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805,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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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亮偉
輔 佐 人 蔡慧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2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戴亮偉於民國99年3月20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53號4樓住處樓下 1樓之路邊,見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1人坐在機車上,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從A女正面抓住其肩膀後強吻其嘴,迨A女所坐機車因A女掙扎兩人互相推擠而倒地後,戴亮偉除繼續強吻A女嘴巴外,復徒手抓捏A女胸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

A女於過程中因而受有左肩瘀青4×4公分、左大腿瘀青2×2公分、左小腿瘀青1×1公分、頸部前下方瘀血2處各1×0.5公分、頸部左側瘀血 1×0.5公分等傷害。

嗣因路人陳雅惠等人見狀出手制止戴亮偉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尤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

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

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

告訴人 A女、證人陳雅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事人及被告輔佐人對於其證詞,俱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採為證據。

又告訴人所提出之宏仁醫院驗傷診斷書,係告訴人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告訴人傷勢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陳雅惠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宏仁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為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故若於強制猥褻過程中致人受有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本案被告自陳其對告訴人為前揭猥褻行為,僅係為了與告訴人交朋友,參以兩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衡情被告主觀上應無同時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依據前揭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又被告屬中度智障,有障礙手冊附卷可憑,惟其係桃園啟智學校高中畢業,業據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依其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應答尚稱流暢,雖不識字,但對於法官口頭提問均能瞭解問題並立即回答,且依被告於原審應答內容,可知其主觀上業已認知其當日係吃過晚飯後下樓才看見告訴人坐在機車上。

另其於犯罪前有先到樓下附近便利商店買冰果汁,當時果汁有買一送一的特惠,買 2瓶共新臺幣25元,其有付錢,付完錢後,其身上已經沒有錢等事實,足見其對於外界事物之辨別事理能力較諸一般人而言,並無明顯減弱降低之情形。

另其雖又稱當日係沒有吃藥所以一時衝動云云,但由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稱當時1天需吃4次藥,分別是 3餐飯後及睡前,其當天早上、中午均有吃藥,只是晚飯後沒有吃藥即出門等語,即其縱有未遵醫囑於晚餐後立即服藥之情形,但因係甫吃完晚餐後立即犯案,且非長期未服藥,衡情對其精神狀況之控制應不至有明顯而立即之負面影響,自難僅因其領有中度智能障礙,遽認其有行為時有因此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刑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屬中度智能障礙,對告訴人身心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所為之犯行,致告訴人之身心受創甚重,需長期接受精神科門診之治療,另被告曾已手掐告訴人頸部,造成其受有瘀傷之傷害,原審未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再被告於犯後亦無向告訴人道歉,犯後並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6月,應屬過輕,請予撤銷改判,從重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對告訴人因被告犯行致身心所受危害業已斟酌,並考量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智識程度較低,該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亦陳述:「請審酌被告雖有精神障礙之情形,惟被告於審理中仍明白供稱有對告訴人A女為不禮貌之行為,顯現被告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再衡諸被告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宣判有期徒刑 6月」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原審之量刑復與檢察官之求刑相當,檢察官猶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參照)。

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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