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824,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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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建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馮建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累犯情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諭知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削尖吸管各壹支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其於99年12月13日當庭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本院自無須再予審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所作之尿液檢測可待因之檢測值小於300 ,且扣案之注射針筒內並無殘留毒品,是原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應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一支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空言辯稱被告所作之尿液檢測可待因之檢測值小於300 ,且扣案之注射針筒內並無殘留毒品云云,惟除上開被告之自白及證物外,依據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檢測可待因之檢測值為5030(大於3000),亦已當庭提示予被告閱覽(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58頁反面),被告仍執前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建文 男 30歲(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街323巷6號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削尖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削尖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馮建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時間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令入強制戒治,並於89年6 月12日執行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㈠於95年間,因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㈡於94年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㈣又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嗣因減刑條例施行,前開㈡㈢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㈣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上揭㈠至㈣案件,再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7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 月26日16時26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80 巷43號3 樓友人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 月29日22時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9年4 月29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4 巷43弄2 號3 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1 支(內均已無毒品殘留)及與本案無關之口罩1 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建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1 支。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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