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趙浩然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89年6月7日經臺灣苗栗
- 二、趙浩然係遊覽車司機,為擴大載客規模以增加營收,欲利用
- 二、案經陳群芳自首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趙浩然於偵查、原審及本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 三、核被告趙浩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 四、原審審酌被告趙浩然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次數,係本案之
- 五、公訴意旨指被告趙浩然、陳群芳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附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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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浩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6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浩然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89年6月7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賭博案件,於89年3月27日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
二案接續執行並於89年6月6日入監,有期徒刑部分於90年1月5日執行完畢,旋自翌(6)日起執行罰金易服之勞役期間33日,迄同年2月7日執行完畢。
二、趙浩然係遊覽車司機,為擴大載客規模以增加營收,欲利用分期付款之方式添購營業用大客車,惟循此途須自行覓妥保證人,在保證人難尋之情況下,竟邀約陳群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冒名「王曉曼」擔任保證人。
因囿於人情之故,陳群芳遂應允如是為之,商議既定,渠2人隨基於共同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趙浩然首於民國94年9月初某日(檢察官誤載為9月13日),委請台北市○○○路某刻印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為之偽刻「王曉曼」印章1枚,嗣即先後於:㈠94年9月12日,趙浩然、陳群芳連袂至台北市○○街282號「漢妮巴士公司」辦公室,由趙浩然出面以擬靠行之「進一交通有限公司」名義與「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之業務員鄭志華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車號ZZ-426號、ZZ-428號營業用大客車2輛,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567,600元,雙方約定於同年月15日支付第1期款190,000元,餘款分36期,自94年10月30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各支付121,600元,至陳群芳則當場自稱「王曉曼」且在附表一所示各項文件之「簽署欄位」欄所示之相關欄位內接續偽簽「王曉曼」之簽名,再由不知情之鄭志華代持偽刻之「王曉曼」印章蓋印於各該欄位上而偽造該印文,循此偽造該附表所示之文書及本票,事成,復交還鄭志華俾行使之,藉以向「永欣公司」分別表示「王曉曼」確願擔任本件購車分期價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欄中「王曉曼」之簽名及印文確係「王曉曼」本人親為或授權為之並願任保證人無訛、「王曉曼」確為本票發票人之一且願承擔連帶給付票款之責、「王曉曼」確授權「永欣公司」得逕就該本票代為填入到期日、另契約及相關文件未完備事宜,亦得由「永欣公司」逕行填具等意思,使「永欣公司」誤認本次附條件購車之手續皆已完備,乃依約交付前揭2輛營業大客車與趙浩然。
㈡同年月23日,趙浩然、陳群芳又相偕至上址「漢妮巴士公司」辦公室,亦由趙浩然出面另以擬靠行之「日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與「永欣公司」之業務員林志倢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車號537-AA號營業用大客車1輛,分期總價為748,800元,雙方約定分18期,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於每2個月之15日各給付41,600元,陳群芳猶當場自稱「王曉曼」且在附表二所示各項文件之「簽署欄位」欄所示之相關欄位內接續偽簽「王曉曼」之簽名,再由不知情之林志倢代持偽刻之「王曉曼」印章蓋印於各該欄位上而偽造該印文,循此偽造該附表所示之文書及本票,事成,復交還林志倢俾行使之,藉以向「永欣公司」分別表示「王曉曼」確願擔任本件購車分期價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欄中「王曉曼」之簽名及印文確係「王曉曼」本人親為或授權為之並願任保證人無訛、「王曉曼」確為本票發票人之一且願承擔連帶給付票款之責、「王曉曼」確授權「永欣公司」得逕就該本票代為填入到期日、另契約及相關文件未完備事宜,亦得由「永欣公司」逕行填具等意思,仍使「永欣公司」誤認本次附條件購車之手續皆已完備,遂依約交付前揭營業大客車1輛與趙浩然。
㈢同年12月8日,趙浩然、陳群芳再前去上址「漢妮巴士公司」辦公室,同由趙浩然出面且以擬靠行之「新民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名義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之業務員羅茂慶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車號055-HH號營業用大客車1輛,分期總價為910,080元,雙方約定分36期,自95年2月26日起至98年1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25,280元,陳群芳亦當場自稱「王曉曼」且在附表三所示各項文件之「簽署欄位」欄所示之「對保」、「發票人」2欄內接續偽簽「王曉曼」之簽名,再由不知情之羅茂慶代持偽刻之「王曉曼」印章蓋印於前揭欄位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文件之「連帶保證人」欄上而偽造該印文,循此偽造該附表所示之文書及本票,事成,復交還羅茂慶俾行使之,藉以向「日盛公司」分別表示「王曉曼」確願擔任本件購車分期價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欄中「王曉曼」之印文確係「王曉曼」本人授權為之並願任保證人無訛、「王曉曼」確為本票發票人之一且願承擔連帶給付票款之責,致使「日盛公司」誤認本次附條件購車之手續皆已完備,遂依約交付前揭營業大客車1輛與趙浩然。
以上各舉均足生損害於「王曉曼」及分別足生損害於「永欣公司」或「日盛公司」。
後趙浩然因攬客營運欠佳,乏力續付ZZ-426號、ZZ-428號此2輛營業大客車之分期價款,經「永欣公司」轉而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王曉曼」之財產,陳群芳悉情始驚覺事態嚴重,乃於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群芳自首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再者,就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王曉曼」簽名及印文部分,原起訴之罪名固指係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嗣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業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將之變更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證人王曉曼、鄭志華、林志倢及共同被告陳群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趙浩然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趙浩然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悉表明同意援用該項證據方法,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檢察事務官對渠等取證之過程存何不法、不當或應詢時各該人之心理有遭致外力強制、壓抑之情事,因之,以之充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趙浩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永欣公司」之承辦業務員鄭志華、林志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王曉曼、共同被告陳群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各證述或供述綦詳,復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項文件之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趙浩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殊值採信。
次查,被告趙浩然既使共同被告陳群芳冒名「王曉曼」擔任本件各次附條件購車分期價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於主債務人即被告趙浩然乏力依約給付價款時,「王曉曼」自有枉遭請求須承擔連帶保證債務之虞,至「永欣公司」、「日盛公司」亦有因王曉曼主張係「偽造而保證債務不存在」,致失卻該部分擔保而使價金債權未能足額受償之可能,準此,被告趙浩然與共同被告陳群芳所為均足生損害於「王曉曼」及分別足生損害於「永欣公司」或「日盛公司」,事屬當然。
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趙浩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
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參與「實行」階段者始有其存在。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⑶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
⑷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改採1 罪1 罰之原則。
⑸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⑹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⑴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⑵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趙浩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與被告陳群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偽造「王曉曼」印章、印文及簽名,各為偽造本票、相關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
偽刻「王曉曼」印章部分,係由被告趙浩然出面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為之,另各次簽約時,其等則係經不知情之業務員代持偽刻之「王曉曼」印章蓋用於各文件、本票之相關欄位上而偽造各該印文,此均核屬間接正犯。
復於每次簽約時,被告趙浩然及共同正犯陳群芳固係同時行使冒用「王曉曼」之名所偽造之「連帶保證」、「對保」等文書或兼「授權書」,惟僅侵害以「王曉曼」名義所作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此單一社會法益,是以各次衹構成實質上一罪。
再其偽造及行使偽造「對保」此一文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其餘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另被告趙浩然與共同正犯陳群芳於每次並係同時行使冒名「王曉曼」作成之偽造本票及其他私文書,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趙浩然先後3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
四、原審審酌被告趙浩然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次數,係本案之主導及獲益者,與犯情節遠重於共同正犯陳群芳,其所為復致被害人王曉曼之個人財產被「永欣公司」執行追償,損失近新台幣240萬元,此除據王曉曼於供明外,尚有「永欣公司」陳報狀暨狀附受償情形明細等文件在卷為憑,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事跡敗露後,猶未出面與王曉曼洽商和解賠償事宜,竟悉諉由陳群芳獨擔其責,難認有善後弭損之誠意,惟念其事後能坦認犯行,未嘗稍有匿飾,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5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說明被告趙浩然犯罪之情狀並無「情輕法重」等堪值憫恕之處,是辯護人稱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
如各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共3紙中屬偽造之「發票人王曉曼」部分,為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胥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各附表其餘編號「偽造型式」欄所示偽造之「王曉曼」簽名、印文,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悉予諭知沒收。
至各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文書於交出後,已各屬收執之「永欣公司」或「日盛公司」所有,非仍屬被告趙浩然或共同正犯陳群芳所有,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另偽造之「王曉曼」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沒收。
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指被告趙浩然、陳群芳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亦有偽簽「王曉曼」簽名之情事,再者,渠2人各次皆由陳群芳假冒「王曉曼」為連帶保證人,使「永欣公司」或「日盛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核撥購車貸款4,567,600元、748,800元、910,080元,因認被告趙浩然於此尚成立偽造署押、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㈠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王曉曼」3字係「列印」之字體,並非經人執筆書寫而成,有卷存該契約書可按,因之,既為「列印」,顯僅意在提示簽約人應於該欄位簽署或蓋用何人之簽名、印章,如是而已,該「列印」之「王曉曼」3字要非充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用,自不具「署押」之性質,是未能指被告趙浩然另有此偽造「王曉曼」簽名之舉。
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趙浩然以擬靠行之「進一交通有限公司」等公司與「永欣公司」、「日盛公司」簽訂者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就此法律關係,「永欣公司」、「日盛公司」各為標的物即營業大客車之出賣人,並非授信融通資金之人,因之,倘被告趙浩然係施詐俾謀取不法之財物,自係利用隱暪無意願或必無資力支付爾後分期價款等事實之方式而向「永欣公司」或「日盛公司」騙取渠等交付之各輛營業大客車,並非意在詐得車貸,公訴人認被告係欲詐騙各該公司核撥之購車貸款,稍有誤會,首應敘明。
㈢次按,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又不法所有之意圖既屬詐術以外之另一詐欺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則於具體個案中,自應分別審認此二者之該當事實是否兼具,換言之,施詐者所取得之物並非必然構成不法之所有,復考量詐欺罪係屬財產犯,再被害人之所以願為物之交付,常基於一定經濟目的之達成,且被害人因受詐而與行為人締訂雙務契約,其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率皆意在取得行為人之對待給付資為處分本身財產之補償,據此,則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端視其於行為時是否有擬依約履行本身之給付俾實現受詐者所企求經濟目的之意,若有之,即便該契約之成係施詐之結果,惟因行為人具有履約以彌補受詐者處分財產之失並使之完成所欲經濟目的之意,殊難謂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準此以解,茲查,被告趙浩然與「日盛公司」簽約購買之055- HH號營業用大客車,車款已於98年2月23日全數繳清,有該公司99年2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狀附之繳款明細表影本1份存本院卷可佐,另向「永欣公司」購買之537-AA號營業用大客車,車款經與「永欣公司」和解後而於97年6月25日清償完畢,至ZZ-426號及ZZ-428號2輛營業大客車部分,趙浩然係自95年7月起始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等情,有本院卷存「永欣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99年2月25日陳報狀及狀附受償情形明細等文件足按,職是,若被告趙浩然於締約之際即有意施詐,則其大可於取得所購之營業大客車後隨即拒付各期分期價款,以完整保有詐欺所得,何有繼續履約並將055-HH號、537-AA號2車車款如數清償完畢,另就ZZ-426號、ZZ-428號2車繳付9期車款之必要?稽此已難謂被告趙浩然於簽約時已具拒付車款之詐欺意思。
其次,被告趙浩然所購者為營業用大客車,係用於攬客載送以獲取運費,核屬生財工具,並非純供消費享樂,再其既猶能付清2車車款並給付另2車之9期車款,亦見其確有用於載客營業之途,方能獲取營收以繳付車款,因之,既有載客營生,當有收入可期,然月有圓缺,事業尤有榮枯,緣於景氣循環、競爭態勢丕變甚或能力不足等因素交相掣肘,實際經營結果不若預期,事與願違,終告頹勢難挽,誠屬事前始料未及之事,此徵之證人王曉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一直以來,我也聽說他們(指被告趙浩然)一開始車款也是按時繳給租賃公司,是時機不好,遊覽車出車情況不如以前,賺不到錢,本案繳車款才遲延,租賃公司才去執行,論及本案是很早之前就發生,因為繳款正常,我都不知道,是後來繳款不正常才發生這件事等語益明(見原審99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可見被告趙浩然之所以未能清償另2車之車款,純肇因於嗣營運不佳,資力惡化所致,是猶無從執未能依約償清該2車車款乙端即遽指被告趙浩然早可預見於此而認之有爾後將無法還款之認識。
據此,被告趙浩然既有履約之意,復有將車投入載客營業之用而有營收可期,期間更有履約之實且有2車車款悉數償清,藉此滿足「永欣公司」、「日盛公司」與之締約所欲企求之經濟目的,至嗣自95年7月起之無法續償ZZ-426號及ZZ-428號2輛營業大客車車款,顯係受制於營運情況不佳,資力惡化之結果,此核屬事前所難逆料之事,依前開說明,殊難認被告趙浩然於使陳群芳假冒「王曉曼」並為保證人而與「永欣公司」、「日盛公司」簽約購車之初,主觀上實具有不願或已知欠缺還款資力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當不構成詐欺罪。
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趙浩然有其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不疑之心證,然因公訴人既認此與上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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