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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3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易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謢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案由欄內關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案由欄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誤繕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顯屬誤載,爰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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