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部分:
- 一、上訴範圍:
- 二、本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對林文豪所使用之門號00
- 三、同案被告林文豪於原審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有證據
-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吳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吳長壽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吳長壽及
- 四、訊據被告吳長壽固坦承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六0一號經營
- 五、經查:
- (一)本件係警方懷疑林文豪(已由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
- (二)又江永隆於警方聲請監聽期間,多次以自己所使用之00
- (三)證人江永隆雖證稱:自己僅單純受僱於被告吳長壽,「合
- (四)證人賴聖倫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合順汽車租
- (五)證人林文豪於偵查時證稱:「合順汽車租賃公司」內的車
- (六)由上可知:1、被告吳長壽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車號
-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長壽有何公訴意
- 七、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長壽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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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長壽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第三六四號、第三六五號、第五二四號、第七三七號、第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長壽有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吳長壽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部分:
一、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吳長壽無罪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因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吳長壽有罪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且經被告吳長壽提起上訴之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對林文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監聽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檢察官依行為時之通保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
(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對於同案被告林文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詳警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五頁),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詳警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一頁、第一五六頁背面至第一五七頁、第一七一頁至第一八九頁、第一九七頁背面至第二一五頁),被告吳長壽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經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被告吳長壽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林文豪於原審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
查同案被告林文豪於原審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惟法官當時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則林文豪於當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原審已經依法對林文豪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詳訴字第八0號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二0九頁),並經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吳長壽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二六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吳長壽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六0一號經營「永聯汽車租賃公司」,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三五號之一經營「合順汽車租賃公司」,並僱請江永隆(已由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為「合順汽車租賃公司」之現場負責人。
詎被告吳長壽、江永隆基於故買贓物犯意聯絡,二人復與不詳之人基於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三編號一、二所載之被害人鄭道鴻、告訴人吳儀婷遭竊之汽車,為不詳之人所竊取或故買之來路不明贓物,欲以「借屍還魂」之方式「修理」登記被告吳長壽妻沈麗環名下之車號五六二0─YL號自用小客貨車及登記被告吳長壽名下之車號一四五0─YN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載被害人鄭道鴻、告訴人吳儀婷之汽車遭不詳之人竊取後之某時,以不詳之價格購買,並由不詳之人變造附表三編號一、二所載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換掛車號五六二0─YL號之車牌及車號一四五0─YN號之車牌使用。
嗣分別:(一)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三五號之一「合順汽車租賃公司」查獲附表三編號一所載遭竊之車號一七五0─HC號自用小客貨車(懸掛車號五六二0─YL號之車牌,已發還)。
(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三五號「合順汽車租賃公司」查獲附表三編號二所載遭竊之車號九0一二─SH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號一四五0─YN號之車牌,已發還),因認為被告吳長壽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吳長壽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吳長壽及江永隆之供述、附表三編號一被害人鄭道鴻及編號二告訴人吳儀婷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有關附表三編號一及編號二之車號一七五0─HC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九0一二─SH號自用小客車)、車號五六二0─YL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號一四五0─YN號自用小客車、車號一七五0─HC號自用小客車、車號九0一二─SH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結果、於「合順汽車租賃公司」內所尋獲之附表三編號一及二之車身號碼拓印、被害人鄭道鴻及告訴人吳儀婷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二月二日第0九九一一0一六四三號函所附之汽車解體工廠車身及引擎號碼重建報告(詳起訴書第七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六、七;
起訴書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六四至第七四)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長壽固坦承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六0一號經營「永聯汽車租賃公司」,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三五之一號經營「合順汽車租賃公司」,且僱請江永隆為「合順汽車租賃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車號五六二0─YL號自用小客貨車係登記在其配偶沈麗環名下,另車號一四五0─YN號自用小客車則係登記在自己名下,上開二車均係供「合順汽車租賃公司」出租使用,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合順汽車租賃公司」內有遭警方查獲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懸掛車號五六二0─YL號之車牌、車號一四五0─YN號之車牌之贓車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查獲後才知道「合順汽車租賃公司」內有遭警方查獲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懸掛車號五六二0─YL號之車牌、車號一四五0─YN號之車牌之贓車,但我沒有故買贓物,也沒有磨掉引擎的變造文書,車號五六二0─YL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號一四五0─YN號自用小客車都是我買進來後供「合順汽車租賃公司」出租使用,而「合順汽車租賃公司」是我的分公司,全權交由江永隆負責,江永隆找來修車的賴聖倫、林文豪等人我原本都不認識,那都是江永隆認識的人,因為我是公司的負責人,都是江永隆找人來修理之後,我才支付修理費用,「合順汽車租賃公司」內車子要修理的事都是由江永隆負責接洽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係警方懷疑林文豪(已由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黃進貴(已由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未據上訴而確定)係專門從事竊車後以套裝合法車輛,即俗稱「借屍還魂」之集團而對黃進貴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文豪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聲請監聽,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詳警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五頁)等在卷可稽,又江永隆係「合順汽車租賃公司」之現場負責人,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據證人江永隆迭於警詢(詳警卷第三二頁載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同卷第三二頁背面稱係「合順汽車租賃公司」現場負責人)、原審(詳訴字第八0號卷第九二頁載不爭執事項:江永隆為「合順汽車租賃公司」現場負責人)均自承在卷。
(二)又江永隆於警方聲請監聽期間,多次以自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文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通聯,其內容如下:1、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十一分三十秒(詳警卷第一八六頁背面):林文豪向江永隆問那台阿。
江永隆則問怎樣你那邊搞定了嗎。
林文豪表示快了,但要一點資料。
江永隆則問林文豪如果他要的話,可以一台定金給你,一台交車再一台給你,你不可能同時二台多交車吧,因為目手上有二台要弄。
林文豪則表示可以阿,沒問題。
江永隆表示變成票錢一台一台來,不然我一次給你二台,我比較怕,我不要扛這種東西。
林文豪則表示一台OK沒問題。
2、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九時五十八分二十五秒(詳警卷第一九七頁背面):江永隆向林文豪表示是臺北元生這邊,小白有去找你嗎?並表示要叫拖車將車子拖去給林文豪修理好不好。
林文豪表示這樣很遠。
江永隆表示自己時常拖來拖去的,你叫來跟我拿一些定金給你,你再與他來,我一些事情再與你商量。
3、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十三時二十三分二十二秒(詳警卷第一九八頁):江永隆向林文豪問我那台K12(HONDA CIVIC)你說要回消息怎麼沒回。
林文豪表示因為那個場內排不進來,叫江永隆叫吊車來的時候請吊車打電話給林文豪並將住址報給江永隆。
江永隆表示要叫吊車吊F卡斯與K12吊過去。
林文豪表示你要二台一起過來喔,我怕我們邊肉場(解體場)排不進去。
江永隆說那還是(F卡斯、FOCUS)先過去。
林文豪說不然(F卡斯、FOCUS)先過來。
4、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十一時三十五分三十一秒(詳警卷第一七二頁背面):二人於電話中提及吊車錢怎麼算。
江永隆表示這二天K12也要過去。
林文豪則表示怕放不下,目前這台放在自己家中。
江永隆要求林文豪幫忙趕一下。
5、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時二十一分三秒(詳警卷第一九九頁):林文豪問江永隆這部福特原本的顏色是銀的是不是?江永隆問那一台林文豪表示FOCUS江永隆表示原本是黑的。
6、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九時四十五分二十一秒(詳警卷第一七六頁背面):林文豪向江永隆表示那個有嘛,那二個面沒,你知道,二邊都有鏡,都有面,請江永隆先放在公司,晚一點去公司向江永隆拿。
江永隆則表示要林文豪前來再處理。
7、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三十七秒(詳警卷第二0二頁背面):林文豪問江永隆熊貓今天車怎沒有到。
江永隆表示打電話問一下,看他怎沒有下來。
8、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六時五十一分五十一秒(詳警卷第二0八頁):林文豪向江永隆表示上午可以幫忙處理一些現金下來嗎,我材料不夠要買可以嗎?江永隆問要多少?林文豪表示寄個二、三萬下來,等一下八點到郵局跑一趟。
不然材料叫不夠,就沒有辦法過去給你,今天如果趕得及,應該是傍晚就會拿去給你。
9、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八時十八分五十秒(詳警卷第一八七頁背面):林文豪向江永隆表示有傳簡訊是否有收到,傳一個郵局帳號,你叫人家處理一下,我叫人家來換玻璃。
江永隆則表示還沒有收到。
10、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九時二十八分三十五秒(詳警卷第二0四頁):林文豪問江永隆有幫忙處理嗎?江永隆說今天是星期六去哪寄。
林文豪說到郵局總局,要趕今天要。
江永隆說不能星期一嗎,我覺得你們很奇怪,不然開票叫他來收票,星期六、日叫人家匯錢,我覺得很奇怪,目前郵局休息你要怎樣匯。
林文豪說郵局有開一早啦。
由以上內容可知,江永隆於警方聲請監聽期間,多次與林文豪談及修車事宜,要將車由臺北拖至宜蘭冬山鄉由林文豪修理,且林文豪於電話中並已說明自己的修車廠係「肉場」即汽車解體場等各節明確,又依前述警方聲請監聽期間,僅江永隆多次與林文豪洽談修車事宜,並無被告吳長壽與林文豪有任何之電話通聯,亦有前述林文豪監聽譯文(詳警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一頁、第一五六頁背面至第一五七頁、第一七一頁至第一八九頁、第一九七頁背面至第二一五頁)在卷足稽,核與被告吳長壽所辯:「合順汽車租賃公司」全權交由江永隆負責,江永隆找來修車的賴聖倫、林文豪等人我原本都不認識,那都是江永隆認識的人,因為我是公司的負責人,都是江永隆找人來修理之後,我才支付修理費用,「合順汽車租賃公司」內車子要修理的事都是由江永隆負責接洽等語相符。
(三)證人江永隆雖證稱:自己僅單純受僱於被告吳長壽,「合順汽車租賃公司」內所有車輛修理的事宜都是由被告吳長壽親自接洽並支付款項云云(詳警卷第三七頁、偵字第三六五號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訴字第八0號卷第八八頁),惟查:1、證人江永隆係自己接洽林文豪修理有關「合順汽車租賃公司」內車輛之事實,此有前述江永隆與林文豪間之通信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內容已如前述。
2、證人江永隆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中之「合順汽車租賃公司」出租車輛,即亦登記於被告吳長壽名下之車號七二0七─VL號自用小客車,係自己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由賴聖倫委託林文豪以四萬元修理等語(詳訴字第八0號卷第九二頁)由上可知,證人江永隆所證僅係單純受僱於被告吳長壽,「合順汽車租賃公司」內所有車輛修理的事宜都是由被告吳長壽親自接洽乙節,已難採信。
(四)證人賴聖倫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合順汽車租賃公司」內車輛修理之事宜都是與江永隆接洽。
1、證人賴聖倫於偵查時證稱:(問:與江永隆何關係?)經由朋友認識的朋友。
(問:林文豪說經由你介紹江永隆修理七二0二─VL自用小客車,並支付你三千元,有無意見?)我有介紹,一台是馬自達三,一台是FOCUS,林文豪沒有給我錢。
(問:你是否知道林文豪是以竊取或故買贓車之方式,以借屍還魂修理江永隆之車子?)不知道。
(問:是江永隆或是吳長壽跟你或跟林文豪接洽?)一開始是江永隆,經由我認識林文豪,才有修理的問題等語(詳偵字第三六五號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
2、證人賴聖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跟被告林文豪何關係?)朋友關係。
認識很久,但是不常聯絡。
(問:是否知道他在做什麼?)知道他很久以前在修車。
(問:是否知道被告林文豪之前有被關過,而且是因為竊車原因?)我知道他有被關過但是不知道什麼原因。
(問:為何介紹費高達一萬元?)其中有一些借來借去。
我欠曾志華錢,被告林文豪也有欠我錢。
我也借他材料費。
在修車的那段時間,我偶爾會去。
(被告吳長壽問:當初是誰跟你接洽?)江永隆。
(被告吳長壽問:是否有問你修理費用多少錢?)他有叫我問。
好像是七、八萬元。
(被告吳長壽問:當初我跟江永隆有沒有到宜蘭?)沒有。
(被告吳長壽問:當初我的車子是如何到宜蘭?)吳長壽叫我問被告林文豪,被告林文豪告訴吳長壽修車的地點,吳長壽自己請吊車把車子拖到那邊。
(問:當時都沒有跟吳長壽接觸?)一開始沒有。
一直到談付錢的時候,才知道江永隆不是老闆,老闆是吳長壽。
(問:當時有沒有講好如何修理?)沒有。
我不知道怎麼修,我只是介紹。
(被告吳長壽問:我有叫你拿贓車的零件來換?)沒有等語(詳訴字第八0號卷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九頁);
我真的只是朋友常常在那裡,我認識江永隆,不認識吳長壽在同一時間,說要修車,所以我就順便介紹給林文豪等語(詳訴字第八0號卷第三三七頁)。
(五)證人林文豪於偵查時證稱:「合順汽車租賃公司」內的車輛修理是與江永隆接洽,且江永隆知道是要以「借屍還魂」的方式來修車;
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合順汽車租賃公司」的修車事宜都沒有與被告吳長壽接洽。
1、證人林文豪於偵查時證稱:(問:修理該車係江永隆或吳長壽與你接洽?)都透過小胖,跟江姓老板接洽,有與吳長壽談過話,但沒有接洽。
(問:錢是何人支付給你?)透過小胖支付。
(問:依據通訊監察得知江永隆曾多次與你商討車禍撞毀之車輛如何借屍還魂之情形,且委託黃進貴代為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但因遭黃進貴拒絕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四時將所竊得之車輛以切割器拿取零件後將該自小客車縱火燒燬,是否實在?)我委託黃進貴,被他拒絕,然後開去山區拆除材料。
(問:江永隆是否知道你要用借屍還魂的方法修理該車?)大致上知道等語(詳偵字第三六五號卷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
2、證人林文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修理吳長壽的車子錢是跟何人算的?)是跟賴聖倫算的。
(問:修理吳長壽車子的修理內容是跟何人洽談?)跟賴聖倫討論的。
(問:是否有跟吳長壽、江永隆接觸過?)只有交車的時候有。
(問:所以他們兩個人都不知道修理多少錢?)應該沒有跟他們講過修多少錢。
(問:為何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你跟江永隆通電話有講過處理程序跟付款方式?)應該是賴聖倫拿我的電話打給他的。
(問:幫吳長壽修理的這部車子又用贓車的零件來換,賴聖倫、吳長壽、江永隆事先是否知情?)賴聖倫應該不知道。
吳長壽、江永隆沒有接洽也不知道等語(詳訴字第八0號卷第三四0頁至第三四一頁)。
(六)由上可知:1、被告吳長壽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車號五六二0─YL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號一四五0─YN號自用小客車係自己買入,置於「合順汽車租賃公司」供出租使用,上開車輛毀損時,係自己支付修理費用,惟上開兩車均係「合順汽車租賃公司」出租使用,而「合順汽車租賃公司」出租車輛之送修事宜既均係由現場負責人江永隆負責,則被告吳長壽單純係因公司負責人而支付修車費用,自難執此即遽認被告吳長壽有何故買贓物之故意,更難認被告吳長壽有何變造引擎號碼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自難執此即遽認被告吳長壽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2、江永隆雖證述:「合順汽車租賃公司」內所有車輛的修理事宜均係由被告吳長壽親自接洽、負責,然此與江永隆自己之供述、監聽譯文內容、證人賴聖倫及證人林文豪之證述內容均不相符,自難遽以採信;
3、附表三編號一及二之被害人鄭道鴻、告訴人吳儀婷指述,與兩人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足認被害人鄭道鴻及告訴人吳儀婷遭人竊取車號一七五0─HC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號九0一二─SH號自用小客車,並在「合順汽車租賃公司」內遭起獲後返還被害人鄭道鴻、告訴人吳儀婷,尚難執此即遽以推論被告吳長壽有何故買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本案有關之車號五六二0─YL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號一四五0─YN號自用小客車、車號一七五0─HC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號九0一二─SH號自用小客車,亦僅能證明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及附表三編號一及編號二之車輛曾報遭竊及尋獲,不能用以反推論被告吳長壽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5、於「合順汽車租賃公司」內所起獲之附表三編號一及二所示車輛之車身號碼拓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二月二日第0九九一一0一六四三號函所附之汽車解體工廠車身及引擎號碼重建報告,亦僅足以證明附表三編號一及二所示之車輛其引擎號碼曾遭人改造,無從逕以推論係被告吳長壽所為,基此,檢察官起訴所載之證據清單實無從證明被告吳長壽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況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究竟被告吳長壽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以多少金額購買贓車,亦均未記載,另被告吳長壽係「永聯汽車租賃公司」之負責人,就另外所開設之「合順汽車租賃公司」並均由江永隆全權負責,不論係被告吳長壽或江永隆,「合順汽車租賃公司」內出租車輛如有毀損須修理,亦均委託他人修理,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吳長壽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吳長壽有何委由「不詳之人變造附表三編號一、二所載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換掛車牌之行為。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長壽有何公訴意旨所載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吳長壽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長壽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未經詳查,遽為有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吳長壽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
至本案江永隆應涉犯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除據證人賴聖倫、林文豪分別結證在卷,內容已如前述,並經警監聽得如上述江永隆與林文豪之對話內容(其中已談及要以「肉場」即贓車之零件修理車輛),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故買贓物部分不得上訴,變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三:
┌─┬────┬─────┬─┬──────┬────┬─────────┬─────────┐
│編│竊盜犯罪│犯罪地點 │被│竊取財物 │犯罪方法│贓物處理 │查獲贓物 │
│號│時間 │ │害│ │ │ │ │
│ │ │ │人│ │ │ │ │
├─┼────┼─────┼─┼──────┼────┼─────────┼─────────┤
│一│九十八年│臺南縣佳里│鄭│車號一七五0│不詳之人│遭竊之車號一七五0│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
│ │十一月十│鎮○○街○○道│─HC號自用│以不詳之│─HC號自用小客貨│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 │九日凌晨│四七號旁空│鴻│小客貨車(黑│方法竊取│車,不詳之人變造成│,在臺北縣新莊市中│
│ │零時十分│地 │ │色、中華廠牌│ │登記吳長壽妻沈麗環│正路五三五號之一「│
│ │許前某時│ │ │、FRERC│ │名下之車號五六二0│合順汽車租賃公司」│
│ │ │ │ │A車型、一五│ │─YL號自用小客貨│查獲車號一七五0─│
│ │ │ │ │八四CC、車│ │車,車身號碼J五0│HC號自用小客貨車│
│ │ │ │ │身號碼J五0│ │七四五九七、引擎號│(當時懸掛車號五六│
│ │ │ │ │七三一九三、│ │碼四G一八J0五三│二0─YL號之車牌│
│ │ │ │ │引擎號碼四G│ │二六後販賣給江永隆│) │
│ │ │ │ │一八J0五二│ │、吳長壽,改懸掛車│ │
│ │ │ │ │0九A) │ │號五六二0─YL號│ │
│ │ │ │ │ │ │之車牌使用。 │ │
├─┼────┼─────┼─┼──────┼────┼─────────┼─────────┤
│二│九十八年│臺中市北區│吳│車號九0一二│不詳之人│遭竊之車號九0一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
│ │十二月十│大雅路一八│儀│─SH號自用│以不詳之│─SH號自用小客車│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 │九日上午│三號 │婷│小客車(深藍│方法竊取│,不詳之人變造成登│,在臺北縣新莊市中│
│ │九時二十│ │ │色、國瑞廠牌│ │記吳長壽名下之車號│正路五三五號「合順│
│ │分許,至│ │ │一四九七CC│ │一四五0─YN號自│汽車租賃公司」查獲│
│ │同日中午│ │ │、車身號碼N│ │用小客車,車身號碼│車號九0一二─SH│
│ │十二時五│ │ │CP九一─九│ │NCP九一─九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
│ │十分許期│ │ │0一七六三二│ │六二六六、引擎號碼│懸掛車號一四五0─│
│ │間某時 │ │ │、引擎號碼X│ │X五三七六二0後,│YN號之車牌) │
│ │ │ │ │六三五九六九│ │販賣給江永隆、吳長│ │
│ │ │ │ │) │ │壽,改懸掛車號一四│ │
│ │ │ │ │ │ │五0─YN號之車牌│ │
│ │ │ │ │ │ │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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