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825,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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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8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德錺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7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使人受重傷部分撤銷。

廖德錺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魚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廖德錺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之力行市場販魚維生,而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市場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4901-QX號自用小貨車欲自市場內之販魚攤位返回其位於南港之住處(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業經判處罰金50000 元,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59巷巷口欲迴車時,因與謝世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J─0455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衝突,過程中謝世昌動手推倒廖德錺,廖德錺欲以還擊,而其能預見手臂乃人之身體四肢,若以利刃猛力砍下,可能肇致手臂機能嚴重減損,仍基於縱予砍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亦不違反本意之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猶起身前往其於該市場內之販魚攤位拿出其所有之魚刀一支,並即持該刀往謝世昌左手臂揮砍,致謝世昌受有左手切割傷合併10條肌腱、尺神經及尺動脈斷裂,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有因尺神經支配之14條內收肌萎縮而造成手指鷹爪變形無法內縮外展之嚴重減損左手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身上沾滿血跡之廖德錺後,遂上前加以逮捕,並當場扣得魚刀1 支,再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德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謝世昌發生行車糾紛,遂持供販魚所用之魚刀朝告訴人謝世昌揮擊,並因而使告訴人謝世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跟謝世昌係因單純行車糾紛發生爭執,是謝世昌先動手掐伊脖子,又持推車握柄朝伊身上丟擲,並將伊推倒,伊一時氣憤、出於自衛之意思,始就近持刀予以反擊,並無使謝世昌受重傷或欲將其殺害之意云云;

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係酒後失控始持刀攻擊謝世昌,則其行為時是否完全可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具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非無疑,再者,本案被告係先遭謝世昌施以不法侵害後,始基於防衛意思持刀排除侵害,衡情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即便因防衛之結果造成謝世昌受重傷,仍屬防衛過當之問題。

又本案被告與謝世昌素不相識,兩人僅因偶然之行車糾紛而發生衝突,另參諸謝世昌之傷勢僅係左手臂之切割傷,尚非致命部位之重大傷害,均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謝世昌發生衝突,過程中被告因遭告訴人謝世昌動手推倒,遂即起身前往其販魚之攤位拿出其所有供販魚所用之魚刀1 支,並持該刀攻擊告訴人謝世昌之左手,告訴人謝世昌因而受有左手切割傷合併10條肌腱、尺神經及尺動脈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謝世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70頁至第71頁,原審卷第22頁、第126 頁),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吳世卿、簡金全、周雅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99年12月9 日審判期日筆錄),復有現場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41頁)、查獲之魚刀及上衣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之傷害應已達嚴重減損左手之機能,茲分述如下: 1、被害人謝世昌因遭被告持上開魚刀攻擊,因而受有左手切割傷合併10條肌腱、尺神經及尺動脈斷裂等傷害,有三軍總醫院98年5 月25日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11 頁),嗣被害人謝世昌經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治並經醫師鑑定結果:「有關謝世昌之診療情形。

其目前肌腱較無力;

治療與復健過程中,肌腱可能發生沾黏,且依沾黏之嚴重程度喪失活動功能。

倘能維持良好復健,預估應可恢復90%之功能;

其尺神經支配之14條內收肌萎縮,造成手指鷹爪變形無法內縮外展(尺神經無法恢復,亦無復原之預期)」,依上述診斷證明及鑑定可知被害人因尺神經斷裂無法恢復,致無法支配14條內收肌,使內收肌萎縮,造成手指鷹爪變形無法內縮外展,至於倘維持良好復健,雖可能恢復90%之功能,然此僅係推斷,成果如何?尚難逆料,況被害人尺神經斷裂既已無法復原,亦無復原之預期,則被害人有關以尺神經牽動之手部功能當已喪失無疑;

又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治,其函覆稱:「依據謝世昌於99年5 月22日在本院外科部門診進行理學檢查所見,其左手第4、5指呈爪狀手指變形(Claw finger deformity),左手指間肌群無力(intrinsic muscle weakness),左手手掌尺側麻木。

表現出尺神經受損之典型徵候,目前已達嚴重減損左手機能之程度」,此有三軍總醫院98年7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0980010138號函暨所附住院病歷影本及臺大醫院99年6 月10日校附醫祕字第0990901954號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2頁至第105 頁、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

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嚴重減損」,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界限為何,法則未明文規範,有待於具體個案中綜合各項事證以資認定。

茲依上開三軍總醫院及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顯示,均認告訴人謝世昌之「尺神經無法恢復,亦無復原之預期」暨「表現出尺神經受損之典型徵候,目前已達嚴重減損左手機能之程度」,互核並係一致,堪認告訴人謝世昌確因遭被告持刀攻擊左手臂,因而受有左手切割傷合併10條肌腱、尺神經及尺動脈斷裂之傷勢,而此傷勢並已嚴重減損其左手機能,達重傷之程度。

2、又上開臺大醫院函文固另認為「依外科教科書記載,上肢神經受傷經修補後,須追蹤5 年以觀察其功能上之最大恢復程度。

依據貴院提供之三軍總醫院病歷影本所載,謝世昌在左上肢受傷後,曾於民國98年5 月24日在醫院接受肌腱、神經、血管之修補手術。

據此推算,病人接受左手尺神經修補手術迄今約為1 年,其左手功能仍有進步的可能性」,有該函文意見書在卷可查,核與上開三軍總醫院98年7月7日函文意見書認定「尺神經無法恢復,亦無復原之預期(經無法恢復,亦無復原之預期)」之結果略有出入,惟鑑定結果僅係供審判之參考,並非判斷之絕對準據,鑑定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之,本院認為患者之病名雖可透過觀察患者所顯現出之病徵外觀,依據鑑定者或醫師之經驗及專業知識加以驗斷,然具體病症是否可治癒及治癒時程之認定,藉由臨床了解個案患者傷情之鑑定結論,應較具相對可信性,特別是牽涉人體內部組織受損之病症,固可經由外部理學檢查為追蹤觀察可否恢復功能及恢復可能性之預估,而三軍總醫院之上開鑑定意見既係由實際為本案被害人操刀診治之醫師專業人員所為,則該意見應較上開臺大醫院函文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係依據一般教科書所為關於被害人傷勢可相當程度回復之推論較為可信,堪認被害人左手尺神經斷裂之傷害,縱經修補亦難以恢復。

3、至三軍總醫院99年3 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04234號函文意見書鑑定意見二、後段固認被害人謝世昌上開傷情「…,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惟綜觀上開三軍總醫院99年3 月23日函文意見書鑑定意見全段內容所載「手部功能有屈曲、伸直、外展、內縮、握、…等等,尺神經受限之內收肌萎縮影響手部所有功能之一部分,故應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然衡以左手一肢之機能在一般日常生活中主要在於左手手指、手掌功能之運用,而依上開三軍總醫院98年7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0980010138號函文意見書第四點亦載明「尺神經支配之14條內收肌萎縮,造成手指鷹爪變形無法內縮外展」(見偵卷第82頁),則被害人謝世昌左手手指、手掌既已因尺神經受損而無法正常運用,且經相當之診治,目前亦無法回復原狀,即令可施行手術或施以持續復建改善「部分」功能,但「仍無法完全治癒」,自應認已達嚴重減損左手一肢機能之程度,上開三軍總醫院99年3 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04234號函文意見書鑑定意見二、後段之結論「應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既與同院函所載被害人尺神經斷裂已無法恢復之敘述有所齟齬,本院認其結論容有未妥,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據上所述,上開傷害情狀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甚明。

被告所辯被害人謝世昌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云云,自無足採。

(三)、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 號、18年度上字第1309號、20年度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尚不可一概而論,而應依個案情形,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調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評析。

經查: 1、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與被害人謝世昌發生衝突,過程中被害人動手推倒被告,被告隨即起身前往其販魚之攤位拿出其所有之魚刀1 支,並持該刀攻擊被害人等客觀事實,業據認定如前。

而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均一再供稱:和謝世昌並無怨仇,當時只是要求謝世昌將車子開前面一點,讓伊的車子可以迴轉,謝世昌就不高興,踹伊的車門、掐伊的脖子,並把伊推倒,伊很生氣,才會到旁邊魚攤隨意拿起收放在魚攤上之砍魚用的魚刀,要嚇唬謝世昌,並隨意往前向他身上畫一刀,並沒有要殺他的意思云云,核與被害人謝世昌及證人簡金全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依被害人謝世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稱:伊和被告並無冤仇、債務或其他糾紛,當時被告有被伊推倒,他是跌倒後爬起來跑過去魚攤拿刀子,然後就朝伊快步走過來,伊那時才發現被告拿著刀子云云(見偵查卷第70頁、第109 頁背面、第110頁,原審卷第127頁);

證人簡金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謝世昌的車子在前面,被告的車在後面,要迴轉時,因為謝世昌的車子擋住車道,被告叫謝世昌移車,謝世昌沒有移動,雙方才起爭執。

當時謝世昌有到被告的車旁邊,敲打他的車子,被告下車,兩個人就起爭執。

伊看到謝世昌流血的時候,有去搶下被告的刀子。

刀子搶下之後,伊沒有看到被告與謝世昌繼續糾纏、爭執云云,堪認本案被告和被害人謝世昌衝突之起因並非尋仇或挾怨報復,乃兩人因偶然之行車糾紛發生衝突,衝突中被告因遭被害人推倒在地,為還擊憤而持刀砍傷被害人,則被告是否有殺害被害人之必要,即非無疑;

又參諸被害人之傷勢僅在左手臂內側2 處,傷口一長一短呈縱向切割傷態樣,有三軍總醫院住院病歷影本、被害人傷口照片影本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3頁至第106 頁、第34頁),雖因傷及肌腱並致使尺神經、動脈斷裂,顯見用力之深,惟本件既係起因於行車糾紛,被告對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難認有欲取被害人性命之動機,被告固因失控而持如此銳利之魚刀攻擊被害人謝世昌,並造成被害人左手臂傷勢嚴重,惟參諸被告於砍傷被害人左手臂2 處後即行罷手,並無繼續追砍、攻擊被害人之行為,足認被告行為時,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刀攻擊被害人甚明。

2、至被害人雖主張被告行為時係持刀以刺殺之方式攻擊其腹部要害,公訴人復以依被害人之傷情及受傷部位之相對位置綜合判斷,而認案發當時被告係以魚刀往被害人腎臟或大小腸之腹部位置刺殺,客觀上顯有致命之危險,據以認定被告行為時具有殺人犯意。

惟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係持刀以割劃、砍擊之方式攻擊被害人之左手臂,核與被害人謝世昌傷勢僅在左手臂內側2 處,傷口一長一短呈縱向切割傷態樣相符,此有三總醫院住院病歷影本、被害人傷口照片影本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3頁至第106 頁、第34頁),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被告持刀刺殺腎臟或大小腸之腹部位置等要害,本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不能遽爾認定被告意欲持刀刺殺被害人之身體要害,而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3、被告雖否認有對謝世昌為重傷害之主觀犯意,經查,本案被告和被害人謝世昌衝突之起因並非尋仇或挾怨報復,乃兩人因偶然之行車糾紛發生衝突,衝突中被告因遭被害人推倒在地,為還擊憤而隨機持攤上之魚刀砍傷被害人,殊難認其主觀出於重傷之直接故意,惟觀之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之魚刀,係屬鋒利之金屬利器,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長度為30公分,寬度:前面為尖狀、中間為7 公分、後面為7.5 公分,厚度:前面為0.3公分、後面為0.5公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並有查獲之魚刀1 支扣案可資佐證,如持以向人體四肢猛力砍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有致人肢體傷重致殘或機能嚴重減損之高度可能,況被告平日即以販魚為業,對魚刀刀面之鋒利度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自應知之甚詳,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魚刀是伊平時賣魚的時候用的,伊知道用魚刀刺人的身體,有可能使人受重傷或致死云云,詎被告雖能預見手臂乃人之身體四肢,若以利刃猛力砍下,可能會使手臂受重創,肇致手臂機能嚴重減損,仍基於縱予砍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亦不違反本意之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持該銳利之魚刀往被害人謝世昌左手臂揮砍,造成被害人謝世昌左手重創,且大量出血,並受有左手切割傷合併10條肌腱、尺神經及尺動脈斷裂之傷害,堪認被告下手之重,其主觀上確有使人受重傷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上各情,本案被告係基於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重傷害犯行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非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之云云,並無可採。

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顯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亦有誤會。

(四)、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又某甲於被某乙槍傷後,因氣忿不平,持鐵鍬毆打某乙,仍不外一種報復行為,自不生正當防衛問題(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29年度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係歸因於其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際遭被害人推倒,意為反擊所致,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之犯行自不生正當防衛問題,被告辯護人主張該部分行為有正當防衛之適用,難以成立。

(五)、末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觀其立法理由揭示「…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

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

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

又飲酒至醉,陷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處於酒醉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故應由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係歸因於其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際遭被害人推倒,為反擊所致,另佐以被告於上開傷害行為時之言行、反應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本院認被告於此部分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時有上開責任能力瑕疵之情形,尚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被告此部分行為非屬重傷害犯行之辯解,為不足採,被告此部分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德錺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惟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99年4月13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更正後之內容為主),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

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態樣不盡相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與被害人謝世昌因偶發性之爭執,基於縱砍傷被害人左手臂致其機能嚴重減損亦不違反本意之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持刀朝被害人謝世昌之左手臂揮砍,亦即被告係基於「間接故意」實行重傷害之行為,業見前述。

原審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重傷害犯行,其論斷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持以攻擊被害人謝世昌之魚刀,係屬鋒利之金屬利器,詎被告持以刺向被害人謝世昌之身體,依被害人受傷之情況及受傷部位之相對位置綜合判斷,可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云云;

暨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對被害人為重傷害犯行云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重傷害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細故即持刀攻擊並無宿怨之被害人謝世昌,造成被害人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至扣案之魚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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