷1 號1 樓住處內,扣得作案用之萬能鉗3 支、管子鉗1 支、一字起子2 支(長型、短型各1 支)、十字起子2 支(長型、短型各1 支)、活動扳手1 支、尖口鉗1 支、六角扳手1 支、T 字扳手1 支、自製開門工具3 支、電擊器1 支、筆型手電筒1 支、手套2 雙等物,同時另行起出廖志偉及黃宇緯所竊得之白金項鍊1 條、墜飾1 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黃宇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 月22日下午3 時許,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韋福祥所借用之車號HZ6-637 號重型機車,至陳能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9 巷2 號1 樓居住處,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毀損該處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其內(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經提出告訴),進而竊取陳能智所有現金人民幣900 元及手錶1 只(價值約1,000 元)等物。
㈣黃宇緯、張家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4 日下午3 時許,至張珮瑤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325 巷5 之1 號住處前,先由黃宇緯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毀損該處所大門門鎖,進而無故侵入該住宅內,而張家彰則負責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張珮瑤所有之項鍊1 條、戒指3 枚、鑽戒3 枚、手鍊1 條、墜子4 個、耳環8 對(價值約3 萬元)等物。
㈤黃宇緯、張家彰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10日下午2 時許,至連色梅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63巷8 之6 號3 樓住處前,先由黃宇緯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毀損該處大門門鎖後侵入其內(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經提出告訴),而張家彰則負責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連色梅所有之現金1 萬1, 000元、金飾8 兩(含耳環3 對、項鍊5 條、戒指11枚、手鍊4 條)、型號為HSTNN-W20C之筆記型 電腦、PSP2007、無敵電子辭典各1 臺(共價值約5 萬元)等物。
㈥黃宇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16日下午3 時許,攜帶在路旁所拾獲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條1 支,至許惠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 巷2 弄5 號2 樓住處前,以該鋁條1 支勾開該處所大門門鎖後侵入其內,進而竊取許惠芳所有之黑色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3 張、金融卡2 張、信用卡1 張、鑽戒2 枚(價值約13萬元))等物,得手後乃將上開鋁條1 支丟棄於許惠芳住處門口,並隨即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158 號前尋找張家彰,欲將其所竊得之上開黑色皮包1 只及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3 張、金融卡2 張等物,委由張家彰持以變賣換取現金,詎張家彰明知黃宇緯所交付之上開物品,係黃宇緯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黃宇緯處收受上開黑色皮包1 只及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3 張、金融卡2 張等物,準備另持以向他人換取現金。
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黃宇緯、張家彰行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58 號前之時,為警發現其2 人行跡可疑,經警方進行盤查,並當場在張家彰身上起獲許惠芳所有之黑色皮包1 只及皮包內之身分證3 張、金融卡2 張、信用卡1 張等物,以及在黃宇緯身上起獲許惠芳所有之鑽戒2 枚,同時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安非他命1 小包(黃宇緯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萱、羅月英、張珮瑤、連色梅及許惠芳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黃宇緯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皆同意引用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緯、張家彰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月英、林佩萱、張珮瑤、連色梅、許惠芳及被害人陳能智於警詢時所指訴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板橋警察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黃宇經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各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出具之偵查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3張、查獲贓物及扣案物照片共計8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長型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各1 支、手套1 雙及鋁條1 支等行竊工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黃宇緯上訴主張其於事實欄一㈡之時地竊盜羅月英與林佩萱母女之財物僅有戒指1 枚、信用卡1 張及存摺3 本云云,並不可採,理由詳如下述㈡駁回上訴理由之論述。
二、論罪理由:按於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6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黃宇緯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就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張家彰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黃宇緯與另案被告廖志偉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罪,以及與被告張家彰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㈣㈤所犯加重竊盜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宇緯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竊盜罪(5 次)、無故侵入住宅罪,以及被告張家彰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2 次)、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收受贓物罪之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黃宇緯偽造「黃宇經」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另查:被告黃宇緯前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其後於96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7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黃宇緯、張家彰2 人所為竊盜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0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併審酌被告黃宇緯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被告張家彰先前亦有多次偽造文書、毒品及偽造貨幣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且其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工作謀生,竟一再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意在將竊得之物另行變賣得利,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之危害非輕,復參酌其2 人各自犯罪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2 人於事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另就被告張家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再說明:另公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2 人反覆實施多次竊盜等罪,顯已犯罪成習,應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惟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苟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行為人確有竊盜之習慣,自不得徒以其連續竊盜之犯罪行為遽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經查:被告黃宇緯、張家彰是否已無另外謀生之意願,並萌生犯罪之習慣,檢察官並未提出進一步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黃宇緯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其係因染上毒癮始鋌而走險犯下本件多次竊盜之行為,經核與其於96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於96年7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直至本案發生之97年12月間及99年3 月至5 月間為止之期間內,並未另有犯罪行為之情形大致相符(參見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另被告張家彰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其因與人發生車禍,經濟上有壓力才為本案竊盜行為,亦核與其自98年10月7 日假釋保護管束出監起,至本案發生之99年5 月間為止之期間內,除涉及過失傷害罪嫌之外,亦未另有頻繁性犯罪行為之情形相當(參見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其2 人所言並非全然無據,尚無從認定其2 人已有反覆實施犯罪之習慣,而有逕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則上開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又就沒收部分說明:至偽造於舉發通知單上之「黃宇經」之署名共3 枚(包括回覆聯、存查聯之複印本上複寫偽造之「黃宇經」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長型一字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 支、手套1 雙等物,分別為被告黃宇緯及另案被告廖志偉所有供行竊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鋁條1 支,雖係被告黃宇緯持以侵入告訴人許惠芳住宅內行竊之工具,惟係其隨手於路邊所拾撿取得者,並非其本身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萬能鉗3 支、管子鉗1 支、短型一字起子1 支、短型十字起子1 支、活動扳手1 支、尖口鉗1支、六角扳手1 支、T 字扳手1 支、自製開門工具3 支、電擊器1 支、筆型手電筒1 支及手套1 雙等物,雖係被告黃宇緯及另案廖志偉所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其等持以供本案行竊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黃宇緯於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之時地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黃宇緯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且其於事實欄一㈡之時地竊盜羅月英與林佩萱母女之財物僅有戒子1 枚、信用卡1 張及存摺3 本等物,並未竊取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如此多的財物云云;
另其已跟告訴人連色梅達成民事調解,請就此部分再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⒈羅月英與林佩萱母女於99年3 月9 日下午在臺北縣土城市○○街48巷6 號4 樓之住處所失竊之財物確有15萬元、美金3,000 元、1 克拉鑽戒1 個、純金戒指11個、金項鍊8 條、鑽石項鍊3 條、金手鍊5 條、金錶1 個、銀行存摺3 本(板信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林佩萱所有之信用卡1 張等物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羅月英與林佩萱母女在警詢、偵審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8814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82至87頁,本院99年12月8 日審判程序筆錄)。
況被告黃宇緯在本院準備程序先稱其所竊得羅月英與林佩萱母女財物僅係戒指1 枚而已(見本院99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稱其所竊得羅月英與林佩萱母女財物係戒指1 枚、信用卡1 張及存摺3 本等物(見本院99年12月8 日審判程序筆錄)。
足徵其在本院前後供述不一,益徵應以證人羅月英與林佩萱母女上開在警詢、偵審中之證述,以及被告黃宇緯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較為可採。
故被告黃宇緯所竊得羅月英與林佩萱母女之財物確係15萬元、美金3,000 元、1 克拉鑽戒1 個、純金戒指11個、金項鍊8 條、鑽石項鍊3 條、金手鍊5 條、金錶1個、銀行存摺3 本(板信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林佩萱所有之信用卡1 張等物,堪以認定,其上訴主張並未竊得如此多的財物,並不可採。
⒉又被告黃宇緯上訴主張其已跟告訴人連色梅達成民事調解一節,固據提出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調字第307 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
然觀諸該調解筆錄內容僅載「相對人(指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指連色梅)三十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1 年7 月份起,每月一期,於每月最末日各給付1 萬5 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並未有被告已給付多少頭期款之記載,且被告另案至少應執行至100 年3 月16日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另被告黃宇緯所犯之本件犯行除行使偽造私文書本院判決後其得上訴之外,其餘犯行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需送執行,故被告根本無法在101 年7 月出獄,如何能給付連色梅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款項?顯見前開調解解錄充其量僅是被告黃宇緯承認對於告訴人連色梅有上開內容之給付義務而已,讓告訴人連色梅將來有執行名義,但如被告黃宇緯未有財產,則告訴人連色梅債權仍無法獲得滿足。
從而,本院認為不宜僅以幾乎沒有任何實益的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之調解筆錄就減輕被告黃宇緯之刑度,以維公平正義。
⒊再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關於被告黃宇緯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黃宇緯所犯之本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則被告黃宇緯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不足取。
⒋綜上,被告黃宇緯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張家彰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等犯行,然被告確有為本件贓物等犯行,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迭如前述。
從而,被告張家彰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叁、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張家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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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宇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偽造之「黃宇經」署名參枚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長型一│
│字及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 │
│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無故侵入住宅,│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偽造之「黃宇經」署名參枚沒收│
│,扣案之長型一字及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
│張家彰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住宅,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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