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南超前於民國81年間因犯強姦罪、妨害自由罪,經原審分
-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
- 二、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四、本案之110通聯譯文,係監錄警方110專線之電話,初非針
-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南超固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酒後與被
- (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9日刑醫字第09900
- (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1184號鑑
- (三)被告於原審辯稱其係在對打之情形下,即被害人站立之情
- (四)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害人之死因為
- (五)觀諸被告案發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110
- (六)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離開被害人住處時,看見被害人
- (七)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 (八)至被告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於99年3月22日
- (九)此外,被害人被發現陳屍家中之過程,亦經證人鄭玉、蔡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按家庭暴
-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與被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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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南超
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南超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邱南超前於民國81年間因犯強姦罪、妨害自由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其自83年1月21日起算執行該徒刑,於85年5月27日假釋出監,須至90年1月3日始假釋期滿;
又於假釋期間內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87年9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其於8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原審於87年6 月8日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其前之假釋亦因而撤銷,須入監服殘刑有期徒刑4年7月7日,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其於90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須至92年11月16日始假釋期滿;
嗣其之假釋又經撤銷,須入監服殘刑有期徒刑2年13日,甫於9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緣邱南超與鄭建煌原係表兄弟(邱南超為表弟)關係,邱南超寄居於鄭建煌之位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湳里湖仔坡腳2號之住處(邱南超住於該處一樓臥房,鄭建煌則住於該處二樓臥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邱南超與鄭建煌於民國99年3月21日晚上某時許起,開始一起在上址一樓邱南超臥房內飲酒,至22日凌晨某時許,兩人相互因酒後失言而發生口角爭執後,邱南超可預見人的腹部、胸部及頭部均極為脆弱,若遭外力不斷猛擊自可能發生致命之危險,竟基於使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在與鄭建煌互毆扭打、拉扯之際,多次以腳猛踹鄭建煌之腹部及胸部;
鄭建煌雖因不敵邱南超之上開攻擊而不斷閃避,邱南超仍持續其前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取起當時放置於房門後之鍋鏟後,隨即手持該鍋鏟木柄及鐵質之鍋鏟頭、以由上往下揮打之方式,於該處敲擊鄭建煌之頭部數次,嗣又持掃把柄敲擊鄭建煌之頭部數次。
而被告邱南超以鍋鏟、掃把柄攻擊鄭建煌後,餘怒未消,遂至房間門口外拿取電源延長線一條,再進入房間內以雙手反持電源延長線之方式,向上勒鄭建煌頸部,其勒鄭建煌頸部未久即鬆開。
鄭建煌於遭受邱南超之上開攻擊行為後,走出邱南超上開一樓臥房,甫出臥房即因腹腔大出血而向該臥房左側之木質隔間牆之下方噴吐大量之血液,血液並沾染該處木質隔間牆之下方地面,其續沿該木質隔間牆所隔成之走道走向一樓上二樓之樓梯口,即在該樓梯口倒下,終因腹部外傷造成腸系膜及腹腔出血而死亡。
邱南超於行兇後,因害怕己之犯行為他人發現,遂先將行兇用之上開鍋鏟、掃把及延長線帶至一樓後方之廚房,並將鍋鏟之木質部分與金屬部分分開後,將鍋鏟之木質部分丟入該處之水井內,鍋鏟頭、掃把及延長線則任意棄置於廚房內。
邱南超棄置上開物品準備自上址離去時,發現鄭建煌即已經面朝上躺在上開所示之樓梯間,仍未將鄭建煌送醫救治,反至一樓最後方之廁所內清洗其身上所染之鄭建煌血跡,然後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騎乘腳踏車逃離上址,並前往虎頭山藏匿。
嗣因鄭建煌之姊鄭玉於99年3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至鄭建煌上開住處欲送食物予鄭建煌,卻發現鄭建煌之住處一樓大門反鎖無法打開,亦無人應門,鄭建煌之鄰居蔡福椿與其妻陳慧照至鄭建煌上開住處查看,陳慧照持鄭建煌交予其保管之一副鑰匙欲打開該處一樓大門,發現門反鎖無法打開,蔡福椿乃爬上該處二樓,自窗戶入內,其下至一樓,即在上開樓梯口處發現鄭建煌面朝上死亡多日,其等乃立即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查出邱南超涉有重嫌,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某時,邱南超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虎頭山公園內活動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偵查隊員警認出發現(因邱南超前有妨害自由、強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多次犯罪紀錄,且先前甫因酒駕案件進出上開偵查隊,為該偵查隊熟知之人),隨即通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後將之逮捕歸案,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從而,檢察官委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派遣法醫師,會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第213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解剖被害人之屍體,解剖及鑑定畢,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99)醫鑑字第0991 101184 號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會同檢驗員檢驗被害人屍體之外傷後所製作之檢驗報告書,自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鄭玉、蔡福椿、陳慧照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之110 通聯譯文,係監錄警方110 專線之電話,初非針對被告個人而發,是該項監錄自無何不法可言,而該項通聯譯文復有通聯光碟片可資證明其派生之真實性,是本案之110 通聯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南超固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酒後與被害人鄭建煌發生衝突,其有出手打被害人,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於原審辯稱:伊平時與被害人感情很好,還會煮東西給被害人吃,伊案發時只有執鍋鏟之木質柄敲被害人頭部數下,亦僅以延長線勒被害人脖子數秒即鬆開,伊另雖有用腳踹被害人腹部,然當時被害人沒有倒在地上,當時伊與被害人是對打的狀態,伊與被害人互相踢腹部,後來伊與被害人自伊之房間內往房間門口方向推扯,伊與被害人在伊房門口大聲吵架,然後伊就回房收拾衣物就離開被害人住處,伊離開時看見被害人還坐在伊之房間門口,背部靠著牆壁,伊不知道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伊沒有要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
伊犯後有打電話向管區警員陳世忠自首云云。
於本院辯稱:伊沒有殺人故意,伊是不小心云云;
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與被害人在打鬥中,因被害人先用腳踢被告腹部,被告始用腳反踢被害人腹部,因被害人仍辱罵被告,被告才拿鍋鏟敲被害人頭部,因被害人持續辱罵被告,被告才又以拳頭打被害人臉部、頭部及胸部,再以延長線勒被害人脖子,致被害人昏倒,然被告誤認被害人僅是昏倒並未死亡,因而騎腳踏車離去,被告與死者無深仇大恨,雖常發生口角,然沒有要殺死被害人之犯意,當日係因被告與被害人喝了很多酒,又因被害人不斷辱罵被告及被告之父,因而導致雙方互毆,被告不知道其用力過猛將致踢被害人腹部致死,被告事前無預知或預判此項死亡結果,其無殺害被害人之意念,是僅應構成傷害致死;
再被告案發後連續撥打110共11通,並坦承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是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云云。
惟查:
(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9日刑醫字第0990042661號鑑定書所示,採自一樓廚房鍋鏟頭上血跡之編號12棉棒、採自一樓廚房水井旁掃把柄血跡之編號22棉棒上之血跡,皆與死者DNA-STR型別相同,再則,依刑案現場照片所示,同樣為被告棄置在廚房之行兇工具鍋鏟柄、延長線上之血跡皆非鉅量,依上開鑑定書所示,採自鍋鏟柄、延長線上之血跡之編號13-1、23、23-1等棉棒,其血跡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是可見鍋鏟頭及掃把柄上之血跡非被告棄置鍋鏟柄、延長線之際,為鍋鏟柄、延長線上之血跡所沾染,被告確有執鍋鏟頭及掃把柄毆打被害人無疑,被告否認有執鍋鏟頭及掃把柄毆打被害人云云,核無足採。
(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1184號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害人所受外傷為:「1.頭部外傷:⑴額部挫傷兩處,大小約為5.5乘3公分及4乘3公分。
⑵右眼眶部眉角處有擦傷一處,大小約為0.5公分。
⑶右耳廓部有裂傷一處。
⑷右臉頰部挫傷一處,大小約4乘3公分。
⑸左臉頰部挫傷一處,大小約6乘4公分。
2.頸部勒痕:左側頸部有勒痕一條,長約6公分。
3.腹部挫傷:左腹壁皮膚有大片暗紅色斑塊,打開腹腔,可見腹腔有積血約70毫升,腸系膜有出血。
4.四肢外傷:⑴上臂皮膚呈褐紅色,切開皮膚,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呈深棕色。
⑵下肢皮膚呈暗紅色,切開皮膚,皮下脂肪組織成粉紅色。」
解剖觀察結果為:「1.頭部:頭臉部有數處挫傷,左右額部皮膚各有一處約0.5公分結痂,翻開皮膚,可見皮下數處紅色斑塊,顱骨無骨折,打開顱腔後,無硬腦膜上或下腔出血,腦重900公克,呈水樣壞死,腦內無出血。
2.頸部:舌頭無異常,兩側頸部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均無出血,蛇骨完整,甲狀軟骨及氣管完整,氣管內無異物阻塞。
3.胸部:兩胸腔均有積血水,胸壁無出血或骨折,胸壁無纖維性粘連,胸腔內臟分述如下:⑴心臟:重220公克,呈腐敗狀態,表面脂肪適量,冠狀動派分布為右心顯著型,冠狀動派無動脈硬化引起管徑之阻塞,心臟無外傷。
⑵肺臟:左肺重330公克,右肺重330公克,呈紅棕色及腐敗狀態無外傷。
4.腹部:復壁無纖維性粘連,腹腔有積血約70毫升,腸系膜出血各內臟器之觀察分述如下:⑴肝臟:重700公克,棕色,呈腐敗狀態,無外傷。
脾臟:重100公克,呈腐敗狀態,無外傷。
⑶腎臟:兩腎各重100公克,紅棕色,呈腐敗狀態,無外傷。
⑷胃:胃內未見食物病變。
⑸大小腸:無異常病變。
⑹膀胱:膀胱無尿液。」
死亡經過研判則為:「㈠死者鄭建煌屍體呈腐敗狀態,左臉部及頸部可見長約5公釐之蛆在爬行,研判死者死亡時間約為三至四天,但死亡時間研判會因死者狀況、環境、溫度、溼度、蒼蠅下蛋時間等因素造成差異。
㈡毒物學檢驗結果未發現異常,胸腔血液檢出酒精0.075%,略高於參考值0.055%,因屍體已腐敗,有可能因腐敗導致酒精含量高於參考值。
㈢解剖發現死者腹腔有積血水約70毫升,腸系膜有出血,研判腸系膜因挫傷造成腹腔出血。
雖然測量腹腔血液約70毫升,但因死者屍體已呈腐敗狀態,解剖時所測得的出血量不能代表實際出血量。
㈣死者頭部有數處外傷,打開顱腔未見出血,頭部外傷應不會造成死者直接死亡。
㈤死者左頸側頸部有橫向勒痕一條,研判左側頸部曾被絞勒,雖然左頸部被絞勒會造成左側頸部血流受阻,但解剖結果未見右側頸部有索痕,且頸部肌肉出血不明顯,解剖結果未見右側頸部同時被壓迫導致右側血流受阻引起窒息之證據。
㈥死者鄭建煌心臟無血管阻塞,頭部有數處外傷,但無顱內出血,左頸部有勒痕,但未見可導致窒息之證據,上肢有挫傷,腹部有因外傷造成腸系膜出血及腹腔出血,依據解剖及顯微鏡觀察所見,研判死者因為腹部外傷造成腸系膜及腹腔出血死亡,…」死亡原因研判為「:甲:腸系膜及腹腔出血。
乙:腹部挫傷。」
因而研判被害人死因為腹部外傷造成腸系膜及腹腔出血死亡。
被害人之死因既為腹部外傷所造成之腸系膜及腹腔出血,被告卻反於警、偵訊時始終避談其有以任何方式踹、踢、毆打被害人之腹部,僅稱有以鍋鏟柄打被害人之頭、以延長線勒被害人脖子、以拳頭打被害人臉、頭、胸部,其所自承之加害情節獨獨缺漏致命傷之腹部部分,直至99年5月26日原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加以訊問,被告始自承「我有用手或是腳踹打鄭建煌的腹部,但是是用手或是用腳我忘記,我有拿鍋鏟打鄭建煌的腹部,(後稱)我記不太起來了。」
云云,其又以其當時喝得很醉所以想不起來其有打被害人之腹部,所以才會在警、偵訊時沒有講到其打被害人腹部置辯,然其對於其有以鍋鏟柄打被害人之頭、以延長線勒被害人脖子、以拳頭打被害人臉、頭、胸部之攻擊被害人非致命部位之情節,卻能記憶深刻,而獨漏致命傷之腹部部分,可見其到案後刻意瞞其攻擊被害人腹部造成致命傷之部分。
(三)被告於原審辯稱其係在對打之情形下,即被害人站立之情形下,其二人互以腳踢對方腹部云云,然觀諸刑案現場及相驗照片、檢驗員檢驗報告書,被害人之胸部、腹部有多處挫瘀斑,尤以左胸及左腹部為甚。
再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被害人身高約165公分左右,與被告身高相當,被告欲在被害人站立之情形下,以腳踢被害人胸、腹部,造成腸系膜及腹腔出血死亡,顯然相當不易,正常情形下,被告當在攻擊被害人倒地後,始以腳踹之方式,用力踩踏被害人胸、腹部,造成其腸系膜及腹腔出血死亡,始合常理,即便如被告所辯,其攻擊被害人腹部時,被害人係站立著,則被告亦當係以絕對優勢之攻擊火力猛踢被害人腹部,始會造成被害人腹部上開致命傷,是被告辯稱伊在與被害人對打之狀態下,其與被害人互相踢腹部云云,絕無可採,況若當時該二人之攻擊對方腹部之火力相當,被告既已造成被害人腹部上開致命傷,則被告腹部及其腹內臟器當亦已造成相當之相對傷害,然其到案後迄今竟均無該等傷害之紀錄或證明,再加諸被告到案後迄原審移審訊問前,對其曾經攻擊被害人之腹部完全不置一詞,在在可證被告上開辯詞,完全係卸責之詞。
(四)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害人之死因為腹部外傷所造成之腸系膜及腹腔出血,法醫師解剖時,發現死者腹腔有積血水約70毫升,該鑑定報告雖又稱「…雖然測量腹腔血液約70毫升,但因死者屍體已呈腐敗狀態,解剖時所測得的出血量不能代表實際出血量。」
然至少可反應被害人於被告行為當時腹腔有出血之情形,再徵諸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之外傷均非致命傷,及刑案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房門外臥房左側之木質隔間牆之下方有大量之血跡「噴濺痕」,該血跡甚至延伸至該處木質隔間牆之下方地面,可知被告房門外臥房左側之木質隔間牆之下方之血跡噴濺痕,係被害人受被告上開攻擊行為後,特別係受被告對其之腹部絕對優勢之攻擊後,走出被告上開一樓臥房,甫出臥房即因腹腔大出血而向該臥房左側之木質隔間牆之下方吐出之血跡噴濺痕。
任何人自被害人口吐大量鮮血之狀況均極易得知,此時之被害人可能發生致命之危險,被告辯稱其離開被害人住處時,不知被害人因其之攻擊而可能致死云云,與客觀事實背離。
(五)觀諸被告案發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110之通聯譯文,其於99年3月22日上午8時43分雖帶有酒意,因而講話內容含糊不清,然仍可聽出其稱「出手打死人」;
其於99年3月22日18時12分則問警員若傷害致死要關多久,並稱「就我打他(未說名字),然後我發現他死了,我還有急救他,還有急救他」、「我出手打死這樣,出手打死,不敢出去」等語,並有通聯光碟片附卷可稽;
可見被告於案發後僅6、7小時之99年3月22日上午8時43分,即知其自己已打死被害人,再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其自案發後即未再返回被害人之住處,其先回自家即桃園縣八德市○○路685巷17號住5、6天,後又跑到八德市○○路一間貨櫃屋內居住等語,此與其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其案發後之基地台位址相符,既然其自案發後即未再返回被害人之住處,則其自非在案發後返回被害人住處發覺被害人已氣絕身亡,其乃係因己出手力道兇猛,對被害人要害部位之胸、腹部猛力攻擊,事後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自行逃離現場,乃有上開99年3月22日上午8時43分撥打110之通聯內容,再其於同日下午18時12分撥打110,又稱自己出手打死人,不敢出門等語,更可證其行為當時,即對其之行為結果有所預見。
(六)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離開被害人住處時,看見被害人還坐在其之房間門口,背部靠著牆壁,伊不知道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云云。
然被害人經被告以絕對優勢攻擊其之胸、腹部後,其因腹腔大出血,其甫走出被告之臥房,即面向該臥房左側之木質隔間牆之下方吐出大量鮮血,數日後為鄰居發現其陳屍在咫尺之遙之一樓往二樓之樓梯間,再自被告房間至被害人上開陳屍處,走道地上並無經拖曳之不間斷血痕,僅有數滴血痕,是可見被害人係自行走至陳屍地點,而非經被告拖曳,且被告亦始終未供陳其攻擊被害人完畢後,尚對被害人有任何在地上拖曳之行為。
被害人身受上開傷勢,已先在被告房外左側之木質隔間牆之下方吐出大量鮮血,至其行至最後陳屍處,僅咫尺之遙,即已無法再行走,可見被害人倒下於陳屍處時,已命在旦夕。
再查,被告既於99年3月22日18時12分撥予110之通聯中向警員自稱其有急救被害人,則可見被害人在一樓樓梯間當時之情況係面朝上倒臥之情況,被告於原審99年6月9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亦自承其確有急救被害人,並稱「(法官問:請你具體說明…你既然有急救被害人,所以你當時知道你離開的時候被害人已經倒地不起,只是被害人死掉或是沒有死掉是另外一回事?)是的。」
等語,更得證被告於離開被害人住處之際,被害人實已倒臥於一樓樓梯間不起之事實。
(七)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之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故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應詳查審認案內所有事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被害人受傷之情形、部位、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犯後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評析。
次按人體腹部為身體之要害,一般人遭他人重力毆擊,可能導致死亡結果,此為具通常知識之人所知悉,是被告對於其用力毆擊被害人腹部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一節,當得預見。
經查,被告與被害人誼屬表兄弟,於案發前被害人尚且讓被告住進被害人家中,可知兩人於案發前應無重大仇怨,被告陳稱其偶而尚負責被害人起居飲食,而依監視錄影可知,亦有被告於案發前即99年3月21日17時4分許尚有外出購買食物,於同日17時8分許,返回住處之行為(見偵查卷第242頁);
且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係因何重大仇怨與被害人衝突,依被告所言,本件係被告與被害人相互間因酒後失言而發生口角爭執;
又案發當時,被告係隨手拿起住居處之鍋鏟、延長線毆打被害人,再參酌本件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內對於死亡經過之研判,被告有打被害人頭部,但被害人顱腔未見出血,有勒被害人頸部,但未引起被害人窒息等下手情節,縱上各情,被告辯稱其無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尚非不可採。
惟被告與酒後與被害人爭執後,多次以腳猛踹鄭建煌之腹部及胸部;
被告續自房門後取起鍋鏟,手持該鍋鏟木柄及鍋鏟鐵質頭、以由上往下揮打之方式,敲擊被害人之頭部數次,嗣又持掃把柄敲擊鄭建煌之頭部數次,續至房間門口外拿取電源延長線一條,進入房間內以雙手反持電源延長線之方式,向上勒鄭建煌頸部,此經公訴人帶同被告返回被害人住處模擬,有模擬照片及全程之模擬光碟片附卷可稽,其造成之被害人傷勢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檢驗員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均係攻擊人身要害之被害人頭部、胸部、腹部、脖子部位,最後終因被害人之腹部外傷造成腸系膜及腹腔出血死亡,復以,被害人之腹部外傷又係遭受被告以絕對優勢、持續猛力對其腹部踢踹所造成,無論自被告到案後,刻意否認其有執鐵質鍋鏟頭及掃把柄毆打被害人;
其行為結束後尚未離開現場時,被害人即已倒臥於現場之一樓樓梯間不起;
被告迄未再返回命案現場,卻於案發後僅6、7小時與110之通聯中,即心知已打死人;
縱如其所述曾對被害人施救,然竟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安全無虞,嗣後竟騎腳踏車自行離去,是雖其縱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惟主觀上當已預見其上開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加以容認,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而其所為亦確導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被告自難辭殺人罪責。
被告辯稱:並無殺人故意,應僅構成傷害致死云云,自不可採。
(八)至被告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於99年3月22日上午8時43分、99年3 月22日18時12分撥予110 員警之通話內容(如上所述,茲不贅載)及卷附之被告上開門號撥予110員警之通聯譯文觀之,其中99年3月24日上午10時42分,被告係詢問員警傷害致死要判多久,99年3月28日下午2時30分,被告向員警表示因為生意失敗想要自殺,又詢問人死是否可以往生,員警關心其之狀況要其說出其之住址,被告表示不用說了,因為警方不會關心,其僅表示其「姓邱、八德、邱顯寶那邊」,其45歲等語,99年3月28日下午2 時46分,被告表示要自殺,99年3 月28日下午2 時48分,被告表示要找剛才接電話的巡佐,99年3月28日下午2時51分,被告仍表示要找剛才接電話的巡佐,99年3月28日19時23分,被告向員警申訴其走路闖紅燈撞到警方巡邏車,被警方粗暴對待,99年3月28日20時5分、99年3月28日20時6 分,電話接通後被告未講話。
由該等通聯譯文可得知被告根本沒有在上開任何一通電話中,將己殺害被害人之事實向員警申報,而接受裁判。
又被告雖有於電話中陳稱其打死人,卻無供陳其打死何人、該人之屍體身處何處等資訊,以資特定其究打死何人,是其自無自首接受裁判之可言。
再證人即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之被告管區警員陳世忠於原審審理證稱「(審判長問:在99年3月21 日以後的99年3、4月間有無接到邱南超的電話?)有接過兩、三次,正確的日期記不清楚,他打電話來都是喝酒醉的情形,都是講一些有的沒的,講的內容我也記不清楚。」
、「(審判長問:邱南超有無講到他殺了人這樣的意涵的話?)我沒有聽過,他也沒有說他殺人要投案之類的話。」
、「(審判長問:他都打那支電話?)他是打我們廣興派出所的電話,電話是0000000跟0000000。」
、「 (審判長問:你印象中邱南超在電話中有無講到哪些比較具體的事?)我印象中邱南超好像有問過殺人要判多重,就這樣而已,他沒有說他殺了誰,他沒有說他殺了人。」
、「(審判長問:你有無詢問邱南超為何這樣問?)我沒有詢問,因為當時邱南超都是喝了酒之後在有一點酒意的情況下打電話給我。」
、「(審判長問:邱南超有無跟你提過他殺了鄭建煌或他表哥?)沒有。」
等語,是被告並無向其管區警員陳世忠申報其殺害被害人之事實,被告堅稱其有向陳世忠申報之云云,尚不可採。
證人即本件承辦之偵查員楊宜霖則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當初是怎麼知道有本案的?)當初是死者的姐姐鄭玉去找死者,因為鄭玉有幾天沒有死者的消息了,鄭玉去死者的家結果死者的家的門打不開,死者有給鄰居一支鑰匙,鄭玉就去找該鄰居請該鄰居來開門,結果用鑰匙仍無法開門鎖,可能是大門的門鎖壞了,鄰居爬窗戶進去,在一樓樓梯間發現死者就陳屍該處,他們就報警,我們分局就報檢察官相驗。
」、「(審判長問:後來是怎麼發覺是邱南超涉案的?)因為當時死者平時就是跟邱南超住在一起,邱南超是暫住在死者的家,死者過世之後邱南超就一直沒在那邊出現了,我們就去邱南超設籍的住所找他,結果也找不到他,我們就問被告那邊的親戚被告的行蹤,那個被告的親戚向我說被告曾向該親戚說被告酒後講他殺了人,被告的管區是屬於廣興派出所,我們就找勤區警員陳世忠,我的目的是要透過陳世忠找出被告來釐清,陳世忠當時告訴我說被告曾經酒醉打電話到派出所向陳世忠說事情大條了之類的話,我們就認定被告涉嫌重大,後來我們偵查隊全部的警力就出去找被告,我們偵查隊的同仁發現被告出現在虎頭山,因此才能將被告逮捕。」
等語,可見警方偵破本案並非出自被告之主動申報,被告並無自首之事實。
綜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核無足採。
(九)此外,被害人被發現陳屍家中之過程,亦經證人鄭玉、蔡福椿、陳慧照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楊宜霖之上開證詞相符;
並有被告行兇後離開被害人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上開各類書證可資為證,本件事證至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間有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殺人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殺人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與被害人誼屬表兄弟,於案發前被害人尚且讓被告住進被害人家中,可知兩人於案發前應無重大仇怨;
被告陳稱其偶而尚負責被害人起居飲食,而依監視錄影可知,亦有被告於案發前尚有購買食物之行為;
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係因何重大仇怨與被害人衝突,依被告所言,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相互間因酒後失言而發生口角爭執;
又案發當時,被告係隨手拿起住居處之鍋鏟、延長線為之,且參酌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內死亡經過研判之被告下手情節,被告辯稱其無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尚非不可採。
是本件僅足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稍有未洽。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事實、理由均認定被告係犯殺人罪,而於論罪法條欄援引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條文,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殺人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其表哥即被害人不計被告前科而接納被告使被告暫居其住處,被告寄居於其表哥即被害人之住處,竟不知感恩,僅因酒後之一時怨懟,即對被害人痛下毒手,併審酌其下手實施殺害之方式、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扣案之物品,或與被告實施犯罪無涉,或屬被害人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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