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688,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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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繆麗娜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一級毒品,
  4. 二、緣施光龍(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在案)因積
  5.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
  8. 一、被告楊林展及辯護人辯稱:證人施光龍、高群益、蔡曜隆、
  9. 二、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
  10. 三、其餘後引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11. 貳、有罪部分:
  12. 一、有關被告繆麗娜販賣交付海洛因予施光龍、蘇心儀部分:
  13. (一)有關被告繆麗娜於上開時地依李國燊指示,基於營利意圖
  14.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錢實際交李國燊,被告無營利意圖乙
  15. (三)至於辯護人辯稱:共犯李國燊為重要證人,原審屢傳未到
  16.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業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五
  17.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漏未依
  18. 二、有關被告楊林展幫助被告施光龍普通強盜犯行部分:
  19. (一)有關同案被告施光龍與蔡明佑,於上開時地共同加重強盜
  20. (二)被告楊林展辯稱:未帶施光龍勘查陳吳碧蓮住處,不知施
  21. (三)被告楊林展辯稱:與高群益在華中橋下便利商店,就是發
  22. (四)被告楊林展即辯護人辯稱:僅是預備階段,依法不罰乙節
  23. (五)核被告楊林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8條
  24. (六)原審以被告楊林展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25. 參、被告繆麗娜無罪部分:
  26.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繆麗娜於98年12月間至99年2月間,
  2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8. 三、被告繆麗娜固自白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販賣交付予「志明
  29. 四、原審就此部份諭知有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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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繆麗娜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袁大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林展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吳西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05、4366、4533、4839、5137、5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繆麗娜有罪部份既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繆麗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李國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海洛因十八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上開十八個包裝袋及扣案毒品價格便條紙一張均沒收。

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李國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海洛因十八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上開十八個包裝袋及扣案毒品價格便條紙一張均沒收。

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李國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海洛因十八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上開十八個包裝袋及扣案毒品價格便條紙一張均沒收。

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李國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海洛因十八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上開十八個包裝袋及扣案毒品價格便條紙一張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千元與李國燊連帶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海洛因十八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上開十八個包裝袋及扣案毒品價格便條紙一張均沒收。

繆麗娜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志明」、「小李」、「阿賢」、「阿貓」、「阿狗」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繆麗娜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惟其孓然一身,孤病無依,因李國燊(經檢方追查中),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應允將之收留於己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170巷臨4之14號租屋處,繆麗娜有感於此,竟應李國燊請託,而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犯意聯絡,由李國燊與他人談妥交易數量及價格後,繆麗娜即依其指示,自98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9年1月間止,在上址處,販賣交付海洛因予施光龍、蘇心儀各2次,價金分別為5百元(海洛因約0.07公克至0.08公克不等)或1千元(海洛因約0.1公克至0.15公克不等),嗣經警於99年2月6日在李國燊上址住所搜索扣得海洛因18包(驗餘淨重0.49公克),及李某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毒品價格便條紙一張,而悉上情。

二、緣施光龍(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在案)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經高群益介紹,於98年9月中旬前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華中橋下某便利商店前認識楊林展。

楊林展明知施光龍欲強盜他人財物以清償上揭債務,竟基於幫助施光龍實施強盜犯罪之故意,告知己鄰居陳吳碧蓮擔任組頭,隨身均攜大額現金,可作為下手對象及其平常生活作息時間等情,並於98年9月20日約1星期前某日,帶施光龍至陳吳碧蓮臺北市○○區○○街188巷44之1號住處,指明確實位址及周邊通路,以此方式提供助力予施光龍遂行強盜取財目的。

施光龍乃邀蔡明佑(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在案)一同犯案,並以非其所有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之聯繫,再依其囑咐,攜施光龍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兩人即基於共同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於98年9月20日凌晨5時20分許,至陳吳碧蓮上址住處,佯稱問路,趁其未予注意之際,突由施光龍持前開西瓜刀並以手將壓制其頭部,而進入前址處內,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陳吳碧蓮不能抗拒後,旋由蔡明佑搜括取走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鑽石戒指2枚(1顆0.8克拉、1顆0.6克拉)、金耳環3對、金錶1支等財物,得手後,兩人旋返回施光龍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170巷臨4-14號住處朋分財物,施光龍為答謝高群益介紹楊林展一事,即電聯高群益到場,告知強盜一情後,欲酌分現金6千元予之,高群益明知其係施光龍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竟於同年月20日7時許,在上址處,予以收受,施光龍則取得現金3萬元,其餘財物悉歸蔡明佑所取。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楊林展及辯護人辯稱:證人施光龍、高群益、蔡曜隆、及蘇心儀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卷第79-80頁),此部份所辯,於法尚非無據。

二、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憲法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

有關同案被告高群益、蔡曜隆於偵訊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故而依法無庸具結,而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實施交互詰問,依上說明,其等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後引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79-80頁),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有關被告繆麗娜販賣交付海洛因予施光龍、蘇心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繆麗娜坦承:有交付海洛因予施光龍、蘇心儀一情,然辯稱:向施光龍、蘇心儀收來的錢,都放在李國燊桌上,並未私吞乙節,經查:

(一)有關被告繆麗娜於上開時地依李國燊指示,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交付數量不詳海洛因予施光龍、蘇心儀,並向之收取5百元或1千元不等價金等情,業據被告繆麗娜於警詢、原審稱:李國燊因為最近要至警局驗尿,故不敢施用海洛因,他因毒癮很不舒服,別人向他購買毒品時,就要伊幫他前往交易,每次購買毒品之人都先跟他聯絡,再約定交易地點,都是在臺北市○○○路170巷4之14號,他將要交易之海洛因交予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成後,再將交易所得全數交予他。

施光龍、蘇心儀有向伊拿過海洛因,是李國燊叫伊拿給他們,時間伊不記得,有時是施光龍,有時是蘇心儀,他們各跟伊拿過2次,至於價格伊不知道,因為錢係他們與李國燊交易,伊不知道,他們2人交錢給伊時,伊都把錢放在李國燊桌上,這是他們2人向他買的,伊交海洛因給施光龍、蘇心儀時,伊知那是海洛因。

伊對蘇心儀證詞無意見,她拿錢給伊,的確是放在桌上,他們2人知道,伊不會動那些錢等語(99年度偵字第4305號1卷第24頁、偵2卷第32頁、99年度偵字第43 66號卷第85頁、原審卷一第76頁背面、卷二第147頁背面、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施光龍於原審證稱:伊從頭到尾,海洛因均跟保全哥(按:指李國燊)買的,也是保全哥要賣給伊的,因為他不在,而由繆麗娜交給伊,確實次數伊不記得,大概只有幾次,東西都是保全哥的,繆麗娜沒有東西,正常來講伊都要透過保全哥,跟他講好後,他不在,伊才會跟繆麗娜接觸,伊是指她只交東西給伊,她交付毒品予伊之時間約係98年底至99年1月,伊買毒的錢有時直接交給她,有時候沒錢,就用欠的,毒品價格,伊從未曾與她談過,大部分都是跟保全哥談,有時聯繫不到保全哥時,剛好繆麗娜在,伊就會說伊要5百或1千元份量,伊與繆麗娜交易這幾次,最少都是以5百元代價購買,有時是1千元,1千元買0.1至0.15公克,5百元買0.07到0.08公克等語(原審卷二第143頁背面-第145頁背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心儀於偵訊及原審證稱:伊先認識保全哥,再認識繆麗娜,如果要海洛因,是找保全哥拿,如果保全哥不在,會要繆麗娜拿給我們,我們有跟她買過海洛因,但東西不是她的,因她沒有家人,也沒有住的地方,保全哥就收留他,伊都是以現金給繆麗娜,海洛因再給伊,剛開始是跟保全哥講,若他不在,施光龍就會打電話給保全哥講要多少海洛因,保全哥說好後,我們就會跟繆麗娜講,她就會交海洛因給我們,錢我們是交給繆麗娜,但繆麗娜會將錢交給保全哥,繆麗娜是98年12月底開始住我們家樓上,我們跟她拿的地點都是在家裡,伊與施光龍都是跟保全哥買,有看到繆麗娜跟施光龍拿錢,伊有時無聊會上去跟她聊聊天,伊確定錢都擺在桌上,她是幫保全哥收的,伊有看到她把海洛因拿給施光龍,也有拿給伊過,伊不記得跟她拿過幾次海洛因,時間就是她住我們家後開始,如果保全哥不在,就是她交給我們,伊跟她拿海洛因時,伊錢都是交給她,不然就是欠著,伊都是用5百元或1千元買,5百元或1千元可以買多少,伊不知道,就是1小包,伊沒有看多大等語(偵字第4305號卷二第50 頁,原審卷二第14 6-147頁),大致相符,且在李國燊上址租屋處扣得之白色粉末,經民航局醫務中心鑑定為海洛因18袋(驗餘淨重0.49公克),有該中心99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9099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稽(偵字第4305號卷二第28頁),足證被告繆麗娜此部份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販賣次數之認定:上開證人固言買毒多次,惟詳細次數不記得。

而被告繆麗娜坦承各二次。

因此認被告繆麗娜:販賣之次數為二次。

而有關價錢,証人稱或一千或五百元,顯見二者均有之,因此,當以各有一千元及五百元,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亦即被告繆麗娜販賣予施光龍二次,價格分別為一千元及五百元,販賣予蘇心儀二次,價格分別為一千元及五百元。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錢實際交李國燊,被告無營利意圖乙節,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毒品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乃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一般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而平白義務為該等買賣之工作,是本件被告由共犯取得海洛因之價格較諸彼等出售予買主之價格低廉,而具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據此,自堪認被告與共犯當時在主觀上確具有販賣該等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

至於共犯內部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則屬另事,此部份所辯,尚不足採。

(三)至於辯護人辯稱:共犯李國燊為重要證人,原審屢傳未到,實無法明白其購入毒品價格,及賣出價格間,有無獲利,不能證明被告與之意圖營利乙節,然查:有關本件確有意圖營利之認定,已如前述,是此部份事証已明,自無傳喚之必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107頁),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綜上,被告繆麗娜此部份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業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

本次修正條文包括同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而該同條例第三十六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故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次修法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本次修法自無另訂或修正該條文之必要。

法務部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參照。

而觀諸該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等情,此次修法確有待相關機關配合,而須有一定施行日期。

依上開說明,自應自公佈後六月施行,亦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

合先敘明。

故核被告繆麗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①其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②被告繆麗娜,係因己孤貧無依,感於李國燊憐其景況應允供以棲身處所,始於共住期間內,依其指示代為交付毒品及收款;

堪認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③其因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已為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

④所犯上開四罪,應分併罰。

⑤被告繆麗娜就販賣海洛因犯行與李國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②販賣毒品所得未依法諭知沒收,於法均有未合。

被告繆麗娜上訴指摘及①部分,為有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份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繆麗娜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惟數量均不多,與大毒梟之情況,迥然不同,且犯後知錯,允宜從輕量刑。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另販毒所得共三千元,應與共犯李國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扣案海洛因18包(驗餘淨重0.4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十八個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李國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毒品價格便條紙一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手機,安非他命殘渣袋,注射針筒,分裝勺等,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繆麗娜或共犯李國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二、有關被告楊林展幫助被告施光龍普通強盜犯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林展固不諱言:曾向施光龍提及陳吳碧蓮住處一節,惟否認有何幫助強盜犯行,辯稱:伊未帶施光龍勘查陳吳碧蓮住處、對施光龍偕蔡明佑持刀強盜一事毫無所悉云云。

經查:

(一)有關同案被告施光龍與蔡明佑,於上開時地共同加重強盜被害人陳吳碧連等情,業據被告施光龍、蔡明佑供認不諱,復據證人李柏毅、周美華、石興康、陶立強於偵訊證述:及被害人陳吳碧蓮證稱:施光龍與蔡明佑持刀強盜伊財物一等情,大致相符,且同案被告施光龍與蔡明佑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及七年四月確定在案,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楊林展辯稱:未帶施光龍勘查陳吳碧蓮住處,不知施光龍強盜乙節,查:被告楊林展於警詢、偵訊稱:伊去蔡曜隆家拜拜,詳細時間忘了,聊天內容就是談工作不順利的事情,伊等心情很差,伊就提議找蔡曜隆一起強盜,但伊未告訴蔡曜隆要強盜的對象,他說不要,隔4、5天,蔡曜隆在電話中告訴伊要找伊過去聊天,蔡曜隆說他朋友想要作找伊過去,到場後,蔡曜隆就說他叫高群益來,高群益來,蔡曜隆就走了,小高當天又叫一個叫小龍的到場,小龍問伊她家作什麼,伊有告訴他們是作組頭的,他們就說要怎麼搶,隔2 日,小龍打電話問伊陳吳碧蓮地址,伊就跟他說地址,後來施光龍有問伊陳吳碧蓮住址及日常訊息,施光龍問高群益伊的電話,高群益再問蔡曜隆,蔡曜隆再告訴高群益,高群益再告訴施光龍伊的電話,伊沒跟小高、小龍2人談妥要行搶,蔡曜隆跟伊講說,叫伊把「18」地址跟他們說,他們說他們要去作,18 就是指陳吳碧蓮,伊跟施光龍說,要搶你們自己去搶,伊是不要等語(原審卷二第94頁、偵字第5137 號第9- 12、57-58 頁、偵字第5229號卷第128 頁),核與: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光龍於原審證稱:有一位綽號叫陳仔,陳仔應該就是楊林展,他是高群益朋友,高群益約伊在華中橋下等,伊才去華中橋下與陳仔碰面,當時楊林展跟伊提到,問伊敢不敢去搶,伊說敢,他才跟伊提到他認識有個組頭,陳仔很神秘,他不肯跟伊說他姓什麼叫什麼,伊才跟高群益要陳仔電話,問他被害人住哪邊,楊林展說他與被害人有熟,如果他去作的話,很容易就會被發現,事情就會曝光,所以他說他不要參與這件強盜,故僅有伊與蔡明佑參與,案發前楊林展說被害人每天早上6點前會出門運動,禮拜五會去她女兒那邊,在98年9月20日案發前一個禮拜,楊林展帶伊至陳吳碧蓮住處,因她家是巷子,楊林展就跟伊指明這邊通往哪條路,那邊通往哪條路,陳仔沒有拿強盜財物,伊後來沒有分給楊林展。

因蔡明佑有搶劫過,伊沒有搶過,心裡會怕,蔡明佑才跟伊一起去搶,是伊打電話約蔡明佑,蔡明佑問伊有什麼東西,伊說伊有1把西瓜刀,所以才帶去,行搶當天,沒跟楊林展聯絡,決定出發是伊與蔡明佑決定,搶完後當天,伊沒與楊林展聯絡,他帶伊到現場探路時,蔡明佑沒跟著去。

陳仔就是因為之前他的意思,就是說有成的話,叫我包個大紅包給他,因為高群益要洗腎,所以先分給高群益,陳仔晚點再說,但我還錢給地下錢莊後,就沒再給他語(原審卷二第84頁背面至89頁);

②證人即高群益於偵訊及原審證稱:阿堂就是蔡曜隆,他說他朋友陳仔的鄰居在作六合彩組頭,家中都會放一些現金,問伊敢不敢作,伊就跟他說伊介紹伊朋友給陳仔認識,讓他們自己去談這件事,蔡曜隆帶陳仔給伊認識,隨後阿堂就先離開,伊和陳仔一起等施光龍來,伊介紹陳仔和施光龍認識,伊跟施光龍講,有什麼事你跟陳仔自己去談行搶的事,伊不介入,伊就先走了,讓他們自己去談那些事情等語(偵字第4533號卷第64-65頁、原審二卷第98頁),③證人蔡曜隆於偵訊稱:楊林展9月間打電話給伊,約在華中橋下便利商店見面,他說要去搶劫,說他鄰居從事六合彩組頭很有錢,家中平時都放很多現金,問伊要不要參與,伊說不要,他問有沒有要參與的,當天伊就打電話給小高(按:指高群益),小高到場後,就介紹給楊林展認識,伊就讓他們自己去談,伊就先走了,後來過了約半個多月或一個月左右,楊林展就打電話給伊,說伊介紹給他那位小高的朋友很不夠意思,他有提供他線索、地點,但他們自己跑去作了,沒告訴他,就說被害人有報案遭搶10萬元左右,但這些去行搶的人說他們沒有搶到錢,一毛都沒分給他,問伊要怎麼辦等語(偵字第4533號卷第67-68 頁)。

大致相符,是被告楊林展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

(三)被告楊林展辯稱:與高群益在華中橋下便利商店,就是發牢騷,沒有聊到什麼,我們在那邊沒說有搶,我們有講工作乙節,而同案被告蔡曜隆於原審證稱:伊與高群益在華中橋下見面,他說要介紹送瓦斯工作給伊,但伊已經有工作,故伊就轉介紹給楊林展做;

是警察說伊若不承認這些事,就要說這些事係伊主謀,2次偵訊筆錄,都是檢察官自己講的等語(原審卷第90-91頁),同案被告高群益於原審證稱:98年9月初與蔡曜隆在華中橋下便利商店見面,想找他去應徵送瓦斯工作,蔡曜隆說他現在有工作無法做。

除了談工作外,楊林展發牢騷說缺錢。

伊警局所述內容與本日證詞相異,係因當日伊剛好洗完腎回來,迷迷糊糊,偵查庭證述內容與今日不符,係因伊搞不清楚,就跟著楊林展、蔡曜隆一起回答等語(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98頁),固與被告楊林展所辯相符,然果係介紹有無送瓦斯工作,衡諸當今連絡通訊之便利,彼此電聯商洽即可,何須大費周章,由蔡曜隆介紹高群益予被告楊林展認識,而高群益再電聯友人施光龍到場與被告楊林展洽談?再者,同案被告高群益、蔡曜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從未表示警詢陳述、偵訊筆錄有誤,偵訊筆錄內容係檢察官憑空捏造,自行繕打等情,然於原審作證時均異口同聲謂有此情節,衡情,於準備程序,事關其等權益及罪責時,竟未主張警偵訊有何不當,然於他人案件作證,卻謂其等警偵訊不實,有違一般陳述常態,不能輕信;

是此部份証述,顯有瑕疵可指,何況,又與前述被告楊林展警偵訊說詞及證人施光龍証述不符,自不可採。

從而,被告楊林展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

(四)被告楊林展即辯護人辯稱:僅是預備階段,依法不罰乙節,然綜合上揭證詞及被告楊林展供述,足證被告楊林展僅與被告施光龍,而未與被告蔡明佑接觸,被告楊林展雖就被告施光龍究係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犯案,甚或於何時地以何種方法犯案、犯罪所得、事後贓物朋分方式等正犯實行犯罪細節全部毫無所悉,惟對被告施光龍實行強盜犯罪梗概已有認識,明知其欲強盜他人財物,竟仍決意提供作案對象、住址及其生活作息,並帶被告施光龍至被害人住處勘查四周環境,堪認被告楊林展顯基於幫助故意,而以前述強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促使被告施光龍得以且易於實行強盜犯罪,被告楊林展自屬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至於被告楊林展警詢雖稱提議如何乙節,然無證據證明證人施光龍本無強盜之意,而係由被告楊林展所教唆起意,且觀諸證人施光龍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等情,難謂其本無強盜之意,因此,尚難認被告楊林展係教唆強盜,合予敘明。

綜上,被告楊林展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楊林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8條第1項幫助普通強盜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楊林展自始至終僅與被告施光龍接觸,而兩人就犯罪時間、方法、過程、細節、有無其他共犯參與、贓款朋分,彼此間於案發當日應為如何聯繫、配合或行為分擔均未曾述及或有謀議,此據共同被告施光龍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自難認被告楊林展與施光龍、蔡明佑間有何加重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幫助普通強盜罪,公訴意旨認其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正犯,雖正犯與從犯間,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惟就公訴意旨所認加重強盜罪嫌,與本院所認定普通強盜罪間部分,其起訴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六)原審以被告楊林展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8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楊林展犯後否認,態度甚劣,毫無悔意,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害人財物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

並說明對被告楊林展所犯幫助強盜罪部分,因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意思,故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庸併為沒收宣告。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楊林展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繆麗娜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繆麗娜於98年12月間至99年2月間,依李國燊指示,販賣交付海洛因予數量不詳海洛因予「志明」、「小李」、「阿賢」、「阿貓」、「阿狗」成年男子、,並向其收取價金5百元或1千元,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乙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証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三、被告繆麗娜固自白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販賣交付予「志明」、「小李」、「阿賢」、「阿貓」、「阿狗」等人,然依法此部份自白尚需佐證,方可採為其有罪之證據。

而同案被告蘇心儀及施光龍均証稱:沒看過繆麗娜拿海洛因給別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45頁,第147頁),再者,公訴人並未指出志明等人年籍,亦未提出其等之指訴,則被告此部份自白,即乏佐證,至於扣案毒品或毒品價格紙條,固足佐證被告謬麗娜有前述販賣毒品予施光龍等之犯行,惟難推論有此部份阿貓及阿狗等人之存在,不能用以補強被告此部份之自白,此外,查無何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部份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

四、原審就此部份諭知有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份,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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