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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馥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雖多次施用毒品,惟此次為警查獲時,已自動至台北市聯合醫院報名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盼檢方及鈞院能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云云。
三、原判決以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因自首而減輕其刑,爰先加後減。
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本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法沒收銷燬。
經核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至被告上訴所指戒毒治療等情,係為本件行為後所為,且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希望審判長能給我一次機會,讓我去戒毒療程(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自為原審於犯後態度中審酌在內,被告未對原判決有何指摘,僅以犯後已為戒毒治療為由,請求予自新機會,非屬對原判決有何具體指摘。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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