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75,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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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明知鍾木南於民國94年12月9 日匯入其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新臺幣(下同)466萬9440元,並非賭金,而係收受其妻林雅智所交付之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於96年12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6年度重訴字第80號林雅智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鍾木南經原審判以連續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林雅智經原審判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5 年、連續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二人經上訴後,均經本院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具結證稱:「(你說帳戶466 萬元的是賭金,是什麼時候簽什麼彩券?)我是在12月8 日簽樂合彩跟地下六合彩,我是跟吳先生的簽的,吳先生去鍾木南投注站收牌,我遇到吳先生就會簽牌,沒遇到就沒簽,12月8 日我總共簽了1萬多元,400多萬元其中200萬元是屬於地下六合彩的4星,另外的100 萬元是跟鍾木南買49樂合彩及大樂透中的,我中了7 個號碼連碰,我是請鍾木南幫我兌領」、「(為何依照富邦銀行的回函鍾木南的投注站並沒有賣出49樂合彩的紀錄?)因為當時還沒有開始賣49樂合彩,我是簽大樂透的地下樂合彩,也是屬於地下的部分,富邦銀行的樂合彩其實當初沒有中180 萬那麼多,我是因為怕沒收,180 萬是屬於富邦銀行的樂合彩的彩金,280 萬元是地下六合彩的彩金」、「(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內除開戶1000元以外,之後陸續金錢的性質為何?)是我簽牌中獎的」、「(地下的六合彩及樂合彩加起來中多少錢?)466 萬餘元」、「該款有無台北富邦銀行給付的合法賭金?)大概有一半是合法賭金」、「(如何證明有一半是合法賭金?)就是鍾木南代向富邦銀行領款的證明」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99年2 月25日審判筆錄第2 頁),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6年度重訴字第80號案件開庭時為上開偽證之犯行,並有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0號案件、96年12月18日上午9 時30分之審判筆錄、該案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判決等在卷足憑,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誣告罪。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家庭狀況、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復敘明被告之自白與同法第172條規定之情形不符,而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希望准予易科罰金。

然查,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情形,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被告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經曉諭得知本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後,在審判期日前,主動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共30萬元,有收據二張附於本院卷第24頁及第25頁可參,且表示已知悔悟,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所為偽證對於該案件審理時之影響、被告在妻子林雅智入監服刑後,尚有一就讀國小的兒子須撫養(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等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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