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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俊明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95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95年度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3 罪接續執行,嗣於99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黃俊明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99年4月5日下午2時許及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76號長堤汽車旅館607室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4月6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長堤汽車旅館處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429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俊明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分別施用2種毒品,辯稱:「我都是共同施用的,我是把海洛因、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一起燒烤吸白色煙霧」云云。
惟查:㈠被告如何於99年4月5日下午2時許及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76號長堤汽車旅館607室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業經被告在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1頁、32頁、第62頁、63頁,原審卷第114頁)。
況被告在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業已明確供稱其於4月5日下午2時許,在淡海路176號長堤汽車旅館,吸食參有海洛因的香菸;
於4月5日凌晨2時10許,在淡海路176號607室長堤汽車旅館施用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32頁、第62頁、63頁),足徵被告是在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堪以認定。
被告在本院辯稱其是同時施用前開2種毒品,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並不足採。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4頁、第48頁),而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429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該局99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92585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0頁),此外,並有扣案物品照片1幀可為佐證(見毒偵卷第26頁)。
㈢又被告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95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95年度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訴追審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俊明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各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復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429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云云,核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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