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呂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移請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呂順於本院審判期日,初為認罪之表示
- (一)被告劉呂順於98年6月4日駕駛L2-2882號自用小客車載
- (二)其次,證人即同案共犯江青坪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結證:
- (三)再者,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轄
- (四)此外,並有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盜伐樹瘤案相片162
-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呂順空言否認犯行,要
- 二、核被告劉呂順夥同原審判決附表「行為人」欄所列之人,結
-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援引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共同被告張大智之託,一時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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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呂順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第14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34、2524、2891、4145、41 46、4383、4656、4657、4658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呂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產物,詎劉呂順竟與張大智、江青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 張大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6萬1 千元、江青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1千元,均未據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8年6月4日上午4時許,駕駛車號L2-2882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大智、江青坪到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村某處入山,由張大智、江青坪以鏈鋸、斧頭摘下樹榴後,於同年月5 日下午將樹榴揹出山區至四季平台菜區,途中,張大智並以電話通知劉呂順開上開車輛前往接應,由張大智、江青坪將樹榴搬進該車後行李廂內,共同竊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領屬保安林之森林主產所有之鏈物扁柏樹瘤5顆(山價折計30,500元)得手。
旋於同日下午5 時許,警方據報前往四季平台菜台,當場查獲劉呂順在現場,張大智、江青坪則乘隙逃逸,嗣為檢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情形,證人江誼哲、呂文平、張大智、江青坪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上開警詢之陳述,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共犯張大智、江青坪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其二人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呂順於本院審判期日,初為認罪之表示,繼則矢口否認之犯行,辯稱:張大智只是叫我載他們上下山,去載的時候不知道去載樹瘤,而且我也沒有拿錢云云。
惟查:
(一)被告劉呂順於98年6月4 日駕駛L2-2882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張大智、江青坪至宜蘭縣大同鄉四季平台菜區,復於翌日即98年6月5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四季平台菜區,接運張大智、江青坪下山時,於當日下午4、5時許,為據報趕抵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警方並自其車上查扣張大智、江青坪在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內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瘤五顆之事實,已據被告劉呂順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8頁) ,核與證人江誼哲於警詢時證述:「劉呂順車上查扣的是扁柏樹瘤,是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內之珍貴林木。」
之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0986101122號卷第12 至13頁)。
(二)其次,證人即同案共犯江青坪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結證:「劉呂順知道我們去山上是要鋸木頭,因為上山時,張大智有告訴劉呂順。
後來劉呂順也知道我們已經將木頭及電鋸搬上車」等情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大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當天我請劉呂順載我上山及下山時,我有跟劉呂順說他是要到山上載木頭」之情節相符(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78頁,原審卷二第194頁)。
再參諸被告劉呂順於檢察官偵訊時所坦認「98 年6月5日伊駕車到宜蘭縣大同鄉四季平台菜區接運張大智、江青坪下山時,伊有看見張大智將木頭搬上車」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78至79頁),並佐以證人即查獲員警呂勝義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當初是接獲情資指稱有一部黑色、車牌882 號車子在四季平台菜區載運木塊,我與同事趕到省道台七線24公里附近之四季平台菜區○○道路接近水源地處,發現目標車輛,且當場查獲劉呂順坐在車內,我叫劉呂順打開後車廂,就發現車上有木頭,我問劉呂順木頭是誰的,劉呂順說是別人的,劉呂順說是張大智叫他上來載東西。」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至237至244頁)。
依此,已足徵被告劉呂順自始即知張大智、江青坪到宜蘭縣大同鄉四季平台菜區,是要進入該菜區附近之山區盜採林木,且被告劉呂順自始即同意負責接送張大智、江青坪上、下山,並載運木頭下山,是以被告劉呂順與共犯張大智、江青坪間,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灼然甚明。
被告劉呂順於原審辯稱「張大智並沒有說是要到山上偷木頭,也沒有跟我說是要載木頭下山,我沒有跟他們說好一起偷木頭,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將木頭放在我的車上」云云,於本院辯稱:不知道是去載樹瘤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轄之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係屬保安林地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
另原審判決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其被害山價為原審判決附表「被害山價」欄所示之數額乙情,亦有前揭三星分局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產物被害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被害數量明細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害山價」為新台幣30,500元 ,亦堪認定。
(四)此外,並有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盜伐樹瘤案相片162張、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盜伐國有林木及樹瘤統計表1 件、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運竊取國有林木案會勘紀錄(98年6月5日)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98年6月5日)1件、98年6 月5日查獲現場相片8張、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盜伐案位置圖1件在卷可稽,暨作案工具鏈鋸1台、斧頭1把;
樹瘤5顆扣案(劉呂順車內查扣),可資佐證。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呂順空言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諉過,毫無足取,其所為附表所列之犯行已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呂順夥同原審判決附表「行為人」欄所列之人,結夥二人以上,於屬保安林之國有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森林主產物檜木(扁柏),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被告劉呂順與張大智、江青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援引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劉呂順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認被告劉呂順四肢健全、身強體健,不思由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私利,盜伐歷時數百年甚至千年方能長成之國有珍稀檜木(扁柏)生立木,剎那間就將百年、千年生成之國家巨寶戕害殆盡,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惡性重大;
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價值;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併科處贓額二倍之罰金6萬1 千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說明扣案之鏈鋸1 台、斧頭一把係共犯張大智、江青坪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事實,已據共犯張大智、江青坪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82、3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共犯張大智所有之行動電話、SIM 卡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查扣之樹瘤5 顆(劉呂順處查扣),應發還予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共同被告張大智之託,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被告母親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等慢性疾病,無生活自理能力;
被告妻子吳秀雲罹患腦部血管粥狀硬化、高血壓等疾病,均有賴被告照料,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被告共同竊取扁柏樹瘤,乃我國森林珍貴產物,情節不輕,本不宜輕判。
被告自警詢起即一再狡飭,至原審辯論時仍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仍以前詞置辯,難謂有何悔意。
至被告主張其母及配偶有上開疾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惟此非刑法第57條所應審酌之事項,且依其所提戶籍謄本,被告同戶尚有其弟劉圳基,長子劉啟宏、次子劉鴻勝,均已成人,可擔負照料家中老弱責任,是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法條: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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