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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文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文峰、潘逸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即洪文峰所稱綽號「阿樺」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各為「小高」、「七萬」之成年男子、已成年之不詳人士(下稱某甲)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列未經許可不得私運出境之管制出口物品,竟仍共同基於自臺灣地區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至日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某處,由「小高」出面邀約洪文峰參與自臺灣地區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至日本之犯罪計畫,亦即推由洪文峰返回臺灣地區尋找同夥「七萬」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攜帶前往日本,洪文峰當場應允,遂於99年5月28日返回臺灣地區後,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⑴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小高」所告知之運毒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阿樺」約定見面事宜,於99年6月2日,經「七萬」出面接洽洪文峰並將其送至臺北縣蘆洲市○○路56號香奈爾汽車旅館下榻,「七萬」即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指示洪文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球塞入肛門之方式運輸前往日本,且許諾事成每顆毒球擬付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作為運毒報酬,於99年6月6日,「七萬」又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先將1萬元交給洪文峰作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報酬之一部、又將如附表二編號⑵所示之機票1張交給洪文峰作為搭機運毒所用,另安排洪文峰改至臺北市○○○路某處之僑泰賓館610號房下榻,於99年6月7日,「七萬」便在該賓館房間內取出以如附表二編號⑶所示之塑膠袋膜所分裝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球5顆交給洪文峰,洪文峰遂在該賓館房間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球5顆塞入肛門,於99年6月8日上午某時,「七萬」及某甲共同至該賓館房間內確認洪文峰已將毒球塞入肛門,隨即由某甲偕同洪文峰搭乘計程車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運抵桃園國際機場,預備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50號班機前往日本,而欲藉此方式運輸、私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球5顆出境,在洪文峰前往登機之途中,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文峰對於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44-47、65-66頁,原審卷第8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24頁、第38頁背面、第61頁背面),又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肛門塞入上開已包裝妥之甲基安非他命毒球5顆之事實,有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16、35頁),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⑶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再者被告塞入肛門之球狀物體5顆,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19.25公克,驗餘淨重319.11公克,純度96%,驗前純質淨重約306.4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18日刑鑑字第0990079189號鑑定書存卷可憑(偵查卷第60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未遂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本案偵查中99年8月19日伊有被借提指認上手,伊有配合警方供出上手潘逸樺,檢警始得查獲上游之運毒集團成員云云,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然查:警方實乃先行透過通訊監察之方式而已掌握該運毒集團之運毒動向,以此查獲其他共犯,嗣才借提被告訊明案情,非因被告供陳內容方得查獲共犯等情,業經證人即偵辦該運毒集團所涉案件之警員陳泰江於原審時證述綦詳,證人陳泰江於原審證稱:「99年8月19日是地檢署檢察官借提,是因為我們99年8月19日中午12時確定查獲潘逸樺之後才借提被告,借提被告之前已經抓到潘逸樺。
但是抓到潘逸樺,並非被告供出而查獲,是我們之前就已經掌握潘逸樺是幫被告訂機票要走私毒品出國的上游。
因為我們有對潘逸樺的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所以在他們為本案犯行之前,即99年6月8日之前就知道本案被告的上游是潘逸樺,這都是透過通訊監察中得知的。
當時我們監聽對象是一個走私集團,其中有潘逸樺與一些目前尚未查獲的嫌疑人」、「(如何知道潘逸樺與被告有關?)潘逸樺下面有很多人,當時從監聽潘逸樺電話當中,就知道潘逸樺有幫被告訂機票,但只知道當時被告是要去日本,實際上的班機時間還不確定,那是調查局中機組的監控範圍,所以到機場查獲被告的是別的單位。」
、「(當時知道走私集團裡面有小高、七萬等人?)知道,那也是監聽時知道的。
而七萬也是走私集團的人,他的本名我們也早就掌握了,現在還在通訊監察中,但目前他還涉及另案製毒,所以是在等時機收網。
至於潘逸樺就是被告口中的阿樺」等語(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
可知,雖被告於偵查中99年8月19日被借提時有配合調查供出與共犯等人聯繫之過程,並指認潘逸樺為其共犯「阿樺」,惟共犯潘逸樺之查獲並非被告供出所致甚明,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91號潘逸樺之起訴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51頁)。
被告據此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顯無理由,併說明之。
三、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之甲類第4目管制進出口物品。
又所謂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係指從臺灣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出境,既遂與否乃以離開國界為準,但運輸毒品罪僅以毒品實施運送為足,非以運抵目的地構成犯罪完成要件,既遂與否當以起運為準,若已起運即完成輸送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被告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球運抵桃園國際機場,但未離境便遭查獲,故其運輸毒品之行為既已起運即已完成,至其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則屬未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潘逸樺、「小高」、「七萬」、某甲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所運輸之毒品重量非微,且欲運毒前往日本戕害他國人民健康,影響國際視聽與觀感,原本不宜寬縱,幸未出境即為警查獲,並未造成重大實害,參以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刑,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⑴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而用於聯繫接洽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⑵所示之機票為被告所有而用於搭機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日本之媒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⑶所示之塑膠袋膜則為共犯「七萬」所有而用於貯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以防裸露或潮濕,皆係供作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況送鑑定時可將塑膠袋膜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顯見兩者尚無難以析離關係,揆諸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預付報酬即現金1萬元,固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護照,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等,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
┌───────────────────────────────┐
│物 品 名 稱│
├───────────────────────────────┤
│甲基安非他命毒球5顆(合計淨重319.25公克,驗餘淨重319.11公克) │
└───────────────────────────────┘
附表二:諭知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物 品 名 稱│
├──┼────────────────────────────┤
│ ⑴ │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2具(含SIM卡2張) │
├──┼────────────────────────────┤
│ ⑵ │搭乘國泰航空公司99年6月8日CX-450號班機之機票1張 │
├──┼────────────────────────────┤
│ ⑶ │貯存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球之全部空塑膠袋膜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
│物 品 名 稱│
├───────────────────────────────┤
│被告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準販運製造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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