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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梁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3號,中華民國99 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成年人對於少年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完全採信告訴人A 女(姓名年籍詳卷)之片面指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顯違證據及論理法則;
依被告於99年1 月24日拍攝之卷附照片,現場確有3 隻監視錄影機,原審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函覆稱:「店內及附近都沒有裝設監視器」,而其訪查時間為99年6 月14日,已相隔逾半年,監視器早已為湮滅證據而拆除,且被告於警詢時即聲請調閱監視錄影帶,惟警方置之不理,致被告權利形同虛設,搜證有嚴重過失及瑕疵,致無法發現告訴人指述不實之真相;
告訴人A 女稱為撿手機而彎腰、被告有遞名片給她、指述之時間等供述與事實不符,證人之證詞係事後商議,又A女當時年僅14 歲,不可能會使用「強制猥褻」之法律專有名詞;
若被告確對A 女為強制猥褻,何以未逃逸?綜上各節實欠缺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綜核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葉○○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說明論斷被告確有強制猥褻A女,已論據綦詳。
A女於原審雖證稱:其彎腰撿拾手機時,被告有無強行伸手進入其V領上衣內,撫摸其左胸部,有無以手指摳其左乳頭約二十至三十秒,因時間過久、已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 頁)。
然A女於警詢、偵查時均明確證稱:其手機掉落欲彎腰撿拾時,被告徒手強行伸入其V領上衣內,撫摸其左胸部,並以手指摳其左乳頭約二十至三十秒等語(見偵卷第7、3 8-39頁);
於原審復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屬實在(見原審卷第65頁)。
而案發後之情形,A女所述核與葉○○所述相符(見偵卷第8、9、52頁,原審卷第53頁)。
參以A女與其母親於99年6月9日與被告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 -39頁)。
可認A女於原審因已調解之故而不願再對被告為不利之陳述。
衡以A女、葉○○與被告素昧平生且無怨懟,實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苟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行伸手進入其V領上衣內,撫摸其左胸部,並有以手指摳其左乳頭約二十至三十秒等情,則A女於案發當時實無須如此驚慌並旋即進入店內向葉○○陳述有變態對其為上述行為之理!且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證人葉○○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又大致相符一致,已如前述,是A女、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應可採信。
被告上訴指稱:其手是無意中碰觸到A女的衣領及胸部,A女供述與事實不符,證人之證詞係事後商議云云,並不可採。
至於A女是否會使用「強制猥褻」之用語、被告是否立刻逃逸,均與其犯行之成立無關,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依被告所提之照片所示(見偵卷第61、62頁),本件案發之檳榔攤確實未有監視器之設備,兩側之商家雖有監視器之設備,然其裝設之位置,或因距離、或因拍攝角度,是否能拍攝到案發當時被告與A女互動之畫面,容有疑問,況原審業已依被告之聲請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調取現場檳榔攤及其兩側附近之店家有無留存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經該局函覆並無監視器,有該分局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北縣警中二刑字第0990019880號函暨所附之查訪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45 頁),然本件相關事證已明,是縱無案發當時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亦顯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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