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明道(綽號「道哥、阿道」)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
- 二、蔡明道、洪曉玲均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三、
- 四、林恆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
- 五、陳俊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六、陳柏松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七、於97年1月9日晚間,蔡明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恆生未遂
- 八、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海洋巡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陳俊榮部分:
- 二、被告陳柏松部分:
- 三、被告林恆生部分:
- 四、被告蔡明道共同販賣及販賣未遂、洪曉玲共同販賣及幫助販
- 五、被告洪曉玲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 六、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蔡明道、洪曉玲、林恆生、
- 七、論罪科刑:
- 八、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
- 九、原審就被告洪曉玲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及被告林恆生所犯附
- 十、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道
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曉玲
選任辯護人 黃建復律師
徐國勇律師
黃育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恆生
選任辯護人 劉佩瑋律師
尤伯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松
義務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榮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8號,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5號、第1937號、第1938號、第1939號、第2941號、第2942號、第2945號、第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明道、陳俊榮、陳柏松部分暨洪曉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林恆生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及編號7、8部分及洪曉玲、林恆生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明道所犯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洪曉玲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應與洪曉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萬元應與洪曉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洪曉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7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7各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所示之從刑。
林恆生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及編號7、8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及編號7、8各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4及編號7各欄所示之從刑。
陳俊榮所犯如附表四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四所示之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柏松所犯如附表五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五所示之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28.27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共陸只、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元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洪曉玲前揭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各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蔡明道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應與蔡明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萬元應與蔡明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恆生前揭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如附表三編號5、6各欄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伍包(驗餘淨重20.9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伍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元叁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蔡明道(綽號「道哥、阿道」)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前案假釋殘刑後,於94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2月17日,應予更正)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洪曉玲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林恆生(綽號「阿生」)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柏松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二、蔡明道、洪曉玲均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林恆生欲向蔡明道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渠2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96年5月6日晚間,洪曉玲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林恆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蔡明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議定由蔡明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恆生,蔡明道即於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對面巷子一帶,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兩(約7、8公克)交給洪曉玲,洪曉玲再轉交予林恆生,洪曉玲並將林恆生所交付之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付蔡明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恆生,林恆生則將重量不到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洪曉玲施用,做為居間牽線之報酬(林恆生此部分轉讓禁藥未據起訴)。
㈡96年5月7日晚間至96年5月8日凌晨,洪曉玲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林恆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蔡明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議定由蔡明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恆生,蔡明道遂於96年5月8日凌晨,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對面巷子一帶,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兩(約7、8公克)交予洪曉玲,洪曉玲將之轉交予林恆生,並將林恆生所交付之購毒價金1萬元交付蔡明道,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恆生,林恆生則將重量不到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給予洪曉玲施用,以為居間牽線之報酬(林恆生此部分轉讓禁藥未據起訴)。
㈢於96年5月21日晚間,洪曉玲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明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議定由蔡明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恆生,蔡明道即於臺北市○○區○○路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兩(約7、8公克)交予洪曉玲,洪曉玲則將之轉交予林恆生,並將林恆生所交付之購毒價金1萬元交付蔡明道,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恆生,林恆生則將重量不到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洪曉玲施用,以為居間牽線之報酬(林恆生此部分轉讓禁藥未據起訴)。
㈣洪曉玲另基於幫助蔡明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9日上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林恆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將蔡明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訊息告知林恆生,林恆生得知前開訊息後,遂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明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談妥蔡明道以10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林恆生,並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興安街口某處交易,惟因蔡明道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1兩(約35公克)而未交付林恆生,林恆生亦未給付價金10萬5,000元予蔡明道而交易未完成。
三、㈠洪曉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因知曲天力染有施用海洛因之毒癮,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24日,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與曲天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一帶,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予曲天力施用1次。
㈡洪曉玲曾擔任警政新聞記者長達9年,因熟諳司法體系對於執行有期徒刑及施用毒品者送觀察、勒戒之運作流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外偽稱有特殊管道可為人疏通司法案件,嗣蔡明道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判減刑後仍須執行有期徒刑5月,欲延緩執行,因對洪曉玲前開詐術信以為真,乃思由洪曉玲代為處理其有期徒刑之執行案件,於96年4月間某日,在其臺北縣新莊市之新莊消防隊附近租屋處,交付答謝金6萬元予洪曉玲,洪曉玲亦向蔡明道謊稱將盡力達成所託,然洪曉玲得款後,竟向蔡明道誆稱已盡力仍無法疏通,日後再行返還6萬元云云,惟迄今仍未還款。
㈢於96年7月間,林恆生之友人梁旭忠因毒品案件應送觀察、勒戒而遭通緝,於通緝期間,梁旭忠問及同有毒品前科之林恆生,為何可以2度觀察勒戒後,仍可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無須令入戒治處所進行強制戒治,林恆生遂向梁旭忠稱因洪曉玲有特殊管道,惟須花費5萬元,嗣梁旭忠通緝到案執行觀察、勒戒後,憶及林恆生提及有特殊管道可免除強制戒治一事,遂透過女友李紹妤經由林恆生轉告洪曉玲,洪曉玲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前開手法,於96年12月14日晚間,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恆生聯繫,透過林恆生(不知情,詳後述)向李紹妤謊稱洪曉玲稱須花費12萬元之活動費方可完成,使李紹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96年12月14日後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附近交付12萬元予林恆生,林恆生旋於翌日凌晨1、2時許,持上開12萬元至臺北市○○區○○路2段335號2樓之2洪曉玲住處轉交洪曉玲,洪曉玲得款後,因遲無下文,且梁旭忠觀察、勒戒期間即將屆滿,李紹妤乃以電話追問林恆生,林恆生即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詢問洪曉玲,洪曉玲為安撫矇騙,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林恆生,林恆生再將洪曉玲回覆之簡訊轉寄李紹妤,惟梁旭忠經評定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進行強制戒治後,梁旭忠、李紹妤始知受騙。
四、林恆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販賣、施用,竟分別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榮(綽號「麥可、阿麥」)部分:⒈96年7月16日(起訴書略載96年5、6月至同年12月間,應予更正),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俊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陳俊榮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5號5樓居所,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予陳俊榮。
⒉96年7月19日(起訴書略載96年5、6月至同年12月間,應予更正),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俊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陳俊榮前開居所,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4公克予陳俊榮。
⒊96年12月14日(起訴書略載96年5、6月至同年12月間,應予更正),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俊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起訴書誤為臺北市中山區○○○路高架橋,應予更正),以9,500元(起訴書誤為1萬元,應予更正)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陳俊榮。
㈡於96年11月30日,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振誠(綽號「明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友人綽號「阿明」位臺北縣土城市○○路之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振誠。
㈢又於96年11月、12月間某日,二次駕車搭載陳柏松至臺北縣土城市某處,在其車內居間介紹後,幫助陳柏松各以2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各1錢(約3.6公克)供其施用。
㈣另97年1月24日凌晨,攜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20.9公克)及吸食器1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14巷3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812號房間內,向李振誠兜售甲基安非他命而著手販毒之際,為試驗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林恆生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吸食器內,無償轉讓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在場之郭俊宏(係李振誠之友人)施用。
五、陳俊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趙霈汝部分(共計6次):⒈於96年3月至97年1月10日前某日,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趙霈汝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先後4次在趙霈汝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83巷5號2樓之2之居所,以每次各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5至1公克予趙霈汝,因而獲得每販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即獲利500元至1,000元之利潤。
⒉於97年1月10日晚間,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趙霈汝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97年1月11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街某處,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至2公克予趙霈汝,因而獲得每販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即獲利500元至1,000元之利潤。
⒊於97年1月24日中午,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趙霈汝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趙霈汝上開居所,另以3,6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予趙霈汝,而趙霈汝則於同日遭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共計淨重0.6公克),因而獲得每販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即獲利500元至1,000元之利潤。
㈡劉明翰部分(共計6次):⒈於96年6月至96年10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至96年12月間,應予更正),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明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以每月初各1次之頻率,先後5次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和夜市某處,分別以2,000元(2次)1,000元(3次)之價格,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予劉明翰,因而獲得每次販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300元至500元之利潤。
⒉於97年1月14日凌晨,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明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和夜市一帶,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予劉明翰,因而獲得販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元至500元之利潤。
㈢林宗賢部分(共計2次):⒈於96年5月間某日,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林宗賢所持用之市內電話(02)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大同區之臺北橋附近某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予林宗賢,因而獲得販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元至500元之利潤。
⒉於96年7月16日(起訴書誤為97年7月16日,應予更正)傍晚,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林宗賢所持用之市內電話(02)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大同區之臺北橋附近某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予林宗賢,因而獲得販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元至500元之利潤。
㈣林威志部分(共計6次):⒈於96年6月至97年1月21日之前(起訴書誤為96年1月21日,應予更正),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威志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先後5次分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臺北市中山區○○○路某處,各以5,000元(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公克,1,000元(3次)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0.1至0.2公克予林威志,因而獲得每次販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元至500元之利潤。
⒉於97年1月22日晚間,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威志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土地公廟一帶,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至0.4公克予林威志,因而獲得販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元至500元之利潤。
㈤陳垣彰部分(共計2次):⒈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南京東路高架橋下之停車場,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5至1公克予陳垣彰,因而獲得販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元至500元之利潤。
⒉於96年12月中下旬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南京東路高架橋下之停車場,以3,6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5至1公克予陳垣彰,因而獲得次販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元至500元之利潤。
六、陳柏松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6年11月至96年12月間(其中1次為96年11月20日),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秋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先後3次在鄭秋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157號3樓之住處樓下,以3,000元、3,000元、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公克、2公克予鄭秋伶,因而獲得每次販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即獲利300元,5,000元即獲利500元之利潤。
㈡又於96年11月底至96年12月中旬,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智琦(代友人楊德貴購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先後5次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自強路口旁之「統一超商」、郭智琦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1號之冷氣行,以3次各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分之1錢(約0.9公克)、2次各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郭智琦後,郭智琦再轉交楊德貴施用,因而獲得每次販出毒品價格一成之利潤。
㈢於97年1月14日晚間9時許,持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黃廣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臺北縣蘆洲市○○街麥當勞速食店內,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公克予黃廣毅,因而獲得販出毒品價格約一成之利潤。
㈣於97年1月間,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姜重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3次在臺北縣蘆洲市○○街麥當勞速食店附近,2次各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分之1錢(約0.9公克)、1次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姜重仰,因而獲得每次販出毒品價格一成之利潤。
七、於97年1月9日晚間,蔡明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恆生未遂後,隨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7號前,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而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18餘萬元之現金(該18萬現金應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涉,詳如後述),嗣於97年1月24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4巷3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812號房內逮捕林恆生,並扣得供販賣及轉讓之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20.9公克);
於97年1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35號2樓之2逮捕陳俊榮,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262公克,業於士林地院97年度審簡字第246號陳俊榮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於97年1月24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35號2樓之2拘獲洪曉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詐欺取財、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毒品部分僅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
97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2 9號「翔賀釣場」逮捕陳柏松,並扣得其所有供販售之海洛因1包(淨重6.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28.27公克)、其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而陳柏松到案後又供出其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李坤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267號起訴在案)。
八、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下稱第二海巡隊)報告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96年7月11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大同分局因另案監察潘秋月等人期間,獲悉被告洪曉玲等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檢附相關資料向士林地檢署聲請通訊監察,該署檢察官因認本件符合該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又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調查證據,而有監察相關通訊之必要,乃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分別對被告洪曉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恆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俊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柏松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監聽、錄音之方法實施通訊監察,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後,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前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等情,業有證人即大同分局員警吳政益證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至第152頁),並經原審調閱該署95年度監續第000289號、96年度監續字第000001號、第000089號、第000143號、第000206號、第000234號、第000349號、第000366號、96年度監字第000338號、士林地院院97年度聲監字第14號等案卷核閱無誤,則本件通訊監察既符合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自難謂屬違法通訊監察,是被告洪曉玲之辯護人辯以:本件聲請監聽部分並未載明具體事證足徵被告洪曉玲犯罪,顯見當時核發監察書之過程違背法令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4頁、第141頁),自非可採;
至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經原審及本院詢問被告蔡明道、洪曉玲、陳柏松、陳俊榮及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之監聽錄音譯文內容及監察錄音光碟之意見時,渠等表示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載各被告本身所陳述之內容並不爭執,亦毋庸勘驗該監察錄音光碟(見原審卷四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當可認渠等就該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是該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亦難謂無證據能力。
又被告林恆生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中認林恆生所使用0000000000號96年11月16日到96年12月15日之監聽譯文無監聽錄音以遺失而對上開之證據能力有意見,然經本院將有關被告林恆生所使用0000000000號96年11月16日到96年12月15日之通訊監察光碟拷貝並交付被告林恆生之選任辯護人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林恆生及其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未再予爭執,自無再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之必要。
又於本院審理時提示監聽譯文由受監聽者表示意見,對受監聽之被告5人訴訟上防禦權已有保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為本案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得採為對被告5人論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2月22日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314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70016776號、97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70021328號鑑定書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該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趙霈汝、劉明翰、林宗賢、林威志、陳垣彰、鄭秋伶、郭智琦、楊德貴、黃廣毅、姜重仰、李振誠、郭俊宏、梁旭忠、李紹妤、曲天力、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榮、陳柏松、洪曉玲、林恆生、蔡明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趙霈汝、劉明翰、林宗賢、林威志、陳垣彰、郭智琦、梁旭忠、李紹妤於警詢中陳述,梁旭忠與李紹妤間往來書信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反面、第125頁、原審卷二第61頁、第64頁、原審卷三第312頁),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另被告林恆生、洪曉玲及其等之辯護人雖聲請再傳訊證人李振誠、曲天力到庭為交互結問,惟上開二證人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場,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俊榮部分:㈠訊據被告陳俊榮就事實五(即附表四)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霈汝、劉明翰、林宗賢、林威志、陳垣彰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86頁、第312頁、原審卷四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0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㈡證人趙霈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3月間認識被告陳俊榮,伊於96年3月至97年1月10日前,曾4次向被告陳俊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價格均為3,000元等,重量則為0.5公克至1公克,交易地點均在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83巷5號2樓之2之住處;
之後又於97年1月10日向被告陳俊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5,000元,交易地點為臺北市○○區○○街一帶;
第6次則是在97年1月24日中午,在伊前開住處,向被告陳俊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價格為3,600元,每次都是被告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伊於97年1月24日遭警查獲同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淨重0.6公克),即為同日向被告陳俊榮購買施用所剩餘者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第118頁至第119頁)。
㈢證人劉明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6 月間開始,以每隔1個月之月初1次頻率,向被告陳俊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共5次,其中3次價格為1,000元,其餘則為2,000元,交易地點為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於97年1月14日,伊又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陳俊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也同前,每次被告陳俊榮均會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至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是否購毒事宜,伊則會回撥給被告陳俊榮聯繫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㈣證人林宗賢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曾向被告陳俊榮購毒2次,第1次是於96年5月間,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附近,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1,000元,第2次則是在96年7月16日,交易地點同前,價格為2,000元,被告陳俊榮交給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每次交易均為伊以住家電話(02)00000000號撥打被告陳俊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㈤證人林威志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透過獄中友人認識被告陳俊榮,遂於96年6月間起至97年1月22日前,向被告陳俊榮購買第二級毒品共5次,其中2次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其餘3次則以1,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至0.2公克,交易地點分別為臺北縣三重市某處、臺北市中山區○○○路某處,前開購毒時,伊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俊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嗣於97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伊以前開門號撥打被告陳俊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土地公廟,向被告陳俊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至0.4公克,價格為2,000元,又被告陳俊榮也會以簡訊向伊推銷毒品,伊等並非合資購買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一第55頁至第58頁、第162頁至第164頁)。
㈥證人陳垣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5、6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陳俊榮,被告一直向伊推銷毒品,伊遂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南京路口之橋下停車場,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陳俊榮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第2次則於96年12月中下旬某日,在上開同一地點,向其以3,6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伊並非與被告陳俊榮合資購買毒品,伊只要給錢,被告陳俊榮就會給伊毒品,伊並不知道毒品來源為何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第163頁至第164頁)。
㈦證人趙霈汝雖於偵查中稱:伊於97年1月10日向被告陳俊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一第118頁),然核之其與被告陳俊榮於97年1月10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六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俊榮於97年1月10日晚間8時37分16秒傳送簡訊予趙霈汝「我就留半隻豬(按:指毒品)給你,我兩點半去臺北順道送去你那給你!」,足認渠等2人已達成毒品交易之共識,而被告陳俊榮交付毒品予趙霈汝之時間應為翌日即97年1月11日凌晨才是,洵堪認定。
㈧此外,復有被告陳俊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趙霈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劉明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林宗賢所持用之市內電話(02)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有被告陳俊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佐。
㈨至被告陳俊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霈汝、劉明翰、林宗賢、林威志之行為,經核對卷內資料,雖除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外,並無其他相符之通訊監察內容可供佐憑,然核之被告陳俊榮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年7月2日、97年1月8日開始監察(見96年度監續字第000206號卷第6頁、97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一第88頁至第93頁),可能受限於通訊監察之起始時點未予監察得知,縱於監察上開行動電話期間內,因買賣毒品之人,常因避免偵查機關監聽時遭察覺犯行,多於通話時以隱晦詞語代稱毒品交易,或僅以通話雙方知悉之暗號溝通,因而未能顯現有關毒品交易訊息於通訊監察內容內,此非無可能,而被告陳俊榮販毒予前開趙霈汝等人之犯行,業經其自白在卷,並有證人證詞可佐,是縱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佐證,仍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㈩綜上,足證被告陳俊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柏松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柏松就於上開事實六之時、地(即附表五)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秋伶、郭智琦(代楊德貴購買)、姜重仰,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智琦(代楊德貴購買)、黃廣毅、姜重仰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坦承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84頁至第186頁、97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83頁、原審卷一第75頁、原審卷二第71頁、原審卷三第311頁反面、原審卷四第32頁、第58頁正、反面),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㈡證人鄭秋伶於97年3月7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11月初至同年12月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柏松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向其購買3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有3,000元、5,000元,交易地點均在伊位於環河北路3段157號3樓住處樓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卷一第185頁)。
㈢證人郭智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中,曾代伊冷氣行內師傅楊德貴向被告陳柏松購買3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為四分之一錢5,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則為1公克3,500元,交易地點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自強路口旁之「統一超商」,以及伊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1號之冷氣行內,伊再交給楊德貴施用,伊每次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柏松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一第37頁至第42頁、第96頁正、反面、第181頁至第182頁)。
㈣證人楊德貴於偵查中證稱:因伊先前積欠被告陳柏松款項,故若自行出面購毒,被告陳柏松可能以購買毒品的錢抵扣債務,伊遂請郭智琦出面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毒之詳細時間、地點及次數均如郭智琦所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5,000元購入四分之一錢重量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
㈤證人黃廣毅於偵查中證稱:伊綽號為「橫仔」,於97年1月14日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陳柏松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但並非門號0926那支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麥當勞」處,以1,500元之價格向被告陳柏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公克,97年1月15日亦致電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故內容有提及「我昨天有跟他拿」等前一日購毒之事,但97年1月15日那次並未向被告陳柏松交易毒品成功等語(見97 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㈥證人姜重仰於偵查中證稱: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柏松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均為臺北縣蘆洲市一帶等語(見97年度毒偵字第292號卷第30頁)。
㈦經核以卷內被告陳柏松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鄭秋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並對照販毒之時間及金額、毒品重量後,可知被告陳柏松應於96年11月20日,在證人鄭秋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157號3樓之住處樓下,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鄭秋伶(見附表七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此部分犯罪時間自得特定認定之。
㈧證人鄭秋伶雖於警詢、97年1月26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4、5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附近「屈臣氏」門口,以2,000元至3,000元之價格,先後2次向被告陳柏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96年10月間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陳柏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第91頁至第92頁),然核之被告陳柏松於95年3月17日因竊盜案入監服刑,至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證人鄭秋伶所述於96年4、5月間向被告陳柏松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事,顯係不實,經提示其與被告陳柏松間多次通聯紀錄後,證人鄭秋伶於97年3月7日偵查中始證稱:伊確有於96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向被告陳柏松購買毒品,前次係為袒護家人而為此證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一第185頁),故其於警詢及97年1月26日之證述並非可採,而應以97年3月7日之證述為真,而屬可信。
㈨證人郭智琦於警詢、97年1月26日偵查中證稱:伊係以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陳柏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八分之一錢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一第40頁、第96頁反面),然嗣於97年3月7日偵查中則改稱:毒品重量部分要問楊德貴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一第182頁),而證人楊德貴則明確證稱:5,000元價格應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分之一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一第182頁),此核與被告陳柏松所述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一第83頁),且楊德貴係託郭智琦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以施用,自應以其對所購得毒品之重量較為清楚,故以其證述較為可信。
㈩證人郭智琦雖於警詢、97年1月27日及97年3月7日偵查中證稱:伊以3,500元至4,000元向被告陳柏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一第40頁、第96頁背面、第182頁),經原審於99年7月20日審理程序時向被告陳柏松確認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智琦之價格,其供稱:應為3,500元,惟改稱不記得(見原審卷四第58頁),此部分售毒價格既有疑義,為顧及被告陳柏松之利益,應以較低之3,500元認作其販售毒品之價格,是被告陳柏松係以2次各3,50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智琦,堪以認定。
被告陳柏松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對於起訴事實六、㈣『陳柏松於97年1月間,4次在臺北縣蘆洲市○○街麥當勞速食店一帶,先後以3次各5,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4分之1錢(約0.9公克)、1次5,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2公克與姜重仰』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有此事……(你販賣給姜重仰海洛因的次數為何?)應該是2次海洛因,1次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58頁反面),而證人姜重仰於偵查中證稱:伊平均每週向被告陳柏松購買2至3次毒品,包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最後一次是在97年1月24日下午5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九穹街附近,以2,000元向被告陳柏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97年度毒偵字第292號卷第30頁),對照被告陳柏松固坦認確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姜重仰,然次數及價格略有出入,而姜重仰因有多案通緝在案,經原審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原審卷三第297之1頁、第297之3頁、第304頁、第308頁至第309頁),無從就此部分進行交互詰問,且查卷內亦無任何被告陳柏松與姜重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憑,是此部分僅就被告陳柏松之自白與證人姜重仰證詞相符部分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於本院辯稱賣毒品給姜重仰部分,是2次行為賣3種毒品云云,惟被告陳柏松於原審之自白與證人姜重仰之證詞相符已論述如上,此與其後所述:我總共賣給他一級毒品2次,二級毒品1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已不相符,是被告之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無從憑之動搖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
又97年1月25日自被告陳柏松處扣得之淡黃色晶體2包(淨重共計26.07公克,取樣0.8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5.24公克)、白色晶體3包(淨重共計3.31公克,取樣0.2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03公克),以及粉末1包(淨重6.4公克),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刑事警察局局97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70016776號鑑定書、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3140號鑑定書可資佐憑(見97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一第第123頁、97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46頁)。
此外,復有被告陳柏松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秋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廣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之譯文在卷可憑(見附表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有被告陳柏松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佐。
至被告陳柏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秋伶、郭智琦(代楊德貴購買)、姜重仰之行為,經核對卷內資料,雖除附表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外,並無其他相符之通訊監察內容可供佐憑,然核之被告陳柏松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96年11月16日開始監察(見96年度監字第000338號卷第14頁),故可能受限於開始通訊監察之時點,未予監察得知,縱於監察前開行動電話之期間內,惟買賣毒品之人,向因規避偵查機關可能監聽察覺犯行,多於通話時以隱晦詞語代稱毒品交易,或僅以通話雙方知悉之暗號溝通,因而無從顯現於通訊監察內容,此非無可能,而被告陳柏松販賣毒品予鄭秋伶等人之犯行,業經其自白在卷,並有證人證詞可佐,彼此間供述關於買賣毒品交易情節,亦相吻合,是縱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佐證,仍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足證被告陳柏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恆生部分:㈠訊據被告林恆生固承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俊榮、李振誠聯繫,於96年5、6月至同年12月間,曾至陳俊榮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段5號5樓之居所與陳俊榮見面,及於友人綽號「阿明」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之住處與李振誠見面,又曾搭載陳柏松前往臺北縣土城市尋找友人,以及97年1月24日凌晨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812號房間內為警查獲,於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1組,查獲時郭俊宏亦在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與陳俊榮在新生北路高架橋見面,伊係與陳俊榮、李振誠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毒;
伊不知悉陳柏松至土城市找伊友人所為何事;
又伊於97年1月24日遭警查獲之際,係甫購入毒品供己施用,並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郭俊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林恆生辯護稱:起訴書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榮、李振誠以及幫助陳柏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僅憑陳俊榮、陳柏松之證詞及若干語焉不詳之監聽譯文,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陳俊榮之證詞反覆再三,陳柏松又明白陳稱偵查中係因挾怨報復始為不實指控,至李振誠則於審理程序中傳喚未到,無從透過反對詰問檢驗其證詞憑信性,自難以渠等單一指述對被告林恆生為不利之認定;
另郭俊宏於97年1月24日係自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前並未告知被告林恆生,亦未徵得其同意,自不構成轉讓禁藥云云,惟查:⒈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榮於97年1月25日及97年3月7日偵查中及原審98年11月3日審理程序時證稱:伊綽號為「麥可、阿麥」,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伊曾向被告林恆生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6年7月19日之前,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5號5樓住處,向被告林恆生以1萬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96年7月19日以1萬元向被告林恆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也是在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5號5樓住處,重量為3至4公克;
96年12月14日,伊以電話與被告林恆生聯繫,伊問被告林恆生有無半個(指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恆生表示有,伊等遂約在三重市天台廣場見面,並以9,500元向其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因電話時被告林恆生還在車上,故基地台位置均顯示為新生北路,又伊通訊監察譯文中曾稱「豬圈空空」是指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一第221頁、97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原審卷三第187頁至第193頁)。
⑵又證人陳俊榮於原審98年11月3日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7月19日之前,在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段5號5樓住處,向被告林恆生以1萬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頁),詳為比對證人陳俊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恆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陳俊榮於96年7月16日凌晨1時45分許通話稱:「那你來之前要先秤好,3克還是4克這樣子」,又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致電向被告林恆生稱:「你可能有比較匆忙喔!你含袋重才4.7,你的袋子就0.46……」,當時之發話地點亦在證人陳俊榮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住處附近(見附表八編號㈠⒈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核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地點與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均與陳俊榮之證詞吻合一致,是陳俊榮係於96年7月16日、7月19日,在其住處、96年12月14日在三重市天台廣場向被告林恆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松於97年3月27日、97年4月17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11月、12月間曾致電予被告林恆生告知欠缺海洛因,被告林恆生表示其也沒有海洛因,遂2度開車搭載伊去土城與林恆生友人會面,其友人就上車交付伊重量1錢(約3.6公克)之海洛因,伊則把2萬元給被告林恆生之友人,因被告林恆生沒有施用海洛因,故伊須經其引路後才能自行向對方購買,但伊並不知悉對方身分為何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卷二第40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可見被告林恆生確於96年11月、12月各有一次幫助被告陳柏松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甚明。
⒊⑴證人李振誠於97年1月24日及97年2月22日偵查中證稱:伊曾於96年11月中旬,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帶、綽號「阿明」友人住處,以2,000元,向被告林恆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但伊不清楚重量多少,該毒品買來後即施用,而97年1月24日被告林恆生曾表示其身上有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伊則稱要先玩牌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第190頁至第191頁)。
⑵再證人李振誠於97年2月22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11月30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恆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討論交易安非他命7,000元4公克之事,此次毒品交易有成功,即為伊先前所述被告林恆生販毒給伊之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一第191頁),核與李振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11月30日晚間8時48分14秒許至10時2分許間與被告林恆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八編號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洽談向被告林恆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且被告林恆生確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向李振誠稱:「……7毛4天,優的,……」,李振誠表示不解其意後,更進一步解釋稱:「安非他命,7千塊,4公克,一定要我講這種話?」,可認定其確於96年11月30日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誠之犯行,至為明確,雖李振誠證稱當日係以2,000元向被告林恆生購毒,而與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載之數量及價格有所不符,惟被告林恆生僅於電話中向李振誠報價,嗣2人見面後,或因李振誠無力負擔7,000元之高價,再行洽商購毒之價格及數量,遂以2,000元為價向被告林恆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非無可能,是李振誠此部分之證詞縱與通訊監察譯文不完全一致,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能作為對被告林恆生有利認定之依據。
至被告林恆生於本院聲請再傳訊證人李振誠到庭,惟李振誠屢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要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訊。
⒋證人郭俊宏於97年2月22日偵查中、原審98年6月30日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1月23日晚間8時許至「挪威森林汽車旅館」812號房玩牌,當時房間內有李振誠及其友人,後來被告林恆生到現場,有問李振誠是否需要毒品,但當時李振誠急著打牌遂表示稍後再說,林恆生則將其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倒到玻璃球上,伊也順便施用,當時伊請被告林恆生拿吸食器給伊試試看,伊遂於警察進入旅館房間內10分鐘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而被告林恆生尚未與李振誠完成交易,警方就已進入房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一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93頁至第194頁、原審卷三第111頁至第117頁)。
⒌證人陳俊榮雖於97年3月27日及97年4月17日偵查中、原審98年1月14日、98年3月4日、98年6月30日審理程序時改稱:伊與被告林恆生係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被告林恆生告知伊行情價格,再相約見面,俟伊交付金錢後,隔約1至2小時,等其他人開車前來,被告林恆生再上該車拿毒品交付給伊,但伊並不知悉對方為何人,又伊雖與被告林恆生見面6次,其中幾次只是拿錢給被告林恆生,因被告林恆生與伊相約合買甲基安非他命,96年11月30日是用轉帳交付購毒價款,但此次並未交易成功,被告林恆生有將錢退還給伊,另伊並未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二第39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6頁至第20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然證人陳俊榮前於97年1月25日、97年3月7日偵查中二度明確證稱係向被告林恆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於97年3月21日延長羈押程序中,明白陳稱:已將毒品上手向檢察官交代清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一第174頁),且證人陳俊榮先前就自身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多次辯稱係與趙霈汝等人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97年度1939號卷一第10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34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74頁、97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二第19頁),足見其可明確區分購買與合買之不同,始為前開向被告林恆生購買毒品之證述,況且細繹被告林恆生與證人陳俊榮間之通聯譯文內容(見附表八編號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對向之買賣,而非平行之合資關係,是被告林恆生確有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榮無疑,迄97年3月27日偵查中以降,經證人陳俊榮與被告林恆生對質後,始改稱如前,顯見係出於刻意迴護被告林恆生之心態,參以證人陳俊榮於原審98年11月3日審理程序時明確證稱:伊先前多次於審判中陳述有所保留,係擔憂被告林恆生會危害伊,以致構成共同販賣毒品,但事後仔細思考,再加上辯護人解釋後,伊才願意全盤托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3頁),更徵其先前所稱係與林恆生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之不實證述,屬附和被告林恆生之辯詞,欲為其卸免罪責,自非可採。
⒍證人陳柏松於原審98年1月14日、98年3月4日、98年11月3日審判程序時雖改稱:伊雖於偵查中證稱曾由被告林恆生帶伊前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係因97年1月24日被告林恆生遭逮捕之後,仍致電給伊相約購買毒品,讓警察前來追捕伊,伊懷恨在心,才會於偵查中為前開證述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1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194頁至第195頁),惟證人陳柏松於97年3月27日、97年4月17日偵查中明確證稱;
伊由被告林恆生開車搭載至土城,向其友人購買海洛因等語,並就被告林恆生幫助購買海洛因施用之時間、地點、價格等細節均證述詳盡,前後一致,且97年3月27日偵查中,經證人陳柏松與被告林恆生當面對質,被告林恆生亦自承:陳柏松欠缺海洛因時,由伊幫忙找毒販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二第41頁),倘證人陳柏松前開證述係誣指,何以被告林恆生於對質之際竟坦認不諱,並未加以否認,足見證人陳柏松前開所述應屬可信,其嗣後改稱,顯係事後推諉相互勾串之說詞,屬虛妄不實,無可採信。
⒎而證人郭俊宏雖於原審98年6月30日審理程序中證稱:伊不知道97年1月24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何人所有,伊當天自行從桌上拿吸食器起來施用毒品,當時也沒有人阻止伊,或出面表示為吸食器內毒品之所有人,伊不知道被告林恆生有無看到伊拿吸食器去施用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3頁至第115頁),然其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林恆生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內,伊請被告林恆生拿玻璃球給伊試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一第183頁、第193頁),足見其明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林恆生所提供,嗣後翻異前供,顯係迴護被告林恆生之說詞,況經原審再命證人郭俊宏詳為閱覽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後,證人郭俊宏乃明確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言均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 頁),足見證人郭俊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翻稱部分,自難採信。
⒏於97年1月24日由被告林恆生之外套口袋處扣得之白色及淡黃色晶體5包(淨重共計21.04公克,取樣0.14公克,驗餘淨重20.9公克),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7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70021328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一第217頁)。
⒐此外,復有被告林恆生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俊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李振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搜索照片可資為憑(見附表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97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被告林恆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
⒑綜上,足認被告林恆生確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榮共3次、李振誠共1次,並2度幫助陳柏松向他人購得海洛因供施用,於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誠之際,為試驗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轉讓禁藥予郭俊宏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恆生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恆生係與陳俊榮、李振誠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毒云云,惟其於97年1月24日聲請羈押程序中供稱:伊與陳俊榮合資購買毒品,若有人找到好的貨,就會一起合資去買云云(見97年度聲羈字第32號卷第4頁),97年2月22日偵查中則改稱:伊有時先跟別人調貨後,才去找人合資購買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一第193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辯護人雖以96年12月14日凌晨3時9分47秒被告林恆生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俊榮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八編號㈠⒊序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林恆生與陳俊榮間確為合資購買關係云云(見原審卷三第60頁),然細繹該譯文內容,被告林恆生僅向陳俊榮表示其毒品上游價格漲價之事,未曾提及要與陳俊榮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各自出資比例、分配毒品數量等相關合資事宜,無從佐以其前開所辯屬實,況被告林恆生於97年2月1日警詢中明白坦認:伊與陳俊榮、李振誠互通甲基安非他命,互通時均需拿成本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足見其與陳俊榮、李振誠間就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確有金錢往來關係,參以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假設被告林恆生並非為圖賺取價差營利,豈有大費周章、甘冒刑責,數度買入甲基安非他命,擔負遭警查獲之風險,再將毒品分送陳俊榮臺北縣三重市住處及天臺廣場、以及臺北縣土城市○○路綽號「阿明」友人住處,,未加計車資、人力等以原價轉售陳俊榮、李振誠之理,況被告林恆生於96年7月16日凌晨1時45分許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俊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時,明確陳稱:「因為我們基本上現金不夠,我們一個就是賺個轉手而已」(見附表八編號㈠⒈序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徵其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所辯僅為合資購買云云,難謂有理由。
㈢被告林恆生及辯護人另辯稱:李振誠實際上係向綽號「嘉明」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為避免牽扯出「嘉明」,始稱係向被告林恆生購買毒品,且李振誠於審理程序中傳喚未到,無從透過反對詰問檢驗其證詞之憑信性,難以其單一指述對被告林恆生為不利之認定云云;
然證人李振誠明確證稱被告林恆生販賣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如前述,且於97年2月22日偵查中,證人李振誠與被告林恆生已就此部分進行對質,面對被告林恆生在場當面加以質問,證人李振誠仍堅指不移(見97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一第193頁),證人李振誠既自承為被告林恆生之友人,二人之間並無任何恩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一第24頁),倘其係向「嘉明」購買毒品,又不欲將綽號「嘉明」之人身分曝光,僅須消極隱瞞其取得毒品之來源即可,何須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林恆生販毒,進而面臨與被告林恆生對質之壓力,甚且甘冒可能招致偽證重罪之必要,足見其指述被告林恆生販賣毒品之證詞,應屬可信,參以被告林恆生與李振誠間96年11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八編號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李振誠均係直接向被告林恆生洽談購毒事宜,言談中隻字未提及綽號「嘉明」之人有售毒之事,益徵該2人確為毒品交易之當事人無疑,是被告林恆生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被告林恆生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林恆生對於郭俊宏自行施用毒品一事並不知情,無轉讓禁藥之故意云云;
惟被告林恆生於97年1月24日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誠之際,為測試該毒品之品質,無償轉讓予李振誠之友人郭俊宏試用,已如前述,證人郭俊宏並二度明確指證:被告林恆生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內,並把玻璃球拿給伊試試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一第183頁、第193頁),足見被告林恆生顯然明知郭俊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且積極、主動轉讓之,其所辯不知情云云,顯然昧於客觀事實,難謂可信。
四、被告蔡明道共同販賣及販賣未遂、洪曉玲共同販賣及幫助販賣未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恆生部分:㈠關於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載事實,被告蔡明道雖於原審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0頁、252頁反面至第253頁、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97頁反面),而被告洪曉玲固承認於96年5月6日晚間、96年5月7日晚間至96年5月8日凌晨、96年5月21日晚間,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恆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被告蔡明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97年1月9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被告林恆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蔡明道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未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媒介蔡明道、林恆生間購毒事宜,都是被告林恆生主動致電聊天,因被告林恆生要購買電腦零件,伊才幫忙去問被告蔡明道,故伊於97年1月9日所傳送之簡訊內容「新產品」是指電腦零組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洪曉玲辯護稱:依被告林恆生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得以認定有毒品交易,仍有待商榷,縱認確有交付毒品之事,惟被告洪曉玲收受被告林恆生所交付之款項後,全數交付被告蔡明道,足見被告洪曉玲並無獲利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蔡明道於本院供稱:「(…5月6日、5月7日到8日之間的凌晨、及5月21日晚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林恆生,是由洪曉玲轉交給林恆生各4分之1兩,每次1萬元,我都承認,但是97年1月9日那天要賣給林恆生因為重量不夠所以交易沒有成功…、(你在96年5月6日、7日、21日以及97年1月9日賣給林恆生的甲基安非他命,為何會經過洪曉玲的手?)96年9月份之前我都不認識林恆生,我都是透過洪曉玲與他聯絡,之後是洪曉玲介紹才認識…(96年5月6日、7日、21日賣給林恆生部分這3次重量多少?)4分之1兩,大約8.5公克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第252頁反面至第253頁),而證人林恆生當庭亦不否認96年5月6日、7日、21日有由洪曉玲處收到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且證人林恆生於97年2月1日偵查中證稱:因被告洪曉玲對伊表示可向被告蔡明道(綽號「阿道、阿南」)拿到較便宜之甲基安非他命,遂透過被告洪曉玲居中牽線,於96年5月間向蔡明道購買毒品3次,每次重量約4分之1兩(約7、8公克),價格則在1萬元,其中地點有2次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對面巷子,1次在北投區○○路,該3次均為伊將購毒金額交給被告洪曉玲後,由被告洪曉玲轉交給被告蔡明道,被告洪曉玲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伊,之後被告蔡明道遭捕,伊就未再向其購買毒品,嗣因毒品價格攀升,經被告洪曉玲告知被告蔡明道已出監,又於97年1月9日傳送內容為「道歌(按:應為哥)新產品已到!若有需求時請你下午時間與他連繫!」之簡訊給伊,並告知被告蔡明道之電話號碼,伊遂於97年1月初某日晚間8時,與被告蔡明道相約在臺北市○○○路與興安街口見面,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價格為10萬5,000元,伊於警詢中也有以照片指認被告蔡明道,而被告洪曉玲為伊牽線,伊會分給其重量不到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對價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大致相符,又有證人即大同分局員警吳政益於原審97年11月25日審理程序時所證:伊於一開始即參與此案,並承辦通訊監察工作,97年1月9日晚間,因通訊監察現譯臺通知被告蔡明道與林恆生約在臺北市○○○路、興安街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伊等遂趕至現場,見被告蔡明道靠近林恆生所駕駛之車輛,之後林恆生駕車離開,被告蔡明道則坐計程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三重交流道,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附近下車,伊等遂前去盤查,在其背包內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至第152頁),益徵被告蔡明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又被告蔡明道辯稱:97年1月9日那天要賣給林恆生因為重量不夠所以交易沒有成功,我被抓到的時候身上的18萬元是賭博所得的等語,查證人李鴻文及王景邱均於本院時證稱:97年1月份曾與蔡明道在重慶北路的一家女裝店的3樓賭博,當天賭到晚上7點多到8點左右,當時蔡明道贏了10幾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則被告前開所稱,應非子虛,參以證人即大同分局員警吳政益於原審97年11月25日審理程序時所證:「(查獲當天蔡明道、林恆生在復興北路興安路口交易,你當天有無到現場?)也有。
(你有無看到交易情形?)沒有看到,只有看到蔡明道靠近林恆生的車子」(見原審卷二第151頁),故證人吳政益並無見到被告蔡明道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林恆生交付價金之事,且依大同分局97年1月10日之調查筆錄載明97年1月9日蔡明道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2大包安非他命共毛重36.92公克(見97年度偵字第1935號第118頁),足見蔡明道當日本欲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因數量不足而未交付,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蔡明道身上18萬之中的10萬5,000元係其該次販毒所得,自不得因被告蔡明道與林恆生相約在臺北市○○○路與興安街口見面,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價格為10萬5,000元,又於被告蔡明道查獲時身上有現金18萬元,即當然認定其中10萬5,000元為當日販毒所得之價金甚明。
⒊證人林恆生雖於97年3月27日、97年5月2日偵查中改稱:伊係與被告洪曉玲合資向被告蔡明道購買毒品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97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二第112頁),於原審99年5月25日審理程序中翻稱:伊於96年5月6日、96年5月7日至5月8日、96年5月21日間並未透過被告洪曉玲向被告蔡明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與被告洪曉玲合資向被告蔡明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因被告洪曉玲拿12萬元卻未做事,而心生不滿,故多次偽稱曾透過被告洪曉玲向被告蔡明道購毒,伊也不知道被告蔡明道於96年5月間曾被捕,但實際上96年5、6月間伊與被告洪曉玲見面,係為向被告洪曉玲借款,而97年1月9日,因被告洪曉玲表示「阿道」有新產品,亦即電腦週邊設備,故伊相約到臺北市○○○路、興安街口去看,但並未碰到「阿道」,之後警方表示97年1月9日有抓到「阿道」,伊以為「阿道」出賣伊,故才陳稱有向「阿道」購毒,伊根本不認識被告蔡明道,一直到被抓之後才第一次看到被告蔡明道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39頁至第350頁),前後證稱反覆不一,已有可疑,且證人林恆生先前於97年1月24日警詢、97年2月1日警詢及偵查中、97年2月4日偵查中均明確證稱經被告洪曉玲介紹向被告蔡明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一第9頁至第16頁、第130頁至第136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70頁至第174頁),而其於97年2月1日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雖有將李紹妤交付之12萬元交予被告洪曉玲,但不知道事後有無成功免除強制戒治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一第133頁、第152頁),足見被告林恆生截至該時仍不知悉梁旭忠有無成功免除強制戒治,惟其早於97年1月24日業已指證被告洪曉玲居間販毒之事,何來因被告洪曉玲拿錢不辦事而挾怨報復之可能,足見其上開所述顯屬不實;
再相互勾稽比對證人林恆生、被告洪曉玲及蔡明道於96年5月6日、96年5月7日至5月8日、96年5月21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附表十編號㈠至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間並未談及任何借貸款項之事宜,反與證人林恆生證稱將購毒款項交予被告洪曉玲,經被告洪曉玲居間向被告蔡明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價款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證人林恆生等情吻合一致,甚且被告洪曉玲於96年5月21日通話中向被告蔡明道明確提及「要找優秀的『男生』、一個半好不好」等毒品暗語,顯非證人林恆生所述當時僅為與被告洪曉玲見面借款云云,況被告洪曉玲於97年3月1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蔡明道於96年5月6日、5月7日、5月8日及5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其明確供稱:該等內容係伊為幫林恆生購買毒品而聯繫之電話,當時林恆生要找被告蔡明道卻找不到地點,透過伊去找地點,該等電話是去找「道哥」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一第160頁、第162頁),更徵證人林恆生上開改稱顯屬虛構;
另核之林恆生、被告洪曉玲及蔡明道於97年1月9日間簡訊及通話內容(見附表十編號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不僅與證人林恆生先前證稱經被告洪曉玲告知,被告蔡明道處另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購買,與被告蔡明道聯繫購毒事宜相符,且查證人林恆生於通話中多次向被告蔡明道詢問「薪水怎麼算」、「一樣帥嗎」,待被告蔡明道報價後,證人林恆生又向其陳稱「我一個月的薪水準備好了」,參以被告陳柏松、洪曉玲於原審97年10月28日、同月29日準備程序分別供稱:伊等與林恆生稱呼甲基安非他命為「男的」、「工人」,「薪水」則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第84頁),被告洪曉玲更明白陳稱前開暗語為林恆生所教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可見「薪水」、「帥」分別用以代稱甲基安非他命之購買價格及品質,益徵其嗣後改稱為購買電腦週邊產品云云,乃屬虛妄不實;
再者,比對97年1月9日證人林恆生與被告蔡明道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渠等互以「哥哥」、「兄仔」及「阿生」、「阿楨」相稱,證人林恆生並向被告蔡明道提及「上次抱歉,讓你麻煩」,顯見兩人早已相識,嗣後相約地點會面交易毒品完成,故林恆生始得於97年1月24日警詢中明白指認被告蔡明道,倘97年1月9日渠等未曾會面,林恆生何以竟能明確指證被告蔡明道,證人林恆生雖改稱:因指認當時照片下方即載有被告蔡明道之姓名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45頁),然細繹證人林恆生於97年1月24日警詢中證述向被告蔡明道購毒時,均陳稱係向綽號「阿南、阿道」之人購買,嗣警方提供照片指認時,才知悉綽號「阿南、阿道」之人為被告蔡明道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且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供指認之6張照片均未載有姓名(見97年度1935號卷一第66頁),自難謂有何遭警方誘導指認被告蔡明道之嫌,更徵證人林恆生於該次警詢中指認被告蔡明道販毒之事實,確屬有據,故其嗣後翻稱如上,無非係考量與被告洪曉玲、蔡明道間情誼而刻意迴護,屢屢翻異先前指證渠等販毒之證詞,惟此附和之詞,其可信度之低落,至為灼然。
⒋證人林恆生於97年2月1日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伊透過被告洪曉玲居中牽線,於96年5月間向蔡明道購買毒品3次,每次重量約四分之一兩(約7、8公克),價格則在1萬元至2萬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一第136頁、第149頁),嗣林恆生翻稱如前,無從再行確認其向被告蔡明道、洪曉玲購毒之金額,此部分購毒價格既有疑義,為顧及被告蔡明道、洪曉玲利益,自應均以較低之1萬元認作其售毒價格,始為妥適。
⒌此外,復有被告蔡明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及被告洪曉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林恆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見附表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可資佐憑。
⒍復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準此,本案被告蔡明道、洪曉玲於偵審時均否認犯行,被告蔡明道雖於本院坦認犯行,但未供出毒品來源及購入毒品之價格,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不法販賣與證人林恆生可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為何,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
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而被告蔡明道、洪曉玲與證人林恆生並無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足令被告2人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是渠等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況證人林恆生亦明確證稱:伊會分送些許重量不到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洪曉玲,作為其居中牽線之報酬等語明確,詳如前述,更徵被告洪曉玲至少自被告林恆生處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是辯護人所稱被告洪曉玲並未獲利云云,顯不可採。
另就97年1月9日被告蔡明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恆生之犯行部分,被告洪曉玲係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告知林恆生稱蔡明道已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並告知蔡明道之電話號碼,由林恆生真接與蔡明道洽商及交易毒品事宜,可見就此次毒品交易之事,被告洪曉玲並未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係幫助被告蔡明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甚明。
⒎綜上,被告蔡明道、洪曉玲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販賣、販賣未遂及幫助販賣未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恆生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洪曉玲雖執前詞以辯,然查:被告洪曉玲確於上開時、地共同與被告蔡明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恆生,業有前開被告蔡明道、證人林恆生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以認定其犯行,況其於97 年1月26日聲請羈押程序中已自承:伊有為被告蔡明道向林恆生傳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何等語(見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35號卷第8頁),又於97年3月1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蔡明道於96年5月6日、5月7日、5月8日及5月2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被告洪曉玲再度明確供稱:該等內容係伊為幫林恆生購買毒品而聯繫之電話,當時林恆生要找被告蔡明道卻找不到地點,透過伊去找地點,該等電話是去找「道哥」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一第160頁、第162頁),更徵其所辯並未居間媒介購毒事宜,僅為林恆生主動致電聊天云云,顯屬不實,被告洪曉玲雖於原審99年5月25日審理程序中陳稱:羈押訊問時伊與林恆生搭乘同一囚車到院,林恆生教導伊講述上開內容,才能交保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34頁、第336頁),惟經林恆生堅詞否認此事(見原審卷三第348頁),況被告洪曉玲自承:伊擔任警政記者多年(見原審卷三第336頁),又涉及本件2起司法黃牛案件,其既有前開法律知識及背景,竟因僅受林恆生之鼓動,即為前開對己顯然不利之陳述,殊難想像,可見其事後欲脫罪卸責,所辯並無可採;
另被告洪曉玲於97年2月5日、97年3月1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就其於97年1月9日傳送內容為「道歌(按:應為哥)新產品已到,若有需求請你下午時間與他聯繫」之簡訊是指何意時,被告洪曉玲先辯稱:林恆生是自己要去找此人…伊只是把電話給他們而已,對渠等買賣過程全然不知情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一第134頁、第160頁),並不否認被告蔡明道販毒予林恆生之事,惟僅辯稱並不知情,嗣於97年5月2日偵查中、原審97年6月13日準備程序則改稱:所謂「新產品」是指電腦產品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二第112頁、原審卷一第117頁),全數翻異前詞,惟被告蔡明道對此已坦承犯行,而林恆生亦承認此次(97年1月9日)交易並未完成,伊並未交付價金予蔡明道等情,已如上述,可見被告洪曉玲所辯僅媒介被告蔡明道、林恆生購買電腦週邊產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五、被告洪曉玲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洪曉玲固承認曾於96年1月24日前後,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曲天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繫;
並向被告蔡明道收取6萬元,及向被告林恆生收取12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幫助曲天力戒毒,自不可能轉讓海洛因予曲天力;
伊係向蔡明道借款10萬元,並非從事司法黃牛;
而伊不認識梁旭忠及李紹妤,也未曾收受12萬元,當時被告林恆生要伊找有用之人幫忙,但伊表示要對方自己戒毒比較有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洪曉玲辯護稱: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洪曉玲並未向被告蔡明道收取活動費,亦未向其謊稱可延緩毒品案件之執行,且被告洪曉玲並不認識李紹妤及梁旭忠,僅透過被告林恆生聯繫,但並未向被告林恆生提及有特殊管道可免除強制戒治,自難僅憑被告林恆生之詞及簡訊,而認定被告洪曉玲確有施詐術及收受12萬元;
至轉讓毒品部分,被告洪曉玲雖有傳送簡訊予曲天力,然實際上曲天力有無試用毒品行為,無法得知云云,惟查:⒈證人曲天力於97年4月30日、97年5月2日偵查中證稱:伊曾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曾於95年底至96年初,持前開門號與被告洪曉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多次聯繫,當時因被告洪曉玲並未施用海洛因,故不知海洛因品質,其曾於96年農曆年前,即96年1月24日當天凌晨1時55分傳送簡訊給伊,內容為「同學找你急事,找你試貨」,遂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旁馬路,無償請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為2小包,可用針筒施打1、2次之份量,而伊施用後感覺毒品純度不夠,但還是有效果,又伊僅單純試貨,並未向被告洪曉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洪曉玲為伊國中同學,因在路上巧遇,得知被告洪曉玲近況,之後逐漸聊到毒品事宜,才知道被告洪曉玲也有毒品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二第98頁至第100頁、第120頁至第121頁)。
雖被告洪曉玲辯稱:伊在幫助曲天力戒毒,自不可能轉讓海洛因予曲天力云云,然被告洪曉玲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曲天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多次聯繫,並於96年1月24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旁馬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為2小包,可用針筒施打1、2次之份量予曲天力一事,業經曲天力明確證稱在卷,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附表九編號㈠⒈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且證人曲天力於97年5月2日偵查中,業與被告洪曉玲當面對質,仍不改其證詞(見97年度偵字第19 38號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顯見其所述可信,參以被告洪曉玲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曲天力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間於95年12月間至96年2月間通訊對話內容(見附表九編號㈠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多次提及為「男生、女生、軟的」等毒品暗號,並深入談論毒品價格、品質之比較,顯與被告洪曉玲所辯幫助證人曲天力戒毒云云嚴重齟齬,更可徵其與曲天力間確有毒品往來無疑,是所辯並未轉讓海洛因予曲天力云云,委無可採。
至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曲天力到庭,惟曲天力屢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因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要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訊。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明道於97年2月4日、97年3月27日偵查中證稱:96年1、2月間某日,在伊位於新莊中華路2段24 2號8樓租屋處,被告洪曉玲曾向伊提及其友人在板橋地檢署可幫忙活動司法,把事情壓下來,當時伊有施用毒品案件正要執行,希望可以延緩執行,遂拜託被告洪曉玲幫忙,並於96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消防隊附近,先將答謝金6萬元之現金交付予被告洪曉玲,當時被告洪曉玲還未進行任何動作,僅表示會盡力,不成功會退錢給伊,事後被告洪曉玲表示延緩執行未果,過一陣子會還錢,但伊後來遭通緝,即失去與被告洪曉玲之聯繫,被告洪曉玲迄今仍未返還該6萬元,又伊為延緩執行始交付6萬元予被告洪曉玲,並非交付該筆款項給被告洪曉玲,讓其去探望及匯款予伊獄中友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一第128頁反面至第130頁、97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9頁)。
至證人蔡明道雖於97年5月2日偵查中、原審99年3月23日審理程序中改稱:伊將6萬元交予被告洪曉玲,拜託其幫伊找律師辦理暫緩執行,不久被告洪曉玲稱因伊本身並無薪資扣繳憑單,故律師表示無法辦理,遂於96年5月21日在行義路紗帽山椰子林餐廳將10萬元返還給伊,並當場向伊借用6萬元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二第113頁、原審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然其於97年2月4日警詢、97年2月4日及97年3月27日偵查中3次明確證稱:被告洪曉玲表示有友人可幫忙司法問題,把事情壓下來,伊請被告洪曉玲幫忙將伊案件暫緩執行,並交付答謝金6萬元予被告洪曉玲,但該事並未成功,被告洪曉玲迄今亦未返還該筆款項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卷一第125頁、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97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9頁),不僅隻字未提及委由被告洪曉玲聘僱律師之事,甚且明白證述欲藉由被告洪曉玲關說司法體系,並因此「答謝」被告洪曉玲,顯見證人蔡明道為延緩己身刑期執行,而聽信被告洪曉玲謊稱可透過有力管道操弄司法云云,始交付金錢予被告洪曉玲,而該筆款項為證人蔡明道用以回報被告洪曉玲作為司法黃牛之酬金,至為灼然,況證人蔡明道自承:伊於該案審理期間並未聘請律師,也未曾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延緩執行聲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8頁反面、第279頁反面),證人蔡明道未於最為關鍵之案件審理期間聘僱律師為其進行辯護,竟於該案判決確定執行後,始欲委由律師提出延緩刑期執行之聲請,顯然本末倒置,而與一般常理相悖,而證人蔡明道既如此看重延緩刑期執行之事,又何以未曾自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任何相關聲請,再者,倘證人蔡明道欲聘請律師為其聲請延緩刑期執行,大可自行委任,何需刻意透過被告洪曉玲為之,又於尚未委任任何律師之前,先行交付被告洪曉玲高達6萬元之金額,均屬可疑,更有甚者,於97年2月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至今何以仍相信可透過金錢解決司法案件時,證人蔡明道則答稱:伊是抱著萬一的希望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一卷第129頁反面),果證人蔡明道係出錢委託被告洪曉玲聘僱律師,此為被告本身合法之權益行使,又何來此僥倖一試之心態,益徵證人蔡明道前開所述交付6萬元予被告洪曉玲作為活動司法之費用一節應屬可信,其嗣後翻稱如前,顯係特意迴護、附和被告洪曉玲之說詞,自屬虛妄不實,無可採信。
⒊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恆生於97年2月1日、97年5月2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間透過友人認識被告洪曉玲,並聽聞被告洪曉玲於司法界很有力,96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李紹妤致電表示梁旭忠因他案遭羈押,之後要去勒戒,希望可透過伊去向被告洪曉玲接觸,讓梁旭忠免除強制戒治,伊遂於96年12月1日下午5時29分許致電被告洪曉玲,通話內容詳如譯文所示(見附表九編號㈡序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後被告洪曉玲表示需活動費12萬元,經伊告知李紹妤後,直至96年12月中旬均無下落,李紹妤再行追問,伊又去聯絡被告洪曉玲,……之後伊於96年12月中旬某日,在中壢火車站附近收取12萬元後,於翌日凌晨1、2時,攜至被告洪曉玲位於中華路住處交付予被告洪曉玲,被告洪曉玲則稱將款項交予一位「黃大哥」,並表示該名「黃大哥」在北檢很熟,板檢則還好,伊於97年1月14日曾將被告洪曉玲傳送之簡訊轉寄給李紹妤,但事後梁旭忠有無去強制戒治,伊則不清楚,又被告洪曉玲有叫過伊「帥弟」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97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
⑵證人李紹妤於97年4月28日、97年5月2日偵查中及原審99年1月2日審理時證稱:伊為梁旭忠女友,梁旭忠執行觀察、勒戒時,囑託其弟轉告伊去找被告林恆生,欲藉以避免遭強制戒治,伊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3)0000000號與被告林恆生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繫,96年12月14日被告林恆生表示要透過曾演過民視愛劇之演藝人員「曉玲」去活動,但需要12萬元才能打通關節,因與梁旭忠先前表示僅需5萬元之價碼不符,翌日伊有以「李若妤」之名義與梁旭忠通信告知,之後遂向梁旭忠之父梁友宜拿9萬元,伊自己再出3萬元,96年12月間於中壢火車站將該12萬元交付予被告林恆生,當晚被告林恆生致電表示已轉交予被告洪曉玲,之後伊有詢問結果如何,被告林恆生則轉寄被告洪曉玲所傳之2封簡訊(見97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至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名義為「阿森」,其實就是被告林恆生,而「帥弟」則為被告洪曉玲對被告林恆生之暱稱,該簡訊內容表示被告洪曉玲已有處理此事,要伊等放心,而梁旭忠也有託其弟來詢問前開事宜辦理進度,伊也有回信表示已辦妥,然梁旭忠後來還是去戒治,而該12萬元亦未要回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第109頁、原審卷三第245 頁至第250頁)。
⑶證人梁旭忠於97年4月28日、97年5月2日偵查中及原審99年1月12日審理時證稱:伊綽號為小梁,住處電話為(03)0000000號,伊入監前與被告林恆生相談時,曾好奇何以被告林恆生2次觀察、勒戒均未進行強制戒治,被告林恆生當時表示有管道可避免強制戒治,但需花費5萬元,其後伊通緝到案時,為避免遭強制戒治,遂要李紹妤去聯繫被告林恆生,但李紹妤寫信告知被告林恆生改口稱需花費12萬元打點,伊當時雖有質疑,但因被告林恆生信誓旦旦表示沒有問題,其後李紹妤湊足該筆款項即於96年12月間交付該筆金額,李紹妤也有寫信告知已交付款項,但伊竟仍遭裁定強制戒治,始知受騙上當,而被告林恆生未曾提及要透過被告洪曉玲去找律師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二第38頁至第4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原審卷三第242頁至第245頁)。
⑷又證人林恆生於97年5月2日偵查中雖又行翻稱:伊把李紹妤交付之12萬元轉交給被告洪曉玲,目的係用以找律師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二第109頁),惟其於97年2月1日警詢及偵查中、97年3月5日偵查中3度明確證稱:伊聽聞被告洪曉玲於司法界很有力,而李紹妤致電表示希望可透過伊去向被告洪曉玲接觸,讓梁旭忠免除強制戒治,而被告洪曉玲表示需活動費12萬元,之後經由伊將李紹妤所交付之款項轉交給被告洪曉玲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209頁至第210頁),不僅核與證人李紹妤、梁旭忠所述相符,且均未曾提及任何交付款項用以聘僱律師之事,況林恆生於原審99年7月20日審理程序時自承:伊先前觀察、勒戒後,並未進行強制戒治,當時被告洪曉玲表示此為其功勞,故伊相信被告洪曉玲有辦法免除強制戒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4頁反面),更顯其明知李紹妤交付12萬元之目的在於活動司法,而非用以聘請律師,再參以證人林恆生與被告洪曉玲間之通話及簡訊內容(見附表九編號㈡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均為討論觀察、勒戒程序中針對毒品成癮分數評比之事,甚且提及包錢給他人疏通等節,顯與聘僱律師毫無關聯,益徵其上開證述轉交梁旭忠、李紹妤所交付之12萬元予被告洪曉玲供作活動司法之費用等情自屬可信,證人林恆生嗣後雖改稱如前,然其與被告洪曉玲同遭訴追詐欺罪嫌,又於97年5月2日偵查中與被告洪曉玲同庭應訊,因與被告洪曉玲存有相識情誼,而刻意就案情避重就輕,改為對被告洪曉玲有利之證詞,該部分證述自無可採。
⑸被告洪曉玲另辯稱:伊不認識梁旭忠及李紹妤,也未曾收受12萬元,當時被告林恆生要伊找有用之人幫忙,但伊表示要對方自己戒毒比較有用云云,然李紹妤交予被告林恆生12萬元,再由被告林恆生轉交予被告洪曉玲,用以免除梁旭忠之執行強制戒治,惟嗣後並未成功一事,業經證人梁旭忠、李紹妤、林恆生證稱明確,李紹妤更於寫給梁旭忠書信中提及已將款項交付林恆生,有該書信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二第92頁),又證人林恆生雖於97年5月2日偵查中另行翻稱:伊所交付予被告洪曉玲之12萬元,係用以找律師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二第109頁),然於該次偵查中與被告洪曉玲當面對質時,仍多次明確證稱已將12萬元交付予被告洪曉玲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二第110頁至第112頁),足見被告洪曉玲確有自林恆生處收受該12萬元無疑,況細繹被告洪曉玲與林恆生間之通訊內容,林恆生於96年12月14日晚間9時45分時致電被告洪曉玲稱:「…我朋友說,12『如果』花下去真的是沒有問題嗎?」,嗣又於97年1月14日上午11時20分13秒傳送簡訊予被告洪曉玲:「大姐朋友想知道結果,有沒有成功可以不去戒治」,被告洪曉玲則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40秒、晚間10時8分57秒分別回傳簡訊稱:「中午我在打電話問一問!那時他跟我說有下文就會告訴我,我想應該跑流程吧!我猜啦!反正等等問再回覆你」、「帥弟:你朋友那事情是下星期開始評比的,他那邊一有消息會馬上通知過來……」,有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照片可資為憑(見附表九編號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97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二第80頁、第118頁),相互對照96年12月14日及97年1月14日之通訊內容,前者林恆生仍向被告洪曉玲再行確認12萬元可否達成免除戒治之目的,可見當時尚未交付12萬元之款項,而97年1月14日之際顯然已交付該等款項,否則林恆生焉有可能直接詢問託辦事宜是否達成,被告洪曉玲又何以具體回覆處理情形,在在顯示其確有收受款項為梁旭忠處理免除強制戒治之事,是其所辯根本未收受該12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另被告洪曉玲辯稱:當時被告林恆生要伊找有用之人幫忙,但伊表示要對方自己戒毒比較有用云云,並於97年2月5日警詢及偵查中、97年3月18日及97年5月2日偵查中辯稱:該12萬元為律師費用,伊有打聽到張權律師所收價碼為12萬元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一第138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1頁),然觀之被告洪曉玲與林恆生間之通訊監察對話及簡訊內容(見附表九編號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隻字未曾提及介紹任何律師及聘僱律師之行情,甚且林恆生於96年12月14日晚間9時45分許致電詢問12萬元是否能達免除強制戒治之執行時,被告洪曉玲答稱「那是一定的啊,他們上次也是很願意這樣去做,不然人家怎麼肯花這個錢,……要怎麼配合,然後他會跟人家講好,但他自己也要做一點功課出來,……,要互相搭配,他會告訴他怎麼弄」等語,嗣後97年1月14日又傳送「他說好!試試看!因為現在的評定單子都已經到主管手裡去了,要等主管交給醫生評分才有送出去,時間上是緊了點,但是他說試試看,也要家屬配合,如果不成錢不會收,……不管成不成可不可以告訴你朋友包個兩千塊給黃」內容之簡訊予林恆生,所言「配合、主管、醫生、評定單子、評分」等語均與毒品勒戒成癮分數評比密切關聯,倘係為委任律師則何來前開「配合、評定單子、評分」,甚且包個紅包之事,顯見被告洪曉玲係偽稱該筆款項用以疏通觀察勒戒毒癮評比分數之人,而向李紹妤、梁旭忠詐取12萬元,至為明確,其所辯該筆款項為聘僱律師之行情價云云,為事後飾詞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全無可採。
⒋此外,復有被告洪曉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曲天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林恆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李紹妤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3)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簡訊照片、李紹妤與梁旭忠書信等附卷可佐(見附表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97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18頁),並有被告洪曉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扣案可佐。
㈡被告洪曉玲另辯稱:伊係向蔡明道借款10萬元,並非從事司法黃牛云云,惟證人蔡明道已明確證稱:被告洪曉玲偽稱可透過有力管道延緩刑期執行,而向伊詐得6萬元,迄今尚未返還等情,詳如前述,而被告洪曉玲先於97年2月5日警詢及偵查中、97年3月18日偵查中3度辯稱:蔡明道因友人在監,故而拜託伊去探視並寄錢買東西,蔡明道有交6萬元給伊,伊因沒有時間去幫忙,故當場即將款項退還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一第139頁、第148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經檢察官執此質以蔡明道,其則於97年3月27日偵查中明確否認:伊並未交給被告洪曉玲6萬元讓其匯給伊在獄中友人,該筆款項係伊交付被告洪曉玲供延緩執行之費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二第9頁),被告洪曉玲遂於97年5月2日偵查中改稱:該6萬元為借貸關係,但已返還蔡明道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二第112頁至第114頁),又於原審97年6月13日、9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中辯稱:伊係向蔡明道借款10萬元,但已歸還4萬元予蔡明道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二第83頁),對照被告洪曉玲前後辯詞明顯矛盾不一,顯係因應證人蔡明道之證詞有所更異,且其所稱借貸及還款數額均前後不符,顯係臨訟杜撰、自圓其說之詞,況證人蔡明道於97年5月2日偵查中、原審99年3月23日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其雖已翻異前稱轉而附和被告洪曉玲之辯詞,然仍堅稱該6萬元係拜託被告洪曉玲用以延緩刑期執行所交付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二第113頁、原審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益徵被告洪曉玲上開所辯單純借貸云云,屬虛構編造之詞,不可採信。
六、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蔡明道、洪曉玲、林恆生、陳俊榮及陳柏松等5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林恆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被告蔡明道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牟利(見起訴書第4 頁),被告陳俊榮、陳柏松則向被告林恆生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販售(見起訴書第7 頁、第8 頁),惟經查卷內證據,並查無可供佐證該3 人自始即有營利之意圖,是此部分尚無認定被告林恆生、陳俊榮、陳柏松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敘明。
七、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蔡明道、洪曉玲、林恆生及陳俊榮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陳柏松所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自98年11月20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
經查: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陳柏松,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蔡明道、洪曉玲、林恆生、陳俊榮、陳柏松,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⒊減刑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陳柏松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曾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倘適用修正後該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則其所犯各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罰金,分別可減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及原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二分之一,是比較後應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被告陳柏松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後,本件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明道、洪曉玲、林恆生及陳俊榮4人,至被告陳柏松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分別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
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
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更為嚴重,尤以戒除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故安非他命乃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次按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倘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而將微量(即未達行政院依上揭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之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
後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乃學理上所稱之法律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以違反藥事法罪刑處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6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林恆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俊宏施用一次之數量僅屬微量,應未達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所公告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10公克以上,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蔡明道所為,係犯3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被告洪曉玲所為,係犯3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恆生所為,係犯4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2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俊榮所為,係犯2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柏松所為,係犯6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人雖以被告林恆生2度駕車攜陳柏松前往臺北縣土城市一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陳柏松明確證稱:伊因欠缺海洛因施用,乃主動央求被告林恆生帶其前往購毒等情,詳如前述,足認被告林恆生係受陳柏松之請託,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意思,始駕車搭載陳柏松前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購買海洛因,此外,遍查卷內之證據,亦查無被告林恆生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友人販售海洛因之意思,故應認定其係基於幫助陳柏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恆生此部分之犯行,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法條諭知見原審卷二第139頁)。
至被告林恆生於97年1月24日向李振誠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後交易雖未成立,但已達著手之程度,而起訴書雖未引用該部分條文,然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販毒未遂之事實,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罪名(見原審卷四第56頁反面),此部分既經起訴,自應加以審理。
另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之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苟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是林恆生向被告蔡明道購買第二級毒品之際,均由被告洪曉玲居中聯繫,並出面居間交付價金及毒品,足認被告蔡明道、洪曉玲就附表一編號1至3即附表二編號4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被告蔡明道、洪曉玲、林恆生、陳俊榮及陳柏松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洪曉玲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林恆生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柏松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蔡明道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被告洪曉玲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2次詐欺取財,被告林恆生所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被告陳俊榮所為2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陳柏松所為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蔡明道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於以89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前案假釋殘刑後,於94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洪曉玲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林恆生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柏松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蔡明道、洪曉玲、陳柏松前開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林恆生部分,僅96年11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振誠、96年12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俊榮、96年12月間某日幫助陳柏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至96年11月間某日幫助陳柏松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無從證明係在96年11月22日之後所犯,為被告林恆生利益,此部分不論以累犯)、97年1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振誠未遂、轉讓禁藥予郭俊宏等部分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蔡明道、洪曉玲、林恆生、陳柏松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包含無期徒刑,以及被告陳柏松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自不得加重,爰就此部分均不加重其刑。
又被告林恆生係幫助被告陳柏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洪曉玲於97年1月9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恆生未遂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恆生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誠之際,及被告蔡明道於97年1月9日販賣、洪曉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恆生之際,尚不及交易完成,即為警所查獲,均屬未遂階段,均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
而被告陳柏松販賣毒品罪部分,經被告陳柏松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84頁至第186頁、卷二第83頁、原審卷一第75頁、卷二第71頁、卷三第311頁反面、卷四第32頁、第58頁正反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陳柏松到案後供出其歷次販賣毒品之來源為李坤彬,案經移送士林地檢署偵查等情,業據證人吳政益證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復根據被告陳柏松之證詞,就李坤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以97年度偵字第5267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可資佐憑(見原審卷四第18頁至第24頁),自符合上開規定,應予遞減其刑。
以上被告蔡明道、林恆生、陳柏松、洪曉玲所犯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均應先加後減之。
八、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洪曉玲部分:⑴洪曉玲因知曲天力有施用海洛因毒癮,為找其試貨,竟於96年1月24日前後,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曲天力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一帶,無償轉讓2小包海洛因予曲天力施用。
⑵洪曉玲於96年7、8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捷運景安站一帶,3次收受駕車前來之林恆生交付1萬元至2萬元之購毒現金後轉交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再將「阿弟仔」當面販賣安非他命4分之1兩交由林恆生賣出營生。
⒉被告林恆生部分:⑴林恆生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俊榮聯繫後:①於96年5、6月至12月間,1次在臺北市中山區○○○路高架橋、1次在臺北縣土城市海山捷運站,以每次1萬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3、4公克予陳俊榮。
②於97年1月23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之四川牛肉麵店,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3、4公克予陳俊榮。
⑵被告林恆生於96年10月至12月間,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柏松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臺北縣蘆洲市○○街179號2樓201室陳柏松之居所,以每次2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兩予陳柏松4至5次。
⑶林恒生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振誠(綽號明成)聯繫後,於96年11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友人綽號「阿明」之住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包予李振誠。
⒊被告陳柏松部分:陳柏松於97年1月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街麥當勞速食店一帶,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4分之1錢(約0.9公克)予姜重仰。
⒋因認被告洪曉玲涉有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恆生涉有9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陳柏松涉有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云云。
⒌檢察官起訴被告洪曉玲、林恆生及陳柏松涉犯前揭罪嫌,其中⒈被告洪曉玲部分,係以證人曲天力、林恆生之證詞、被告洪曉玲與曲天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⒉被告林恆生部分,則以證人陳俊榮、陳柏松、李振誠之證詞,被告林恆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⒊被告陳柏松部分,係以被告陳柏松之自白、證人姜重仰之證述,為其論據。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立法意旨在限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以補強證據之存在,協助發見真實。
即使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單憑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為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明定。
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陳述,用邀減刑寬典,或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事實審法院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自白或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㈡訊據被告洪曉玲固承認曾於96年1月24日前後,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曲天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轉讓海洛因予曲天力;
伊並未主動找過「阿弟仔」,被告林恆生係自行與「阿弟仔」聯絡購毒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洪曉玲辯護稱:依被告林恆生之證詞,是否得以認定被告洪曉玲有介入其與「阿弟仔」之毒品交易,仍有商榷,被告洪曉玲雖有傳送簡訊予曲天力,然實際上曲天力有無試貨行為無從得知等語。
被告林恆生固承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陳俊榮、陳柏松、李振誠聯繫,於96年5、6月至同年12月間,曾至臺北縣土城市海山捷運站、臺北市○○區○○路四川牛肉麵店與陳俊榮見面,曾於友人綽號「阿明」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之住處與李振誠見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榮、陳柏松及李振誠,亦未曾去過被告陳柏松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179號2樓201室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恆生辯護稱:起訴書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榮、李振誠及陳柏松部分,僅憑陳俊榮、陳柏松之證詞及若干語焉不詳之監聽譯文,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陳俊榮之證詞反覆再三,陳柏松又明白陳稱偵查中係因挾怨報復始為不實指控,至李振誠則於審理程序中傳喚未到,無從透過反詰問檢驗其證詞憑信性,自難以渠等單一指述對被告林恆生為不利之認定等語。
被告陳柏松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姜重仰之事,辯稱:伊僅有賣給姜重仰2次海洛因、1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㈢經查:⒈被告洪曉玲所涉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⑴證人曲天力雖於97年4月30日、97年5月2日偵查中證稱:伊曾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曾於95年底至96年初,持前開門號與被告洪曉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多次聯繫,因被告洪曉玲並未施用海洛因,故不知海洛因品質,因而於96年農曆年前,亦即96年1月24日前後,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旁馬路,「2次」無償請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各為2小包,各可用針筒施打1、2次之份量,其中一次為96年1月24日,被告洪曉玲於當天凌晨1時55分傳送簡訊給伊,內容為「同學找你急事,找你試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二第98頁至第100頁、第120頁至第121頁),其中所稱被告洪曉玲於96年1月24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被告洪曉玲與證人曲天力於96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可供佐憑(見附表九編號㈠⒈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此部分犯行業已認定如前,至曲天力所證稱被告洪曉玲於96年1月24日前後另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比對卷內所附該2人自95年12月初至96年2月底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附表九編號㈡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雖有多次通話內容涉及毒品,然均核無可資證明被告洪曉玲於96年1月24日前後另有1次轉讓海洛因予曲天力之通訊監察譯文,故此部分僅有曲天力於偵查中之片面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被告洪曉玲除96年1月24日外另有轉讓海洛因之情節屬實,況曲天力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原審卷三第204頁、第206頁至第209頁),而無從就此部分進行交互詰問,以發現真實,更難遽依其於偵查中之片面指述,而認定被告洪曉玲有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曲天力之犯行。
⑵證人林恆生雖於97年2月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洪曉玲介紹住在捷運景安站、綽號「阿弟仔」之人給伊認識,於96年7、8月間,伊曾向綽號「阿弟仔」之人購買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均購買7、8公克,金額為1、2萬元,地點都在捷運景安站附近,伊先將購毒款項交給被告洪曉玲,再由被告洪曉玲將毒品交給伊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一第150頁至第151頁),然其於97年1月24日警詢中陳稱:伊於97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以4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僅與「阿弟仔」交易過1次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一第11頁),又於97年2月1日警詢中改稱:伊經被告洪曉玲介紹認識「阿弟仔」,被告洪曉玲將伊行動電話號碼告知「阿弟仔」,「阿弟仔」會自行與伊聯絡並報價,伊遂於96年12月中旬,在臺北縣中和市捷運景安站附近,2次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8公克,價金為1、2萬元,伊不知被告洪曉玲有無從中獲利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一第134頁至第135頁),更於97年3月27日偵查中改稱:被告洪曉玲並未介紹「阿弟仔」與伊交易毒品,伊忘記何以前次開庭如此陳稱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二第33頁),復於原審99年3月23日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95年、96年間認識「阿弟仔」,但忘記透過何人介紹,而被告洪曉玲也認識「阿弟仔」,伊缺毒品時會去找「阿弟仔」購買,但忘記買過幾次,而與被告洪曉玲共同合資購買時,也會透過被告洪曉玲聯絡「阿弟仔」,並一同前往去找「阿弟仔」,再由「阿弟仔」直接分毒品給伊等,但伊自行購買毒品時,不會透過被告洪曉玲去聯絡「阿弟仔」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80頁至第282頁),對照證人林恆生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詞,就有無透過被告洪曉玲向「阿弟仔」購毒,或是否與被告洪曉玲合資向「阿弟仔」購毒,以及購毒之時間、次數等情,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嚴重齟齬,甚且相互比對證人林恆生於97年2月1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其於同日所陳述之內容竟已產生極大落差出入,自難認其證稱於96年7、8月間,透過被告洪曉玲向綽號「阿弟仔」之人購買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可信,況核之卷內亦查無其他可供佐憑證人林恆生前開證述之證據,尚不能僅以證人林恆生之證述,而逕予認定被告洪曉玲有前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恆生之犯行。
⒉被告林恆生涉有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⑴①證人陳俊榮雖於97年1月25日警詢及偵查中、97年3月7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5、6月起,曾在臺北市中山區○○○路靠近長安東路、南京東路停車場內,以1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林恆生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至4公克,但不記得正確時間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65頁),而被告林恆生則明白否認曾與證人陳俊榮於該處見面(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嗣於98年11月3日審理程序中,經原審確認此次向被告林恆生購毒之時間,證人陳俊榮則證稱:96年11月30日有在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向被告林恆生以7,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當天伊與被告林恆生從晚間7時49分到10時3分間都在講電話,因林恆生遲到,伊一直在催促,晚間7時49分那通對話就是在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之後有一通對話講到伊牙齒痛,伊也有提到要被告林恆生順便帶「女生」(指海洛因)給伊,故當天被告林恆生除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外,也同時給伊重量約0.2公克之海洛因1包,伊則交付1,000元給被告林恆生(見原審卷三第188頁至第189頁),參以被告林恆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俊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11月30日晚間7時49分起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間確有通訊,而依照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附表十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均為被告林恆生與證人陳俊榮互相磋商毒品之價格及數量,惟詳為比對該日晚間9時27分40秒起至10時3分58秒之對話內容,則似為證人陳俊榮(通話B)向被告林恆生(通話A)兜售毒品,此部分顯有疑義,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取該次通訊監察錄音帶,以便釐清譯文內容,然被告林恆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11月16日至96年12月15日之錄音帶業已遺失,亦有該分局98年4月2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83090330 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87頁),是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既有上開證明力之嚴重瑕疵,無從佐證證人陳俊榮上開證述被告林恆生於96年11月30日販售毒品予其之行為,亦不能僅以證人前開片面之指述而認定被告林恆生此部分犯行。
②證人陳俊榮雖於97年1月25日警詢及偵查中、97年3月7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5、6月起,曾在土城市海山捷運站,以1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林恆生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至4公克,但不記得正確時間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65頁),經原審於98年1月14日諭請公訴人補正詳細具體之犯罪時地、次數而不得(見原審卷三第25頁、第49頁),嗣於原審98年11月3日審理程序中,經原審再次質以被告林恆生販毒予其之時間,證人陳俊榮則證稱:伊於96年12月間,致電詢問被告林恆生,其陳稱現位在土城,伊遂相約在海山捷運站2號出口外,被告林恆生車上,向其以1萬元之價格,購買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90頁至第191頁),而被告林恆生雖自承曾與證人陳俊榮於臺北縣土城市海山捷運站見面(見原審卷二第112頁),然參以證人陳俊榮於97年3月27日、97年4月17日偵查中、原審98年1月14日、98年3月4日審理程序多次翻稱:伊係與被告林恆生合資購買毒品,伊將款項交給被告林恆生,由被告林恆生去找人購毒,每次購毒都會有其他人來,那些人伊均不認識云云(97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二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卷三第16頁至第21頁、第59頁至第60頁),前後反覆不一,真實性已有存疑,是其上開證稱向被告林恆生購毒之事,仍應有足可佐證其所述為真實之證據為憑,而經逐一核對卷內證據,其中96年12月3日、4日、8日、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雖與證人陳俊榮所述之時間吻合(見附表十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然細為比對證人陳俊榮所稱向林恆生購毒之證詞,該等譯文所載之購毒價格、數量、地點均屬不符,而無從佐憑證人陳俊榮前開證述,是此部分既難以補強證人證述之真實性,當不得逕以其片面指訴而認定被告林恆生該部分販毒行為。
③證人陳俊榮於97年1月25日警詢及偵查中、97年3月7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1月23日下午,於臺北市○○區○○路四川牛肉麵店,以1萬元向被告林恆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當天購毒後供己施用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一第11頁、第108頁、第165頁),後於97年3月27日、97年4月17日偵查中、原審98年1月14日、98年3月4日審理程序翻稱:伊係與被告林恆生合資購買毒品,伊將款項交給被告林恆生,由被告林恆生去找人購毒,每次購毒都會有其他人來,那些人伊均不認識云云(97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二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卷三第16頁至第21頁、第59頁至第60頁),又於原審98年11月3日審理程序中改稱:伊於97年1月23日向被告林恆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好在臺北市○○區○○路四川牛肉麵店見面,當時伊先到,有用行動電話打給被告林恆生,被告林恆生到場後就將價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交給伊,伊當天先給被告林恆生5,000元,還欠5,000元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92頁),對照證人陳俊榮上開證述,前後有所出入,尚難遽已採信,且其於97年1月23日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6號判處罪刑,是證人陳俊榮於當時遭逮捕後,為求脫免罪責或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而為不實之陳述,尚非無可能,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真實性,惟細繹本案全部卷證資料,被告林恆生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程序時均供稱係與證人陳俊榮合資購買毒品(見97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一第132頁、第151頁、97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第39頁、原審卷一第79頁、原審卷二第52頁),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如通訊監察譯文)足證證人陳俊榮所稱於97年1月23日向被告林恆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屬實,自難僅憑其片面指述而認定被告林恆生此部分犯行。
⑵證人陳柏松雖於97年2月13日及97年4月17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11月被捕前,曾以電話向被告林恆生聯繫後,4、5次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為4分之1兩,價格均為2萬5,000元,被告林恆生隔1、2小時或2、3小時後,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伊蘆洲長安街住處,但伊無法記憶購毒確切時間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二第59頁、97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一第121頁),其後則於原審98年3月4日及98年10月13日審理程序中改稱:96年11月間,被告林恆生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伊,……而伊先前對於被告林恆生不利之陳述,均因被告林恆生配合警察要抓伊,伊出於怨恨才為不實之證述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1頁至第54頁、第194頁至第195頁),前後所述大相逕庭,自難遽信,而參以卷內被告林恆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柏松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僅有96年11月29日部分與起訴書所載時間相符(見附表十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然核之該譯文內容為被告林恆生與證人陳柏松互相討論毒品來源、市場價格,以及證人陳柏松詢問被告林恆生有無海洛因來源,尚難具體佐證本件被告林恆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況經原審提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陳柏松後,其則稱:伊不記得通話之實際情況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頁),而於97年3月2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96年11月29日與被告林恆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柏松亦稱:該次譯文並非伊向被告林恆生購毒之對話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二第41頁),斯時證人陳柏松仍堅稱被告林恆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卻仍為前開否定之證稱,是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證明被告林恆生確有販賣4至5次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松之犯行。
⑶另證人李振誠雖於97年1月24日及97年2月22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11月中旬,在綽號「阿明」之友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住處,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林恆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一第82頁、第190頁),而參以卷內被告林恆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振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僅有96年11月27日、28日、29日部分與起訴書所載時間相符(見附表十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然核之該譯文內容雖多數涉及毒品,然均為被告林恆生與證人李振誠互相討論毒品來源及品質,而其中證人李振誠雖於96年11月28日通話中向被告林恆生稱:「你幫我準備半個工人(指甲基安非他命),最好有半個沒有的話四個加一個」,惟被告林恆生最後則答稱:「我電話聯絡你」,不僅無法具體比對起訴書上所載之本次販售毒品數量及價格,且其後則未見任何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自難以佐證本件被告林恆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況偵查中檢察官亦未曾提示前開96年11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李振誠供辨認回憶,而李振誠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拘提無著(見原審卷三第26頁、第46頁、第96頁、第97頁、原審卷四第64頁),無從就此部分進行交互詰問,故此部分僅有李振誠於偵查中之片面指述,而缺少其他補強證據證實其所述為真,當不得依其於偵查中之片面指述,而認定被告林恆生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誠之犯行。
⒊被告陳柏松所涉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陳柏松於97年1月間,3次在臺北縣蘆洲市○○街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以2次各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分之1錢(約0.9公克)、1次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姜重仰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柏松自白,及證人姜重仰證稱無誤,然被告陳柏松於97年2月13日偵查中供稱:伊賣給姜重仰毒品之次數不到10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一第120頁),嗣於97年3月7日偵查中更明確陳稱:伊賣給姜重仰2次海洛因、1次甲基安非他命,伊因姜重仰仍積欠1萬5,000元貨款而記憶深刻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一第186頁),其後被告陳柏松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為前開供稱(見原審卷一第75頁、原審卷四第58頁背面),況遍查卷內除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姜重仰外,亦無被告陳柏松再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姜重仰之證據可資佐憑,為被告陳柏松之利益,自應認定僅販賣2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姜重仰,而就前開起訴書所載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姜重仰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㈣綜上所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洪曉玲、林恆生、陳柏松上開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上揭被告3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經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等3人成立此部分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就被告洪曉玲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及被告林恆生所犯附表三編號5、6部分(林恆生部分並變更起訴法條)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洪曉玲松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所生之危害、被告林恆生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危害,嚴重戕害社會風氣及他人身體健康,而被告洪曉玲利用其曾任司法記者之背景及知識,竟不知潔身自愛,多次對外佯稱有特殊管道以替人解決法律案件,充為司法黃牛詐取財物,危害司法形象及信譽甚鉅,被告洪曉玲及林恆生犯後亦不知悔悟,暨考量渠等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洪曉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二1至3所示之從刑,被告林恆生所犯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有期徒刑,再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洪曉玲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一第12頁),亦並供作其犯司法黃牛之詐欺取財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等;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被告洪曉玲、林恆生就上開部分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又原審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洪曉玲、林恆生、陳柏松有犯如理由無罪部分所示被告洪曉玲涉有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恆生涉有9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陳柏松涉有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上揭被告3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洪曉玲、林恆生、陳柏松上開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被告洪曉玲涉有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恆生涉有9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陳柏松涉有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惟綜觀卷附現存資料,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法院確認被告洪曉玲、林恆生、陳柏松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是公訴人提起上訴,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又原審以被告蔡明道、陳柏松、陳俊榮、洪曉玲(所犯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林恆生(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4、7、8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蔡明道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3次各約四分之一兩),因此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原審之量刑均嫌過重,又被告蔡明道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林恆生之毒品交易成功,此部分核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原審認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並認扣案10萬5,000元為被告蔡明道之犯罪所得,即有未洽,又本件共同被告蔡明道部分經本院撤銷後判處如附表依所示之刑,惟被告洪曉玲同為共同正犯,倘維持原審對被告洪曉玲附表二編號4至6之刑度,顯失平衡,亦有未合,另被告洪曉玲就其附表二編號7部分,係幫助被告蔡明道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原審認係與被告蔡明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自有不妥。
被告林恆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俊榮3次(各約4公克)、李振誠1次(1小包,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振誠未遂1次之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固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販賣毒品之獲利非鉅,所為之交易均不大,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年、9年、9年2月、8年10月及5年,稍嫌過重,又97年1月24日自被告林恆生處扣得之白色及淡黃色晶體5包(淨重共計21.04公克,取樣0.14公克,驗餘淨重20.9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7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70021328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一第217頁),被告林恆生雖否認前開毒品係供販賣之用(見97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卷一第79頁),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則於附表三編號7項下宣告沒收已足,又吸食器1組與附表三標號8所示轉讓禁藥予證人郭俊宏之行為,並無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於附表三標號8諭知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亦有未洽。
關於被告陳俊榮部分,除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原審之量刑均嫌過重外,且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5、7至14、21、22所示之部分,於事實欄中漏為記載被告陳俊榮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亦有疏漏。
原判決以被告陳柏松犯本件各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另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又均自白犯罪,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如被告陳柏松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應減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依法得減至3分之2,其法定最輕本刑應減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判決就被告陳柏松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毒品數量僅0.2至0.9公克)均諭知有期徒刑8年,及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毒品數量約1至2公克)均諭知有期徒刑2年8月,顯屬過重。
被告蔡明道上訴理由以原審量刑過重及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陳柏松、陳俊榮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為有理由,而被告洪曉玲就所犯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被告林恆生就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4、7、8部分否認犯罪,雖均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外,施用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資金,常因此衍生犯罪及家庭問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國力實質衰減,被告蔡明道、洪曉玲、林恆生、陳俊榮及陳柏松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
但渠等為圖一己私利,不顧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毒無窮,危害甚鉅,不惜以身試法,且渠等販賣或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對人身有莫大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渠等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尚非龐大,不法所得亦不高,兼衡被告陳柏松、陳俊榮於原審、被告蔡明道於本院坦承全部販賣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洪曉玲、林恆生,犯後不知悔悟,暨考量渠等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明道、陳柏松、陳俊榮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洪曉玲、林恆生部分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㈠⒈97年1月25日自被告陳柏松處扣得之淡黃色晶體2包(淨重26.07公克,取樣0.83公克,驗餘淨重25.24公克)、白色晶體3包(淨重3.31公克,取樣0.28公克,驗餘淨重3.03公克),以及粉末1包(淨重6.4公克),經刑事警察局、調查局鑑定結果,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刑事警察局局97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70016776號鑑定書、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3140號鑑定書可資佐憑(見97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一第123頁、97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46頁),而被告陳柏松坦認前開毒品為其所有並供販賣之用(見97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一第84頁),於97年1月24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14巷3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812號房內在林恆生身上扣得其供販賣所用之白色及淡黃色晶體5包,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淨重21.04公克,取樣0.14公克鑑定,驗餘淨重20.9公克),結果確認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97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70021328號鑑定書,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⒉另97年1月24日於被告陳俊榮處扣得之白色或無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3.262公克,取樣0.048公克,驗餘毛重3.214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7年2月22日鑑定書附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一第171頁),惟被告陳俊榮供稱前開第二級毒品係供己施用,而遍查卷內亦查無該甲基安非他命作販賣之用,況上開毒品業於被告陳俊榮施用毒品案件即士林地院97年度審簡字第246號案中經宣告沒收銷燬,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銷燬;
另被告蔡明道於97年1月9日遭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共36.92公克,因警方並未以該案移送偵辦,而檢察官亦未以之列為證物,卷內亦查無該扣案毒品之資料,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另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塑膠空袋1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上開毒品暨包裝袋均係被告陳柏松、林恆生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6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蔡明道、洪曉玲、林恆生、陳俊榮、陳柏松所有,業據渠等供明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一第10頁、97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一第84頁、97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一第12頁、第21頁、97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一第107頁),並經認定分別係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被告陳柏松部分)所用之物,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5號、第832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被告蔡明道、洪曉玲共同販毒部分,渠2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自應連帶沒收之。
㈣被告蔡明道所有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被告陳俊榮所持用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亦為被告蔡明道、陳俊榮所有之物(見原審卷一第251頁、第252頁),並經原審認定係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至被告蔡明道、洪曉玲共同販毒部分,渠2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自應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㈤又被告蔡明道、洪曉玲3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3萬元(1萬x3),及被告林恆生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3萬1,500元(1萬x2+9,500+2,000),被告陳俊榮2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5萬3,200元(3,000x4+5,000+3,600+2,000x2+1,000x3+2,000+1,000+2,000+5,000x2+1,000x3+2,000+2,000+3,600),被告陳柏松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所得4萬9,500元(3,000+3,000+5,000+5,000x3+3,500x2+1,500+5,000x3),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第648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蔡明道、洪曉玲共同販毒部分,應依前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至證人蔡明道、洪曉玲、林恆生、陳柏松先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於具結後所為之不實證述,是否構成偽證罪、教唆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洪曉玲附表二編號2、3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一:(蔡明道犯行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所處刑度 │ 應沒收之物 │
├──┼───────────┼──────────┼──────────┼───────────┤
│ 1 │96年5月6日與洪曉玲共同│蔡明道共同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恆│毒品,累犯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生(4分之1兩,10,000元│ │ │壹張)與洪曉玲連帶沒收│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張)與被告洪曉玲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償其│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 │應與洪曉玲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 │96年5月7日至同月8日與 │蔡明道共同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洪曉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毒品,累犯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他命予林恆生(4分之1兩│ │ │壹張)與洪曉玲連帶沒收│
│ │,10,000元)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張)與洪曉玲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連帶追償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應與│
│ │ │ │ │洪曉玲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 │96年5月21日與洪曉玲共 │蔡明道共同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毒品,累犯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恆生(4分之1兩,10,000│ │ │壹張)與洪曉玲連帶沒收│
│ │元)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張)與洪曉玲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連帶追償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應與│
│ │ │ │ │洪曉玲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 │97年1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蔡明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他命予林恆生(1兩) │,未遂,累犯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壹張)沒收。 │
└──┴───────────┴──────────┴──────────┴───────────┘
附表二:(洪曉玲犯行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所處刑度 │ 應沒收之物 │
├──┼───────────┼──────────┼──────────┼───────────┤
│ 1 │96年1月24日轉讓海洛因 │洪曉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予曲天力 │,累犯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壹張)沒收。 │
├──┼───────────┼──────────┼──────────┼───────────┤
│ 2 │96年4月間某日向蔡明道 │洪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貳年。 │無。 │
│ │詐欺取財(6萬元)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 │
├──┼───────────┼──────────┼──────────┼───────────┤
│ 3 │96年12月14日之後某日向│洪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
│ │梁旭忠、李紹妤詐欺取財│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門號0000000000號、0925│
│ │(12萬元) │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443328號SIM 卡各壹張)│
│ │ │ │ │沒收。 │
├──┼───────────┼──────────┼──────────┼───────────┤
│ 4 │96年5月6日與蔡明道共同│洪曉玲共同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恆│毒品,累犯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生(4分之1兩,10,000元│ │ │壹張)與蔡明道連帶沒收│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張)與蔡明道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連帶追償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應與│
│ │ │ │ │蔡明道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5 │96年5月7日至同月8日與 │洪曉玲共同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蔡明道共同販賣甲基安非│毒品,累犯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他命予林恆生 │ │ │壹張)與蔡明道連帶沒收│
│ │(4分之1兩,10,000元)│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壹張)與蔡明道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連帶追償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應與│
│ │ │ │ │蔡明道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6 │96年5月21日與蔡明道共 │洪曉玲共同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毒品,累犯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恆生 │ │ │壹張)與蔡明道連帶沒收│
│ │(4分之1兩,10,000元)│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壹張)與蔡明道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連帶追償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應與│
│ │ │ │ │蔡明道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7 │97年1月9日幫助蔡明道販│洪曉玲幫助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恆生│毒品,未遂,累犯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未遂(1兩) │ │ │壹張)沒收。 │
└──┴───────────┴──────────┴──────────┴───────────┘
附表三:(林恆生犯行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所處刑度 │ 應沒收之物 │
├──┼───────────┼──────────┼──────────┼───────────┤
│ 1 │96年7月16日販賣甲基安 │林恆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非他命予陳俊榮(約4公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克,10,000元)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2 │96年7月19日販賣甲基安 │林恆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非他命予陳俊榮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3~4公克,10,000元)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3 │96年12月14日販賣甲基安│林恆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非他命予陳俊榮 │,累犯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4公克,9,500元)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4 │96年11月30日販賣甲基安│林恆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非他命予李振誠(1小包 │,累犯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2,000 元)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5 │96年11月間某日幫助陳柏│林恆生幫助施用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
│ │松施用海洛因 │毒品 │ │ │
├──┼───────────┼──────────┼──────────┼───────────┤
│ 6 │96年12月間某日幫助陳柏│林恆生幫助施用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 │
│ │松施用海洛因 │毒品,累犯 │ │ │
├──┼───────────┼──────────┼──────────┼───────────┤
│ 7 │97年1月24日販賣甲基安 │林恆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非他命予李振誠未遂 │,未遂,累犯 │ │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
│ │ │ │ │計貳拾點玖公克)沒收銷│
│ │ │ │ │燬,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
│ │ │ │ │之塑膠空袋伍只沒收。 │
├──┼───────────┼──────────┼──────────┼───────────┤
│ 8 │97年1月24日轉讓甲基安 │林恆生明知為禁藥,而│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
│ │非他命予郭俊宏 │轉讓,累犯 │ │ │
└──┴───────────┴──────────┴──────────┴───────────┘
附表四:(陳俊榮犯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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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所處刑度 │ 應沒收之物 │
├──┼───────────┼──────────┼──────────┼───────────┤
│ 1 │96年3 月間至97年1月10 │陳俊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日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0.5至1公克予趙霈汝,獲│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得3,000元之利潤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2 │96年3月間至97年1月10日│陳俊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5至1公克予趙霈汝,獲得│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3,000元之利潤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3 │96年3月間至97年1月10日│陳俊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5至1公克予趙霈汝,獲得│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3,000元之利潤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4 │96年3 月間至97年1月10 │陳俊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日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0.5至1公克予趙霈汝,獲│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得3,000元之利潤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5 │97年1月11日淩晨販賣甲 │陳俊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基安非他命約1至2公克予│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趙霈汝,獲得5,000元之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利潤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6 │97年1月24日販賣甲基安 │陳俊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非他命2小包共計淨重0.6│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公克予趙霈汝,獲得3,60│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0元之利潤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7 │96年6月初某日販賣甲基 │陳俊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安非他命約0.5公克予劉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明翰,獲得2,000元之利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潤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8 │96年7月初某日販賣甲基 │陳俊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安非他命約0.5公克予劉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明翰,獲得2,000元之利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潤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9 │96年8月初某日販賣甲基 │陳俊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安非他命約0.5公克予劉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明翰,獲得1,000元之利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潤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10 │96年9月初某日販賣甲基 │陳俊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安非他命約0.5公克予劉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明翰,獲得1,000元之利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潤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11 │96年10月初某日販賣甲基│陳俊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安非他命約0.5公克予劉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明翰,獲得1,000元之利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潤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12 │97年1月14日販賣甲基安 │陳俊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非他命約0.5公克予劉明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翰,獲得2,000元之利潤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13 │96年5月某日販賣甲基安 │陳俊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非他命約0.5公克予林宗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賢,獲得1,000元之利潤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4 │96年7月16日販賣甲基安 │陳俊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非他命約0.5公克予林宗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賢,獲得2,000元之利潤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償其│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5 │96年6月至97年1月22日前│陳俊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克予林威志,獲得5,000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元之利潤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償其│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6 │96年6月至97年1月22日前│陳俊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克予林威志,獲得5,000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元之利潤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償其│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7 │96年6月至97年1月22日前│陳俊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1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至0.2公克予林威志,獲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得1,000元之利潤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償其│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8 │96年6月至97年1月22日前│陳俊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1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至0.2公克予林威志,獲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得1,000元之利潤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償其│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9 │96年6月至97年1月22日前│陳俊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1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至0.2公克予林威志,獲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得1,000元之利潤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償其│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20 │97年1月22日販賣甲基安 │陳俊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非他命約0.3至0.4公克予│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林威志,獲得2,000 元之│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利潤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償其│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21 │96年11月某日販賣甲基安│陳俊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非他命約0.5至1公克予陳│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垣彰,獲得2,000 元之利│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潤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2 │96年12月某日販賣甲基安│陳俊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非他命約0.5至1公克予陳│ │ │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
│ │垣彰,獲得3,600元之利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潤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五:(陳柏松犯行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所處刑度 │ 應沒收之物 │
├──┼───────────┼──────────┼──────────┼───────────┤
│ 1 │96年11月初某日販賣甲基│陳柏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鄭秋 │,累犯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伶,獲得3,000元之利潤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2 │96年11月20日販賣甲基安│陳柏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非他命約1公克予鄭秋伶 │,累犯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獲得3,000元之利潤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3 │96年12月某日販賣甲基安│陳柏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非他命約2公克予鄭秋伶 │,累犯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獲得5,000元之利潤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4 │96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中│陳柏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旬販賣海洛因約0.9公克 │,累犯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予郭智琦,獲得5,000元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之利潤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5 │96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中│陳柏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旬販賣海洛因約0.9公克 │,累犯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予郭智琦,獲得5,000 元│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之利潤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6 │96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中│陳柏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旬販賣海洛因約0.9公克 │,累犯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予郭智琦,獲得5,000元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之利潤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7 │96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中│陳柏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 │,累犯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克予郭智琦,獲得3,500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元之利潤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8 │96年11月底至同年12 月 │陳柏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中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累犯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1公克予郭智琦,獲得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3,500元之利潤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9 │97年1月14日販賣海洛因 │陳柏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約0.2公克予黃廣毅,獲 │,累犯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得1,500元之利潤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10 │97年1月間販賣海洛因約 │陳柏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0.9公克予姜重仰,獲得 │,累犯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5,000元之利潤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11 │97年1月間販賣海洛因約 │陳柏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0.9公克予姜重仰,獲得 │,累犯 │ │壹包(驗餘淨重陸點肆公│
│ │5,000元之利潤 │ │ │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
│ │ │ │ │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袋壹│
│ │ │ │ │只、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12 │97年1月間販賣甲基安非 │陳柏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他命約2公克予姜重仰, │,累犯 │ │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
│ │獲得5,000元之利潤 │ │ │計貳捌點貳柒公克)沒收│
│ │ │ │ │銷燬,扣案之包裝該甲基│
│ │ │ │ │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伍只│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附表六(被告陳俊榮販毒部分譯文):
㈠售予趙霈汝部分(97年1月10日部分)
┌─┬────┬────┬──┬─────┬─────┬────────────┬────┬───┬──┐
│序│ 日期 │ 時間 │撥打│監聽對象A │ 對方B │ 內 容 │監聽對象│對方B │卷內│
│號│ │ │方向│ │ │ │A 基地臺│基地臺│位置│
├─┼────┼────┼──┼─────┼─────┼────────────┼────┼───┼──┤
│1 │1 月10日│20:28:43│出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這邊剩下一個半。 │未提供 │ │97偵│
│ │ │ │ │ 陳俊榮 │ 趙霈汝 │B:什麼? │ │ │1938│
│ │ │ │ │ │ │A:我這邊剩下一個半。 │ │ │卷三│
│ │ │ │ │ │ │B:我現在沒辦法,我現在 │ │ │P74 │
│ │ │ │ │ │ │ 要出門,我要去上班了 │ │ │ │
│ │ │ │ │ │ │ 。 │ │ │ │
│ │ │ │ │ │ │A:我今天如果出完我就休 │ │ │ │
│ │ │ │ │ │ │ 息了。 │ │ │ │
│ │ │ │ │ │ │B:準備休息了? │ │ │ │
│ │ │ │ │ │ │A:對阿,現在東西那麼貴 │ │ │ │
│ │ │ │ │ │ │ ,好不容易拿到一些東 │ │ │ │
│ │ │ │ │ │ │ 西趕快出一出。 │ │ │ │
│ │ │ │ │ │ │B:妳幫我留一顆啊。 │ │ │ │
│ │ │ │ │ │ │A:妳有要嗎? │ │ │ │
│ │ │ │ │ │ │B:我是沒了啊。 │ │ │ │
│ │ │ │ │ │ │A:妳要不要啊? │ │ │ │
│ │ │ │ │ │ │B:好啊,妳幫我留一顆, │ │ │ │
│ │ │ │ │ │ │ 我現在要出門了。 │ │ │ │
│ │ │ │ │ │ │A:妳幾點回來? │ │ │ │
│ │ │ │ │ │ │B:兩點半之後。 │ │ │ │
├─┼────┼────┼──┼─────┼─────┼────────────┼────┼───┼──┤
│2 │1月10日 │20:37:16│出 │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未提供 │ │97偵│
│ │ │ │ │ 陳俊榮 │ 趙霈汝 │我就留半隻豬(毒)給妳,│ │ │1938│
│ │ │ │ │ │ │我兩點半去臺北順道送去妳│ │ │卷三│
│ │ │ │ │ │ │那給妳! │ │ │P74 │
└─┴────┴────┴──┴─────┴─────┴────────────┴────┴───┴──┘
㈡售予劉明翰部分(97年1月14日)
┌─┬────┬────┬──┬─────┬─────┬────────────┬────┬───┬──┐
│序│ 日期 │ 時間 │撥打│監聽對象A │ 對方B │ 內 容 │監聽對象│對方B │卷內│
│號│ │ │方向│ │ │ │A 基地臺│基地臺│位置│
├─┼────┼────┼──┼─────┼─────┼────────────┼────┼───┼──┤
│1 │1月14日 │0:22:29 │入 │0000000000│0000000000│B:現在有嗎? │未提供 │ │97偵│
│ │ │ │ │ 陳俊榮 │ 劉明翰 │A:有啊。 │ │ │1938│
│ │ │ │ │ │ │B:現在一個多少錢 │ │ │卷三│
│ │ │ │ │ │ │A:一樣啊。 │ │ │P77 │
│ │ │ │ │ │ │B:我要拿半個,我現在過 │ │ │ │
│ │ │ │ │ │ │ 去喔,妳現在在哪? │ │ │ │
│ │ │ │ │ │ │A:三重。 │ │ │ │
├─┼────┼────┼──┼─────┼─────┼────────────┼────┼───┼──┤
│2 │1月14日 │0:27:31 │入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到了。 │未提供 │ │97偵│
│ │ │ │ │ 陳俊榮 │ 劉明翰 │A:我幫妳開電鈴,妳走進 │ │ │1938│
│ │ │ │ │ │ │ 來。 │ │ │卷三│
│ │ │ │ │ │ │B:OK │ │ │P77 │
└─┴────┴────┴──┴─────┴─────┴────────────┴────┴───┴──┘
㈢售予林宗賢部分(96年7月16日)
┌─┬────┬────┬──┬─────┬─────┬────────────┬────┬───┬──┐
│序│ 日期 │ 時間 │撥打│監聽對象A │ 對方B │ 內 容 │監聽對象│對方B │卷內│
│號│ │ │方向│ │ │ │A 基地臺│基地臺│位置│
├─┼────┼────┼──┼─────┼─────┼────────────┼────┼───┼──┤
│1 │7月16日 │16:37 │入 │0000000000│0000000000│A:怎樣? │三重市三│ │97偵│
│ │ │ │ │ 陳俊榮 │林宗賢住處│B:你在哪裡? │和路2 段│ │1938│
│ │ │ │ │ │ │A:三重。 │30號11樓│ │卷三│
│ │ │ │ │ │ │B:好啦!我到再打給你。 │頂R1F 頂│ │P67 │
│ │ │ │ │ │ │A:多少,說。 │ │ │ │
│ │ │ │ │ │ │B:二。 │ │ │ │
│ │ │ │ │ │ │A:這東西比較不耐烤喔, │ │ │ │
│ │ │ │ │ │ │ 不過效果很好。 │ │ │ │
│ │ │ │ │ │ │B:是喔好啦,我到再打給 │ │ │ │
│ │ │ │ │ │ │ 你。 │ │ │ │
└─┴────┴────┴──┴─────┴─────┴────────────┴────┴───┴──┘
附表七(被告陳柏松販毒部分譯文)
㈠售予鄭秋伶部分(96年11月20日):
┌─┬────┬────┬──┬─────┬─────┬────────────┬────┬───┬──┐
│序│ 日期 │ 時間 │撥打│監聽對象A │ 對方B │ 內 容 │監聽對象│對方B │卷內│
│號│ │ │方向│ │ │ │A 基地臺│基地臺│位置│
├─┼────┼────┼──┼─────┼─────┼────────────┼────┼───┼──┤
│1 │11月20日│22:24:51│出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北縣蘆洲│ │97偵│
│ │ │ │ │ 陳柏松 │ 鄭秋伶 │A:小芳姐(音譯)你終於 │是長安街│ │1938│
│ │ │ │ │ │ │ 肯接我的電話。(B 跟 │108 巷 │ │卷三│
│ │ │ │ │ │ │ A 解釋為什麼B很難找)│30-32號 │ │P89 │
│ │ │ │ │ │ │A:沒有人敢肯定說一定都 │ │ │ │
│ │ │ │ │ │ │ 是好的也沒有人敢肯定 │ │ │ │
│ │ │ │ │ │ │ 說東西都是壞的。 │ │ │ │
│ │ │ │ │ │ │B:我知道啊,不是介意東 │ │ │ │
│ │ │ │ │ │ │ 西好壞,我爸爸體質比 │ │ │ │
│ │ │ │ │ │ │ 較敏感,我要調一定會 │ │ │ │
│ │ │ │ │ │ │ 找你,我們用都沒有問 │ │ │ │
│ │ │ │ │ │ │ 題,那次是我爸爸要的 │ │ │ │
│ │ │ │ │ │ │ ,我要的話我會找你, │ │ │ │
│ │ │ │ │ │ │ 因為你比較方便,也比 │ │ │ │
│ │ │ │ │ │ │ 較快拿來。 │ │ │ │
│ │ │ │ │ │ │A:上禮拜出了點事情,被 │ │ │ │
│ │ │ │ │ │ │ 搜了約50萬的東西15萬 │ │ │ │
│ │ │ │ │ │ │ 元交保,差點回不來。 │ │ │ │
│ │ │ │ │ │ │B:怎麼這麼大條? │ │ │ │
│ │ │ │ │ │ │A:我現在已經換地方了, │ │ │ │
│ │ │ │ │ │ │ 有什麼需要我服務的嘛 │ │ │ │
│ │ │ │ │ │ │ ? │ │ │ │
│ │ │ │ │ │ │B:不然你方便幫我拿一個 │ │ │ │
│ │ │ │ │ │ │ 嗎? │ │ │ │
│ │ │ │ │ │ │A:可,在哪裡? │ │ │ │
│ │ │ │ │ │ │B:在我家了。 │ │ │ │
│ │ │ │ │ │ │A:一個小時內到。 │ │ │ │
└─┴────┴────┴──┴─────┴─────┴────────────┴────┴───┴──┘
㈡售予黃廣毅部分(97年1月14日)
┌─┬────┬────┬──┬─────┬─────┬────────────┬────┬───┬──┐
│序│ 日期 │ 時間 │撥打│監聽對象A │ 對方B │ 內 容 │監聽對象│對方B │卷內│
│號│ │ │方向│ │ │ │A 基地臺│基地臺│位置│
├─┼────┼────┼──┼─────┼─────┼────────────┼────┼───┼──┤
│1 │1月15日 │20:36:35│入 │0000000000│0000000000│(此時A 為松哥老婆) │北縣蘆洲│ │97偵│
│ │ │ │ │ 陳柏松 │橫仔黃廣毅│A:妳哪位? │市○○街│ │1938│
│ │ │ │ │ │ │B:橫仔(音譯)。 │125號5樓│ │卷三│
│ │ │ │ │ │ │A:什麼事? │ │ │P193│
│ │ │ │ │ │ │A:我要跟他拿東西。 │ │ │ │
│ │ │ │ │ │ │A:多少,你要拿多少。 │ │ │ │
│ │ │ │ │ │ │B:三千。 │ │ │ │
│ │ │ │ │ │ │A:麥當勞。 │ │ │ │
│ │ │ │ │ │ │B:麥當勞,要到麥當勞喔 │ │ │ │
│ │ │ │ │ │ │ ,妳跟他說我橫仔(音 │ │ │ │
│ │ │ │ │ │ │ 譯),妳幫我跟他說, │ │ │ │
│ │ │ │ │ │ │ 我昨天有跟他拿,拿的 │ │ │ │
│ │ │ │ │ │ │ 東西差很多,你跟他說 │ │ │ │
│ │ │ │ │ │ │ 。 │ │ │ │
│ │ │ │ │ │ │A :好好好。 │ │ │ │
└─┴────┴────┴──┴─────┴─────┴────────────┴────┴───┴──┘
附表八(被告林恆生販毒部分)
㈠售予陳俊榮部分
⒈96年7月16日部分
┌─┬────┬────┬──┬─────┬─────┬────────────┬────┬───┬──┐
│序│ 日期 │ 時間 │撥打│監聽對象A │ 對方B │ 內 容 │監聽對象│對方B │卷內│
│號│ │ │方向│ │ │ │A 基地臺│基地臺│位置│
├─┼────┼────┼──┼─────┼─────┼────────────┼────┼───┼──┤
│1 │7 月16日│1:45:00 │入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打給我喔?叫你嚮( │臺北市中│ │97偵│
│ │ │ │ │ 陳俊榮 │ 林恆生 │ 按:應係響)二聲就掛 │山區林森│ │1938│
│ │ │ │ │ │ │ ... │北路102 │ │卷三│
│ │ │ │ │ │ │A:我嚮(按:應係響)二 │、104 號│ │P66 │
│ │ │ │ │ │ │ 聲而已啊! │12樓頂 │ │至 │
│ │ │ │ │ │ │B:哪有,嚮(按:應係響 │ │ │P67 │
│ │ │ │ │ │ │ )好久。 │ │ │ │
│ │ │ │ │ │ │A:是喔 │ │ │ │
│ │ │ │ │ │ │B:對啊! │ │ │ │
│ │ │ │ │ │ │A:還在… │ │ │ │
│ │ │ │ │ │ │B:又處理多少去了,你拜 │ │ │ │
│ │ │ │ │ │ │ 託勒! │ │ │ │
│ │ │ │ │ │ │A:你還敢說處理多少去了 │ │ │ │
│ │ │ │ │ │ │B:我多直接切,剛好沒有 │ │ │ │
│ │ │ │ │ │ │ 多。 │ │ │ │
│ │ │ │ │ │ │A:零的也沒有。 │ │ │ │
│ │ │ │ │ │ │B:幹你娘,你不知道喔! │ │ │ │
│ │ │ │ │ │ │ 現在多兇,半個月一個 │ │ │ │
│ │ │ │ │ │ │ 月一直拖去,幹你娘不 │ │ │ │
│ │ │ │ │ │ │ 知道在幹嘛,因為我們 │ │ │ │
│ │ │ │ │ │ │ 自己喔… │ │ │ │
│ │ │ │ │ │ │A:看人家一個月一個月拖 │ │ │ │
│ │ │ │ │ │ │ 去..哈.. │ │ │ │
│ │ │ │ │ │ │B:因為我們基本上現金不 │ │ │ │
│ │ │ │ │ │ │ 夠,我們一個就是賺個 │ │ │ │
│ │ │ │ │ │ │ 轉手而已。 │ │ │ │
│ │ │ │ │ │ │A:現金不夠看差多少開口 │ │ │ │
│ │ │ │ │ │ │ 說嘛! │ │ │ │
│ │ │ │ │ │ │B:不要這樣說嘛! │ │ │ │
│ │ │ │ │ │ │A:我們都是自己的,又不 │ │ │ │
│ │ │ │ │ │ │ 是外人,跟我說就好, │ │ │ │
│ │ │ │ │ │ │ 拿去 │ │ │ │
│ │ │ │ │ │ │B:基本上你那邊太遠了, │ │ │ │
│ │ │ │ │ │ │ 我是直接... │ │ │ │
│ │ │ │ │ │ │A:你是沒有戶頭喔? │ │ │ │
│ │ │ │ │ │ │B:不要這樣說嘛! │ │ │ │
│ │ │ │ │ │ │A:跟你說銀行.... │ │ │ │
│ │ │ │ │ │ │B:我知道啦!會啦,晚一 │ │ │ │
│ │ │ │ │ │ │ 點會有啦,因為我剛剛 │ │ │ │
│ │ │ │ │ │ │ 又去叫人拖一個月了。 │ │ │ │
│ │ │ │ │ │ │A:那你看看拿幾克來嘛。 │ │ │ │
│ │ │ │ │ │ │B:我知道啦! │ │ │ │
│ │ │ │ │ │ │A:我要去台北市,你要回 │ │ │ │
│ │ │ │ │ │ │ 去之前先轉過來。 │ │ │ │
│ │ │ │ │ │ │B:我知道啦!我們緣分不 │ │ │ │
│ │ │ │ │ │ │ 強求,這次你有交代, │ │ │ │
│ │ │ │ │ │ │ 我一定打給你,因為我 │ │ │ │
│ │ │ │ │ │ │ 就是.. 現 在一個月有 │ │ │ │
│ │ │ │ │ │ │ 部分就是我們的嘛! │ │ │ │
│ │ │ │ │ │ │A:喔! │ │ │ │
│ │ │ │ │ │ │B:這樣我們就可以掌握嘛 │ │ │ │
│ │ │ │ │ │ │ ! │ │ │ │
│ │ │ │ │ │ │A:那你來之前要先秤好,3│ │ │ │
│ │ │ │ │ │ │ 克還是4克這樣子。 │ │ │ │
│ │ │ │ │ │ │B:唉呦!拿到手我們才敢 │ │ │ │
│ │ │ │ │ │ │ 講嘛!基本上是在路途 │ │ │ │
│ │ │ │ │ │ │ 了 │ │ │ │
│ │ │ │ │ │ │A :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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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月16日 │21:47:00│出 │0000000000│0000000000│B:怎樣? │三重市三│ │97偵│
│ │ │ │ │ 陳俊榮 │ 林恆生 │A:你可能有比較匆忙喔! │和路2 段│ │1938│
│ │ │ │ │ │ │ 你含袋重才4.7 ,你的 │30號11樓│ │卷三│
│ │ │ │ │ │ │ 袋子就0.46,你看給我 │頂R1F 頂│ │P68 │
│ │ │ │ │ │ │ 多少東西? │ │ │ │
│ │ │ │ │ │ │B:我瞭解。 │ │ │ │
│ │ │ │ │ │ │A:4.7、0.46你記起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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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96年7月19日部分
┌─┬────┬────┬──┬─────┬─────┬────────────┬────┬───┬──┐
│序│ 日期 │ 時間 │撥打│監聽對象A │ 對方B │ 內 容 │監聽對象│對方B │卷內│
│號│ │ │方向│ │ │ │A 基地臺│基地臺│位置│
├─┼────┼────┼──┼─────┼─────┼────────────┼────┼───┼──┤
│1 │7月19日 │3:20:00 │入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又按摩到昏倒了喔? │三重市三│ │97偵│
│ │ │ │ │ 陳俊榮 │ 林恆生 │B:沒有啦!我在桃園朋友 │和路2 段│ │1938│
│ │ │ │ │ │ │ 那裡收訊不好啦! │30號11樓│ │卷三│
│ │ │ │ │ │ │A:真的是不好。 │頂R1F 頂│ │P69 │
│ │ │ │ │ │ │B:沒顯示號碼是不是你打 │ │ │ │
│ │ │ │ │ │ │ 的啊? │ │ │ │
│ │ │ │ │ │ │A:對啊! │ │ │ │
│ │ │ │ │ │ │B:這一通打進來他媽的又 │ │ │ │
│ │ │ │ │ │ │ 沒顯示,敢你娘有鬼了 │ │ │ │
│ │ │ │ │ │ │ 勒。 │ │ │ │
│ │ │ │ │ │ │A:我後來才又用這支打的 │ │ │ │
│ │ │ │ │ │ │ 啊 │ │ │ │
│ │ │ │ │ │ │B:這支打有通啊! │ │ │ │
│ │ │ │ │ │ │A:我知道,嚮(按:應係 │ │ │ │
│ │ │ │ │ │ │ 響)幾聲你沒接啊 │ │ │ │
│ │ │ │ │ │ │B:嚮(按:應係響)很久 │ │ │ │
│ │ │ │ │ │ │ 好不好! │ │ │ │
│ │ │ │ │ │ │A:不知道,反正一下有通 │ │ │ │
│ │ │ │ │ │ │ 一下沒通。 │ │ │ │
│ │ │ │ │ │ │B:我這邊收不到,所以你 │ │ │ │
│ │ │ │ │ │ │ 這支打通了又沒顯示, │ │ │ │
│ │ │ │ │ │ │ 噴血。 │ │ │ │
│ │ │ │ │ │ │A:你身上有沒有四一? │ │ │ │
│ │ │ │ │ │ │B:有,你要幹嘛? │ │ │ │
│ │ │ │ │ │ │A:要啊廢話,他媽的。 │ │ │ │
│ │ │ │ │ │ │B:你娘勒!你乾脆問我有 │ │ │ │
│ │ │ │ │ │ │ 沒有一個算了 │ │ │ │
│ │ │ │ │ │ │A:一個幹嘛? │ │ │ │
│ │ │ │ │ │ │B:拿啊!只是你身上沒有 │ │ │ │
│ │ │ │ │ │ │ 這麼多錢 │ │ │ │
│ │ │ │ │ │ │A:沒有拿一個幹嘛,要嘛 │ │ │ │
│ │ │ │ │ │ │ 拿4 、5 個來。 │ │ │ │
│ │ │ │ │ │ │B:不是啦,我是說你直接 │ │ │ │
│ │ │ │ │ │ │ 跟我說拿一個月算了, │ │ │ │
│ │ │ │ │ │ │ 他媽的只是錢連一個禮 │ │ │ │
│ │ │ │ │ │ │ 拜都不到而已。 │ │ │ │
│ │ │ │ │ │ │A:你過來再講啦,我身上 │ │ │ │
│ │ │ │ │ │ │ 差不多壹萬塊。 │ │ │ │
│ │ │ │ │ │ │B:怎麼每次都這個數字啊 │ │ │ │
│ │ │ │ │ │ │A:我老婆管,你看也知道 │ │ │ │
│ │ │ │ │ │ │B:好啦,到再講,哪裡? │ │ │ │
│ │ │ │ │ │ │ 三重喔? │ │ │ │
│ │ │ │ │ │ │A:對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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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96年12月14日
┌─┬────┬────┬──┬─────┬─────┬────────────┬────┬───┬──┐
│序│ 日期 │ 時間 │撥打│監聽對象A │ 對方B │ 內 容 │監聽對象│對方B │卷內│
│號│ │ │方向│ │ │ │A 基地臺│基地臺│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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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2月14日│0:13:22 │出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有叫嗎? │臺北市內│ │97偵│
│ │ │ │ │ 林恆生 │ 陳俊榮 │B:我有叫啊,沒有響。 │湖區內湖│ │1938│
│ │ │ │ │ │ │A:我有打啊。 │路1 段 │ │卷三│
│ │ │ │ │ │ │B:0917多少? │739 號7 │ │P51 │
│ │ │ │ │ │ │A:後面843 (A 跟B 聊手 │樓 │ │ │
│ │ │ │ │ │ │ 機的事情)。 │ │ │ │
│ │ │ │ │ │ │A:我現在要過去他那邊, │ │ │ │
│ │ │ │ │ │ │ 因為他說不同的人,人 │ │ │ │
│ │ │ │ │ │ │ 種不一樣,可是更優, │ │ │ │
│ │ │ │ │ │ │ 可是我先去那邊看了, │ │ │ │
│ │ │ │ │ │ │ 如果看了OK我再把他拖 │ │ │ │
│ │ │ │ │ │ │ 回來。 │ │ │ │
├─┼────┼────┼──┼─────┼─────┼────────────┼────┼───┼──┤
│2 │12月14日│0:40:52 │入 │0000000000│0000000000│B:整隻豬抓回來啦,有辦 │萬華區開│ │97偵│
│ │ │ │ │ 林恆生 │ 陳俊榮 │ 法嗎? │封街2 段│ │1935│
│ │ │ │ │ │ │A:整隻豬抓回來,沒有辦 │81號12樓│ │卷一│
│ │ │ │ │ │ │ 法整隻啦。 │ │ │P44 │
│ │ │ │ │ │ │B:還是你身上最少有半隻 │ │ │ │
│ │ │ │ │ │ │ 豬的錢。 │ │ │ │
│ │ │ │ │ │ │A:對啊。 │ │ │ │
│ │ │ │ │ │ │B:那之後你先看看怎樣, │ │ │ │
│ │ │ │ │ │ │ ok要拿的話,我馬上轉 │ │ │ │
│ │ │ │ │ │ │ 給你。 │ │ │ │
│ │ │ │ │ │ │A:我懂意思,問題是人家 │ │ │ │
│ │ │ │ │ │ │ 有沒有這麼多隻豬給我 │ │ │ │
│ │ │ │ │ │ │ 們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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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2月14日│3:09:47 │出 │0000000000│0000000000│A:人是長得不錯啦,問題 │臺北縣板│ │97偵│
│ │ │ │ │ 林恆生 │ 陳俊榮 │ 是人數太少了。 │橋市府中│ │1938│
│ │ │ │ │ │ │B:要怎麼剖? │路9 號7 │ │卷三│
│ │ │ │ │ │ │A:沒有啊,剖下去價錢又 │樓 │ │P51 │
│ │ │ │ │ │ │ 太高。 │ │ │背面│
│ │ │ │ │ │ │B:這樣不用了,我等整個 │ │ │同見│
│ │ │ │ │ │ │ 晚上跟我說這樣。 │ │ │97偵│
│ │ │ │ │ │ │A:沒有啦。 │ │ │1935│
│ │ │ │ │ │ │B:我一定會亂想的阿,現 │ │ │卷一│
│ │ │ │ │ │ │ 在跟我說價格太高,東 │ │ │P44 │
│ │ │ │ │ │ │ 西太少。 │ │ │ │
│ │ │ │ │ │ │A:我現在離開我朋友那邊 │ │ │ │
│ │ │ │ │ │ │ ,我這樣講啦,一個禮 │ │ │ │
│ │ │ │ │ │ │ 拜他講18500 了啦,185│ │ │ │
│ │ │ │ │ │ │ 00 喔,從他那邊出來。│ │ │ │
│ │ │ │ │ │ │B:74是整個的喔,一天長7│ │ │ │
│ │ │ │ │ │ │ 千塊。 │ │ │ │
│ │ │ │ │ │ │A:我是沒有特別算,他還 │ │ │ │
│ │ │ │ │ │ │ 說他賺500,因為他那 │ │ │ │
│ │ │ │ │ │ │ 個老闆,就是他去拖一 │ │ │ │
│ │ │ │ │ │ │ 個,最後他老闆只給他 │ │ │ │
│ │ │ │ │ │ │ 一個禮拜而已。 │ │ │ │
│ │ │ │ │ │ │B:拿一個禮拜回來而已。 │ │ │ │
│ │ │ │ │ │ │A:對啦,就拿一個禮拜回 │ │ │ │
│ │ │ │ │ │ │ 來,他老闆就算他18了 │ │ │ │
│ │ │ │ │ │ │ ,他又卡一個500 ,我 │ │ │ │
│ │ │ │ │ │ │ 就說那不用說了,我就 │ │ │ │
│ │ │ │ │ │ │ 問他一個多少錢?照他 │ │ │ │
│ │ │ │ │ │ │ 這樣來看他拿半個36, │ │ │ │
│ │ │ │ │ │ │ 我問他一個多少,他說 │ │ │ │
│ │ │ │ │ │ │ 六五到六八中間啦,我 │ │ │ │
│ │ │ │ │ │ │ 說怎麼差這麼多,我講 │ │ │ │
│ │ │ │ │ │ │ 的都是他跟我講的話, │ │ │ │
│ │ │ │ │ │ │ 金額都是他講的。 │ │ │ │
│ │ │ │ │ │ │B:那你拿幾個? │ │ │ │
│ │ │ │ │ │ │A:我都沒拿阿,這樣要怎 │ │ │ │
│ │ │ │ │ │ │ 麼跟他算阿? │ │ │ │
│ │ │ │ │ │ │B:你都沒拿喔? │ │ │ │
│ │ │ │ │ │ │A:最重要的是,我現在也 │ │ │ │
│ │ │ │ │ │ │ 是要拿一個一個兩個兩 │ │ │ │
│ │ │ │ │ │ │ 個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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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2月14日│3:32:01 │出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三重哪邊? │未提供 │ │97偵│
│ │ │ │ │ 林恆生 │ 陳俊榮 │B:天台啊,我現在要過去 │ │ │1938│
│ │ │ │ │ │ │ 啊。 │ │ │卷三│
│ │ │ │ │ │ │A:天台,你要跟我約在天 │ │ │P51 │
│ │ │ │ │ │ │ 台喔? │ │ │背面│
│ │ │ │ │ │ │B:對啊。 │ │ │ │
│ │ │ │ │ │ │A:差不多啊,我已在華江 │ │ │ │
│ │ │ │ │ │ │ 橋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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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2月14日│3:39:14 │出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到了。我在那個大樓 │臺北市中│ │97偵│
│ │ │ │ │ 林恆生 │ 陳俊榮 │ 轉角。 │山區新生│ │1938│
│ │ │ │ │ │ │A:喔,好。 │北路1 段│ │卷三│
│ │ │ │ │ │ │ │108 號12│ │P51 │
│ │ │ │ │ │ │ │樓 │ │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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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2月14日│3:39:42 │入 │0000000000│0000000000│B:那你幾隻要給我? │臺北市中│ │97偵│
│ │ │ │ │ 林恆生 │ 陳俊榮 │A:四隻好了。 │山區新生│ │1938│
│ │ │ │ │ │ │B:四隻多少? │北路1 段│ │卷三│
│ │ │ │ │ │ │A:95啊。 │108 號12│ │P52 │
│ │ │ │ │ │ │B:好。 │樓 │ │ │
│ │ │ │ │ │ │A:可以嗎? │ │ │ │
│ │ │ │ │ │ │B: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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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售予李振誠部分(96年11月30日部分)
┌─┬────┬────┬──┬─────┬─────┬────────────┬────┬───┬──┐
│序│ 日期 │ 時間 │撥打│監聽對象A │ 對方B │ 內 容 │監聽對象│對方B │卷內│
│號│ │ │方向│ │ │ │A 基地臺│基地臺│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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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月30日│20:48:14│出 │0000000000│0000000000│B:需要。 │臺北市內│ │97偵│
│ │ │ │ │ 林恆生 │ 明成 │A:有沒有現郎(現金)? │湖區港墘│ │1935│
│ │ │ │ │ │(李振誠)│B:有。 │路73-75 │ │卷一│
│ │ │ │ │ │ │A:有就要等了。 │號 │ │P52 │
│ │ │ │ │ │ │B:又要等了。 │ │ │ │
│ │ │ │ │ │ │A:你是不是要等啦? │ │ │ │
│ │ │ │ │ │ │B:我不用啊。 │ │ │ │
│ │ │ │ │ │ │A:你身上有沒有現郎(現 │ │ │ │
│ │ │ │ │ │ │ 金)? │ │ │ │
│ │ │ │ │ │ │B:有咩。 │ │ │ │
│ │ │ │ │ │ │A:你確定? │ │ │ │
│ │ │ │ │ │ │B:確定,不然我跟你講, │ │ │ │
│ │ │ │ │ │ │ 你不放心,你就放著, │ │ │ │
│ │ │ │ │ │ │ 30分鐘你再回來不就好 │ │ │ │
│ │ │ │ │ │ │ 了? │ │ │ │
│ │ │ │ │ │ │A:什麼意思? │ │ │ │
│ │ │ │ │ │ │B:就是你東西放著,你去 │ │ │ │
│ │ │ │ │ │ │ 繞一繞,去嘉明哥那邊 │ │ │ │
│ │ │ │ │ │ │ ,30分鐘你再過來不就 │ │ │ │
│ │ │ │ │ │ │ 好了。 │ │ │ │
│ │ │ │ │ │ │A:不要鬧了,我就問你有 │ │ │ │
│ │ │ │ │ │ │ 沒有現郎,我說可以讓 │ │ │ │
│ │ │ │ │ │ │ 你晚點回就可以讓你晚 │ │ │ │
│ │ │ │ │ │ │ 點回,現在有些機會。 │ │ │ │
│ │ │ │ │ │ │B:你給我30分鐘就好了。 │ │ │ │
│ │ │ │ │ │ │A:喔東西到了30分鐘還是 │ │ │ │
│ │ │ │ │ │ │ 30分鐘後東西在到? │ │ │ │
│ │ │ │ │ │ │B:你東西到了30分鐘之後 │ │ │ │
│ │ │ │ │ │ │ 過來拿錢,相信我30分 │ │ │ │
│ │ │ │ │ │ │ 鐘就好了。 │ │ │ │
│ │ │ │ │ │ │A:喂,明成喔,你也知道 │ │ │ │
│ │ │ │ │ │ │ 我做這種事是不賺錢的 │ │ │ │
│ │ │ │ │ │ │ ,以不賠錢為目的,通 │ │ │ │
│ │ │ │ │ │ │ 常賠錢就算了,你知道 │ │ │ │
│ │ │ │ │ │ │ 。 │ │ │ │
├─┼────┼────┼──┼─────┼─────┼────────────┼────┼───┼──┤
│2 │11月30日│21:02:26│入 │0000000000│0000000000│A:怎樣? │臺北市內│ │97偵│
│ │ │ │ │ 林恆生 │ 明成 │B:我要處理啊。 │湖區港墘│ │1935│
│ │ │ │ │ │(李振誠)│A:我知道啊,廢話,不然 │路73-75 │ │卷一│
│ │ │ │ │ │ │ 我剛打電話跟你講幹嘛 │號 │ │P53 │
│ │ │ │ │ │ │ ? │ │ │ │
│ │ │ │ │ │ │B:我問你說你要過來了嗎 │ │ │ │
│ │ │ │ │ │ │ ? │ │ │ │
│ │ │ │ │ │ │A:我是跟你說有差嗎? │ │ │ │
│ │ │ │ │ │ │B:我現在叫人家過來這邊 │ │ │ │
│ │ │ │ │ │ │ 等,我跟人家講一下。 │ │ │ │
│ │ │ │ │ │ │A:我跟你講,我在跟人家 │ │ │ │
│ │ │ │ │ │ │ 橋一下,不然的話,就 │ │ │ │
│ │ │ │ │ │ │ 是等一下你把錢收好, │ │ │ │
│ │ │ │ │ │ │ 然後跟我去拿東西。 │ │ │ │
│ │ │ │ │ │ │B:去哪邊? │ │ │ │
│ │ │ │ │ │ │A:中和啦,我先過去找你 │ │ │ │
│ │ │ │ │ │ │ ,假如你不放心錢交給 │ │ │ │
│ │ │ │ │ │ │ 我的話。 │ │ │ │
│ │ │ │ │ │ │B:啊你那邊沒有嗎? │ │ │ │
│ │ │ │ │ │ │A:有啊,自己吃的,一個 │ │ │ │
│ │ │ │ │ │ │ 禮拜啊。 │ │ │ │
│ │ │ │ │ │ │B:那你先拿一個禮拜過來 │ │ │ │
│ │ │ │ │ │ │ 啊,再給我一個禮拜就 │ │ │ │
│ │ │ │ │ │ │ 好,我先給你一個禮拜 │ │ │ │
│ │ │ │ │ │ │ 的錢,我多給你。 │ │ │ │
│ │ │ │ │ │ │A:明成,你可以叫你朋友 │ │ │ │
│ │ │ │ │ │ │ 回去,我不過去了。 │ │ │ │
│ │ │ │ │ │ │B:又怎麼了,啊你那邊不 │ │ │ │
│ │ │ │ │ │ │ 是有一個禮拜嗎,我拿 │ │ │ │
│ │ │ │ │ │ │ 兩萬塊給你。 │ │ │ │
│ │ │ │ │ │ │A:不是,問題是我也不是 │ │ │ │
│ │ │ │ │ │ │ 差這錢,不是這個,這 │ │ │ │
│ │ │ │ │ │ │ 個純粹朋友那邊有要出 │ │ │ │
│ │ │ │ │ │ │ ,我想說你這邊要,急 │ │ │ │
│ │ │ │ │ │ │ 著去拉,那我這個已經 │ │ │ │
│ │ │ │ │ │ │ 剖下去了,我拿回來一 │ │ │ │
│ │ │ │ │ │ │ 定有用,我怎可能沒用 │ │ │ │
│ │ │ │ │ │ │ ,對不對。 │ │ │ │
│ │ │ │ │ │ │B:還剩幾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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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1月30日│22:02:00│入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的部分那本來就是要 │臺北市新│ │97偵│
│ │ │ │ │ 林恆生 │ 明成 │ 給你的啊,一直打給你 │莊市新樹│ │1935│
│ │ │ │ │ │(李振誠)│ 打到要發瘋了。 │路695 號│ │卷一│
│ │ │ │ │ │ │B:我睡著了啊。 │5 樓 │ │P53 │
│ │ │ │ │ │ │A:也太扯了,太早了吧? │ │ │ │
│ │ │ │ │ │ │B:我兩天沒睡了。 │ │ │ │
│ │ │ │ │ │ │A:我多久沒睡了,自從大 │ │ │ │
│ │ │ │ │ │ │ 缺開始一直在找。 │ │ │ │
│ │ │ │ │ │ │B:我這邊有啊,你可以看 │ │ │ │
│ │ │ │ │ │ │ 看,水晶的啊,你那邊 │ │ │ │
│ │ │ │ │ │ │ 有了嗎? │ │ │ │
│ │ │ │ │ │ │A:我說我這邊朋友跟我講 │ │ │ │
│ │ │ │ │ │ │ ,七毛四天,優的。七 │ │ │ │
│ │ │ │ │ │ │ 毛四天你不懂?你要我 │ │ │ │
│ │ │ │ │ │ │ 講什麼。 │ │ │ │
│ │ │ │ │ │ │B:我真的不懂。 │ │ │ │
│ │ │ │ │ │ │A:安非他命,七千塊,四 │ │ │ │
│ │ │ │ │ │ │ 公克,一定我講這種話 │ │ │ │
│ │ │ │ │ │ │ 。(斷訊) │ │ │ │
└─┴────┴────┴──┴─────┴─────┴────────────┴────┴───┴──┘
附表九(被告洪曉玲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詐欺取財部分)
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曲天力部分
⒈97年1月24日部分
┌─┬────┬────┬──┬─────┬─────┬────────────┬────┬───┬──┐
│序│ 日期 │ 時間 │撥打│監聽對象A │ 對方B │ 內 容 │監聽對象│對方B │卷內│
│號│ │ │方向│ │ │ │A 基地臺│基地臺│位置│
├─┼────┼────┼──┼─────┼─────┼────────────┼────┼───┼──┤
│1 │1月24日 │01:55 │ │0000000000│0000000000│短訊內容:同學找你急事,│臺北縣土│ │97偵│
│ │ │ │ │ 洪曉玲 │ 曲天力 │找你試貨 │城清水路│ │1938│
│ │ │ │ │ │ │ │234 巷16│ │卷三│
│ │ │ │ │ │ │ │弄15號9 │ │P3 │
│ │ │ │ │ │ │ │樓 │ │ │
└─┴────┴────┴──┴─────┴─────┴────────────┴────┴───┴──┘
⒉96年12月間至97年2月間通訊監察譯文
┌─┬────┬────┬──┬─────┬─────┬────────────┬────┬───┬──┐
│序│ 日期 │ 時間 │撥打│監聽對象A │ 對方B │ 內 容 │監聽對象│對方B │卷內│
│號│ │ │方向│ │ │ │A 基地臺│基地臺│位置│
├─┼────┼────┼──┼─────┼─────┼────────────┼────┼───┼──┤
│1 │12月7日 │03:18 │ │0000000000│0000000000│A:同學什麼事? │臺北市中│ │97偵│
│ │ │ │ │ 洪曉玲 │ 曲天力 │B:聽人家說要上來調東西 │正區西藏│ │1938│
│ │ │ │ │ │ │ ,但是調什麼我不清楚 │路 │ │卷三│
│ │ │ │ │ │ │ 。我是想說,如果我有 │ │ │P1 │
│ │ │ │ │ │ │ 接到的話,男生、女生 │ │ │ │
│ │ │ │ │ │ │ 你要怎麼報。 │ │ │ │
│ │ │ │ │ │ │A:他的量大不大。 │ │ │ │
│ │ │ │ │ │ │B:男生喔。 │ │ │ │
│ │ │ │ │ │ │A:對啊。 │ │ │ │
│ │ │ │ │ │ │B:拿二兩啊。 │ │ │ │
│ │ │ │ │ │ │A:兩的話就70啊。 │ │ │ │
│ │ │ │ │ │ │B:我們沒有加喔! │ │ │ │
│ │ │ │ │ │ │A:加二千上去啊? │ │ │ │
│ │ │ │ │ │ │B:東西一定可以喔。 │ │ │ │
│ │ │ │ │ │ │A:可以啦。 │ │ │ │
│ │ │ │ │ │ │B:啊另外那個... │ │ │ │
│ │ │ │ │ │ │A:軟的喔! │ │ │ │
│ │ │ │ │ │ │B:對。 │ │ │ │
│ │ │ │ │ │ │A:軟的27、這樣很便宜了 │ │ │ │
│ │ │ │ │ │ │ ,外面有人拿到31耶.. │ │ │ │
├─┼────┼────┼──┼─────┼─────┼────────────┼────┼───┼──┤
│2 │12月11日│16:30 │ │0000000000│0000000000│A:同學妳今天那個怎樣? │臺北縣中│ │97偵│
│ │ │ │ │ 洪曉玲 │ 曲天力 │B:不怎麼樣。感覺比之前 │和連城路│ │1938│
│ │ │ │ │ │ │ 拿回來我用一比一還要 │ │ │卷三│
│ │ │ │ │ │ │ 差。 │ │ │P2 │
│ │ │ │ │ │ │A:真的嗎?可是我用眼睛 │ │ │ │
│ │ │ │ │ │ │ 看的。 │ │ │ │
│ │ │ │ │ │ │B:可能之前他們接的時候 │ │ │ │
│ │ │ │ │ │ │ 就錯掉了。 │ │ │ │
│ │ │ │ │ │ │A:不可能,因為那個時候 │ │ │ │
│ │ │ │ │ │ │ 是整塊來的,在洗的時 │ │ │ │
│ │ │ │ │ │ │ 候我人就在旁邊,我還 │ │ │ │
│ │ │ │ │ │ │ 幫他分裝秤的勒。 │ │ │ │
│ │ │ │ │ │ │B:還是沒有攪好。 │ │ │ │
│ │ │ │ │ │ │A:應該不會啦。 │ │ │ │
│ │ │ │ │ │ │B:這個是第一次還是第二 │ │ │ │
│ │ │ │ │ │ │ 次一樣的? │ │ │ │
│ │ │ │ │ │ │A:都是第一次那個的。 │ │ │ │
│ │ │ │ │ │ │B:第一次是白的,第二次 │ │ │ │
│ │ │ │ │ │ │ 沒有那麼白。 │ │ │ │
│ │ │ │ │ │ │A:第一次的。 │ │ │ │
│ │ │ │ │ │ │B:那他一定弄得差很多, │ │ │ │
│ │ │ │ │ │ │ 因為第一次用一比一下 │ │ │ │
│ │ │ │ │ │ │ 去還有味道,這個沒有 │ │ │ │
│ │ │ │ │ │ │ 味道。 │ │ │ │
│ │ │ │ │ │ │A:那我要跟他講,這個用 │ │ │ │
│ │ │ │ │ │ │ 菸還有那個氣。 │ │ │ │
│ │ │ │ │ │ │B:可是下水就沒得騙了。 │ │ │ │
│ │ │ │ │ │ │A:那天都是我幫他秤的。 │ │ │ │
│ │ │ │ │ │ │B:那問題是在哪裡我不懂 │ │ │ │
│ │ │ │ │ │ │ 。......你確定他那邊 │ │ │ │
│ │ │ │ │ │ │ 都沒有動嗎? │ │ │ │
│ │ │ │ │ │ │A:沒有,我確定,我都有 │ │ │ │
│ │ │ │ │ │ │ 在看。 │ │ │ │
├─┼────┼────┼──┼─────┼─────┼────────────┼────┼───┼──┤
│3 │12月19日│22:14 │ │0000000000│0000000000│B:同學妳在幹嘛? │ │ │97偵│
│ │ │ │ │ 洪曉玲 │ 曲天力 │A:帶小孩。 │ │ │1938│
│ │ │ │ │ │ │B:耶..不是我這個,妳那 │ │ │卷三│
│ │ │ │ │ │ │ 邊有沒有? │ │ │P2 │
│ │ │ │ │ │ │A:要問耶!要多少? │ │ │ │
│ │ │ │ │ │ │B:一看多少。 │ │ │ │
│ │ │ │ │ │ │A:好。 │ │ │ │
├─┼────┼────┼──┼─────┼─────┼────────────┼────┼───┼──┤
│4 │1月15日 │13:24 │ │0000000000│0000000000│B:妳室內電話幾號? │未提供 │ │97偵│
│ │ │ │ │ 洪曉玲 │ 曲天力 │A:00000000。 │ │ │1938│
│ │ │ │ │ │ │B:我打這一隻。 │ │ │卷三│
│ │ │ │ │ │ │ │ │ │P3 │
├─┼────┼────┼──┼─────┼─────┼────────────┼────┼───┼──┤
│5 │1月24日 │01:55 │ │0000000000│0000000000│短訊內容:同學找你急事,│臺北縣土│ │97偵│
│ │ │ │ │ 洪曉玲 │ 曲天力 │找你試貨 │城清水路│ │1938│
│ │ │ │ │ │ │ │234 巷16│ │卷三│
│ │ │ │ │ │ │ │弄15號9 │ │P3 │
│ │ │ │ │ │ │ │樓 │ │ │
├─┼────┼────┼──┼─────┼─────┼────────────┼────┼───┼──┤
│6 │1月29日 │19:29 │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過去找妳。 │臺北市中│ │97偵│
│ │ │ │ │ 洪曉玲 │ 曲天力 │A:好。 │正區西藏│ │1938│
│ │ │ │ │ │ │B:室內電話可以打嗎? │路37號12│ │卷三│
│ │ │ │ │ │ │A:可以00000000。 │樓 │ │P3 │
├─┼────┼────┼──┼─────┼─────┼────────────┼────┼───┼──┤
│7 │2月14日 │20:28- │ │0000000000│0000000000│B:同學有事情要問妳?不是│未提供 │ │97偵│
│ │ │20:31 │ │ 洪曉玲 │ 曲天力 │ 我要這個,那個大的怎 │ │ │1938│
│ │ │ │ │ │ │ 麼算? │ │ │卷三│
│ │ │ │ │ │ │A:什麼大的?女的還是男 │ │ │P3 │
│ │ │ │ │ │ │ 的? │ │ │ │
│ │ │ │ │ │ │B:男的。 │ │ │ │
│ │ │ │ │ │ │A:男的要問勒! │ │ │ │
│ │ │ │ │ │ │B:問問看。 │ │ │ │
│ │ │ │ │ │ │A:我現在在高速公路上。 │ │ │ │
│ │ │ │ │ │ │B:什麼時候回臺北? │ │ │ │
│ │ │ │ │ │ │A:應該明天吧! │ │ │ │
│ │ │ │ │ │ │B:明天才回台北要怎麼辦 │ │ │ │
│ │ │ │ │ │ │ 事啊!急著要耶! │ │ │ │
│ │ │ │ │ │ │A:急著要喔? │ │ │ │
│ │ │ │ │ │ │B:嗯。 │ │ │ │
│ │ │ │ │ │ │A:我先問,看情況怎麼樣 │ │ │ │
│ │ │ │ │ │ │ 。 │ │ │ │
│ │ │ │ │ │ │B:妳先問。 │ │ │ │
│ │ │ │ │ │ │A:大的喔。 │ │ │ │
│ │ │ │ │ │ │B:大的。 │ │ │ │
│ │ │ │ │ │ │A:現在快過年了,都漲價 │ │ │ │
│ │ │ │ │ │ │ 耶!妳才在問,神經。 │ │ │ │
│ │ │ │ │ │ │B:我知道在漲。 │ │ │ │
│ │ │ │ │ │ │A:好。 │ │ │ │
├─┼────┼────┼──┼─────┼─────┼────────────┼────┼───┼──┤
│8 │2月14日 │20:31 │出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有打電話給他,但是 │未提供 │ │97偵│
│ │ │ │ │ 洪曉玲 │ 曲天力 │ 沒有接,我有留言,等 │ │ │1938│
│ │ │ │ │ │ │ 他回電話。 │ │ │卷三│
│ │ │ │ │ │ │B:好......現在大概多少 │ │ │P4 │
│ │ │ │ │ │ │ 妳知道嗎? │ │ │ │
│ │ │ │ │ │ │A:現在喔!很貴了。 │ │ │ │
│ │ │ │ │ │ │B:到哪裡了? │ │ │ │
│ │ │ │ │ │ │A:現在大粒的將近9了。 │ │ │ │
│ │ │ │ │ │ │B:那麼多? │ │ │ │
│ │ │ │ │ │ │A:現在妳才知道。 │ │ │ │
│ │ │ │ │ │ │B:那天人家半個4 ,我都 │ │ │ │
│ │ │ │ │ │ │ 不敢收了。 │ │ │ │
│ │ │ │ │ │ │A:現在就三及跳的漲,那 │ │ │ │
│ │ │ │ │ │ │ 天我才跟他們閒扯蛋, │ │ │ │
│ │ │ │ │ │ │ 我才說怎麼會這樣,7 │ │ │ │
│ │ │ │ │ │ │ 我都嫌多了,還9 勒, │ │ │ │
│ │ │ │ │ │ │ 我才跟妳說現在是在問 │ │ │ │
│ │ │ │ │ │ │ 什麼東西。 │ │ │ │
│ │ │ │ │ │ │B:嗯。 │ │ │ │
│ │ │ │ │ │ │A:看看啦!現在看這個比 │ │ │ │
│ │ │ │ │ │ │ 較大盤,看是不是比較 │ │ │ │
│ │ │ │ │ │ │ 那個一點。 │ │ │ │
│ │ │ │ │ │ │B:嗯! │ │ │ │
│ │ │ │ │ │ │A:他等一下應該會回我電 │ │ │ │
│ │ │ │ │ │ │ 話。 │ │ │ │
│ │ │ │ │ │ │B:嗯。 │ │ │ │
├─┼────┼────┼──┼─────┼─────┼────────────┼────┼───┼──┤
│9 │2月20日 │02:14、 │出 │0000000000│0000000000│A:有沒有吵到妳睡覺? │臺北市中│ │97偵│
│ │ │03:57 │ │ 洪曉玲 │ 曲天力 │B:沒有。 │正區西藏│ │1938│
│ │ │ │ │ │ │A:現今有沒有辦法找到我 │路37號12│ │卷三│
│ │ │ │ │ │ │ 要的? │樓 │ │P5 │
│ │ │ │ │ │ │B:女的喔? │ │ │ │
│ │ │ │ │ │ │A:對,我要開工了。 │ │ │ │
│ │ │ │ │ │ │B:妳自己用好玩的嗎? │ │ │ │
│ │ │ │ │ │ │A:對啊!因為我朋友不知 │ │ │ │
│ │ │ │ │ │ │ 道怎樣電話都不通。 │ │ │ │
│ │ │ │ │ │ │B:是喔!我是想跟妳說今 │ │ │ │
│ │ │ │ │ │ │ 天阿生帶一個朋友來找 │ │ │ │
│ │ │ │ │ │ │ 我,強哥你認不認識? │ │ │ │
│ │ │ │ │ │ │A:知道啊! │ │ │ │
│ │ │ │ │ │ │B:他有去拿一些很強的, │ │ │ │
│ │ │ │ │ │ │ 很好。 │ │ │ │
│ │ │ │ │ │ │A:他有打給我,我在睡覺 │ │ │ │
│ │ │ │ │ │ │ 。 │ │ │ │
│ │ │ │ │ │ │B:我是想說要不要叫他們 │ │ │ │
│ │ │ │ │ │ │ 來用用。 │ │ │ │
│ │ │ │ │ │ │A:我不好意思打給他們, │ │ │ │
│ │ │ │ │ │ │ 因為我整晚一直睡覺。 │ │ │ │
│ │ │ │ │ │ │B:要不然頂多跟他撥嘛! │ │ │ │
│ │ │ │ │ │ │A:對啊!跟他撥看有沒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B:因為他是說跟人家撥的 │ │ │ │
│ │ │ │ │ │ │ ,每個人分幾克,還是 │ │ │ │
│ │ │ │ │ │ │ 三千五的。 │ │ │ │
│ │ │ │ │ │ │A:是喔!很貴耶。 │ │ │ │
│ │ │ │ │ │ │B:可是很優耶!放一點點 │ │ │ │
│ │ │ │ │ │ │ 燒很久耶! │ │ │ │
│ │ │ │ │ │ │A:是喔,妳打看看。 │ │ │ │
│ │ │ │ │ │ │B:我打看看,還是要跟阿 │ │ │ │
│ │ │ │ │ │ │ 生說。 │ │ │ │
│ │ │ │ │ │ │A:妳叫他打給我也沒關係 │ │ │ │
│ │ │ │ │ │ │ ,跟他說我剛睡醒在找 │ │ │ │
│ │ │ │ │ │ │ 妳。 │ │ │ │
├─┼────┼────┼──┼─────┼─────┼────────────┼────┼───┼──┤
│10│2月20日 │03:54 │入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跟妳講,我那一支電 │未提供 │ │97偵│
│ │ │ │ │ 洪曉玲 │ 曲天力 │ 話快沒電了,如果不通 │ │ │1938│
│ │ │ │ │ │ │ 就打這一支。 │ │ │卷三│
│ │ │ │ │ │ │A:好。 │ │ │P5 │
├─┼────┼────┼──┼─────┼─────┼────────────┼────┼───┼──┤
│11│2月24日 │15:07 │ │0000000000│0000000000│A:... 我昨天找你要女生 │未提供 │ │97偵│
│ │ │ │ │ 洪曉玲 │ 曲天力 │ 的。 │ │ │1938│
│ │ │ │ │ │ │B:誰? │ │ │卷三│
│ │ │ │ │ │ │A:我一個朋友要的。 │ │ │P6 │
│ │ │ │ │ │ │B:現在不用了喔! │ │ │ │
│ │ │ │ │ │ │A:他也是在發的。 │ │ │ │
│ │ │ │ │ │ │B:是喔! │ │ │ │
│ │ │ │ │ │ │A:他要的東西要好的,他 │ │ │ │
│ │ │ │ │ │ │ 才有空間啊! │ │ │ │
│ │ │ │ │ │ │B:要多少?問題是東西好 │ │ │ │
│ │ │ │ │ │ │ ,價格有差啊! │ │ │ │
│ │ │ │ │ │ │A:當然啊! │ │ │ │
│ │ │ │ │ │ │B:我都不動給他話,他拿 │ │ │ │
│ │ │ │ │ │ │ 都拿多少,妳直接跟我 │ │ │ │
│ │ │ │ │ │ │ 說。 │ │ │ │
│ │ │ │ │ │ │A:他都拿二一啦!小一啦 │ │ │ │
│ │ │ │ │ │ │ ! │ │ │ │
│ │ │ │ │ │ │B:小的喔! │ │ │ │
│ │ │ │ │ │ │A:他說小一來說都拿二一 │ │ │ │
│ │ │ │ │ │ │ ,他不一定一次拿三個 │ │ │ │
│ │ │ │ │ │ │ 四個不一定。 │ │ │ │
│ │ │ │ │ │ │B:這樣他比較軟啊!因為 │ │ │ │
│ │ │ │ │ │ │ 我不知道他的東西,可 │ │ │ │
│ │ │ │ │ │ │ 以跟我交流一下沒關係 │ │ │ │
│ │ │ │ │ │ │ 。 │ │ │ │
│ │ │ │ │ │ │A:他之前是不錯,坦白說 │ │ │ │
│ │ │ │ │ │ │ ,我也曾經跟他拿去給 │ │ │ │
│ │ │ │ │ │ │ 別人啊! │ │ │ │
│ │ │ │ │ │ │B:是喔。 │ │ │ │
│ │ │ │ │ │ │A:嗯!妳也曾用過他的。 │ │ │ │
│ │ │ │ │ │ │B:他的是粉的還是盒的? │ │ │ │
├─┼────┼────┼──┼─────┼─────┼────────────┼────┼───┼──┤
│12│2月24日 │17:08 │出 │0000000000│0000000000│A:同學。 │未提供 │ │97偵│
│ │ │ │ │ 洪曉玲 │ 曲天力 │B:怎樣? │ │ │1938│
│ │ │ │ │ │ │A:我跟你講,有好的妹妹 │ │ │卷三│
│ │ │ │ │ │ │ ,他說... │ │ │P7 │
│ │ │ │ │ │ │B:漂亮的女朋友。 │ │ │ │
│ │ │ │ │ │ │A:嗯!很優,我現在因為 │ │ │ │
│ │ │ │ │ │ │ 幫我另外一個朋友,我 │ │ │ │
│ │ │ │ │ │ │ 不是跟你講我朋友要女 │ │ │ │
│ │ │ │ │ │ │ 朋友嗎?然後我幫他介 │ │ │ │
│ │ │ │ │ │ │ 紹啊!他說覺得很NICE │ │ │ │
│ │ │ │ │ │ │ ,OK啦,介紹費中間者 │ │ │ │
│ │ │ │ │ │ │ 二塊四,妳知道嗎? │ │ │ │
│ │ │ │ │ │ │B:我知道。 │ │ │ │
│ │ │ │ │ │ │A:一個小妹妹2 點4。 │ │ │ │
│ │ │ │ │ │ │B:2點4。 │ │ │ │
│ │ │ │ │ │ │A:妳算算看,我是不知道 │ │ │ │
│ │ │ │ │ │ │ 這要怎麼算。 │ │ │ │
│ │ │ │ │ │ │B:你再重講一次。 │ │ │ │
│ │ │ │ │ │ │A:一個小妹妹,一錢。 │ │ │ │
│ │ │ │ │ │ │B:我知道,24歲嘛! │ │ │ │
│ │ │ │ │ │ │A:對啊。然後可以慢慢調 │ │ │ │
│ │ │ │ │ │ │ 理的,很漂亮。 │ │ │ │
│ │ │ │ │ │ │B:可不可以切開。 │ │ │ │
│ │ │ │ │ │ │A:要問看看。 │ │ │ │
│ │ │ │ │ │ │B:可以欣賞嗎? │ │ │ │
│ │ │ │ │ │ │A:欣賞是OK啦! │ │ │ │
│ │ │ │ │ │ │B:我要知道是完整的還是 │ │ │ │
│ │ │ │ │ │ │ 說.... │ │ │ │
│ │ │ │ │ │ │A:沒有處理也有九分吧!他│ │ │ │
│ │ │ │ │ │ │ 有告訴我啦!九分啦! │ │ │ │
│ │ │ │ │ │ │B:好啦! │ │ │ │
└─┴────┴────┴──┴─────┴─────┴────────────┴────┴───┴──┘
㈡向梁旭忠、李紹妤詐欺取財部分:
⒈
┌─┬────┬────┬──┬─────┬─────┬────────────┬────┬───┬──┐
│序│ 日期 │ 時間 │撥打│監聽對象A │ 對方B │ 內 容 │監聽對象│對方B │卷內│
│號│ │ │方向│ │ │ │A 基地臺│基地臺│位置│
├─┼────┼────┼──┼─────┼─────┼────────────┼────┼───┼──┤
│1 │12月1日 │17:29 │入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未提供 │ │97偵│
│ │ │ │ │ 洪曉玲 │ 林恆生 │B:妳在忙啊? │ │ │1938│
│ │ │ │ │ │ │A:嗯,我在拍片。ㄟ你說 │ │ │卷三│
│ │ │ │ │ │ │ ... │ │ │P8 │
│ │ │ │ │ │ │B:有事要拜託妳。 │ │ │ │
│ │ │ │ │ │ │A:麥可喔? │ │ │ │
│ │ │ │ │ │ │B:不是,有事要拜託妳。 │ │ │ │
│ │ │ │ │ │ │A:嗯。 │ │ │ │
│ │ │ │ │ │ │B:上次妳有提到那個嘛。 │ │ │ │
│ │ │ │ │ │ │A:嗯。 │ │ │ │
│ │ │ │ │ │ │B:我剛好遇到一個朋友, │ │ │ │
│ │ │ │ │ │ │ 那個朋友去那個什麼.. │ │ │ │
│ │ │ │ │ │ │ 勒戒啦,可是他媽的年 │ │ │ │
│ │ │ │ │ │ │ 紀有一把了。 │ │ │ │
│ │ │ │ │ │ │A:嗯。 │ │ │ │
│ │ │ │ │ │ │B:對啊,最重要去勒戒是 │ │ │ │
│ │ │ │ │ │ │ 那個... 媽的,他不要 │ │ │ │
│ │ │ │ │ │ │ 那個嘛… │ │ │ │
│ │ │ │ │ │ │A:我懂意思,那等一下...│ │ │ │
│ │ │ │ │ │ │B:對對對...再談一下。 │ │ │ │
│ │ │ │ │ │ │A:對啊,今天那個誰有打 │ │ │ │
│ │ │ │ │ │ │ 電話給我。 │ │ │ │
│ │ │ │ │ │ │B:誰? │ │ │ │
│ │ │ │ │ │ │A:麥可。 │ │ │ │
│ │ │ │ │ │ │B:麥可? │ │ │ │
├─┼────┼────┼──┼─────┼─────┼────────────┼────┼───┼──┤
│2 │12月12日│01:46:38│入 │0000000000│030000000 │A:嫂子喔? │未提供 │ │97偵│
│ │ │ │ │ 林恆生 │ 李紹妤 │B:嗯? │ │ │1938│
│ │ │ │ │ │ │A:妳用私人號碼我就不接 │ │ │卷三│
│ │ │ │ │ │ │ 的啊。 │ │ │P11 │
│ │ │ │ │ │ │B:我的手機剛好也... │ │ │ │
│ │ │ │ │ │ │A:沒有關係,妳說。 │ │ │ │
│ │ │ │ │ │ │B:我想問你說,上次我麻 │ │ │ │
│ │ │ │ │ │ │ 煩你那個梁哥的事。 │ │ │ │
│ │ │ │ │ │ │A:喔,對... 我有跟朋友 │ │ │ │
│ │ │ │ │ │ │ 講,我等一下事情忙完 │ │ │ │
│ │ │ │ │ │ │ 我跟妳講。 │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A:好不好? │ │ │ │
│ │ │ │ │ │ │B:好。 │ │ │ │
├─┼────┼────┼──┼─────┼─────┼────────────┼────┼───┼──┤
│3 │12月14日│21:45 │入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未提供 │ │97偵│
│ │ │ │ │ 洪曉玲 │ 林恆生 │B:妳有問到嗎? │ │ │1938│
│ │ │ │ │ │ │A:他電話沒開,我問另外 │ │ │卷三│
│ │ │ │ │ │ │ 一個看看,因為現在去 │ │ │P13-│
│ │ │ │ │ │ │ 問了,我也不知道現在 │ │ │14 │
│ │ │ │ │ │ │ 問的怎樣? │ │ │ │
│ │ │ │ │ │ │B:喔。 │ │ │ │
│ │ │ │ │ │ │A:因為每個地方都那個...│ │ │ │
│ │ │ │ │ │ │B:市場很差。幹你娘快發 │ │ │ │
│ │ │ │ │ │ │ 瘋了。 │ │ │ │
│ │ │ │ │ │ │A:呵...快發瘋了。 │ │ │ │
│ │ │ │ │ │ │B:對阿。厚...幹...那一 │ │ │ │
│ │ │ │ │ │ │ 天我拿那個散的,還沒 │ │ │ │
│ │ │ │ │ │ │ 到晚上就沒了。 │ │ │ │
│ │ │ │ │ │ │A:是喔? │ │ │ │
│ │ │ │ │ │ │B:對阿。現在自己都...身│ │ │ │
│ │ │ │ │ │ │ 邊的人都帶不到一天。 │ │ │ │
│ │ │ │ │ │ │ 有夠扯的。 │ │ │ │
│ │ │ │ │ │ │A:是喔。 │ │ │ │
│ │ │ │ │ │ │B:帶不到一天喔,隨時都 │ │ │ │
│ │ │ │ │ │ │ 他媽的...都是去跟人家│ │ │ │
│ │ │ │ │ │ │ 媽的...唉...幹你娘有 │ │ │ │
│ │ │ │ │ │ │ 夠慘的。 │ │ │ │
│ │ │ │ │ │ │A:可憐。阿你嘉明那邊沒 │ │ │ │
│ │ │ │ │ │ │ 的找喔? │ │ │ │
│ │ │ │ │ │ │B:喔...幹你娘,他哪有這│ │ │ │
│ │ │ │ │ │ │ 個能耐阿,幹你老師勒 │ │ │ │
│ │ │ │ │ │ │ ,他有這個能耐... 對 │ │ │ │
│ │ │ │ │ │ │ 不對。 │ │ │ │
│ │ │ │ │ │ │A:是喔。 │ │ │ │
│ │ │ │ │ │ │B:我現在要去呆仔,看呆 │ │ │ │
│ │ │ │ │ │ │ 仔有沒有辦法。 │ │ │ │
│ │ │ │ │ │ │A:不然就問看看,因為我 │ │ │ │
│ │ │ │ │ │ │ 現在這邊叫人問看看。 │ │ │ │
│ │ │ │ │ │ │B:幹,快發瘋了。另外一 │ │ │ │
│ │ │ │ │ │ │ 個問題。 │ │ │ │
│ │ │ │ │ │ │A:嗯。 │ │ │ │
│ │ │ │ │ │ │B:就是我朋友在說,12如 │ │ │ │
│ │ │ │ │ │ │ 果花下去,真的沒有問 │ │ │ │
│ │ │ │ │ │ │ 題嗎? │ │ │ │
│ │ │ │ │ │ │A:那是一定的啊,他們上 │ │ │ │
│ │ │ │ │ │ │ 次也是很願意這樣去做 │ │ │ │
│ │ │ │ │ │ │ ,不然人家怎麼肯花這 │ │ │ │
│ │ │ │ │ │ │ 個錢呢? │ │ │ │
│ │ │ │ │ │ │B:我懂這個意思。 │ │ │ │
│ │ │ │ │ │ │A:對。 │ │ │ │
│ │ │ │ │ │ │B:因為他的分數喔,不是 │ │ │ │
│ │ │ │ │ │ │ 他的分數,他當然不會 │ │ │ │
│ │ │ │ │ │ │ 在裡面是... 因為他的 │ │ │ │
│ │ │ │ │ │ │ 年紀也有一點點,我是 │ │ │ │
│ │ │ │ │ │ │ 說一定都OK就對了。 │ │ │ │
│ │ │ │ │ │ │A:要怎麼配合,對對對...│ │ │ │
│ │ │ │ │ │ │ 要怎麼配合,然後他會 │ │ │ │
│ │ │ │ │ │ │ 跟人家講好,但是他自 │ │ │ │
│ │ │ │ │ │ │ 己也要做一點功課出來 │ │ │ │
│ │ │ │ │ │ │ ,你懂我意思嗎。 │ │ │ │
│ │ │ │ │ │ │B:恩。 │ │ │ │
│ │ │ │ │ │ │A:要互相搭配,他會告訴 │ │ │ │
│ │ │ │ │ │ │ 他怎麼弄。 │ │ │ │
│ │ │ │ │ │ │B:所以要盡快就對了,他 │ │ │ │
│ │ │ │ │ │ │ 在裡面快一個月了。 │ │ │ │
│ │ │ │ │ │ │A:對阿,那時間也差不多 │ │ │ │
│ │ │ │ │ │ │ 了。 │ │ │ │
│ │ │ │ │ │ │B:好,我知道。 │ │ │ │
├─┼────┼────┼──┼─────┼─────┼────────────┼────┼───┼──┤
│4 │1月14日 │11:20:13│出 │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臺北市內│ │97偵│
│ │ │ │ │ 林恆生 │ 洪曉玲 │大姊朋友想知道結果,有沒│湖區港墘│ │1938│
│ │ │ │ │ │ │有成功可以不去戒治。 │路73~75 │ │卷三│
│ │ │ │ │ │ │ │號8 樓 │ │P40 │
├─┼────┼────┼──┼─────┼─────┼────────────┼────┼───┼──┤
│5 │1月14日 │11:26:40│入 │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臺北市內│ │97偵│
│ │ │ │ │ 林恆生 │ 洪曉玲 │中午休息我在打電話問一問│湖區港墘│ │1938│
│ │ │ │ │ │ │!那時他跟我說有下文就會│路73~75 │ │卷三│
│ │ │ │ │ │ │告訴我,我想應該跑流程吧│號8 樓 │ │P40 │
│ │ │ │ │ │ │! 我猜啦! 反正等等問再回│ │ │ │
│ │ │ │ │ │ │覆你。 │ │ │ │
│ │ │ │ │ │ │ │ │ │ │
└─┴────┴────┴──┴─────┴─────┴────────────┴────┴───┴──┘
⒉(被告洪曉玲傳送予被告林恆生,再由被告林恆生傳送予李紹妤之簡訊內容)
┌─┬────┬────┬──────────────────┬─────┬──────┐
│序│ 日期 │ 時間 │ 內 容 │卷內位置 │備註 │
│號│ │ │ │ │ │
├─┼────┼────┼──────────────────┼─────┼──────┤
│1 │1月14日 │22:08:57│帥弟:你朋友那事情是下星期開始評比的│97偵1938 │被告洪曉玲以│
│ │ │ │,他那邊一有消息會馬上通知過來,至於│卷二P80 、│行動電話門號│
│ │ │ │你的部分,黃會問士(其後部分遺失)。│118 │0000000000號│
│ │ │ │ │ │傳送簡訊予被│
│ │ │ │ │ │告林恆生所持│
│ │ │ │ │ │用之行動電話│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00號,被告林│
│ │ │ │ │ │恆生再於同日│
│ │ │ │ │ │23: 55:57 轉│
│ │ │ │ │ │寄簡訊予李紹│
│ │ │ │ │ │妤所持用之行│
│ │ │ │ │ │動電話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
├─┼────┼────┼──────────────────┼─────┼──────┤
│2 │ 不詳 │ 不詳 │他說好!試試看!因為現在的評定單子都│97偵1938 │被告洪曉玲傳│
│ │ │ │已經到主管手裡去了,要等主管交給醫生│卷二P81 │送予簡訊被告│
│ │ │ │評分才有送出去,時間上是緊了點,但是│ │林恆生,被告│
│ │ │ │他說試試看,也要家屬配合,如果不成錢│ │林恆生再轉寄│
│ │ │ │不會收,但是帥弟,不管成不成可不可以│ │簡訊予李紹妤│
│ │ │ │告訴你朋友包個兩千塊給黃,這是我說的│ │。 │
│ │ │ │。應該不是太離譜吧,我們都盡力去試試│ │ │
│ │ │ │看。 │ │ │
└─┴────┴────┴──────────────────┴─────┴──────┘
附表十(被告蔡明道、洪曉玲共同販毒部分)
㈠96年5月6日共同售予林恆生部分
┌─┬───┬────┬──┬─────┬─────┬─────────────┬────┬───┬──┐
│序│ 日期 │ 時間 │撥打│監聽對象A │ 對方B │ 內 容 │監聽對象│對方B │卷內│
│號│ │ │方向│ │ │ │A 基地臺│基地臺│位置│
├─┼───┼────┼──┼─────┼─────┼─────────────┼────┼───┼──┤
│1 │5月6日│21:39:00│入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現在從土城過去了喔! │未提供 │ │97偵│
│ │ │ │ │ 洪曉玲 │ 林恆生 │A:沒關係,慢慢來,不急 │ │ │1938│
│ │ │ │ │ │ │B:不急,那到底我要不要過 │ │ │卷三│
│ │ │ │ │ │ │ 去了? │ │ │P35 │
│ │ │ │ │ │ │A:要啊!你一定要來啊! │ │ │ │
│ │ │ │ │ │ │B:我是說這個時候,現在過 │ │ │ │
│ │ │ │ │ │ │ 去嘛? │ │ │ │
│ │ │ │ │ │ │A:你過來我就過去了。 │ │ │ │
│ │ │ │ │ │ │B:對啊,我現在過去了。 │ │ │ │
│ │ │ │ │ │ │A:你慢慢開。 │ │ │ │
│ │ │ │ │ │ │B:你再幫我補300 就好了。 │ │ │ │
│ │ │ │ │ │ │A:OK。 │ │ │ │
│ │ │ │ │ │ │B:差不多啦,因我這邊也稍 │ │ │ │
│ │ │ │ │ │ │ 微收了一些。 │ │ │ │
│ │ │ │ │ │ │A:好,沒問題。 │ │ │ │
│ │ │ │ │ │ │B:到了再說 │ │ │ │
│ │ │ │ │ │ │A:好。 │ │ │ │
├─┼───┼────┼──┼─────┼─────┼─────────────┼────┼───┼──┤
│2 │5月6日│ 22:09 │出 │0000000000│0000000000│A:大哥,我是曉玲。 │臺北市中│ │97偵│
│ │ │ │ │ 洪曉玲 │ 蔡明道 │B:你好。 │正區西藏│ │1938│
│ │ │ │ │ │ │A:你時間上方便嗎? │路37號12│ │卷三│
│ │ │ │ │ │ │B:方便啊! │樓頂 │ │P16 │
│ │ │ │ │ │ │A:方便喔!那我等一下過去 │ │ │ │
│ │ │ │ │ │ │ ,我現在出發。 │ │ │ │
│ │ │ │ │ │ │B:好,那我叫我朋友過來喔 │ │ │ │
│ │ │ │ │ │ │ ! │ │ │ │
│ │ │ │ │ │ │A:對啊,可以的話這樣比較 │ │ │ │
│ │ │ │ │ │ │ 清楚吧! │ │ │ │
│ │ │ │ │ │ │B:好。 │ │ │ │
├─┼───┼────┼──┼─────┼─────┼─────────────┼────┼───┼──┤
│3 │5月6日│23:20:00│出 │0000000000│0000000000│A:大哥,我到巷子這邊了, │臺北縣三│ │97偵│
│ │ │ │ │ 洪曉玲 │ 蔡明道 │ 我同學他也會在這附近等 │重市正義│ │1938│
│ │ │ │ │ │ │ 我,那我先把錢拿給你, │北路195.│ │卷三│
│ │ │ │ │ │ │ 下樓再上去好嗎? │195-1 號│ │P16 │
│ │ │ │ │ │ │B:不用啦,東西已經在上面 │12樓頂 │ │ │
│ │ │ │ │ │ │ 了啊! │ │ │ │
│ │ │ │ │ │ │A:對啊,我要先把錢給你。 │ │ │ │
│ │ │ │ │ │ │B:好啦,那你先上來,我出 │ │ │ │
│ │ │ │ │ │ │ 去一下馬上回來。 │ │ │ │
│ │ │ │ │ │ │A:好。 │ │ │ │
├─┼───┼────┼──┼─────┼─────┼─────────────┼────┼───┼──┤
│4 │5月6日│23:27:00│出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 │臺北縣三│ │97偵│
│ │ │ │ │ 洪曉玲 │ 林恆生 │B:我剛剛才跟你閃身過去, │重市龍門│ │1938│
│ │ │ │ │ │ │ 我在轉角閃燈。 │路215-21│ │卷三│
│ │ │ │ │ │ │A:好,你等我一下。 │7 │ │P35 │
│ │ │ │ │ │ │B:好。 │ │ │ │
└─┴───┴────┴──┴─────┴─────┴─────────────┴────┴───┴──┘
㈡96年5月7日至96年5月8日售予林恆生部分
┌─┬───┬────┬──┬─────┬─────┬─────────────┬────┬───┬──┐
│序│ 日期 │ 時間 │撥打│監聽對象A │ 對方B │ 內 容 │監聽對象│對方B │卷內│
│號│ │ │方向│ │ │ │A 基地臺│基地臺│位置│
├─┼───┼────┼──┼─────┼─────┼─────────────┼────┼───┼──┤
│1 │5月7日│23:17:00│入 │0000000000│0000000000│B:在忙? │臺北市中│ │97偵│
│ │ │ │ │ 洪曉玲 │(林恆生持│A:沒有、還好。 │正區西藏│ │1938│
│ │ │ │ │ │用) │B:下班了。 │路125 巷│ │卷三│
│ │ │ │ │ │ │A:已經在回程了。怎樣? │20號6 樓│ │P36 │
│ │ │ │ │ │ │B:幫我問一下。 │ │ │ │
│ │ │ │ │ │ │A:問一下? │ │ │ │
│ │ │ │ │ │ │B:就是都可以就對了。看他 │ │ │ │
│ │ │ │ │ │ │ 方不方便。 │ │ │ │
│ │ │ │ │ │ │A:他是方便,因為我昨天就 │ │ │ │
│ │ │ │ │ │ │ 叫他預留,我才跟他通過 │ │ │ │
│ │ │ │ │ │ │ 電話而已,你不早一點說 │ │ │ │
│ │ │ │ │ │ │ ,你如果早一點打,我就 │ │ │ │
│ │ │ │ │ │ │ 叫他不要出去,因為他剛 │ │ │ │
│ │ │ │ │ │ │ 剛好像要帶他那些小鬼出 │ │ │ │
│ │ │ │ │ │ │ 去吃一點東西,我現在先 │ │ │ │
│ │ │ │ │ │ │ 打打看 │ │ │ │
│ │ │ │ │ │ │B:妳先打。 │ │ │ │
│ │ │ │ │ │ │A:好。 │ │ │ │
├─┼───┼────┼──┼─────┼─────┼─────────────┼────┼───┼──┤
│2 │5月7日│23:18:00│出 │0000000000│0000000000│A:道哥,抱歉我是曉玲。 │臺北市中│ │97偵│
│ │ │ │ │ 洪曉玲 │ 蔡明道 │B:怎樣? │正區中華│ │1938│
│ │ │ │ │ │ │A:我同學剛打給我。 │路2 段 │ │卷三│
│ │ │ │ │ │ │B:怎樣。 │371 號1 │ │P17 │
│ │ │ │ │ │ │A:看你是不是方便,還是怎 │樓 │ │ │
│ │ │ │ │ │ │ 樣? │ │ │ │
│ │ │ │ │ │ │B:可以啊! │ │ │ │
│ │ │ │ │ │ │A:可以喔,那我一樣嗎? │ │ │ │
│ │ │ │ │ │ │B:對。 │ │ │ │
│ │ │ │ │ │ │A:那我到了再給你電話。 │ │ │ │
│ │ │ │ │ │ │B:好。 │ │ │ │
├─┼───┼────┼──┼─────┼─────┼─────────────┼────┼───┼──┤
│3 │5月7日│23:20:00│出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過來啦! │臺北市中│ │97偵│
│ │ │ │ │ 洪曉玲 │(林恆生持│B:好,馬上。 │正區西藏│ │1938│
│ │ │ │ │ │用) │A:你大概多久? │路37號12│ │卷三│
│ │ │ │ │ │ │B:他在哪裡?我們直接過去 │樓頂 │ │P36 │
│ │ │ │ │ │ │ 三重。 │ │ │ │
│ │ │ │ │ │ │A:就一樣那邊,你要多久? │ │ │ │
│ │ │ │ │ │ │B:妳先回到家不是嗎? │ │ │ │
│ │ │ │ │ │ │A:我還沒有。 │ │ │ │
│ │ │ │ │ │ │B:我等一下出發到那邊等妳 │ │ │ │
│ │ │ │ │ │ │ 。 │ │ │ │
│ │ │ │ │ │ │A:好。 │ │ │ │
├─┼───┼────┼──┼─────┼─────┼─────────────┼────┼───┼──┤
│4 │5月8日│1:29:00 │出 │0000000000│0000000000│A:道哥我在3分鐘到。 │臺北縣三│ │97偵│
│ │ │ │ │ 洪曉玲 │ 蔡明道 │B:好。 │重市重新│ │1938│
│ │ │ │ │ │ │A:道哥,你可以叫那個誰拿 │路2 段1 │ │卷三│
│ │ │ │ │ │ │ 下來,在全家那邊,好不 │號10樓頂│ │P17 │
│ │ │ │ │ │ │ 好? │ │ │ │ │ │A我等我同學離開再上去拿東 │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A:我等我同學離開再上去拿 │ │ │ │
│ │ │ │ │ │ │ 東西,順便跟你講。 │ │ │ │
│ │ │ │ │ │ │B:全家是我們家... │ │ │ │
│ │ │ │ │ │ │A:你巷子那一個。 │ │ │ │
│ │ │ │ │ │ │B:好。 │ │ │ │
├─┼───┼────┼──┼─────┼─────┼─────────────┼────┼───┼──┤
│5 │5月8日│01:32:00│出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巷口沒? │臺北縣三│ │97偵│
│ │ │ │ │ 洪曉玲 │ 林恆生 │B:我一直在這裡。 │重市三和│ │1938│
│ │ │ │ │ │ │A:我到了,他馬上下來,拿 │路2 段30│ │卷三│
│ │ │ │ │ │ │ 下來給... 啊你先數好, │號11樓頂│ │P35 │
│ │ │ │ │ │ │ 就直接給他了。 │ │ │ │
│ │ │ │ │ │ │B:有啊!這沒問題。我差你 │ │ │ │
│ │ │ │ │ │ │ 的就另外放了。 │ │ │ │
│ │ │ │ │ │ │A:好。 │ │ │ │
└─┴───┴────┴──┴─────┴─────┴─────────────┴────┴───┴──┘
㈢96年5月21日售予林恆生部分
┌─┬────┬────┬──┬─────┬─────┬────────────┬────┬───┬──┐
│序│ 日期 │ 時間 │撥打│監聽對象A │ 對方B │ 內 容 │監聽對象│對方B │卷內│
│號│ │ │方向│ │ │ │A 基地臺│基地臺│位置│
├─┼────┼────┼──┼─────┼─────┼────────────┼────┼───┼──┤
│1 │5 月21日│21:30:00│出 │0000000000│0000000000│A:道哥我跟你說,他有約 │臺北市中│ │97偵│
│ │ │ │ │ 洪曉玲 │(蔡明道持│ 到人了,他現在約出去 │正區西藏│ │1938│
│ │ │ │ │ │用) │ 吃飯,啊讓他們去說。 │路37號12│ │卷三│
│ │ │ │ │ │ │B:好。 │樓頂 │ │P19 │
│ │ │ │ │ │ │A:啊那個要找優秀的男生 │ │ │ │
│ │ │ │ │ │ │ 。 │ │ │ │
│ │ │ │ │ │ │B:這樣喔!好。 │ │ │ │
│ │ │ │ │ │ │A:那天那個睡的好高興。 │ │ │ │
│ │ │ │ │ │ │B:是喔。 │ │ │ │
│ │ │ │ │ │ │A:對啊!大家就這樣啊! │ │ │ │
│ │ │ │ │ │ │B:我會慘。 │ │ │ │
│ │ │ │ │ │ │A:不會啦!你又沒有那個 │ │ │ │
│ │ │ │ │ │ │ …我是說大哥你能不能 │ │ │ │
│ │ │ │ │ │ │ 看有沒有比較優秀的。 │ │ │ │
│ │ │ │ │ │ │B:好,我過去看看。 │ │ │ │
│ │ │ │ │ │ │A:一個半好不好?我那個 │ │ │ │
│ │ │ │ │ │ │ 同學我請他過來,叫他 │ │ │ │
│ │ │ │ │ │ │ 先出發。 │ │ │ │
│ │ │ │ │ │ │B:我現在人在山上耶! │ │ │ │
│ │ │ │ │ │ │A:這樣喔,還是要離你比 │ │ │ │
│ │ │ │ │ │ │ 較近的也沒關係,因為 │ │ │ │
│ │ │ │ │ │ │ 我比較方便,你比較麻 │ │ │ │
│ │ │ │ │ │ │ 煩啊! │ │ │ │
│ │ │ │ │ │ │B:那個吳仔要過來載我回 │ │ │ │
│ │ │ │ │ │ │ 去三重啊! │ │ │ │
│ │ │ │ │ │ │A:這樣喔!你幾點要那個 │ │ │ │
│ │ │ │ │ │ │ ... │ │ │ │
│ │ │ │ │ │ │B:我出發打給妳。 │ │ │ │
│ │ │ │ │ │ │A:好,那再麻煩你。 │ │ │ │
│ │ │ │ │ │ │B:好。 │ │ │ │
└─┴────┴────┴──┴─────┴─────┴────────────┴────┴───┴──┘
㈣97年1月9日售予林恆生部分
┌─┬───┬────┬──┬─────┬─────┬─────────────┬────┬───┬──┐
│序│ 日期 │ 時間 │撥打│監聽對象A │ 對方B │ 內 容 │監聽對象│對方B │卷內│
│號│ │ │方向│ │ │ │A 基地臺│基地臺│位置│
├─┼───┼────┼──┼─────┼─────┼─────────────┼────┼───┼──┤
│1 │1月9日│8:09:57 │入 │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道歌新產品已到!若有│板橋市南│ │97偵│
│ │ │ │ │ 林恆生 │ 洪曉玲 │需求時請你下午時間與他連繫│亞南路二│ │1938│
│ │ │ │ │ │ │! │段90之3 │ │卷三│
│ │ │ │ │ │ │ │號4樓 │ │P40 │
│ │ │ │ │ │ │ │ │ │同見│
│ │ │ │ │ │ │ │ │ │p209│
├─┼───┼────┼──┼─────┼─────┼─────────────┼────┼───┼──┤
│2 │1月9日│14:36:29│入 │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道哥電話│臺北市中│ │97偵│
│ │ │ │ │ 林恆生 │ 洪曉玲 │ │山區新北│ │1938│
│ │ │ │ │ │ │ │路2 段 │ │卷三│
│ │ │ │ │ │ │ │70-1號12│ │P40 │
│ │ │ │ │ │ │ │樓 │ │同見│
│ │ │ │ │ │ │ │ │ │p209│
├─┼───┼────┼──┼─────┼─────┼─────────────┼────┼───┼──┤
│3 │1月9日│14:37:16│出 │0000000000│0000000000│A:哥哥喔,睡飽了喔,上次 │臺北市中│ │97偵│
│ │ │ │ │ 林恆生 │ 蔡明道 │ 抱歉,讓妳麻煩。 │山區新生│ │1938│
│ │ │ │ │ │ │B:沒關係啦,阿怎樣? │北路3 段│ │卷三│
│ │ │ │ │ │ │A:不知道你現在那邊有沒有 │1 號14樓│ │P42 │
│ │ │ │ │ │ │ 一樣的 │之1 │ │ │
│ │ │ │ │ │ │B:有啊有啊 │ │ │ │
│ │ │ │ │ │ │A:薪水怎麼算 │ │ │ │
│ │ │ │ │ │ │B:一樣啊 │ │ │ │
│ │ │ │ │ │ │A:一樣啊,一樣帥嗎 │ │ │ │
│ │ │ │ │ │ │B:一樣啊 │ │ │ │
│ │ │ │ │ │ │A:有比較帥嗎? │ │ │ │
│ │ │ │ │ │ │B:有啦 │ │ │ │
│ │ │ │ │ │ │A:妳靠近哪邊呢 │ │ │ │
│ │ │ │ │ │ │B:我現在在台北耶 │ │ │ │
│ │ │ │ │ │ │A:那等一下要找人的時候要 │ │ │ │
│ │ │ │ │ │ │ 去哪找 │ │ │ │
│ │ │ │ │ │ │B:不然你等下要找我的時候 │ │ │ │
│ │ │ │ │ │ │ 在打給我,我在說我人在 │ │ │ │
│ │ │ │ │ │ │ 哪 │ │ │ │
│ │ │ │ │ │ │A:好好好,我先確定一下 │ │ │ │
│ │ │ │ │ │ │ 人數 │ │ │ │
├─┼───┼────┼──┼─────┼─────┼─────────────┼────┼───┼──┤
│4 │1月9日│15:59:40│入 │0000000000│0000000000│B:阿生喔,妳那邊怎樣? │內湖區港│ │97偵│
│ │ │ │ │ 林恆生 │ 蔡明道 │A:喔!哥哥喔,應該有一個 │墘路 │ │1938│
│ │ │ │ │ │ │ 啦,哥哥,那個價錢可以 │73-75 號│ │卷三│
│ │ │ │ │ │ │ 放低一點嗎? │8 樓 │ │P42 │
│ │ │ │ │ │ │B:我來問看看啦,因為那個 │ │ │ │
│ │ │ │ │ │ │ 也是從南部上來的,人家 │ │ │ │
│ │ │ │ │ │ │ 開的價錢就是這樣我在跟 │ │ │ │
│ │ │ │ │ │ │ 人家喬一下。 │ │ │ │
│ │ │ │ │ │ │A:大仔,那個一個應該是沒 │ │ │ │
│ │ │ │ │ │ │ 問題啦,那另外一個,對 │ │ │ │
│ │ │ │ │ │ │ 對對,可能六點左右。 │ │ │ │
│ │ │ │ │ │ │B:等會我跟人家見面後喬喬 │ │ │ │
│ │ │ │ │ │ │ 看 │ │ │ │
│ │ │ │ │ │ │A:我知道意思,那如果有多 │ │ │ │
│ │ │ │ │ │ │ ,我在馬上打。 │ │ │ │
├─┼───┼────┼──┼─────┼─────┼─────────────┼────┼───┼──┤
│5 │1月9日│19:57:19│入 │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內湖區港│ │97偵│
│ │ │ │ │ 林恆生 │ 蔡明道 │阿楨:價格降為105000,阿道│墘路 │ │1938│
│ │ │ │ │ │ │ │73-75 號│ │卷三│
│ │ │ │ │ │ │ │8 樓 │ │P42 │
├─┼───┼────┼──┼─────┼─────┼─────────────┼────┼───┼──┤
│6 │1月9日│20:20:22│出 │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內湖區港│ │97偵│
│ │ │ │ │ 林恆生 │ 蔡明道 │兄仔妳在哪裡?我一個月的薪│墘路 │ │1938│
│ │ │ │ │ │ │水準備好了。 │73-75 號│ │卷三│
│ │ │ │ │ │ │ │8 樓 │ │P43 │
├─┼───┼────┼──┼─────┼─────┼─────────────┼────┼───┼──┤
│7 │1月9日│20:26:04│入 │0000000000│0000000000│B:阿生啊,妳有汽車嗎? │內湖區港│ │97偵│
│ │ │ │ │ 林恆生 │ 蔡明道 │A:有啊 │墘路 │ │1938│
│ │ │ │ │ │ │B:不然我們在台北那邊,台 │73-75 號│ │卷三│
│ │ │ │ │ │ │ 北市○○○路跟興安街 │8 樓 │ │P43 │
│ │ │ │ │ │ │A:跟興安街,好,幾點?九 │ │ │ │
│ │ │ │ │ │ │ 點好不好 │ │ │ │
│ │ │ │ │ │ │B:現在幾點? │ │ │ │
│ │ │ │ │ │ │A:八點二十六 │ │ │ │
│ │ │ │ │ │ │B:好 │ │ │ │
├─┼───┼────┼──┼─────┼─────┼─────────────┼────┼───┼──┤
│8 │1月9日│20:53:21│出 │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晚十分到 │內湖區堤│ │97偵│
│ │ │ │ │ 林恆生 │ 蔡明道 │ │頂大道二│ │1938│
│ │ │ │ │ │ │ │段15號8 │ │卷三│
│ │ │ │ │ │ │ │樓 │ │P43 │
├─┼───┼────┼──┼─────┼─────┼─────────────┼────┼───┼──┤
│9 │1月9日│21:05:59│出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到了,到了 │臺北市松│ │97偵│
│ │ │ │ │ 林恆生 │ 蔡明道 │B:到了喔 │山區復興│ │1938│
│ │ │ │ │ │ │A:我們不是約在那裡,那裡 │北路179 │ │卷三│
│ │ │ │ │ │ │ 有一家飯店,什麼太豪( │號12樓 │ │P43 │
│ │ │ │ │ │ │ 音譯)喔 │ │ │ │
│ │ │ │ │ │ │B:興安街跟復興北路嗎? │ │ │ │
│ │ │ │ │ │ │A:對啊對啊,這裡不是有一 │ │ │ │
│ │ │ │ │ │ │ 個T 字型路口,有一個算 │ │ │ │
│ │ │ │ │ │ │ 比較小條的路,復興北路 │ │ │ │
│ │ │ │ │ │ │ 過來一點,有一條比較小 │ │ │ │
│ │ │ │ │ │ │ 條的路,有一家檳榔攤, │ │ │ │
│ │ │ │ │ │ │ 我在這邊 │ │ │ │
└─┴───┴────┴──┴─────┴─────┴─────────────┴────┴───┴──┘
㈤96年7月8日被告洪曉玲與被告林恆生間通訊監察譯文┌─┬───┬────┬──┬─────┬─────┬─────────────┬────┬───┬──┐
│序│ 日期 │ 時間 │撥打│監聽對象A │ 對方B │ 內 容 │監聽對象│對方B │卷內│
│號│ │ │方向│ │ │ │A 基地臺│基地臺│位置│
├─┼───┼────┼──┼─────┼─────┼─────────────┼────┼───┼──┤
│1 │7月8日│04:27 │出 │0000000000│0000000000│A:妳在睡覺喔? │臺北縣土│ │97偵│
│ │ │ │ │ 林恆生 │ 洪曉玲 │B:我在睡覺。 │城市青仁│ │1935│
│ │ │ │ │ │ │A:我想說無聊打打看,看妳 │路11號7 │ │卷一│
│ │ │ │ │ │ │ 在做什麼。 │樓 │ │P91 │
│ │ │ │ │ │ │B:我在南部啊! │ │ │ │
│ │ │ │ │ │ │A:妳在難過? │ │ │ │
│ │ │ │ │ │ │B:南部啦! │ │ │ │
│ │ │ │ │ │ │A:喔!妳在南部。 │ │ │ │
│ │ │ │ │ │ │B:對啦!現在幾點? │ │ │ │
│ │ │ │ │ │ │A:現在4點半。 │ │ │ │
│ │ │ │ │ │ │B:那我剛躺下去不久。 │ │ │ │
│ │ │ │ │ │ │A:我想說聽妳的聲音在睡覺 │ │ │ │
│ │ │ │ │ │ │ ,要帶人過去,後面聽到 │ │ │ │
│ │ │ │ │ │ │ 妳說在南部,腿又軟了。 │ │ │ │
│ │ │ │ │ │ │B:現在這邊趕工趕得好凶喔 │ │ │ │
│ │ │ │ │ │ │ !因為我接二個班... 我 │ │ │ │
│ │ │ │ │ │ │ 跟你講,那個道哥你知道 │ │ │ │
│ │ │ │ │ │ │ 嘛!他出事情了。 │ │ │ │
│ │ │ │ │ │ │A:真的、假的? │ │ │ │
│ │ │ │ │ │ │B:真的。 │ │ │ │
│ │ │ │ │ │ │A:就是那個行義路的事啊! │ │ │ │
│ │ │ │ │ │ │B:對,就是那個。 │ │ │ │
│ │ │ │ │ │ │A:就是那一個開槍的那一個 │ │ │ │
│ │ │ │ │ │ │ 喔! │ │ │ │
│ │ │ │ │ │ │B:你怎麼知道?對啊!就是 │ │ │ │
│ │ │ │ │ │ │ 他們那一群啊! │ │ │ │
│ │ │ │ │ │ │A:我那時候看到那個案子, │ │ │ │
│ │ │ │ │ │ │ 就在想說是不是他們。 │ │ │ │
│ │ │ │ │ │ │B:是他們啦!結果那個什麼 │ │ │ │
│ │ │ │ │ │ │ ... 他說在哪裡叫我去看 │ │ │ │
│ │ │ │ │ │ │ 他我還沒有時間勒。 │ │ │ │
│ │ │ │ │ │ │A:對啊,我知道啦,真的是 │ │ │ │
│ │ │ │ │ │ │ 他們,幹... │ │ │ │
│ │ │ │ │ │ │B:很倒楣喔。 │ │ │ │
└─┴───┴────┴──┴─────┴─────┴─────────────┴────┴───┴──┘
附表十一:
┌─┬────┬────┬──┬─────┬─────┬────────────┬────┬───┬──┐
│序│ 日期 │ 時間 │撥打│監聽對象A │ 對方B │ 內 容 │監聽對象│對方B │卷內│
│號│ │ │方向│ │ │ │A 基地臺│基地臺│位置│
├─┼────┼────┼──┼─────┼─────┼────────────┼────┼───┼──┤
│1 │11月30日│19:49:14│入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昨天在問的那個問題 │內湖區港│ │97偵│
│ │ │ │ │ 林恆生 │ 陳俊榮 │ 還有沒有要問啊? │墘路 │ │1938│
│ │ │ │ │ │ │A:暫時還不用問,不過朋 │73-75號 │ │卷三│
│ │ │ │ │ │ │ 友因為我這邊問的價錢 │ │ │P48 │
│ │ │ │ │ │ │ 可以,其實也是可以啦 │ │ │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B:可是你到底要的原的, │ │ │ │
│ │ │ │ │ │ │ 好比是我們老闆跟你掉 │ │ │ │
│ │ │ │ │ │ │ 的那次。 │ │ │ │
│ │ │ │ │ │ │A:不是啦,當然不是那個 │ │ │ │
│ │ │ │ │ │ │ 。 │ │ │ │
│ │ │ │ │ │ │B:你要原裝進口? │ │ │ │
│ │ │ │ │ │ │A:對啊。 │ │ │ │
│ │ │ │ │ │ │B:原裝進口哪有10幾的價 │ │ │ │
│ │ │ │ │ │ │ 格阿。 │ │ │ │
│ │ │ │ │ │ │A:原裝進口沒有10幾的價 │ │ │ │
│ │ │ │ │ │ │ 格喔。 │ │ │ │
│ │ │ │ │ │ │B:大單位耶,剛好一個單 │ │ │ │
│ │ │ │ │ │ │ 位左右,一個單位起碼 │ │ │ │
│ │ │ │ │ │ │ 要22。 │ │ │ │
│ │ │ │ │ │ │A:22? │ │ │ │
│ │ │ │ │ │ │B:對啊,真正原的,原裝 │ │ │ │
│ │ │ │ │ │ │ 進口的 │ │ │ │
│ │ │ │ │ │ │A:那小的呢? │ │ │ │
│ │ │ │ │ │ │B:小的是半喔? │ │ │ │
│ │ │ │ │ │ │A:沒有啦,大單位是平常 │ │ │ │
│ │ │ │ │ │ │ 比我的單位大很多耶, │ │ │ │
│ │ │ │ │ │ │ 跟一般的單位小一點點 │ │ │ │
│ │ │ │ │ │ │ 而已。 │ │ │ │
│ │ │ │ │ │ │B:你找一支乾淨點的電話 │ │ │ │
│ │ │ │ │ │ │ 打給我好不好? │ │ │ │
├─┼────┼────┼──┼─────┼─────┼────────────┼────┼───┼──┤
│2 │11月30日│20:03:36│入 │0000000000│0000000000│B:來啊,來打麻將,聊天 │內湖區港│ │97偵│
│ │ │ │ │ 林恆生 │ 陳俊榮 │ 阿。 │墘路 │ │1938│
│ │ │ │ │ │ │A:等一下啦,晚一點啦, │73-75號 │ │卷三│
│ │ │ │ │ │ │ 我現在要出門。 │ │ │P48 │
│ │ │ │ │ │ │B:這邊看你有沒有需要, │ │ │背面│
│ │ │ │ │ │ │ 都OK啊。 │ │ │ │
│ │ │ │ │ │ │A:我知道意思了,你跟你 │ │ │ │
│ │ │ │ │ │ │ 老闆喔,打麻將OK啊, │ │ │ │
│ │ │ │ │ │ │ 我知道,我知道,那打 │ │ │ │
│ │ │ │ │ │ │ 多少的? │ │ │ │
│ │ │ │ │ │ │B:等會來在說。 │ │ │ │
├─┼────┼────┼──┼─────┼─────┼────────────┼────┼───┼──┤
│3 │11月30日│20:41:26│入 │0000000000│0000000000│A:六三啦。 │內湖區港│ │97偵│
│ │ │ │ │ 林恆生 │ 陳俊榮 │B:六三喔...好,我知道。│墘路 │ │1938│
│ │ │ │ │ │ │ │73-75號 │ │卷三│
│ │ │ │ │ │ │ │ │ │P48 │
│ │ │ │ │ │ │ │ │ │背面│
├─┼────┼────┼──┼─────┼─────┼────────────┼────┼───┼──┤
│4 │11月30日│20:47:24│入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六三喔,硬了一點 │內湖區港│ │97偵│
│ │ │ │ │ 林恆生 │ 陳俊榮 │ 耶。 │墘路 │ │1938│
│ │ │ │ │ │ │B:六。 │73-75號 │ │卷三│
│ │ │ │ │ │ │A:六喔。 │ │ │P48 │
│ │ │ │ │ │ │B:恩,半個月。 │ │ │背面│
│ │ │ │ │ │ │A:給我一分鐘,馬上打給 │ │ │ │
│ │ │ │ │ │ │ 你。 │ │ │ │
├─┼────┼────┼──┼─────┼─────┼────────────┼────┼───┼──┤
│5 │11月30日│20:51:56│出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半啦。 │內湖區港│ │97偵│
│ │ │ │ │ 林恆生 │ 陳俊榮 │B:趕快過來啊。 │墘路 │ │1938│
│ │ │ │ │ │ │A:過你去你那邊喔。 │73-75號 │ │卷三│
│ │ │ │ │ │ │B:不是啦。 │ │ │P49 │
│ │ │ │ │ │ │A:哪邊,我知道啦,板橋 │ │ │ │
│ │ │ │ │ │ │ 土城那裡嗎? │ │ │ │
│ │ │ │ │ │ │B:嗯。 │ │ │ │
│ │ │ │ │ │ │A:好,我現在從內湖出發 │ │ │ │
│ │ │ │ │ │ │ ,等我一下。 │ │ │ │
├─┼────┼────┼──┼─────┼─────┼────────────┼────┼───┼──┤
│6 │11月30日│21:11:52│入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去我們家那邊。 │臺北市內│ │97偵│
│ │ │ │ │ 林恆生 │ 陳俊榮 │A:去你們家那邊? │湖區內湖│ │1938│
│ │ │ │ │ │ │B:到那邊。 │路1 段 │ │卷三│
│ │ │ │ │ │ │A:新生(陳俊榮疑似住所 │739 號7 │ │P49 │
│ │ │ │ │ │ │ :新生北路1 段108 之 │樓 │ │ │
│ │ │ │ │ │ │ 3 號),對吧? │ │ │ │
│ │ │ │ │ │ │B:快點,現在就出門喔。 │ │ │ │
│ │ │ │ │ │ │A:OK,說拿就是要拿。 │ │ │ │
├─┼────┼────┼──┼─────┼─────┼────────────┼────┼───┼──┤
│7 │11月30日│21:27:40│入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到了喔? │中正區北│ │97偵│
│ │ │ │ │ 林恆生 │ 陳俊榮 │B:出了點狀況。 │平西路3 │ │1938│
│ │ │ │ │ │ │A:什麼意思? │號7 │ │卷三│
│ │ │ │ │ │ │B:我全部就分配到半個。 │ │ │P49 │
│ │ │ │ │ │ │A:什麼意思,你就只半個 │ │ │背面│
│ │ │ │ │ │ │ 月的人讓你調配就對了 │ │ │ │
│ │ │ │ │ │ │ ? │ │ │ │
│ │ │ │ │ │ │B:大家搶光光了啊,手腳 │ │ │ │
│ │ │ │ │ │ │ 多快啊,我去只剩下半 │ │ │ │
│ │ │ │ │ │ │ 個,要晚點啦。 │ │ │ │
│ │ │ │ │ │ │A:不然你至少留自己的一 │ │ │ │
│ │ │ │ │ │ │ 兩個,好不好? │ │ │ │
│ │ │ │ │ │ │B:是沒問題啦,我算一下 │ │ │ │
│ │ │ │ │ │ │ ,我到了在打給你,沒 │ │ │ │
│ │ │ │ │ │ │ 關係啦,我照一樣的價 │ │ │ │
│ │ │ │ │ │ │ 錢給你啊。 │ │ │ │
│ │ │ │ │ │ │A:好啦,我知道。 │ │ │ │
│ │ │ │ │ │ │B:好,我算一下。 │ │ │ │
├─┼────┼────┼──┼─────┼─────┼────────────┼────┼───┼──┤
│8 │11月30日│21:35:17│入 │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未載 │ │97偵│
│ │ │ │ │ 林恆生 │ 陳俊榮 │7000四個先給你OK? │ │ │1938│
│ │ │ │ │ │ │ │ │ │卷三│
│ │ │ │ │ │ │ │ │ │P49 │
│ │ │ │ │ │ │ │ │ │背面│
├─┼────┼────┼──┼─────┼─────┼────────────┼────┼───┼──┤
│9 │11月30日│21:39:10│入 │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未載 │ │97偵│
│ │ │ │ │ 林恆生 │ 陳俊榮 │那個要補的等下順便喔!牙│ │ │1938│
│ │ │ │ │ │ │疼死了難睡的要死。 │ │ │卷三│
│ │ │ │ │ │ │ │ │ │P49 │
│ │ │ │ │ │ │ │ │ │背面│
├─┼────┼────┼──┼─────┼─────┼────────────┼────┼───┼──┤
│10│11月30日│22:03:58│出 │0000000000│0000000000│A:等一下,那個女人(毒 │臺北縣新│ │97偵│
│ │ │ │ │ 林恆生 │ 陳俊榮 │ 品)在我手中看來很差 │莊市新樹│ │1938│
│ │ │ │ │ │ │ ,我來朋友這邊一趟, │路695 號│ │卷三│
│ │ │ │ │ │ │ 等一下過去,不會讓你 │5 樓 │ │P49 │
│ │ │ │ │ │ │ 跑。 │ │ │背面│
│ │ │ │ │ │ │B:我錢要給人家。 │ │ │ │
│ │ │ │ │ │ │A:不要怕我跑掉。 │ │ │ │
│ │ │ │ │ │ │B:等你啦。 │ │ │ │
└─┴────┴────┴──┴─────┴─────┴────────────┴────┴───┴──┘
附表十二:
┌─┬────┬────┬──┬─────┬─────┬────────────┬────┬───┬──┐
│序│ 日期 │ 時間 │撥打│監聽對象A │ 對方B │ 內 容 │監聽對象│對方B │卷內│
│號│ │ │方向│ │ │ │A 基地臺│基地臺│位置│
├─┼────┼────┼──┼─────┼─────┼────────────┼────┼───┼──┤
│1 │12月3日 │22:07:26│入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剛叫朋友去,半個月 │臺北市內│ │97偵│
│ │ │ │ │ 林恆生 │ 陳俊榮 │ 的人有,一個月要問看 │湖區港墘│ │1938│
│ │ │ │ │ │ │ 看。 │路73-75 │ │卷三│
│ │ │ │ │ │ │A:半個月就好了。 │號8 樓 │ │P51 │
│ │ │ │ │ │ │B:真的喔,不早說,我打 │ │ │ │
│ │ │ │ │ │ │ 電話給別人,等一下。 │ │ │ │
├─┼────┼────┼──┼─────┼─────┼────────────┼────┼───┼──┤
│2 │12月3日 │22:10:36│入 │0000000000│0000000000│A:他說等一下給他十分鐘 │臺北市內│ │97偵│
│ │ │ │ │ 林恆生 │ 陳俊榮 │ 馬上回我。 │湖區港墘│ │1938│
│ │ │ │ │ │ │B:那天一樣給人家的黑豬 │路73-75 │ │卷三│
│ │ │ │ │ │ │ 肉。 │號8 樓 │ │P51 │
│ │ │ │ │ │ │A:你說一樣的黑豬肉,我 │ │ │ │
│ │ │ │ │ │ │ 問一下,他要看一下, │ │ │ │
│ │ │ │ │ │ │ 應該我不知道,可是你 │ │ │ │
│ │ │ │ │ │ │ 不用擔心,豬肉都可以 │ │ │ │
│ │ │ │ │ │ │ 退啦。 │ │ │ │
│ │ │ │ │ │ │B:那天那種的剩下的都不 │ │ │ │
│ │ │ │ │ │ │ 要了。 │ │ │ │
│ │ │ │ │ │ │A:就是要那天的那種。 │ │ │ │
│ │ │ │ │ │ │B:沒了嗎? │ │ │ │
│ │ │ │ │ │ │A:我不知道我問問看,那 │ │ │ │
│ │ │ │ │ │ │ 天那種是怎樣,卡好。 │ │ │ │
│ │ │ │ │ │ │B:不是卡好,就是可以。 │ │ │ │
│ │ │ │ │ │ │A:如果不是那種的,我說 │ │ │ │
│ │ │ │ │ │ │ 如果不是那種就不要了 │ │ │ │
│ │ │ │ │ │ │ 是不是? │ │ │ │
│ │ │ │ │ │ │B:同一組的嗎?同一飼料 │ │ │ │
│ │ │ │ │ │ │ 廠嗎? │ │ │ │
│ │ │ │ │ │ │A:我是問同一個人。 │ │ │ │
│ │ │ │ │ │ │B:你先問看看嘛。 │ │ │ │
├─┼────┼────┼──┼─────┼─────┼────────────┼────┼───┼──┤
│3 │12月4日 │19:20:27│入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睡覺喔? │內湖區港│ │97偵│
│ │ │ │ │ 林恆生 │ 陳俊榮 │A:沒有啊。 │墘路 │ │1938│
│ │ │ │ │ │ │B:你那怎樣? │73-75 號│ │卷三│
│ │ │ │ │ │ │A:都一樣啊。 │8 樓 │ │P50 │
│ │ │ │ │ │ │B:什麼意思都一樣? │ │ │ │
│ │ │ │ │ │ │A:差不多差不多啊,狀況 │ │ │ │
│ │ │ │ │ │ │ 都差不多啊。 │ │ │ │
│ │ │ │ │ │ │B:都沒有喔。 │ │ │ │
│ │ │ │ │ │ │A:啥? │ │ │ │
│ │ │ │ │ │ │B:沒有嗎? │ │ │ │
│ │ │ │ │ │ │A:我不知道耶,我休息兩 │ │ │ │
│ │ │ │ │ │ │ 天了啦。 │ │ │ │
│ │ │ │ │ │ │B:不然替我看一下啊。 │ │ │ │
│ │ │ │ │ │ │A:好啊,我打電話問一下 │ │ │ │
│ │ │ │ │ │ │ ,一個禮拜人工嗎? │ │ │ │
│ │ │ │ │ │ │B:先拿一個禮拜來看一下 │ │ │ │
│ │ │ │ │ │ │ 啊。 │ │ │ │
│ │ │ │ │ │ │A:一個? │ │ │ │
│ │ │ │ │ │ │B:一個禮拜。 │ │ │ │
│ │ │ │ │ │ │A:對啊,我就說一個禮拜 │ │ │ │
│ │ │ │ │ │ │ 人工嗎,我問一下再跟 │ │ │ │
│ │ │ │ │ │ │ 你說。 │ │ │ │
├─┼────┼────┼──┼─────┼─────┼────────────┼────┼───┼──┤
│4 │12月8日 │0:48:43 │入 │0000000000│0000000000│A:小龍嗎? │臺北市內│ │97偵│
│ │ │ │ │ 林恆生 │ 陳俊榮 │B:ok嗎? │湖區港墘│ │1938│
│ │ │ │ │ │ │A:還沒啦。 │路73-75 │ │卷三│
│ │ │ │ │ │ │B:我才不管你還沒呢,我 │號8 樓 │ │P50 │
│ │ │ │ │ │ │ ok了。 │ │ │背面│
│ │ │ │ │ │ │A:你ok啊,你那邊價錢多 │ │ │ │
│ │ │ │ │ │ │ 少? │ │ │ │
│ │ │ │ │ │ │B:整個可能要64。 │ │ │ │
│ │ │ │ │ │ │A:整個64? │ │ │ │
│ │ │ │ │ │ │B:62啦,我賺兩千64是不 │ │ │ │
│ │ │ │ │ │ │ 是剛剛好,你看你那邊 │ │ │ │
│ │ │ │ │ │ │ 有半個的錢。 │ │ │ │
│ │ │ │ │ │ │A:半個是多少? │ │ │ │
│ │ │ │ │ │ │B:半個31。 │ │ │ │
│ │ │ │ │ │ │A:31 ,現在這個時候? │ │ │ │
│ │ │ │ │ │ │B:現在質疑喔,聽你這樣 │ │ │ │
│ │ │ │ │ │ │ 懷疑,人家打電話跟我 │ │ │ │
│ │ │ │ │ │ │ 說ok。 │ │ │ │
│ │ │ │ │ │ │A:ok,瞭解。 │ │ │ │
│ │ │ │ │ │ │B:你身上有多少? │ │ │ │
│ │ │ │ │ │ │A:兩萬。 │ │ │ │
│ │ │ │ │ │ │B:這樣我家湊下去啊。 │ │ │ │
│ │ │ │ │ │ │A:你等一下。 │ │ │ │
│ │ │ │ │ │ │B:不然我跟你說,我們一 │ │ │ │
│ │ │ │ │ │ │ 人一半啊。 │ │ │ │
│ │ │ │ │ │ │A:一個月嗎? │ │ │ │
│ │ │ │ │ │ │B:不是,一個人一個四分 │ │ │ │
│ │ │ │ │ │ │ 之一,先試試看怎樣。 │ │ │ │
│ │ │ │ │ │ │A:沒有啊,你感覺可以就 │ │ │ │
│ │ │ │ │ │ │ ok啊。 │ │ │ │
│ │ │ │ │ │ │B: │ │ │ │
├─┼────┼────┼──┼─────┼─────┼────────────┼────┼───┼──┤
│5 │12月8日 │1:04:30 │出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去廁所一下就打電話 │臺北市內│ │97偵│
│ │ │ │ │ 林恆生 │ 陳俊榮 │ 過來。 │湖區內湖│ │1938│
│ │ │ │ │ │ │B:你什麼時候會到,快點 │路1 段 │ │卷三│
│ │ │ │ │ │ │ 快點。 │739 號7 │ │P50 │
│ │ │ │ │ │ │A:很快啦,二三十分鐘就 │樓 │ │背面│
│ │ │ │ │ │ │ 會到了,反正你都會在 │ │ │ │
│ │ │ │ │ │ │ 那裡嗎? │ │ │ │
├─┼────┼────┼──┼─────┼─────┼────────────┼────┼───┼──┤
│6 │12月8日 │3:24:12 │入 │0000000000│0000000000│B:噴會走(閩譯) │臺北市內│ │97偵│
│ │ │ │ │ 林恆生 │ 陳俊榮 │A:會啦,你都講話了對不 │湖區內湖│ │1938│
│ │ │ │ │ │ │ 對? │路1 段 │ │卷三│
│ │ │ │ │ │ │B:別來這套,你在撒嬌。 │739 號7 │ │P51 │
│ │ │ │ │ │ │A:現金的話有辦法嗎? │樓 │ │ │
│ │ │ │ │ │ │B:要早上了,我跟你說, │ │ │ │
│ │ │ │ │ │ │ 我要賺喔,我不能不賺 │ │ │ │
│ │ │ │ │ │ │ 喔。 │ │ │ │
│ │ │ │ │ │ │A:OK,不會讓你難做。 │ │ │ │
│ │ │ │ │ │ │B:你不能跟人家講說62喔 │ │ │ │
├─┼────┼────┼──┼─────┼─────┼────────────┼────┼───┼──┤
│7 │12月8日 │00:59:34│入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可能還是… │台北市內│ │97偵│
│ │ │ │ │ 林恆生 │ 陳俊榮 │B:我跟你說啦,也沒本是 │湖區港墘│ │1938│
│ │ │ │ │ │ │ 啦,我們一人一個小單 │路73-75 │ │卷三│
│ │ │ │ │ │ │ 位就好了 │號8樓 │ │P50 │
│ │ │ │ │ │ │A:小單位? │ │ │背面│
│ │ │ │ │ │ │B:就一人一個禮拜就好了 │ │ │ │
│ │ │ │ │ │ │ ,那你要過來。 │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B:到多久? │ │ │ │
├─┼────┼────┼──┼─────┼─────┼────────────┼────┼───┼──┤
│8 │12月15日│0:45:40 │出 │0000000000│0000000000│A:沒有啦,你有辦法先過 │桃園大園│ │97偵│
│ │ │ │ │ 林恆生 │ 陳俊榮 │ 來嗎? │鄉北港村│ │1938│
│ │ │ │ │ │ │B:沒問題啊,那你東西呢 │工五路11│ │卷三│
│ │ │ │ │ │ │ ? │號3樓 │ │P52 │
│ │ │ │ │ │ │A:讚。 │ │ │ │
│ │ │ │ │ │ │B:半件多少? │ │ │ │
│ │ │ │ │ │ │A:幾本上半件在34左右。 │ │ │ │
│ │ │ │ │ │ │B:多少? │ │ │ │
│ │ │ │ │ │ │A:34 ,我不騙你。 │ │ │ │
│ │ │ │ │ │ │B:我半件有辦法嗎? │ │ │ │
│ │ │ │ │ │ │A:有啦。 │ │ │ │
│ │ │ │ │ │ │B:好啦34就34。 │ │ │ │
├─┼────┼────┼──┼─────┼─────┼────────────┼────┼───┼──┤
│9 │12月15日│1:03:11 │入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幾點會拿到我這邊? │桃園大園│ │97偵│
│ │ │ │ │ 林恆生 │ 陳俊榮 │A:差不多就是兩點左右。 │鄉北港村│ │1938│
│ │ │ │ │ │ │B:到我這邊嗎? │工五路11│ │卷三│
│ │ │ │ │ │ │A:因為我現在在桃園,我 │號3樓 │ │P52 │
│ │ │ │ │ │ │ 要去蘆洲。 │ │ │ │
│ │ │ │ │ │ │B:不要給我出問題耶。 │ │ │ │
│ │ │ │ │ │ │A:放心啦。 │ │ │ │
├─┼────┼────┼──┼─────┼─────┼────────────┼────┼───┼──┤
│10│12月15日│2:04:20 │出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現在轉不過來,我1 │未提供 │ │97偵│
│ │ │ │ │ 林恆生 │ 陳俊榮 │ 萬7 、1 萬7 轉過去。 │ │ │1938│
│ │ │ │ │ │ │A:為什麼? │ │ │卷三│
│ │ │ │ │ │ │B:就交易訊息錯誤。 │ │ │P52 │
│ │ │ │ │ │ │A:你快點弄,我現在在朋 │ │ │背面│
│ │ │ │ │ │ │ 友加(按:應係家)附 │ │ │ │
│ │ │ │ │ │ │ 近。 │ │ │ │
│ │ │ │ │ │ │A:搞定了,我是說錢我有 │ │ │ │
│ │ │ │ │ │ │ 領到了。 │ │ │ │
│ │ │ │ │ │ │B:東西比較重要啦。 │ │ │ │
│ │ │ │ │ │ │A:那個不是問題,本來是 │ │ │ │
│ │ │ │ │ │ │ 你一定最先的。 │ │ │ │
│ │ │ │ │ │ │B:什麼意思? │ │ │ │
│ │ │ │ │ │ │A:意思是說本來我這邊還 │ │ │ │
│ │ │ │ │ │ │ 有幫朋友,也不是幫朋 │ │ │ │
│ │ │ │ │ │ │ 友,跟人一起湊的,完 │ │ │ │
│ │ │ │ │ │ │ 全沒有我的東西,幫人 │ │ │ │
│ │ │ │ │ │ │ 家拿的,本來是送你, │ │ │ │
│ │ │ │ │ │ │ 現在先送去別人那邊再 │ │ │ │
│ │ │ │ │ │ │ 到你那邊去。 │ │ │ │
│ │ │ │ │ │ │B:不要搞到天亮就好了, │ │ │ │
│ │ │ │ │ │ │ 快點,我要睡覺了。 │ │ │ │
│ │ │ │ │ │ │A:今天我也是被別人罵臭 │ │ │ │
│ │ │ │ │ │ │ 頭。 │ │ │ │
│ │ │ │ │ │ │B:我是跟你講我的狀況, │ │ │ │
│ │ │ │ │ │ │ 所以我就說盡量啦。 │ │ │ │
│ │ │ │ │ │ │A:甚至說,那個頭等我到 │ │ │ │
│ │ │ │ │ │ │ 現在。 │ │ │ │
│ │ │ │ │ │ │B:等你啦。 │ │ │ │
│ │ │ │ │ │ │A:我就是用最敢(按:應 │ │ │ │
│ │ │ │ │ │ │ 係趕)的時間來處理, │ │ │ │
│ │ │ │ │ │ │ 我這樣講啦,坐在我車 │ │ │ │
│ │ │ │ │ │ │ 上的這個朋友住桃園啦 │ │ │ │
│ │ │ │ │ │ │ ,我剛又去新莊街(按 │ │ │ │
│ │ │ │ │ │ │ :應係接)另一個朋友 │ │ │ │
│ │ │ │ │ │ │ ,就是介紹人啦,東西 │ │ │ │
├─┼────┼────┼──┼─────┼─────┼────────────┼────┼───┼──┤
│11│12月15日│7:06:39 │入 │0000000000│0000000000│B:這東西跟你說的出入怎 │桃園大園│ │97偵│
│ │ │ │ │ 林恆生 │ 陳俊榮 │ 麼那麼大。 │鄉北港村│ │1938│
│ │ │ │ │ │ │A:這個我也不知,真的就 │工五路11│ │卷三│
│ │ │ │ │ │ │ 是那個味道,我也不知 │號3樓 │ │P53 │
│ │ │ │ │ │ │ 道,我沒有特別試耶, │ │ │ │
│ │ │ │ │ │ │ 你把東西收起來,我拿 │ │ │ │
│ │ │ │ │ │ │ 去退。 │ │ │ │
│ │ │ │ │ │ │B:重點是有沒有辦法退阿 │ │ │ │
│ │ │ │ │ │ │ ,重點是這種東西這麼 │ │ │ │
│ │ │ │ │ │ │ 貴。 │ │ │ │
│ │ │ │ │ │ │A:我發誓,真的就是這個 │ │ │ │
│ │ │ │ │ │ │ 價錢。 │ │ │ │
│ │ │ │ │ │ │B:我這邊東西就不動了。 │ │ │ │
├─┼────┼────┼──┼─────┼─────┼────────────┼────┼───┼──┤
│12│12月15日│7:11:45 │入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可以很確定的告訴你 │桃園大園│ │97偵│
│ │ │ │ │ 林恆生 │ 陳俊榮 │ ,我這東西我不要了。 │鄉北港村│ │1938│
│ │ │ │ │ │ │A:好,我知道了。 │工五路11│ │卷三│
│ │ │ │ │ │ │B:好,趕快處理掉。 │號3樓 │ │P53 │
│ │ │ │ │ │ │A:我就跟你講對我。 │ │ │ │
│ │ │ │ │ │ │B:ok? │ │ │ │
│ │ │ │ │ │ │A:晚一點點。 │ │ │ │
│ │ │ │ │ │ │B:好,等你消息。 │ │ │ │
├─┼────┼────┼──┼─────┼─────┼────────────┼────┼───┼──┤
│13│12月15日│8:54:59 │出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快點到。 │臺北縣中│ │97偵│
│ │ │ │ │ 林恆生 │ 陳俊榮 │A:還沒到啦,我說過去的 │和市錦和│ │1938│
│ │ │ │ │ │ │ 時候帶個小男孩,一個 │路388 號│ │卷三│
│ │ │ │ │ │ │ 小男孩先稱著先,錢我 │4 樓 │ │P53 │
│ │ │ │ │ │ │ 們後面再算,反正先稱 │ │ │ │
│ │ │ │ │ │ │ 著先。 │ │ │ │
└─┴────┴────┴──┴─────┴─────┴────────────┴────┴───┴──┘
附表十三:
┌─┬────┬────┬──┬─────┬─────┬────────────┬────┬───┬──┐
│序│ 日期 │ 時間 │撥打│監聽對象A │ 對方B │ 內 容 │監聽對象│對方B │卷內│
│號│ │ │方向│ │ │ │A 基地臺│基地臺│位置│
├─┼────┼────┼──┼─────┼─────┼────────────┼────┼───┼──┤
│1 │11月29日│19:11:00│出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誰? │未提供 │ │97偵│
│ │ │ │ │ 林恆生 │ 陳柏松 │B:阿生,阿生。 │ │ │1938│
│ │ │ │ │ │ │A:怎樣? │ │ │卷三│
│ │ │ │ │ │ │B:聽說蘆洲那邊有一批工 │ │ │P107│
│ │ │ │ │ │ │ 人(毒品)體力很好? │ │ │同見│
│ │ │ │ │ │ │A:我這邊沒有,我沒拿到 │ │ │97偵│
│ │ │ │ │ │ │B:你沒拿到喔,你有辦法 │ │ │1937│
│ │ │ │ │ │ │ 遇到嗎? │ │ │卷 │
│ │ │ │ │ │ │A:沒遇到。 │ │ │p55 │
│ │ │ │ │ │ │B:是沒拿到還是沒遇到 │ │ │ │
│ │ │ │ │ │ │A:沒遇到,連遇到都沒遇 │ │ │ │
│ │ │ │ │ │ │ 到。我知道蘆洲都沒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B:蘆洲都沒人?真的假的 │ │ │ │
│ │ │ │ │ │ │ ,那我怎麼有這個消息 │ │ │ │
│ │ │ │ │ │ │ ,那我再看看。 │ │ │ │
│ │ │ │ │ │ │A:我是有啦,只是說不理 │ │ │ │
│ │ │ │ │ │ │ 想。 │ │ │ │
│ │ │ │ │ │ │B:有狐臭喔? │ │ │ │
│ │ │ │ │ │ │A:只是有一點點味道而已 │ │ │ │
│ │ │ │ │ │ │ 。 │ │ │ │
│ │ │ │ │ │ │B:那薪水都多少?一個月 │ │ │ │
│ │ │ │ │ │ │ 薪水多少? │ │ │ │
│ │ │ │ │ │ │A:哪有辦法這樣拿啊,現 │ │ │ │
│ │ │ │ │ │ │ 在沒辦法啦,現在時機 │ │ │ │
│ │ │ │ │ │ │B:半個月呢? │ │ │ │
│ │ │ │ │ │ │A:沒辦法啦。 │ │ │ │
│ │ │ │ │ │ │B:一個禮拜呢? │ │ │ │
│ │ │ │ │ │ │A:一個月拿來就是兩三個 │ │ │ │
│ │ │ │ │ │ │ 人分啊。 │ │ │ │
│ │ │ │ │ │ │B:真的假的,你不早點說 │ │ │ │
│ │ │ │ │ │ │ ,我昨天半個月給人拿 │ │ │ │
│ │ │ │ │ │ │ 走。 │ │ │ │
│ │ │ │ │ │ │A:多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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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1月29日│20:35:00│出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97偵│
│ │ │ │ │ 林恆生 │ 陳柏松 │B:你怎麼知道我要找你? │ │ │1937│
│ │ │ │ │ │ │A:你老婆打電話給我啊。 │ │ │卷二│
│ │ │ │ │ │ │B:喔,叫你打這一支給我 │ │ │P56 │
│ │ │ │ │ │ │ 喔? │ │ │ │
│ │ │ │ │ │ │A:對啊。 │ │ │ │
│ │ │ │ │ │ │B:ㄟ你那邊找得到女生比 │ │ │ │
│ │ │ │ │ │ │ 較好的嗎? │ │ │ │
│ │ │ │ │ │ │A:這部分是有啊。 │ │ │ │
│ │ │ │ │ │ │B:問一下看多少錢? │ │ │ │
│ │ │ │ │ │ │A:我知道啦,問題我先問 │ │ │ │
│ │ │ │ │ │ │ 一下啦,沒有在手頭, │ │ │ │
│ │ │ │ │ │ │ 你知道嗎? │ │ │ │
│ │ │ │ │ │ │B:我知道,你問一下啦, │ │ │ │
│ │ │ │ │ │ │ 啊空間最少有要1 比1. │ │ │ │
│ │ │ │ │ │ │ 2、1.3 以上嘛。 │ │ │ │
│ │ │ │ │ │ │A:我知道。 │ │ │ │
│ │ │ │ │ │ │B:啊有的話幫我拿一個半 │ │ │ │
│ │ │ │ │ │ │ 至二個,啊我就拿現金 │ │ │ │
│ │ │ │ │ │ │ 給你。 │ │ │ │
│ │ │ │ │ │ │A:我知道。 │ │ │ │
│ │ │ │ │ │ │B:看多少錢,ㄟ價格不要 │ │ │ │
│ │ │ │ │ │ │ 太那個,我現在被錢逼 │ │ │ │
│ │ │ │ │ │ │ 的…你有聽你大哥說了 │ │ │ │
│ │ │ │ │ │ │ 。 │ │ │ │
│ │ │ │ │ │ │A:怎樣? │ │ │ │
│ │ │ │ │ │ │B:我昨天才被押走啊! │ │ │ │
│ │ │ │ │ │ │A:怎麼會這樣! │ │ │ │
│ │ │ │ │ │ │B:我昨天才被人拿槍押走 │ │ │ │
│ │ │ │ │ │ │ 啊。 │ │ │ │
└─┴────┴────┴──┴─────┴─────┴────────────┴────┴───┴──┘
附表十四:
┌─┬────┬────┬──┬─────┬─────┬────────────┬────┬───┬──┐
│序│ 日期 │ 時間 │撥打│監聽對象A │ 對方B │ 內 容 │監聽對象│對方B │卷內│
│號│ │ │方向│ │ │ │A 基地臺│基地臺│位置│
├─┼────┼────┼──┼─────┼─────┼────────────┼────┼───┼──┤
│1 │11月27日│19:23:59│入 │0000000000│0000000000│傳入簡訊內容:我新電話 │ │ │97偵│
│ │ │ │ │ 林恆生 │ 明成 │0000-000000我明成。 │ │ │1935│
│ │ │ │ │ │(李振誠)│ │ │ │卷一│
│ │ │ │ │ │ │ │ │ │P49 │
├─┼────┼────┼──┼─────┼─────┼────────────┼────┼───┼──┤
│2 │11月28日│14:46:40│出 │0000000000│0000000000│B:阿生哥。 │新莊新樹│ │97偵│
│ │ │ │ │ 林恆生 │ 明成 │A:別這樣。 │路695號 │ │1935│
│ │ │ │ │ │(李振誠)│(斷訊) │ │ │卷一│
│ │ │ │ │ │ │B:還不錯吧? │ │ │P49 │
│ │ │ │ │ │ │A:每次去看都說不錯。 │ │ │ │
│ │ │ │ │ │ │B:那是我之前那批的,有 │ │ │ │
│ │ │ │ │ │ │ 個阿弟仔(閩譯)被我 │ │ │ │
│ │ │ │ │ │ │ 找到了。 │ │ │ │
│ │ │ │ │ │ │A:那現在到底怎樣? │ │ │ │
│ │ │ │ │ │ │B:我現在身上有四一啦, │ │ │ │
│ │ │ │ │ │ │ 不然四一啦。 │ │ │ │
│ │ │ │ │ │ │A:你現在身上有一個禮拜 │ │ │ │
│ │ │ │ │ │ │ 的份喔,一個禮拜的人 │ │ │ │
│ │ │ │ │ │ │ 工。 │ │ │ │
│ │ │ │ │ │ │B:對。 │ │ │ │
│ │ │ │ │ │ │A:人長的怎樣? │ │ │ │
│ │ │ │ │ │ │B:乾的,黃的。 │ │ │ │
├─┼────┼────┼──┼─────┼─────┼────────────┼────┼───┼──┤
│3 │11月28日│21:20:46│入 │0000000000│0000000000│B:利害利害,你今天有去 │北市內湖│ │97偵│
│ │ │ │ │ 林恆生 │ 明成 │ 南崁嗎? │路一段 │ │1935│
│ │ │ │ │ │(李振誠)│A:南崁,你怎麼知道我有 │739號 │ │卷一│
│ │ │ │ │ │ │ 去? │ │ │P50 │
│ │ │ │ │ │ │B:你從我家離開的? │ │ │ │
│ │ │ │ │ │ │A:有啊,有去,我去完南 │ │ │ │
│ │ │ │ │ │ │ 崁打電話給你你就不接 │ │ │ │
│ │ │ │ │ │ │ 了。 │ │ │ │
│ │ │ │ │ │ │B:睡著了。 │ │ │ │
│ │ │ │ │ │ │A:遇到不好的吧? │ │ │ │
│ │ │ │ │ │ │B:我拿那批你覺得好還是 │ │ │ │
│ │ │ │ │ │ │ 不好? │ │ │ │
│ │ │ │ │ │ │A:你從來沒有拿出好的出 │ │ │ │
│ │ │ │ │ │ │ 來過。 │ │ │ │
│ │ │ │ │ │ │B:你那邊有好的嗎? │ │ │ │
│ │ │ │ │ │ │A:一向都很好啊。 │ │ │ │
│ │ │ │ │ │ │B:我拿那批回來做還不錯 │ │ │ │
│ │ │ │ │ │ │A:做的還不錯喔? │ │ │ │
│ │ │ │ │ │ │B:我又拿回來一批淡黃色 │ │ │ │
│ │ │ │ │ │ │ 乾的,更好。 │ │ │ │
│ │ │ │ │ │ │A:真的神奇啦。 │ │ │ │
│ │ │ │ │ │ │B:你在哪裡啊? │ │ │ │
│ │ │ │ │ │ │A:我在台北市。 │ │ │ │
│ │ │ │ │ │ │B:你什麼時候回來土城? │ │ │ │
│ │ │ │ │ │ │A:等一下。 │ │ │ │
│ │ │ │ │ │ │B:你幫我準備半個工人, │ │ │ │
│ │ │ │ │ │ │ 最好有半個沒有的話就 │ │ │ │
│ │ │ │ │ │ │ 四個加一個。 │ │ │ │
│ │ │ │ │ │ │A:你講的好像我這邊隨便 │ │ │ │
│ │ │ │ │ │ │ 喊都有。 │ │ │ │
│ │ │ │ │ │ │B:我等你耶。 │ │ │ │
│ │ │ │ │ │ │A:我電話聯絡你。 │ │ │ │
├─┼────┼────┼──┼─────┼─────┼────────────┼────┼───┼──┤
│4 │11月29日│0:49:08 │入 │0000000000│0000000000│A:電話中就不要叫名字了 │桃園縣北│ │97偵│
│ │ │ │ │ 林恆生 │ 明成 │ 。 │港村工五│ │1935│
│ │ │ │ │ │(李振誠)│B:我說哥哥。 │路11號 │ │卷一│
│ │ │ │ │ │ │A:別這樣,成董(音譯) │ │ │P51 │
│ │ │ │ │ │ │ 、明成董(音譯)怎麼 │ │ │ │
│ │ │ │ │ │ │ 樣什麼事?老闆你有什 │ │ │ │
│ │ │ │ │ │ │ 麼事? │ │ │ │
│ │ │ │ │ │ │B:你不是說你要過來? │ │ │ │
│ │ │ │ │ │ │A:要過去總是要把一些事 │ │ │ │
│ │ │ │ │ │ │ 情理清楚。 │ │ │ │
│ │ │ │ │ │ │B:理完了嗎? │ │ │ │
│ │ │ │ │ │ │A:這些事情太順利了比較 │ │ │ │
│ │ │ │ │ │ │ 不好,我昨天把這個道 │ │ │ │
│ │ │ │ │ │ │ 理跟你講你還不清楚。 │ │ │ │
│ │ │ │ │ │ │B:了解。 │ │ │ │
│ │ │ │ │ │ │A:你可以先找別人沒關係 │ │ │ │
│ │ │ │ │ │ │ ,不用惦記著我,我們 │ │ │ │
│ │ │ │ │ │ │ 緣分到了會水到渠成。 │ │ │ │
│ │ │ │ │ │ │B:那你等下打給我。 │ │ │ │
│ │ │ │ │ │ │A:我現在在外縣市。 │ │ │ │
│ │ │ │ │ │ │B:好,掰。 │ │ │ │
├─┼────┼────┼──┼─────┼─────┼────────────┼────┼───┼──┤
│5 │11月29日│13:12:07│出 │0000000000│0000000000│(此時B 為某女疑似明成老│北縣土城│ │97偵│
│ │ │ │ │ 林恆生 │ 明成 │婆) │市○○路│ │1935│
│ │ │ │ │ │(李振誠)│A:請問明成在嗎? │11號7樓 │ │卷一│
│ │ │ │ │ │ │B:你哪位? │ │ │P51 │
│ │ │ │ │ │ │A:我阿生。 │ │ │ │
│ │ │ │ │ │ │B:你等一下喔,我看一下 │ │ │ │
│ │ │ │ │ │ │ 電話簿,你打0930( │ │ │ │
│ │ │ │ │ │ │ 0000-000000)那支。 │ │ │ │
│ │ │ │ │ │ │A:好,謝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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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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