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朱明春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
- 二、案經陳金福及阮惠真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方面
-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福、阮惠真,及證人柏啟盛於原審之證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 三、實體方面:
- (一)被告吳韋進坦認有上開傷害告訴人陳金福之事實,核與證
- (二)次查,證人陳金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賭到一半時,因
- (三)證人即被告朱明春之友人柏啟盛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
- (四)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 (五)被告二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告朱明春、吳韋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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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明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韋進原名吳伯壽.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周逸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1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明春、吳韋進被訴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暨朱明春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朱明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韋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明春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1 月29日晚上10時許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93號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聚集吳韋進、陳金福及阮惠真(原名阮氏珠科)(上4 人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7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約11名賭客,以越南俗稱「三公」之方式賭博財物,朱明春則於每次莊家全贏時收取100元之方式,從中抽頭牟利(朱明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翌(30 )日凌晨3時30分許,賭局進行中,朱明春及吳韋進認為陳金福、阮惠真詐賭,要求陳金福、阮惠真交出所獲賭資,陳金福、阮惠真否認有詐賭情事,朱明春、吳韋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朱明春徒手掐住陳金福頸部,並以手按住陳金福身體,復毆打其胸部,吳韋進則徒手毆打陳金福之臉部,致陳金福受有臉部(上鼻部)挫傷及擦傷、左側前胸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朱明春、吳韋進為阻止陳金福、阮惠真先行離去,另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檳榔攤半開之鐵門完全拉下,復因陳金福不願交出所獲取之賭資,朱明春隨即持長刀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向陳金福揮砍3次,並向陳金福、阮惠真恫稱:如不把錢交出來即砍死2人,並且要請黑道人物前來處理等語,以此強暴方式使陳金福、阮惠真心生畏懼,吳韋進在旁隨之附和,亦高舉椅子作勢欲砸向陳金福,並看顧鐵門禁止其2人離去,以此方式剝奪陳金福、阮惠真之行動自由。
嗣陳金福、阮惠真交出渠等之皮包後,朱明春旋即自陳金福所有之皮包內取出現金約50,000元,自阮惠真所有之皮包內取出現金18,000元,與在場其他賭客朋分後,始同意陳金福、阮惠真離去。
二、案經陳金福及阮惠真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朱明春於本院經詢明確認其上訴之範圍為被訴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見被告99年8月17日上訴狀、本院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則其被訴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非在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福、阮惠真,及證人柏啟盛於原審之證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福、阮惠真於偵查中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結文可稽(見98年度調偵字第767號偵查卷第20、21頁、98年度偵字第5713號卷第65、66頁),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明春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出手打陳金福之人不是伊,伊沒有剝奪他們行動自由云云。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韋進坦承有出手毆打陳金福,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剝奪他們行動自由云云。
被告吳韋進辯護人為被告吳韋進辯稱:案發前鐵捲門即拉至接近地面處,並非刻意拉下,且即使鐵捲門完全放下,也未對告訴人行動自由增加更高危害;
又即便被告有傷害或妨害自由行為,乃因告訴人有詐賭行為,被告亦屬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
(一)被告吳韋進坦認有上開傷害告訴人陳金福之事實,核與證人陳金福於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金福提出之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在卷可憑(見98年偵字第5713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吳韋進對上開傷害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次查,證人陳金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賭到一半時,因為伊一開始輸18,000多元,於是伊外出領錢,接下來輪到伊與阮惠真當莊家,我們開始贏錢,伊說再玩2圈就要走了,玩到最後一把時,被告朱明春突然從對面跳過來,一手掐住伊脖子,一手壓住伊桌上的現金,被告朱明春說伊詐賭,叫伊把錢吐出來,並打伊胸前,伊不肯交出包包,被告朱明春就動手拿伊的包包,被告朱明春拿出1把長刀作勢要砍伊,因為被其他的人拉開,所以只有砍到地上,被告朱明春跟伊說如果今晚沒有把錢拿出來,就要砍死我們,而且還要叫黑社會來處理,阮惠真很害怕,就將身上現金交給被告朱明春,但是被告朱明春覺得不夠,又把伊的包包搶走,把伊包包裡的錢全部拿出來,被告朱明春把錢數完後,有把一半的錢還伊後,才讓我們離開,當時伊沒有把全部的錢拿出來時,被告吳韋進拿椅子作勢要砸伊,還說如果不把錢拿出來,要打死伊,上開檳榔攤的鐵門原本是拉到距離不到膝蓋的高度,因為被告朱明春、吳韋進說要把鐵門拉下來,不讓我們出去,後來鐵門就完全拉下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713號卷第60至63頁、98年度調偵字第767號卷第15、16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朱明春先打伊一拳,再掐脖子,再把伊左手壓到伊背後,伊胸部有受傷,伊進去打牌時,鐵門是半開,伊玩到一半輸錢時有到隔壁領錢;
被告朱明春叫伊把錢拿出來,伊不給他,被告朱明春就搶走伊包包,伊就抱著包包,被告吳韋進就過來打伊,後來被告朱明春有拿1把長刀,被告朱明春說如果錢不拿出來要讓伊死,被告朱明春拿刀本來要砍伊,但旁邊有人抱著他,所以沒有砍到伊而是砍到地上共3次。
當時被告吳韋進打時,打伊鼻樑跟眼睛的地方。
被告吳韋進拿椅子要砸伊的頭,被告朱明春叫他不要砸,被告吳韋進就拿椅子顧在門口,不讓伊離開,他說如果錢沒有拿出來就要讓伊死,要叫小弟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70頁),核與證人阮惠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和陳金福一起去玩牌,玩到最後一把要離開時,被告朱明春、吳韋進、范桂鄉均大聲表示要將鐵門關下來,不讓我們離開,在那之前鐵門是拉下來到大約膝蓋的高度,後來被告朱明春拿出1把長刀,並以長刀對著陳金福砍3次,但是都砍到地上,被告朱明春恐嚇我們要把所有的錢拿出來,不然要砍死我們,伊因為害怕,就先拿18,000元給被告朱明春,被告吳韋進也有拿椅子作勢要砸陳金福,而且不讓我們離開,被告朱明春把錢拿走後,才打開鐵門讓我們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713號卷第31至34頁、61至63頁、98年度調偵字第767號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113反面至115頁),互核證人陳金福、阮惠真上開證詞,對於渠等如何遭被告朱明春、吳韋進毆打,並持刀以言語恫嚇、強行取走皮包內之金錢、限制行動自由之過程等各節,均能具體描述,大致相符,況被告吳韋進亦自承案發當時確有說鐵門不能打開,不要讓陳金福、阮惠真離開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35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陳金福提出之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5713號卷第45頁),足見證人陳金福、阮惠真上開證詞應非子虛,且無誣陷之情,應堪採信。
是被告朱明春、吳韋進,有上開共同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證人即被告朱明春之友人柏啟盛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當天晚上被告朱明春叫伊去修電腦,有人跟被告朱明春說陳金福在詐賭,伊跟在被告朱明春後面看,就真的看到陳金福詐賭,被告朱明春把陳金福的手壓在桌上當證據,後來被告吳韋進就衝過來打陳金福,之後現場就亂了,伊沒有看到被告朱明春掐陳金福的脖子,也沒有看到被告朱明春有出手打陳金福,現場沒有人拿刀子,鐵門有留一點縫隙,後來發生事情後,鐵門還是一樣,沒有人把鐵門關上,伊沒有看到被告吳韋進拿椅子顧在門口,伊沒有聽到有人說把鐵門拉下,不要讓陳金福、阮惠真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70至73頁),核與證人陳金福、阮惠真上開證述情節不符,且上開檳榔攤之鐵門於案發當日確係拉下呈關閉狀態(見原審99年6月25日審判筆錄),再參以證人柏啟盛於凌晨仍前往被告朱明春所經營之檳榔攤修理電腦,顯與被告朱明春情誼非淺,衡情該證人柏啟盛實有偏頗坦護被告朱明春之動機及可能,足認證人柏啟盛上開所述,係屬迴護附和被告朱明春之詞,不足據為對被告朱明春有利之認定。
(四)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81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二人既有表示告訴人陳金福等須拿錢出來始能離開,且將半開之鐵捲門拉下,陳金福及阮惠真當場原本不願交出金錢,嗣後將錢交出,被告等始准告訴人離去,顯然陳金福、阮惠真之行動自由已在被告等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等所為應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且有行為分擔,應認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二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1、被告朱明春否認傷害陳金福部分:查告訴人陳金福因拒絕交出所獲取之賭資,遂遭被告朱明春掐住脖子並毆打胸部,另遭被告吳韋進毆打其臉部,告訴人陳金福因此受有臉部(上鼻部)挫傷及擦傷、左側前胸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已據證人陳金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並徵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倘證人陳金福非遭被告朱明春掐住脖子,且未遭被告朱明春毆打胸部,則應不致其左側前胸、頸部均受有挫傷等傷害,是被告朱明春辯稱未毆打陳金福云云,應屬諉卸之詞,無足可採。
至告訴人陳金福於原審雖曾證稱:被告朱明春打伊眼睛及鼻梁中間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符,且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吳韋進打伊鼻樑跟眼睛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足認告訴人陳金福上開被告朱明春打伊眼睛及鼻梁一節,應屬記億有誤,此部分事實應以其偵查中所述為可採2、被告朱明春、吳韋進於警、偵訊時均供稱:因為在賭博時,鐵門本來就是關著,不是因為打架才把鐵門拉下來云云,嗣於98年11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朱明春供稱:伊沒有說不要讓陳金福、阮惠真離開,因為鐵門本來就是拉到離地面10公分的距離云云,被告吳韋進則供稱:當時鐵門本來就拉到距離地面約30公分的距離,伊有說鐵門不要打開,不要讓陳金福、阮惠真走云云,其2人供詞反覆矛盾,已見情虛。
且上開檳榔攤之鐵門於案發當日確有拉下為全關閉狀態,之後鐵門才逐漸緩慢開啟,陸續有多名男女從該店內走出,業經原審於99年6月25日審理時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足認告訴人陳金福、阮惠真於交付所獲取之賭資予被告朱明春、吳韋進前,行動自由的確受限制,是被告朱明春、吳韋進上開所辯各節,顯屬無據,委無可採。
3、至被告吳韋進辯護人被告吳韋進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
按刑法上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經查,依被告吳韋進於原審自承:伊當天是去被告朱明春檳榔攤買檳榔,後來在那邊聊天,伊去時他們還沒開始玩牌,玩到一半換伊作莊時,陳金福偷換牌,被被告朱明春發現,被告朱明春就用手把陳金福手壓住,伊就生氣,伊就過去打陳金福臉部一拳等語(見原審卷第35 頁);
被告朱明春於原審自承:當天有十幾人在伊檳榔攤玩牌,有人跟伊說陳金福偷換牌詐賭,伊就站在陳金福後面看他玩牌,總共有六張牌,一邊三張三張,但陳金福一邊是四張牌,一邊變二張牌,伊按著陳金福四張牌那隻手,被告吳韋進就跑過來打陳金福一拳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
依被告二人供述,告訴人陳金福縱有詐賭行為,然以為被告朱明春制止,依其情節其侵害已成過去,被告吳韋進因心生不滿,嗣復出手毆打陳金福,顯難認為係對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被告吳韋進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朱明春、吳韋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朱明春、吳韋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6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因主觀上認告訴人陳金福涉嫌詐賭而心生不滿,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因認係出於故意傷害行為。
是核被告朱明春、吳韋進所為,均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其2人上開恐嚇、強制等犯行,均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包括評價,故均毋庸再予論罪。
被告朱明春、吳韋進以一行為同時限制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又被告朱明春、吳韋進就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朱明春、吳韋進所犯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後,已於99年12月20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成立調解,有被告二人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020號調解筆錄可稽,顯見被告二人事後已為盡力之補償,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至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部分,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被告朱明春、吳韋進被訴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撤銷,被告朱明春定應執行部分已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朱明春為上開犯行所持用之長刀1把並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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