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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龍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二毒品行為坦承不諱,並在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毒品海洛因,接受應有之裁罰,顯有決心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並非不知悔改,且符合自首條件,應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因裁量刑委實稍重,請鈞院重新斟酌從輕量刑,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云云。
三、原判決以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二罪分論併罰。
其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復因自首而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多次觸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僅各1次,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施用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5個,亦在上開文主項下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於為本次犯行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已適用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或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以自首或有悔改之意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自非對原判決有何具體指摘,致影響判決結果。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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