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730,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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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仲安
秦兆宏
黃泳寧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6號,民國99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728號、99年度偵字第3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張逢軒(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上訴而確定)係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均因缺錢花用,與「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姓名、年籍在中國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8年3月13日10時許,假冒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朱美琴假意詢問伊在聯邦銀行高雄分行是否有開戶,並佯稱:之後會有警察打電話找伊云云;

嗣由另一不詳姓名、年籍在中國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隊長,致電向朱美琴佯稱:伊之身分證於97年7月間遭他人冒用,持向聯邦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帳戶,涉及「龍華公司」開戶之詐騙案件,若伊將款項交出,警察即不會去逮捕伊云云;

復於99年3月14日10時許,又有一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人致電向朱美琴佯稱:須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臺北市信義區五常公園交付後,即會收受一紙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持該收據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找吳文正檢察官云云;

朱美琴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為真,允諾於指定之時、地交付款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電話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一紙予張逢軒,指示張逢軒蓋用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於傳真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偽造該公文書,做為取款後交付予朱美琴之用,再由張逢軒、秦兆宏、黃泳寧3人一組前往取款,由黃泳寧負責找尋取款約定地點,嗣於99年3月16日14時30分許,秦兆宏搭載張逢軒至約定地點即臺北市信義區五常公園,張逢軒即出面向朱美琴出示臺北地檢署監管室、署名「邱基準」之識別證,假冒公務員身分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取信於朱美琴,並於取得朱美琴交付之現金50萬元後,交付上開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偽造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一紙予朱美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朱美琴、「邱基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張逢軒並將所得款項交付黃泳寧,黃泳寧再轉交石仲安,由石仲安與在中國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朋分拆帳,並支付張逢軒、黃泳寧、秦兆宏按百分之0.5至1.5不等計算之金額,嗣經朱美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殘留指紋比對,確認與張逢軒之指紋相符,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美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共犯張逢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故有證據能力;

其餘之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等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均否認有本案犯行。被告石仲安辯稱:伊係98年3月17日、18日起始與被告秦兆宏、黃泳寧、同案被告張逢軒等人一同犯案,本案伊未參與云云;

被告秦兆宏辯稱:伊於98年3月中旬始加入詐欺集團,約在加入後第3天即3月18日以後始與被告石仲安、黃泳寧、同案被告張逢軒一同犯案,本案是98年3月16日發生,伊未參與云云。

被告黃泳寧辯稱:伊於98年3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於同年3月中旬始與其他共犯一起犯案,伊的工作是探路,伊並未與被告石仲安有贓款的往來,伊都是與大陸那邊的人聯絡,本案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㈠證人朱美琴於98年3月13日10時許接獲假冒銀行人員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向其假意詢問伊在聯邦銀行高雄分行是否有開戶,並佯稱:之後會有警察打電話找伊云云;

嗣接獲假冒警察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向其佯稱:伊之身分證於97年7月間遭到他人冒用,而持以向聯邦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帳戶,而涉及「龍華公司」開戶之詐騙案件,若伊將款項交出,警察即不會去逮捕伊云云;

復於99年3月14日10時許,又有1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人致電向朱美琴佯稱:須提領現金50萬元至臺北市信義區五常公園交付後,收受一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持該收據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找吳文正檢察官云云;

朱美琴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為真,於99年3月16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常公園交付50萬元現金出示臺北地檢署監管室、署名「邱基準」之識別證、假冒公務員身分之張逢軒,張逢軒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予朱美琴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朱美琴於警詢(見98年度偵字第25895號卷第9頁至第14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反面)證述明確,並與同案被告張逢軒於警詢(見98年度偵字第25895號卷第5頁至第8頁)、偵查時(見98年度偵字第27728號卷第7頁至第8頁)所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扣案可證,堪信為真。

㈡被告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與同案被告張逢軒同為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待朱美琴陷於錯誤允諾於指定時、地交付金錢後,即由張逢軒接收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後,蓋用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於其上,復由被告秦兆宏、黃泳寧、同案被告張逢軒3人一組,黃泳寧負責找尋取款約定地點,而秦兆宏於99年3月16日14時30分許駕車搭載張逢軒至約定地點即臺北市信義區五常公園取款,張逢軒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付黃泳寧,黃泳寧再轉交石仲安,由石仲安與大陸方面詐欺集團成員朋分拆帳,並支付張逢軒、黃泳寧、秦兆宏百分之0.5至1.5不等之金額等情,復據同案被告張逢軒於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稱、結證在卷,被告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對於張逢軒上開供詞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而張逢軒與石仲安、黃泳寧、秦兆宏等人素無仇怨,本無甘冒偽證風險、故意設詞誣陷渠3人之動機與必要,況張逢軒於偵審過程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亦無推卸責任予他人而免於刑罰之情形,參以張逢軒、石仲安、黃泳寧、秦兆宏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已共同為數件詐欺取財犯行,其中:㈠於98年3月13日8時30分許詐騙被害人洪悠紀,自98年3月13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陸續取得3,330萬元;

㈡於98年3月19日10時43分許,詐騙被害人羅火玉未遂;

㈢於98年3月18日詐騙被害人李侯明女,自98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共取得674萬元;

㈣於98年3月25日16時許,詐騙被害人鄧李阿月,於同日取得35萬元,上情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張逢軒等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號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經法院認定屬實,此有卷附之上開案件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98頁);

可知被告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與同案被告張逢軒於詐欺集團中常以4人合作模式遂行詐欺犯行;

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鑑識人員於被告張逢軒交付告訴人朱美琴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認其上之八枚指紋與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張逢軒指紋卡之左拇指、右拇指、右中指、右食指、左中指之指紋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98年6月24日刑紋字第098008259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25895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從而,足認同案被告張逢軒所為上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同案被告張逢軒雖於原審99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翻異前供稱:本案伊並非與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3人一同為之,伊係於98年3月17日以後才見到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3人,而與彼等一同犯案云云。

惟查同案被告張逢軒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98年3月16日下午2點半有去松隆路、永吉路225巷口向朱美琴收取50萬,大陸打電話給伊,給伊1個地址,要伊到該地址附近找一家超商收取傳真,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交給伊1個假的印文,伊負責收錢,黃泳寧負責找地點,秦兆宏負責載伊(見98年度偵字第27728號卷第7頁)等情明確,且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號案件判決所認定被告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同案被告張逢軒等人,參與詐騙另案被害人洪悠紀之時間,始於98年3月13日8時30分許,則同案被告張逢軒前開所為供詞,難認與事實相符,再張逢軒經公訴人在原審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訊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見原審卷第59頁),若張逢軒於原審前開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述確屬真實,其自應於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後,於原審審理之交互詰問程序中,再為相同之證述,惟其並未為之,又參酌同案被告張逢軒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在偵查之陳述是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未經具結擔保所為有利於被告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三人之陳述,自不足以推翻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性後所為之證述,從而同案被告張逢軒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供:本案伊並非與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3人一同為之,係於98年3月17日以後才見到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3人,而與彼等一同犯案云云,不足採信。

又被告石仲安、秦兆宏所辯:彼等係自98年3月18日後始與張逢軒一同犯案,未參與本案云云及被告黃泳寧辯稱:伊並未參與本案云云之辯詞,因上開認定之事實相佐,顯均為臨訟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218條第一項所謂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本案「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尚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應屬偽造之普通印文。

另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自有表現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內部並無「監管科」等單位或「檢察官吳文正」、「邱基準」等之人,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惟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核被告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所為,均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同案被告張逢軒等人與「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等人正值青壯年,本有各項就業、從事工作之有利條件,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相信司法偵查機關絕不會騙人之心理弱點而為本件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偵查機關之信賴,其犯罪之危害性甚高,被告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等人未能悔過,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之素行、品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石仲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被告秦兆宏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被告黃泳寧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經同案被告張逢軒向告訴人行使交付而不復為被告等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1枚,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章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同案被告張逢軒向告訴人所出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室、署名「邱基準」之識別證1張,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經偵查機關於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7號詐欺案件之犯罪時予以查扣,且經上開案件判決宣告沒收,非為本案扣案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石仲安、秦兆宏、黃泳寧均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渠等上訴意旨均係就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均不足採,已如前各項所述,是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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