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世偉於民國9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 二、李世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三、蕭寶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一)蕭寶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
- (二)蕭寶秀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
-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審理範圍:
-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李世偉涉犯附表四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被告蕭寶秀另觸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2次、幫助施用第二
- 二、關於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
- (三)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不存在
- (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李世偉、蕭寶秀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 貳、撤銷改判(即被告李世偉)部分:
- 一、被告李世偉對於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 二、論罪:
- (一)被告李世偉所為,均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二)被告李世偉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 (三)被告李世偉曾經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 (四)被告李世偉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 (五)被告李世偉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交易毒品的分量均
-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 四、沒收:
- (一)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屬被告李世偉所有,已經
- (二)被告李世偉先後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阿智」、「凱凱
- (三)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
- 一、被告蕭寶秀之供述及辯解: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三)綜上,被告蕭寶秀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
- 三、被告蕭寶秀所為,分別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肆、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78號
- 一、移送併辦意旨:
- (一)蕭寶秀(綽號寶秀)、張志安(綽號技安、安董)、李世
- (二)蕭寶秀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持用
- (三)因認被告蕭寶秀、李世偉上述各次犯行,與本案已起訴部
- 二、本院之判斷:
- (一)附表七編號1、2、6④、8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為相
- (二)附表七編號4、5部分,販毒者各為張志安、陳建閔,核
- (三)附表七編號3、上述併辦意旨㈡蕭寶秀轉讓毒品予何東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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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
上 訴 人 李世偉
即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寶秀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4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1日、99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94號、第6588號、第6589號、第6590號、第10984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78 號、第18155號 、第18156號 、第20345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世偉部分撤銷。
李世偉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刑如附表一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其他上訴(被告蕭寶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世偉於民國9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0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9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二、李世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所示金額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旺及年籍不詳綽號「阿智」、「凱凱」等成年人,共5 次。
李世偉嗣於99年2 月10日下午8 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66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上述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蕭寶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實行如下販毒行為:
(一)蕭寶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於98年12 月12 日,在桃園市○○路127 巷25弄16號賃居處,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的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建閔。
(二)蕭寶秀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以前述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於99年2 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路154 號孫茂豪經營的台南米糕店內,以1千元價格,販售海洛因1包予孫茂豪一次;
但孫茂豪尚未及付款,即於同日、在上述地點,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蕭寶秀所有供犯罪使用的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海洛因1包(毛重0.21公克,鑑驗使用0.0093公克)及附表五所示之物。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李世偉涉犯附表四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販毒時間:99年1 月9 日、10日間;
99年1 月13日及99年1 月24日部分),已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聲撤字第43號撤回起訴書可憑(原審卷二54頁),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蕭寶秀另觸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2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次,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已經被告蕭寶秀撤回上訴。
因此,本院就被告蕭寶秀部分,僅就其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審理。
二、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志旺、林正憲、陳建閔及孫茂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前述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9年4 月9 日UL/2010/40179 號、UL/2010/ 4018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屬於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鑑定之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毒品鑑定業務所出具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得為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審酌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因認該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不存在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
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是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的監聽所錄得之錄音以文字具體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否認監聽錄音內容為真正,參酌該通訊監聽譯文是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偵查過程所製作,並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既無顯不可信的情形,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李世偉、蕭寶秀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撤銷改判(即被告李世偉)部分:
一、被告李世偉對於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志旺(偵6589卷120-128 、136-141 頁,原審卷0000-000 頁)、林正憲(偵6589卷130-134 、146-148 頁)的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三)、現場照片(偵6589卷45-48 頁)及扣案前述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為證。
足認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林世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
(一)被告李世偉所為,均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李世偉所犯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李世偉曾經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本罪,均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李世偉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偵6589卷18、100-103 、110-111 頁,原審卷二67頁,本院83頁反、99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筆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被告李世偉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交易毒品的分量均微少,所得金額不多,其犯罪情節尚難與大盤毒梟等量齊觀。
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7 年有期徒刑,殊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為被告李世偉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李世偉均坦承犯行,販賣毒品數量微少,販毒的金額及利得均不多;
參酌同案被告蕭寶秀矢口否認犯行,且併違犯情節、罪刑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猶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蕭寶秀各犯行之罪刑;
相較於始終坦承犯行之被告李世偉,原審卻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寬減其刑,並不妥適;
(二)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但為求個案裁判的妥當性,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的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的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台上5073號、93年台上6726號判決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被告自新以杜絕毒品的危害,參酌他案判決,於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有累犯法定加重事由的情形下,尚且分別定應執行刑6 年6 月、6 年有期徒刑(本院98上訴4261號、99上訴1708號判決參照);
於本案,被告李世偉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被告李世偉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不僅顯有過重,且無異變相鼓勵販毒者矢口否認犯行,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鼓勵被告自新,節省司法資源之目的有所扞格。
被告李世偉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罰,應認有理由,故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販毒危害國人健康;
惟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些微、所獲不法利益也微少,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的具體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
(一)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屬被告李世偉所有,已經被告坦承,且屬供本案犯行使用,應依法宣告沒收。
因屬扣案物沒收,自無再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二)被告李世偉先後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阿智」、「凱凱」及陳志旺的對價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千元、1 千元、5 千元、1 千元及1 萬3 千元,屬被告李世偉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三)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
因此,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具體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67號判決參照)。
扣案附表二編號1 粉末3 包,雖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 包淨重1.8780公克,取樣0.0240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5035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7 月15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395號毒品鑑定書可憑(原審卷二69頁),且經被告坦承屬其所有;
但被告於警詢供稱是供己施用(偵6589卷9 頁),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涉,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被告李世偉持有此部分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起訴,並非本案審理範圍。
依據上述,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
扣案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雖經被告坦承屬其所有,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也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諭知。
叁、上訴駁回(即被告蕭寶秀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被告蕭寶秀之供述及辯解:被告蕭寶秀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陳建閔,事實上是陳建閔曾經主動交付1 包毒品,事後又以我未付款等語恐嚇我。
查獲當日我是去找孫茂豪聊天,非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孫茂豪被抓的時候,竟要我幫忙扛罪遭我拒絕。
陳建閔及孫茂豪可能因上述事由對我產生怨恨而隨意誣指我,入我於罪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1、98年12月12日被告蕭寶秀以1 千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建閔等情,已經證人陳建閔明確證述(偵6588卷14-15 、99-101頁,原審卷0000-000 頁),並有附表六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被告蕭寶秀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可憑。
2、被告蕭寶秀雖辯稱:是陳建閔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蕭寶秀,事後又以蕭寶秀未付款予以恐嚇云云為辯。
經核此項辯解非但與被告蕭寶秀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不相符:「98年12月11日下午5 時許,是陳建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要我兒子載我去陳建閔住處那邊拿1 克安非他命,開價2 千元,但我沒有去。
事後陳建閔自己把毒品拿過來桃園市○○路127巷25弄16號。」
云云(偵6590卷6-10、96-100頁);
再參酌通訊監察譯文,更證實是證人陳建閔主動撥打電話向被告蕭寶秀購買毒品:「幫我準備一個」等語(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內容欄A 、B 代號相反誤植,已經本判決附表六更正)。
證人陳建閔主動要求被告蕭寶秀準備所需物品,且當日證人陳建閔與被告蕭寶秀之間於該次通訊聯絡前並無其他通話紀錄,有證人陳建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可憑。
被告蕭寶秀辯稱該次通訊是證人陳建閔出售毒品予被告蕭寶秀云云,不可採信。
3、證人陳建閔於原審雖供稱:「98年12月11日傍晚,我確實有去被告(蕭寶秀)家。」
等語(原審卷一138 頁反),並有附表六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可證,雖與被告蕭寶秀辯稱證人陳建閔於當日下午前往其住處之供述相符;
但證人陳建閔於98年12月11日下午曾前往被告蕭寶秀住處的事實,不足以推論被告蕭寶秀的辯解屬實;
況且證人陳建閔明確結證:「當天我本來去鶯歌鎮找朋友,想說朋友可以載我去蕭寶秀家『買毒品』,但後來我朋友不載我去,我原本想要請蕭寶秀的兒子幫忙說情,看可否賣便宜一點,所以還是搭計程車去蕭寶秀家,花了165 元,到了以後,錢已不夠買毒品,我請蕭寶秀開門碰面後,蕭寶秀表示她兒子不在家,臉色又不好看,所以我沒說什麼就離開了,等到隔天才又到她家去交易毒品。」
等語(原審卷0000-000 頁),核與常情無違。
被告蕭寶秀於98年12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閔的事實,可以認定。
(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證人孫茂豪明確證述(偵6590卷71-81 、92-93 頁,原審卷0000-000 頁),並有附表六編號3 、4 通訊監察譯文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可憑(偵6590卷64-72 頁),另有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白色粉末1 小包(毛重0.21公克)為證;
而前述扣案白色粉末1 包(毛重0.21公克,鑑驗使用0.0093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9 日UL/2010/4017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原審卷一149-2 頁)。
2、被告蕭寶秀辯稱:當日是前往找孫茂豪聊天,並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孫茂豪,且現場並未扣得交易毒品的現金1 千元,顯然與證人孫茂豪於偵查中供稱身上只有1 千元現金等詞不相符合。
且扣案毒品及針筒均在(孫茂豪)房間內查獲,被告蕭寶秀並未進入該房間內,足認並無任何毒品交易事實云云。
經查: (1)證人孫茂豪明確證述扣案毒品是查獲當日被告蕭寶秀所交付等語。
參酌被告蕭寶秀坦承查獲當日是第2 次與證人孫茂豪見面(原審卷一48頁反),兩人於此之前並無深仇大恨。
參酌現場另查獲附表五編號1 所示白色粉末2 小包(毛重0.65公克,鑑驗使用0.0122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9 日UL/2010/4018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原審卷一149-3 頁);
而證人孫茂豪於警詢就此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供稱:「安非他命是我昨天回高雄岡山時在岡山火車站前,向一名姓名不詳綽號叫『阿猴』的男子購得。」
等語(偵6590卷71頁)。
可證若證人孫茂豪果真為求供出上手得以減刑而故意誣陷被告蕭寶秀入罪,何須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分別而為不同的來源陳述。
因此,被告蕭寶秀辯稱證人孫茂豪故意編造謊言誣陷被告蕭寶秀入此重罪云云,難以採信。
(2 )證人陳美雲雖證稱:「當天被告蕭寶秀打電話叫我帶她去看病,但是先去她朋友的店,蕭寶秀的朋友和我們站在騎樓聊天,大約3 分鐘左右,警察就來了,蕭寶秀和她朋友都沒有走進店裡,我沒有注意他們在聊什麼,我沒有看到蕭寶秀拿任何東西給那家店的老闆。」
等語(原審卷0000-000 頁);
但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警員劉俊宏結證稱:「這個案件因為有現譯監聽,知道蕭寶秀在民族路這邊,我們就趕到民族路那邊去,約20、30分鐘後抵達現場,發現是1 間營業中的米糕店,我先在門口往店內觀察,發現1 名女子背對門口,和另一名男子(即孫茂豪)坐在店內,另一名女子(即陳美雲)坐在騎樓的機車上,因為無法確認店內女子身分,所以1 名同事進入店內佯裝要買米糕,確認該名女子就是蕭寶秀後,我們同事就一起進入店內,此時陳美雲才從機車上下來往店裡面走,我們表示身分後,就對蕭寶秀出示拘票,表示要拘提。
因為孫茂豪不是我們拘提對象,所以一開始沒有特別注意,但後來他進去後面廚房,出來的時候神情怪異,我們同事發現他手上持有注射針筒,懷疑他施用毒品,所以逕行逮捕,但因他反抗,場面很混亂,最後在孫茂豪身上查扣注射針筒,並在靠近後面廚房的地面上查扣1 個盒子,裡面就裝有含海洛因的毒品。
後來我們把扣案的違禁物拿到2 樓房間桌上清點並拍照。」
等語(原審卷0000-00 0頁);
被告蕭寶秀也坦承:「警員剛到場尚未表明身分時,證人孫茂豪不在我身旁,而在裡面。」
等語(原審卷二180 頁)。
應認證人陳美雲證稱其等抵達後,不到3分鐘警員就已執行逮捕行動,且其與證人孫茂豪及被告蕭寶秀始終未離開騎樓云云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被告蕭寶秀與證人陳美雲於警方趕抵現場前,即已到場停留相當時間;
而證人陳美雲原在騎樓處等候,距離被告蕭寶秀及證人孫茂豪所處,店內桌旁位置,顯有相當距離,客觀上能否全程仔細觀察被告蕭寶秀及證人孫茂豪所為之一舉一動,應有可疑。
證人陳美雲之證言不足以作為對被告蕭寶秀有利認定的依據。
又員警抵達現場前,被告蕭寶秀既已身處該處相當時間,其等毒品交易既於員警到達前已完成,則查獲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未於證人孫茂豪或被告蕭寶秀身上扣得,核與常情無違。
因此,扣案毒品海洛因,非扣自於證人孫茂豪或被告蕭寶秀身上的事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蕭寶秀的認定。
(3)被告蕭寶秀辯稱:「證人孫茂豪於查獲現場要求我擔下此罪,我不願意,證人孫茂豪即出於報復心態誣指我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
云云;
但被告蕭寶秀既供稱:「當時有1 個警察站在我旁邊,1 個站在後面,另外2 、3 個進到店內,就和孫茂豪打起來。
出來的時候,有1 個警員受傷,警察把搜到的盒子擺在店外桌上時,孫茂豪才說:『姐啊,妳擔這個好不好?』」云云(原審卷二180 頁)。
經查:員警一進入店內即以一前一後方式監控被告蕭寶秀的行動,而證人孫茂豪原擬脫逃,反抗不成為警制伏後才查獲前述毒品,並無證據證明於員警包圍被告蕭寶秀及證人孫茂豪之際,證人孫茂豪曾於眾人面前要求被告蕭寶秀頂替;
況且證人即員警劉俊宏明確證述:「孫茂豪還在反抗,怎麼會有時間說這句話?」等語(原審卷二180 頁)。
被告蕭寶秀的辯解,不可採信。
(4)證人孫茂豪雖於原審附和被告蕭寶秀而證稱:「當天是我人不舒服,隨口問被告『要求她給我海洛因』解決我的痛苦,『她才拿海洛因給我』,她沒有說要賣我,她也不是賣我。
我忘記我在警詢、偵查中說過哪些話。」
等語(原審卷0000-000 頁);
但同時也證稱:「她拿海洛因給我的時候,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說要免費給我吃』。」
等語(原審卷二134 頁反-135頁)。
其實已經證實被告蕭寶秀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孫茂豪的事實。
核與證人孫茂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蕭寶秀購買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未及交付對價1 千元即遭警查獲等情相符。
證人孫茂豪嗣於原審狀似袒護被告的證詞,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蕭寶秀之認定。
(5)現場並未扣得被告蕭寶秀販毒所得現金1 千元的事實,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人即員警劉俊宏之證詞可憑。
惟查:該次毒品交易既「未及付款即遭警查獲」,則未扣得販毒所得適足以印證此等事實。
至於被告蕭寶秀及證人孫茂豪遭查獲的地點屬於營業場所,營業中,於店內櫃檯或其他店處所,是否存有一定數量現金,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三)綜上,被告蕭寶秀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蕭寶秀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蕭寶秀所為,分別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蕭寶秀於販毒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的低度行為,分別吸收於販賣之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蕭寶秀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蕭寶秀雖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然其販毒對象分別僅有孫茂豪、陳建閔各1 人,人數非眾,販毒的金額各僅1 千元,屬於零星販賣,且獲利不多,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或集團性販毒情形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7 年有期徒刑處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蕭寶秀素行不佳,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衍生個人及家庭悲劇,或導致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但斟酌其販毒次數不多、數量微少,販賣的對象各僅1 人、所獲不法利益並非鉅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蕭寶秀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年、15年6 月。
並敘明被告蕭寶秀已經供明扣案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SIM 卡),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依法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因屬已扣案物,並無不能沒收情形,無再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的必要。
被告蕭寶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閔的犯罪所得1 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扣案海洛因1 包(毛重0.21公克,鑑驗使用0.0093公克),應依法沒收銷燬;
另外,海洛因之包裝袋,於鑑定時並未分別秤重,因而未予析離,且無耗費成本加以完全析離再分別沒收及沒收銷燬的實益,應認同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定時取樣供鑑定的毒品,因於鑑驗過程已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附表五編號1 粉末2 包,雖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65公克,鑑驗使用0.0122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9 日UL/2010/4018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原審卷一149-3 頁);
然因證人孫茂豪坦承屬其所有,供吸食使用,而與本案各犯罪事實無涉,既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且證人孫茂豪持有上述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起訴,並非本案審理範圍,無從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物品,均經證人孫茂豪坦承屬其所有,非被告蕭寶秀所有物;
而附表五編號6 所示物品,雖屬被告蕭寶秀所有,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各犯行的關聯性,且非違禁物,均不另宣告沒收。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判處被告蕭寶秀前述罪刑,並無不妥。
被告蕭寶秀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78 號、第18155號 、第18156號與第20345號)之處理:
一、移送併辦意旨:
(一)蕭寶秀(綽號寶秀)、張志安(綽號技安、安董)、李世偉(綽號世偉、土豆)、陳建閔(綽號阿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自民國98年12月12日起,以「軟的」、「女的」代表海洛因,「男的」、「硬的」、代表甲基安非他命,「1 個」代表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 公克或1 包,藉附表七所示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欲購買毒品之人聯絡,於附表七所示時、地內,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七所示孫茂豪等人。
(二)蕭寶秀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於99年1 月5日,在林森路租屋處及另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號租屋處,將自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少量無償轉讓予何東興共2 次。
(三)因認被告蕭寶秀、李世偉上述各次犯行,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二、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七編號1 、2 、6 ④、8 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為相同的犯罪事實內容,自屬本院審理範圍,已經審認如上。
(二)附表七編號4 、5 部分,販毒者各為張志安、陳建閔,核與本案被告李世偉、蕭寶秀無涉。
附表七編號6 ①②③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四,已經檢察官撤回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前述理由壹一(一)。
編號6 ⑤、7 部分,併辦意旨所指販毒之日時,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不同,不能認為是同一事實,均應退回,另請檢察官依法辦理。
(三)附表七編號3、上述併辦意旨㈡蕭寶秀轉讓毒品予何東興部分,已經被告蕭寶秀撤回上訴而確定,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交易對│獲取│罪名及宣告刑│
│ │ │ │、數量、│象 │利潤│ │
│ │ │ │金額 │ │ │ │
├──┼──┼───┼────┼───┼──┼──────┤
│一 │99年│臺北縣│第二級毒│陳志旺│200 │李世偉販賣第│
│ │1 月│鶯歌鎮│品安非他│ │元 │二級毒品,累│
│ │17日│鶯桃路│命1 包 │ │ │犯,處有期徒│
│ │19時│455 巷│1 千元 │ │ │刑參年捌月。│
│ │許 │2 弄19│ │ │ │扣案行動電話│
│ │ │號樓下│ │ │ │壹支(含SIM │
│ │ │ │ │ │ │卡)沒收之。│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 │
├──┼──┼───┼────┼───┼──┼──────┤
│二 │99年│同上 │第二級毒│陳志旺│200 │李世偉販賣第│
│ │1 月│ │品安非他│ │元 │二級毒品,累│
│ │19日│ │命1 包 │ │ │犯,處有期徒│
│ │8 時│ │1 千元 │ │ │刑參年捌月。│
│ │許 │ │ │ │ │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 │
│ │ │ │ │ │ │卡)沒收。未│
│ │ │ │ │ │ │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 │
├──┼──┼───┼────┼───┼──┼──────┤
│三 │99年│臺北縣│第二級毒│「阿智│500 │李世偉販賣第│
│ │1 月│鶯歌鎮│品安非他│」 │元 │二級毒品,累│
│ │26日│二橋里│命2 公克│ │ │犯,處有期徒│
│ │15時│10鄰中│5 千元 │ │ │刑參年捌月。│
│ │許 │正三路│ │ │ │扣案行動電話│
│ │ │280-2 │ │ │ │壹支(含SIM │
│ │ │號 │ │ │ │卡)沒收。未│
│ │ │ │ │ │ │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 │
├──┼──┼───┼────┼───┼──┼──────┤
│四 │99年│臺北縣│第二級毒│「凱凱│200 │李世偉販賣第│
│ │1 月│鶯歌鎮│品安非他│」 │元 │二級毒品,累│
│ │27日│某不詳│命1 包(│ │ │犯,處有期徒│
│ │3 時│地點之│0.2-0.3 │ │ │刑參年捌月。│
│ │許 │檳榔攤│公克) │ │ │扣案行動電話│
│ │ │前 │1 千元 │ │ │壹支(含SIM │
│ │ │ │ │ │ │卡)沒收。未│
│ │ │ │ │ │ │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 │
├──┼──┼───┼────┼───┼──┼──────┤
│五 │99年│臺北縣│第二級毒│「阿智│2 千│李世偉販賣第│
│ │2 月│鶯歌鎮│品安非他│」 │元 │二級毒品,累│
│ │3 日│尖山路│命8 公克│ │ │犯,處有期徒│
│ │21時│附近某│1萬3千元│ │ │刑參年捌月。│
│ │許 │不詳地│ │ │ │扣案行動電話│
│ │ │點 │ │ │ │壹支(含SIM │
│ │ │ │ │ │ │卡)沒收。未│
│ │ │ │ │ │ │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萬參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
├───┼──────┼──────┤
│ 2 │分裝袋 │1包 │
├───┼──────┼──────┤
│ 3 │SAMSUNG │1支 │
│ │行動電話 │ │
└───┴──────┴──────┘
附表三
┌──┬────┬───────────┬──────┐
│編號│通訊時間│通訊內容 │ 備註 │
├──┼────┼───────────┼──────┤
│ 一 │99年1 月│B:現在有嗎? │(A :李世偉│
│ │17日 │A:有啊。 │持用00000000│
│ │18:59 │B:拿一張的東西來我馬│46號電話 │
│ │ │ 上出去。 │B :陳志旺持│
│ │ │A:好啦。 │用0000000000│
│ │ │ │號電話) │
│ │ │ │附表一編號一│
│ │ │ │之犯罪事實,│
│ │ │ │詳偵字第8589│
│ │ │ │卷第73 頁 │
│ ├────┼───────────┼──────┤
│ │99年1 月│A:你是在小條巷子嗎?│(A :李世偉│
│ │17日 │B:對啊,第一條巷子啊│持用00000000│
│ │19:21 │。 │46號電話 │
│ │ │A:摩托車行彎進來嗎?│B :陳志旺持│
│ │ │B:對啊,你是不是從億│用0000000000│
│ │ │ 客來對面那條巷子過│號電話) │
│ │ │ 來? │附表一編號一│
│ │ │A:應該是吧。 │之犯罪事實,│
│ │ │B:億客來進來,第二條│詳偵字第8589│
│ │ │ 巷子進來最後面,我│卷第73 頁 │
│ │ │ 現在在樓下啦,我趕│ │
│ │ │ 著要出去。 │ │
│ │ │A:喔,你在樓下喔。 │ │
├──┼────┼───────────┼──────┤
│二 │99年1 月│A:從現在開始半個不用│(A :李世偉│
│ │19日 │ 到2 張了,因為我昨│持用00000000│
│ │08:17- │ 天跟我老闆商量過,│46號電話 │
│ │08:19 │ 叫他不要對我這麼硬│B :陳志旺持│
│ │ │ 。 │用0000000000│
│ │ │B:對啊,2000塊可以拿│號電話) │
│ │ │ 一個了。 │附表一編號二│
│ │ │A:我的意思就是這樣。│之犯罪事實,│
│ │ │B:對啊,想說你的怎麼│詳偵字第8589│
│ │ │ 那麼貴,有想說你是│卷第75 頁 │
│ │ │ 貢丸朋友那算了。 │ │
│ │ │A:那時候我老闆放我很│ │
│ │ │ 硬,又是別人介紹的│ │
│ │ │ 。 │ │
│ │ │B:就這樣辛苦到我,你│ │
│ │ │ 人在哪? │ │
│ │ │A:我人在橋頭。 │ │
│ │ │B:拿一張東西來,盡量│ │
│ │ │ 幫我用多一點。 │ │
│ │ │A:要不然你就拿一張半│ │
│ │ │ ,我給你半個。 │ │
│ │ │B:我身上剩下1000塊而│ │
│ │ │ 以耶,我還沒去拿錢│ │
│ │ │ 。 │ │
│ │ │A:一樣那喔。 │ │
│ │ │B:對啊,一樣這就對了│ │
│ │ │ 。 │ │
│ │ │A:好。 │ │
│ ├────┼───────────┼──────┤
│ │99年1 月│B:還是你拿一張半來,│(A :李世偉│
│ │19日 │ 看我一點還是明天我│持用00000000│
│ │08:19- │ 再給你。 │46號電話 │
│ │08:20 │A:我要用到。 │B :陳志旺持│
│ │ │B:你要匯錢喔。 │用0000000000│
│ │ │A:對啊。 │號電話) │
│ │ │B:好,那沒關係,你等│附表一編號二│
│ │ │ 下來的時候幫忙買個│之犯罪事實,│
│ │ │ 七星。 │詳偵字第8589│
│ │ │A:好啊。 │卷第75 頁 │
├──┼────┼───────────┼──────┤
│ 三 │99年1 月│B:你在哪? │(A :李世偉│
│ │26日 │A:我在家啊。 │持用00000000│
│ │15:54 -│B:我現在到車站了啊,│46號電話 │
│ │15:55 │ 到車站就回來了啊。│B :「阿智」│
│ │ │A:你到橋頭我在報我在│持用00000000│
│ │ │ 哪裡。 │55號電話) │
│ │ │B:SEVEN喔? │附表一編號三│
│ │ │A:沒有啊,SEVEN 在前│之犯罪事實,│
│ │ │ 面一點,那天我不是│詳偵字第8589│
│ │ │ 叫你轉進巷子? │卷第77頁 │
│ │ │B:嗯。 │ │
│ │ │A:你這次不要彎,在巷│ │
│ │ │ 子等我。 │ │
│ │ │B:嗯。 │ │
│ │ │A:那你多少? │ │
│ │ │B:58。 │ │
│ │ │A:好啦,我補我補。 │ │
├──┼────┼───────────┼──────┤
│四 │99年1 月│B:你有空嗎? │(A :李世偉│
│ │27日 │A:你誰? │持用00000000│
│ │03:53- │B:凱凱。 │46號電話 │
│ │03:55 │A:怎樣? │B :「凱凱」│
│ │ │B:我要啊。 │持用00000000│
│ │ │A:在哪裡? │84號電話) │
│ │ │B:我在我們店裡。 │附表一編號四│
│ │ │A:你要怎樣的? │之犯罪事實,│
│ │ │B:散的。 │詳偵字第8589│
│ │ │A:有多散? │卷第78-79頁 │
│ │ │B:你有出半張的嗎? │ │
│ │ │A:這個怎麼做,你乾脆│ │
│ │ │ 拿一張,如果你拿一│ │
│ │ │ 張不然我給你半個啊│ │
│ │ │ 。 │ │
│ │ │B:你那邊又不能給他啊│ │
│ │ │ ? │ │
│ │ │A:對啊,不能給他。 │ │
│ │ │B:那這樣還不夠,因為│ │
│ │ │ 人家還沒有拿錢過來│ │
│ │ │ 。 │ │
│ │ │A:看你1000要不要做?│ │
│ │ │ 1000我就做。 │ │
│ │ │B:沒有那麼多啊。 │ │
│ │ │A:那你就自己過來拿。│ │
│ │ │B:我跟你差500好不好 │ │
│ │ │ 明天給你。 │ │
│ │ │A:這支你的電話喔? │ │
│ │ │B:我的朋友,我的電話│ │
│ │ │ 不能打。 │ │
│ │ │A:我又不知你的號碼?│ │
│ │ │B:我忘記我新號碼,你│ │
│ │ │ 在那邊? │ │
│ │ │A:二橋啊。 │ │
│ │ │B:等下,我先借車。 │ │
│ │ │A:好,看怎樣,你到了│ │
│ │ │ 打給我。 │ │
├──┼────┼───────────┼──────┤
│五 │99年2 月│B:我等下打給你,已經│(A :李世偉│
│ │3 日 │ 差不多要好了。 │持用00000000│
│ │21:25- │A:什麼差不多要好? │46號電話 │
│ │21:27 │B:我人在普頂啦,在回│B :「阿智」│
│ │ │ 去的路上。 │持用00000000│
│ │ │A:好啊。 │55號電話) │
│ │ │B:我等下可能你說13、│附表一編號五│
│ │ │ 81。 │之犯罪事實,│
│ │ │A:對啊。 │詳偵字第8589│
│ │ │B:我等下有可能變13,│卷第80頁 │
│ │ │ 因為我剩下的是跟朋│ │
│ │ │ 友借,我沒給他知道│ │
│ │ │ 我到底拿多少,我等│ │
│ │ │ 下跟你講8 ,我拿8 │ │
│ │ │ 克,差你那幾千我到│ │
│ │ │ 時再給你,你就說好│ │
│ │ │ , 反正我就是1 萬3│ │
│ │ │ 都給你就對了。 │ │
│ │ │A:我都沒跟你賺啊。 │ │
│ │ │B:我知道啊,我是這樣│ │
│ │ │ 講,但是我不想給我│ │
│ │ │ 朋友知道,我拿8 克│ │
│ │ │ 拿多少 │ │
│ │ │A:好啊。 │ │
│ ├────┼───────────┼──────┤
│ │99年2 月│B:再等一下。 │(A :李世偉│
│ │3 日 │A:不是啦,人家現在要│持用00000000│
│ │21:32- │ 到交流道等我,我現│46號電話 │
│ │21:34 │ 在要過去跟你拿錢耶│B :「阿智」│
│ │ │ 。 │持用00000000│
│ │ │B:要再等一下,因為還│55號電話) │
│ │ │ 沒辦法他會拿多少錢│附表一編號五│
│ │ │ 給我,因為現在在當│之犯罪事實,│
│ │ │ 鋪裡面借錢。 │詳偵字第8589│
│ │ │A:你可不可以再多500 │卷第80頁 │
│ │ │ 給我?我跟你賺500 │ │
│ │ │ 就好。 │ │
│ │ │B:你說不管我拿多少就│ │
│ │ │ 多500給你喔。 │ │
│ │ │A:你剛訂單不是下13。│ │
│ │ │B:嗯。 │ │
│ │ │A:13你就多500就好。 │ │
│ │ │B:那8呢? │ │
│ │ │A:也好啊,看你要嗎?│ │
│ │ │ 8就不用了。 │ │
│ │ │B:13要就對了? │ │
│ │ │A:嗯,你乾脆13先拿,│ │
│ │ │ 我拿滿給你啊。 │ │
│ │ │B:我也想啊,要看他借│ │
│ │ │ 不借我。 │ │
│ │ │A:我訂單下好了。 │ │
│ │ │B:你下13喔? │ │
│ │ │A:對啊。 │ │
│ │ │B:應該是可以啦,要不│ │
│ │ │ 然你2 到3 分鐘再打│ │
│ │ │ 給我。 │ │
│ │ │A:好。 │ │
└──┴────┴───────────┴──────┘
附表四
┌───┬────────┬───────────┬────────┐
│販賣對│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
│象 │ │ │量、金額 │
├───┼────────┼───────────┼────────┤
│ │99年1月9日、10日│ │安非他命1 公克,│
│ │間 │臺北縣鶯歌鎮○○○路 │2千2百元 │
│ │ │ │ │
│阿智 ├────────┤280巷4號 ├────────┤
│ │99年1月13日 │ │安非他命1 公克多│
│ │ │臺北縣鶯歌鎮○○路附近│3千元。 │
│ ├────────┤某不詳地點 ├────────┤
│ │99年1月24日 │ │安非他命3 公克,│
│ │ │ │6千元。 │
└───┴────────┴───────────┴────────┘
附表五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2 包 │
│ │ │(共毛重0.65│
│ │ │公克,鑑驗使│
│ │ │用0.0122公克│
│ │ │) │
├──┼──────┼──────┤
│ 2 │殘渣袋 │3小包 │
├──┼──────┼──────┤
│ 3 │已使用之海洛│1支 │
│ │因注射針筒 │ │
├──┼──────┼──────┤
│ 4 │毒品分裝杓(│1支 │
│ │吸管) │ │
├──┼──────┼──────┤
│ 5 │安非他命吸食│1組 │
│ │器 │ │
├──┼──────┼──────┤
│ 6 │NOKIA5300 行│1支 │
│ │動電話 │ │
└──┴──────┴──────┘
附表六
┌──┬────┬───────────┬──────┐
│編號│通訊時間│通訊內容 │ 備註 │
├──┼────┼───────────┼──────┤
│ 1 │99年12月│A:喂。 │(A :蕭寶秀│
│ │11日 │B:阿姨…現在阿安回去│持用00000000│
│ │17:04:│ 載妳ㄡ,妳再幫我準│61號電話 │
│ │47 │ 備一個。 │B :陳建閔持│
│ │ │A:好。 │用0000000000│
│ │ │ │號電話) │
│ │ │ │原判決犯罪事│
│ │ │ │實欄一(一)│
│ │ │ │之犯罪事實,│
│ │ │ │詳偵6588卷第│
│ │ │ │24頁 │
├──┼────┼───────────┼──────┤
│ 2 │99年12月│A:阿姨…開門。 │(B :蕭寶秀│
│ │11日 │B:好。 │持用00000000│
│ │18:02:│ │61號電話 │
│ │10 │ │A :陳建閔持│
│ │ │ │用0000000000│
│ │ │ │號電話) │
│ │ │ │原判決犯罪事│
│ │ │ │實欄一(一)│
│ │ │ │之犯罪事實,│
│ │ │ │詳偵6588卷第│
│ │ │ │24頁 │
├──┼────┼───────────┼──────┤
│ 3 │99年2 月│B:我現在要過去了喔,│(B :蕭寶秀│
│ │10日 │ 你在大廟後面喔? │持用00000000│
│ │13:12 │A:大廟那後面而已阿。│61號電話 │
│ │ │B:我去再跟你講。 │A :孫茂豪持│
│ │ │ │用0000000000│
│ │ │ │號電話) │
│ │ │ │原判決犯罪事│
│ │ │ │實欄一(四)│
│ │ │ │之犯罪事實,│
│ │ │ │詳偵6590卷第│
│ │ │ │63頁 │
├──┼────┼───────────┼──────┤
│ 4 │99年2 月│A:你在哪裡? │(A :蕭寶秀│
│ │10日 │B:民族路154號。 │持用00000000│
│ │13:58 │A:好。 │61號電話 │
│ │ │ │B :孫茂豪持│
│ │ │ │用0000000000│
│ │ │ │號電話) │
│ │ │ │原判決犯罪事│
│ │ │ │實欄一(四)│
│ │ │ │之犯罪事實,│
│ │ │ │詳偵6590卷第│
│ │ │ │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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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
│附表 │
├──┬───┬────────┬───────────┬────────┬────┬─────┤
│編號│購毒者│販毒時間(民國)│ 販 毒 地 點 │毒品種類及金額 │販 毒 者│ 聯絡電話 │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0000000000│
│01 │孫茂豪│99年2月10日 │桃園市○○路154 號 │海洛因1 包,1 千│蕭寶秀 │(蕭寶秀)│
│ │ │ │ │元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孫茂豪)│
├──┼───┼────────┼───────────┼────────┼────┼─────┤
│ │ │ │ │ │ │0000000000│
│02 │陳建閔│98年12月12日 │桃園市○○路127 巷25 │安非他命1包, │蕭寶秀 │(蕭寶秀)│
│ │ │ │弄16號 │1千元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陳建閔)│
├──┼───┼────────┼───────────┼────────┼────┼─────┤
│ │ │ │ │ │ │0000000000│
│03 │陳家政│99年1月8日 │桃園市○○路萊爾富便利│安非他命2公克, │蕭寶秀 │(蕭寶秀)│
│ │ │ │商店 │5千元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陳家政)│
├──┼───┼────────┼───────────┼────────┼────┼─────┤
│04 │李子暉│99年1月1日 │桃園市○○路之王志忠住│安非他命1包, │張志安 │0000000000│
│ │ │ │處 │500元 │ │(張志安)│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李子暉)│
├──┼───┼────────┼───────────┼────────┼────┼─────┤
│05 │蔡靜萍│99年1月下旬某日 │臺北縣鶯歌鎮○○街某不│安非他命1包, │陳建閔 │0000000000│
│ │ │ │詳地點 │1千元 │ │(陳建閔)│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蔡靜萍)│
├──┼───┼────────┼───────────┼────────┼────┼─────┤
│ │ │①99年1月9日、10│ │安非他命1公克, │ │ │
│ │ │日間 │ │2千2百元 │ │ │
│ │ │ │ │ │ │ │
│ │ ├────────┤ ├────────┤ │ │
│ │ │②99年1月13日 │ │安非他命1公克多 │ │0000000000│
│ │ │ │ │,3千元。 │ │(李世偉)│
│06 │阿智 ├────────┤臺北縣鶯歌鎮○○○路 ├────────┤李世偉 │ ↑↓ │
│ │ │③99年1月24日 │280巷4號 │安非他命3公克, │ │ │
│ │ │ │ │6千元。 │ │0000000000│
│ │ ├────────┤臺北縣鶯歌鎮○○路附近├────────┤ │(阿智) │
│ │ │④99年1月26日 │某不詳地點 │安非他命2公克, │ │ │
│ │ │ │ │5千元 │ │ │
│ │ ├────────┤ ├────────┤ │ │
│ │ │⑤99年2月3日 │ │安非他命8公克, │ │ │
│ │ │ │ │1萬3千元 │ │ │
├──┼───┼────────┼───────────┼────────┼────┼─────┤
│07 │凱凱 │ │ │ │ │0000000000│
│ │ │99年1月29日 │臺北縣鶯歌鎮某不詳地點│安非他命1包, │李世偉 │(李世偉)│
│ │ │ │ │1千元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凱凱) │
├──┼───┼────────┼───────────┼────────┼────┼─────┤
│ │ │①99年1月17日 │ │ │ │0000000000│
│08 │陳志旺├────────┤臺北縣鶯歌鎮○○路455 │安非他命1包, │李世偉 │(李世偉)│
│ │ │②99年1月19日 │巷2弄19號樓下 │1千元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陳志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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