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638,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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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218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61號就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典文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典文與黃泓儒、劉仁超均為詐騙集團成員,蔡典文僅與黃泓儒相互認識,民國98年12月25日(起訴書誤為98年12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先由該詐騙集團中某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李汝潭佯稱其身分遭人冒用,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某成年男子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張紹斌,向李汝潭謊稱其涉嫌洗錢案件,屢經傳喚均未到庭,須先繳款供作擔保云云,致李汝潭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6時22分許(起訴書誤為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即臺北市○○路○段315巷口前,蔡典文即基於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騙他人之犯意聯絡,由蔡典文在該處假冒地檢署人員「林立誠」,並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交予李汝潭,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5,000元予蔡典文,蔡典文旋將詐得48萬5,000元款項交予詐騙集團,而以此方式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署執行職務之公信性、業務管理正確性及李汝潭之權益。

嗣警方於98年12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蔡典文居住之臺北市○○路64號梅軒旅社第612號房內扣得行動電話4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汝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引用證人黃泓儒、劉仁超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99年12月2日審理中明示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之作成尚無違法不當致瑕疵等情事,且證據證明力未有明顯過低情形,援為證據應屬適當,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汝潭之證言部分,被告雖辯稱李汝潭所言不實,惟本院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認李汝潭之證言並無明顯矛盾,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可排除記憶污染、誤導判斷等誤認情事,加以李汝潭之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李汝潭並已於原審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原審卷二第9-11頁),已具備證據適格之要件,而得認其證言具證據能力。

三、本院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蔡典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其曾因欠錢,而依詐騙集團電話指示至內湖把風1 次而已,並未於98年12月25日下午16時22分許至臺北市○○路○段315巷口向告訴人李汝潭收錢,未見過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且未將上述資料交予告訴人云云。

二、本院查:㈠告訴人李汝潭於98年12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接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來電自稱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張紹斌,並佯稱告訴人因帳戶涉及詐欺案件,為法院通緝,須先拿48萬5,000元到法院公證處監管,以證明告訴人清白,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至郵局提領5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16時2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315巷口之便利商店前,交付48萬5,000元予自稱「林立誠」之成年男子,而取得扣案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宗封面」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各1紙等情,業據告訴人李汝潭指訴明確,並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各1紙影本在卷可憑(99他543號卷第3、4頁),是告訴人李汝潭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交付48萬5,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以犯罪嫌疑人稱之)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

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

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

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

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不具法拘束力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李汝潭於98年12月28日警詢報案時稱:當時對方男子年約30歲左右、身高約168公分,穿著黑色羽毛衣外套、戴眼鏡、腰前掛著(筆錄誤為這)壹個腰包、胸前還有掛著寫著台北地檢署的識別證等語(98偵29218卷㈠第94頁),嗣檢察官於99年2月3日偵訊時傳喚被告蔡典文及告訴人李汝潭訊問,告訴人李汝潭證稱:這位跟我拿錢之男子穿著一件黑色衣服,胸前掛有一個識別證,沒有穿制服,也沒有別徽章,他說他是公證處的檢察官派來的人,就是庭上被告蔡典文跟我拿錢,我在警局也有做過指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6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稱「張紹斌」檢察官的人說他派法院公證會的「林立誠」來向我收錢,「林立誠」有掛服務證的牌子,穿黑色西裝外套,白襯衫,黑長褲,瘦瘦的,身高跟我差不多高,我身高166公分,至於「林立誠」臉部有何特徵,我沒有注意到,警察沒有給我看指認相片,只有看監視器畫面,指認紀錄表是警察要我簽名,我就簽名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及其反面),依上告訴人歷次指認被告即為向其取款之人等情,均無二致,且亦查無告訴人李汝潭係遭不當暗示方為上述證言之情,堪認告訴人並無誤認被告之可能,此參被告於原審中自承身高為171公分,與告訴人上述指證相去不遠(原審卷二第11頁)即知。

縱告訴人係由警員攜至派出所邊間偵訊室指認當天查獲的3名嫌疑人(即被告蔡典文及同案被告劉仁超、黃泓儒),未依上述指認要點等程序為之,惟李汝潭當即指認被告蔡典文就是涉案人,警員並因而在指認紀錄表上記錄5號為李汝潭指認結果,有證人即負責告訴人指證之警員陳安平於原審審理證述(原審卷二第41-46頁)在卷可按,再依告訴人於偵訊證述:早上9點多接到電話,11點多又打電話來,我吃完飯12點多又打電話來,對方說偵防車到了。

我確定是他(蔡典文),當時我本來不給他,我還跟他說我跟你一起去公證處,他說不用了,我是檢察官派來的,我問他有何憑據,他便把相關文件給我看,跟我說這就是證明,我才把錢給他等語(98偵29218卷二第137-138頁),可知告訴人確有與被告有當面接觸交談,況告訴人李汝潭指認被告當日距案發不過4日,依一般將錢交付予他人,多會記得該他人形貌之經驗法則,即足認告訴人對與其有當面接觸交談之被告,並不致有發生誤認情形。

況告訴人係當面自蔡典文、劉仁超、黃泓儒三人中指出,其視覺強烈性應較自影印黑白照片中指認為高,自不因告訴人未於黑白照片中指認出被告,及本件辦案警員執行指認程序未合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規定,而遽認告訴人上述指認,不足憑為認定被告確為向告訴人李汝潭取款之人。

㈢同案被告黃泓儒、劉仁超為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其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8號案件中坦承不諱;

而同案被告黃泓儒雖於警詢中先供稱:我不認識蔡典文,我們可能是在KTV包廂唱過歌,所以面熟而打招呼等語(98偵29218卷一第46頁),卻於偵訊中證述:我認識蔡典文,是朋友介紹的,我不知道他為什麼用我名義去登記住房,我在大廳遇到他跟他聊兩句就去買東西,大廳櫃檯沒跟我說有人用我名義等語(98偵29218卷一第237頁),嗣再於原審中證稱:我在98年12月某日遇到蔡典文,他忘帶證件,問我可否用我名義登記住宿等語(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綜觀黃泓儒前揭證詞,其先於警詢中稱不認識被告,嗣於偵查中反稱認識,惟不知被告用其名義登記住宿,復於原審中稱知悉被告使用其名義登記住宿,其證述反覆不一,顯係有意迴護被告。

再參其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扣押我的手機是詐騙集團寄放在嘉義火車站櫃中由我取出,為何與蔡典文手機相同我不知道等語(98偵29218卷一第46頁),與被告偵訊中所稱:98年12月28日在大廳偶遇黃泓儒,我找不到我證件,黃泓儒就說登記他名字即可。

地下錢莊是在嘉義把行動電話交給我。

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給我這麼多支電話,他只叫我帶在身上等語(98偵29218卷一第219頁、卷二第115頁),顯見二人對於被告為何以黃泓儒名義登記有所隱瞞,惟就被告與黃泓儒均持有詐騙集團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部分,因供詞一致,且與常情無悖,仍堪認定,並足認詐騙集團得隨時連絡被告,被告與黃泓儒均為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

再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上來台北找黃泓儒,他有叫我去把風等語(本院卷第38頁),已見二人不僅認識且曾一同犯案,是亦難僅以本件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李汝潭行使經扣案之偽造公文書與黃泓儒等所持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內容略有不同,即能遽認被告未與黃泓儒共同參與詐騙集團。

再參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各1支(手機序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未含門號晶片卡、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蔡典文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而收受持有,以便其依詐欺集團指示辦事而抵債,而被告蔡典文於98年12月29日上午9時10分39秒起至同日上午10時41分7秒止,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黃泓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為詐騙集團交予黃泓儒使用)通話,並於98年12月14日起即以其自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泓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為詐騙集團交予黃泓儒使用)聯繫(原審卷一第128、142、149、150、151、156、161頁),堪認被告自98年12月14日起迄同年月28日止與同案被告黃泓儒有密切聯繫,復酌該二人於同年月28日同住於相同旅社,被告並使用黃泓儒名義住宿等情,在在均足認被告與黃泓儒同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訛,且足憑為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蔡典文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黃泓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25日上午9時40分告訴人李汝潭接獲詐騙電話時起至同日下午16時22分交款時止,雖無通話紀錄,惟該客觀無通話紀錄之情,並無法排除詐騙集團另以其他電話向李汝潭行詐,並以其他方式通知被告前去向李汝潭詐取本件款項。

另被告所持上開扣案之4支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2月25日22時08分在嘉義市○區○○路414號11樓頂及嘉義市○區○○路246號基地台涵蓋範圍內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5年12月25日晚間22時11分51秒起在嘉義市○區○○路246號基地台涵蓋範圍內有通話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自95年12月25日晚間22時起在嘉義市○區○○路414號11樓之17基地台涵蓋範圍內(原審卷一第68頁、第112頁、第159頁、第281頁),各該門號接收發送基地台雖均未在台北市,然被告警詢所稱上開4支行動電話係地下錢莊於98年12月27日交付(98偵29218卷一第38-40頁),而本案發生於98年12月25日,自不得以上開基地台位置作為有利被告證據。

再依被告警詢所稱:第一次上台北時間在上禮拜三晚上6點...第二次在上禮拜四晚上6點,由某男子將錢放在牛皮紙袋在台北車站交給我等語(98偵29218卷一第39頁),因該次警詢係於98年12月29日(週二),被告所稱上禮拜三、四應係98年12月23、24日,又依被告所不爭執其於98年12月28日與同案被告黃泓儒同住台北梅軒旅社之事實,堪認被告於偵訊時稱98年12月25日有上台北等語非虛(98偵29218卷一第210頁),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98年12月25日身處台北,即堪認定,該被告於案發時間位於台北之事實,並足為認定被告為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告訴人李汝潭之補強證據。

㈤本案扣得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雖與同案被告劉仁超、黃泓儒共同持以行騙之偽造公文書上所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之內容、樣式不同,惟行騙方式過程並無歧異之處。

另扣案之上開偽造公文書係當日交予告訴人李汝潭收執,交付時並未戴手套等情,雖據告訴人李汝潭指訴明確。

而前開偽造之公文書經警採證取得指紋編號10、11、13號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排除被害人指紋後,除編號13號指紋,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員警張良國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編號10、11號指紋,未發現相符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22日刑紋字第0990020847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9年8月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9340009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9年3月17日便箋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6-34頁),惟參諸詐騙集團犯案經驗豐富,為免留證,並無留存指紋等犯罪證據於前開文件上可能,況同案被告劉仁超於偵查中亦供稱:集團成員會教導以塗抹強力膠於雙手或使用紙條及衛生紙隔絕方式避免指紋印於所持有文件上等語(98偵29218卷2第44頁),故亦不得僅憑被告未留指紋於扣案文件上即遽行排除其涉案可能性。

㈥綜上,依告訴人係當面指認被告、被告與黃泓儒熟識且曾一同犯案並持有詐騙集團所交付之行動電話、被告案發前二日均至台北取款,案發後第三日復與同案被告黃泓儒同住一處,案發當日亦身處台北等事證,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向告訴人李汝潭詐騙48萬5,000元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持前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並冒用檢察官「張紹斌」及地檢署人員「林立誠」名義取信告訴人李汝潭,核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公印、公印文後用以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係屬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詐騙集團某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共同分擔電話聯繫、僭行公務員職權及遞交偽造法院資料文件予告訴人李汝潭並收取金錢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㈡原審未察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關係密切,且經告訴人李汝潭當面指認等事證,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以此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騙集團,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告訴人李汝潭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更使大眾陷於猜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所詐得金額為48萬5,000元,及迄今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李汝潭,故非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所蓋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林立誠」名義服務證上黏貼之被告照片1張,因該服務證並未扣案,且其上照片未知滅失與否,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4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雖為本案詐騙集團共犯成員所有,惟其交付時間點為98年12月27日(98偵29218卷一第38-40頁),在本件被告詐騙李汝潭之後,非供被告前揭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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