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謙
褚議暘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謙於民國98年5月1日登記為桃園縣大園鄉○○段拔子林小段3-23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未經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竟自 98年6月間某日起,委託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褚議暘,在上址處理具一般事業廢棄物性質之營建混合物(其內含有水泥塊、磚及未經分類之廢輪胎、廢木材、廢衣服、廢塑膠袋、垃圾等廢棄物),被告褚議暘並因此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明吉」在上址駕駛挖土機分類及集中上開營建混合物,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嗣為警於98年7月7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黃瑞謙、褚議暘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瑞謙、褚議暘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瑞謙、褚議暘之供述、證人王自成、陳俊三、劉容祥(原名李容祥)等人之證述、卷附之桃園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環境污染案件會勘稽查記錄、現場照片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黃瑞謙固不否認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98年6 月間某日委託被告褚議暘整地,且被告褚議暘亦坦承僱請陳明吉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處理廢棄物等情,惟被告 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黃瑞謙辯稱:伊取得上開土地時,該土地整片都是雜草,有些雜草很高,而伊打算整理後出售,所以就委託褚議暘整地,伊沒有到現場監工,也不知道土地上為何會有這些廢棄物等語;
而被告褚議暘則辯稱:伊是受黃瑞謙及上開土地毗鄰土地之地主林長生委託伊整地,伊到現場遠遠看時,發現雜草叢生,還有 1個廢棄輪胎及少量垃圾、塑膠袋等物,因伊不敢肯定其等土地上有無廢棄物,便與百良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簽立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並先請怪手清除雜草及將要清運之物品集中堆成一堆,之後再由百良公司負責清運,而彙整出來的廢棄物是從林長生、黃瑞謙之土地上清出來的,伊並沒有挖洞回填廢棄物等語。
五、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見原審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02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 32頁背面、第3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㈠本件係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接獲線報,認上開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而於98年7月7日下午 2時30分許,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員警劉容祥,會同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王自成、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環保警察隊至現場稽查,發現上開土地上堆置含有廢磚頭、廢水泥塊、廢木材、廢輪胎、廢衣服、塑膠袋等物一節,為被告黃瑞謙、褚議暘等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劉容祥、王自成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桃園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環境污染案件會勘稽查記錄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5496號卷第51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64頁、第173頁至第 176頁),則上開土地上堆置含有廢磚頭、廢水泥塊、廢木材、廢輪胎、廢衣服、塑膠袋等廢棄物乙節,確屬實情。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而所稱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查獲當時,在上開土地上發現堆置有廢磚頭、廢水泥塊、廢木材、廢輪胎等屬營造業等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且該等廢棄物尚非屬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是認上開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㈡前揭在上開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來源,被告黃瑞謙供稱:伊於98年 6月間某日委託被告褚議暘整理等語,而被告褚議暘則供陳:伊受地主委託在上開土地整地,並僱請陳明吉在上開土地操作挖土機清除雜草及將土地上之廢棄物集中等情,核與證人陳明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褚議暘係雇用伊在上開土地整地,褚議暘指示伊將清除的雜草及垃圾先堆在旁邊,伊主要的工作是將土地上的雜草清除,整平地面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0號卷第 38頁至第40頁)相符,再觀諸查獲現場照片所示(見98年度偵字第15496號卷第62頁至第 64頁),上開土地上除有堆置之廢棄物土丘外,其餘土地均屬平整,且堆置廢棄物之土丘,亦看不出有先行挖掘而後回填之痕跡,是尚難認上開土地上有遭掩埋廢棄物之情事。
雖查獲本案之證人即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員警劉容祥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時看到地面上有1 個被挖過坑洞的痕跡,踩上去土質鬆鬆的,並發現廢棄物的土都是黑色的,又在黃天順所駕之砂石車上發現殘留的土顏色一樣是黑色,且在陳名揚所駕的砂石車上發現滿載乾淨的土石方,伊依據辦案的經驗,如果要傾倒廢棄物一定要先挖1 個坑洞,因此直覺判斷陳名揚車上的砂石是從系爭土地上挖出的,再將黃天順車上的廢棄物回填到坑洞內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496 號卷第165 頁、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0 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惟由上開查獲現場堆置廢棄物之照片以觀,已無法遽認該處有遭挖掘及回填廢棄物之情事,且證人劉容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在現場時並沒有看到有被挖過的坑洞,伊也沒有去挖堆置廢棄物下方的土是否含有廢棄物,也沒有將陳名揚車上的土與現場的土做比對,所以伊也不確定陳名揚車上的土是從現場挖取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0 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則證人劉容祥既未當場採集陳名揚車上的土與現場的土做比對,亦未就懷疑遭回填之土地挖掘、採樣,而僅憑辦案經驗、肉眼觀察廢棄物土壤之顏色及感受土質鬆軟等即遽以認定上開土地曾遭挖掘而回填廢棄物等情,難免速斷,且乏科學驗證。
況證人劉容祥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看到有廢棄物堆在土丘旁邊,但在現場並沒有看到有坑洞,當時只有被告褚議暘1 個人在現場,但被告褚議暘並沒有做什麼,現場旁邊有停一台挖土機,但是伊沒有辦法判斷該挖土機是否剛使用過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496 號卷第165 頁、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0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
證人即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王自成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到現場時沒有看到有挖掘、掩埋等過程,且伊沒有做開挖的動作,也沒有辦法判斷該土地是否有遭挖掘再回填廢棄物之情形,當時挖土機是停著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496 號卷第118 頁至119 頁、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0 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足見證人劉容祥、王自成於98年7 月7 日至上開土地稽查時,當場並未見有人開挖、回填廢棄物之情事,是尚難逕以證人劉容祥之上開證述遽以推論上開土地有遭挖掘而回填廢棄物之情事。
本件依卷內事證所示,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瑞謙曾提供上開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被告褚議暘所僱請之證人陳明吉確在上開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則被告2 人前開所辯亦非全然無稽。
㈢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明知上開土地上置有廢棄物,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為廢棄物之分類及集中等處理行為。
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法文既言「機構」,並定明「業務」,則所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係欲以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為其目的者,始須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科以刑事責任。
因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處罰之主體,應為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故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或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廢棄物,尚難認係同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前段所稱之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自非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黃瑞謙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5496號卷第 83頁),其並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之人,且係基於處理自己土地上雜草、廢棄物之目的而委由被告褚議暘整地,尚難認其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欲處罰之對象。
㈣至被告褚議暘雖受被告黃瑞謙之委任而從事整地事宜,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處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就事業廢棄物而言,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褚議暘僱用陳明吉整平地面,並將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先予集中,而關於上開土地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被告褚議暘業已委託百良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百良公司)清除乙節,亦據證人即百良公司負責人陳俊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經營的百良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被告褚議暘曾委託伊公司清除上開土地上的廢棄物,而與伊公司簽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褚議暘帶伊到現場估價時,伊看到雜草叢生,還有塑膠袋、木材及一些垃圾,因伊公司只負責清運,所以伊就要求褚議暘先將要清運的東西先集中在路邊才有辦法載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0號卷第35頁至第 38頁),復有被告褚議暘與百良公司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15496號卷第67頁至第 76頁),足徵被告褚議暘係將上開土地上廢棄物之清除另委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百良公司負責,被告褚議暘僅欲將上開土地之廢棄物先行集中暫置,並無永久棄置該地之意,且此集中暫置亦僅係為達清除、處理之目的所作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而已,亦非係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又無再利用之用途,其所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處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間。
是被告褚議暘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其既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委託清除、處理,亦難謂被告褚議暘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瑞謙係為處理自己土地上之廢棄物而委由被告褚議暘整地,尚難認其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欲處罰之對象;
至於被告褚議暘僱請陳明吉將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先行集中堆置之行為尚難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範之「處理」行為,且其就上開土地之廢棄物業已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百良公司負責清除,是尚難認被告黃瑞謙、褚議暘上開所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之確信,既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法院基於上揭理由,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2 人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證人陳俊三察看現場時,有看到該廢棄物土堆約160、170公分高,又依偵查卷第64頁上方照片所示,該土石堆顯夾雜廢輪胎及垃圾等物,應非如被告所辯該土石堆為怪手司機陳明吉清理雜草僅 1日多所造成,且清理雜草僅 1日多,何能清出高達160、170公分高,不含雜草而含有廢輪胎及垃圾之土石堆,該場址顯已長期堆置事業廢棄物,被告所辯背離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審法院認為該土石堆僅係為整地而清理雜草、廢棄物所造成,尚有未洽,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據證人陳明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這些是否是你擔任怪手司機清除現場留下的土堆?)是的」、「(依照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理面有廢棄輪胎、木材、塑膠袋等,上開廢棄物是否是你整地過程中清除出來的?)是的,我記得有廢輪胎,是我在清理時發現的」、「(清除雜草為何要挖那麼多的土出來?)因為草有根,必須挖深一點,才可以清除乾淨」、「把土石堆的那麼高是我用怪手用的」、「(你整地所拔的雜草在何地方?)我沒有運走,放在現場,都一起在土石裡面」、「(在一般別的土地,在除草當中,你是否也會整出如同系爭土地的廢棄輪胎、木材等?)也有」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0號卷第39頁、第40頁、第 40頁背面),可知現場含有廢輪胎及垃圾之土石堆,確係怪手司機陳明吉為整地以怪手清除雜草及深挖系爭土地後所遺留,並非長期所堆置。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泛稱怪手司機 1日多無法清出高達160、170公分高、不含雜草而含有廢輪胎及垃圾之土石堆,該場址應係長期堆置事業廢棄物云云,純屬個人臆測之詞,要屬無據,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黃瑞謙、褚議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 2人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 2人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法院基於以上之認定,而為被告 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未積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 2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之證據,逕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