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012,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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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立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立志(原名梁吉祥)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九七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

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巡佐張耀元、警員林皇志(其二人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以搜索犯罪嫌疑人詹成隆及其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二0巷一弄一之一號二樓住處,張耀元乃聯絡其認識之梁立志,要求梁立志擔任檢舉人並配合員警製作內容不實之搜索票聲請資料,梁立志應允後,渠等均明知梁立志並不認識詹成隆,亦不曾看見詹成隆在上開搜索地點施用毒品之情形,張耀元、林皇志及梁立志三人,竟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耀元、林皇志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上開派出所辦公室內,將檢舉人A1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看見詹成隆在上開搜索地點施用毒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檢舉人「調查筆錄」,並將A1在柑園派出所指認詹成隆(紀錄表誤繕「詹成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復將檢舉人A1、真實姓名簡志強及其年籍等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後,張耀元即通知梁立志於同月二十六日下三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旁,在張耀元所駕駛而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內(起訴書誤載為「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由梁立志冒用簡志強之身分,接續於上開二件檢舉人調查筆錄之騎縫處及受詢問人欄,按捺偽造「A1(指簡志強,下同)」之指印(合計十四枚);

在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指認人欄偽簽「A1」之署名一枚,並按捺偽造「A1」之指印一枚;

在上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當事人簽名欄偽造「簡志強」之署名一枚,並按捺偽造「簡志強」之指印一枚;

在檢舉人警詢錄音帶外標籤上偽簽「A1」之署名一枚,並按捺偽造「A1」之指印一枚(上開偽造署押之數量詳附表所示),以配合員警完成製作上開檢舉人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檢舉人錄音帶等筆錄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詹成隆、簡志強,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對於審查派出所員警提出搜索票聲請之正確性。

嗣張耀元、林皇志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上開登載不實之聲請搜索票資料,持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承辦員警製作搜索票聲請書,張耀元並於同月二十九日,持上開檢舉人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檢舉人錄音帶等筆錄資料連同搜索票聲請書,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檢察官許可搜索票之聲請(梁立志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詳後述);

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值班檢察官受理上開搜索票之聲請後,經查核上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之檢舉人簡志強之在監資料後發現簡志強業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在監執行,而不予許可搜索票之聲請,並將上開檢舉人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之指印,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確認結果均與梁立志於偵查中捺印之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立志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耀元、林皇志於警詢、偵查中供證在卷,並有上開檢舉調查筆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警聲搜字第六號偵查原卷(內附及外放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縣警樹刑字第0九八00三九九三0號搜索票聲請書各一份〔共二份〕、附於上開警搜卷之檢舉人錄音帶一捲〔該錄音帶外之標籤上有A1之署名、按捺A1之指印一枚〕在卷可稽。

又本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將上開檢舉人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之指印,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確認結果,均與梁立志於偵查中捺印之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0九九00三五三六七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事實欄所示檢舉人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聲請搜索票之筆錄資料,均係本件員警即偵查同案被告張耀元、林皇志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則員警張耀元、林皇志及被告梁立志共同製作登載不實之檢舉人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公文書,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

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

且署押係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七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在上開檢舉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檢舉錄音帶上,如事實欄所示冒用簡志強之名義,偽簽簡志強之檢舉人代號「A1」之署名,或偽造「簡志強」之署名、指印,則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審核搜索票之聲請時,依據上開筆錄、紀錄表、對照表、錄音帶等資料上記載內容,自有誤認「A1」之簽名即為上開資料所載檢舉人簡志強本人所簽署,而許可或准予核發聲請搜索票之虞,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核被告梁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與員警張耀元、林皇志就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署押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旁張耀元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接續多次偽造簡志強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復查被告為配合員警製作上開不實之筆錄等資料時,其同時在上述不實筆錄等資料上偽造簡志強之署押,顯係為了配合張耀元、林皇志完成製作上開不實之筆錄等資料,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製作完成上開不實筆錄等資料及偽造署押,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又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要求梁立志‧‧‧,冒用A1證人簡志強之身分(‧‧‧),於上開不實筆錄之受詢問人處、A1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捺押指印各一枚」等詞,仍應認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業已起訴。

至本件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在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指認人欄偽簽「A1」之署名,並在上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當事人簽名欄偽造「簡志強」之署名,及在檢舉人警詢錄音帶外標籤上偽簽「A1」之署名一枚,並按捺偽造「A1」之指印一枚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復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並未參與員警之後聲請搜索票的過程等語,且徵之證人張耀元、林皇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僅能認被告有配合上開員警製作不實之筆錄等聲請搜索票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亦有參與警員張耀元、林皇志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尚難遽認被告對於上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部分,與證人張耀元、林皇志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責相繩,併予指明。

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再審酌被告並無公務員身分,其受員警所託而為本件犯行,可罰性較員警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明知員警製作之檢舉筆錄等搜索票聲請資料內容並非事實,竟配合警員共同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搜索票聲請資料,其行為已危害員警所屬之樹林分局審查是否准予提出搜索票之聲請之正確性,並對於遭冒名之檢舉人簡志強、受搜索人詹成隆造成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復說明(1)上開二件檢舉人之調查筆錄騎縫處及受詢問人欄偽造「A1」之指印(合計十四枚,以上詳附表編號一);

⑵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指認人欄偽造「A1」之署名一枚,並偽造「A1」之指印一枚(以上詳附表編號二);

⑶上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當事人簽名欄偽造「簡志強」之署名一枚,並偽造「簡志強」之指印一枚(以上詳附表編號三);

⑷檢舉人錄音帶外標籤上偽造「A1」之署名一枚,並偽造「A1」之指印一枚(以上詳附表編號四),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一、二件檢舉人調查筆錄之騎縫處及受詢問人欄偽造「A1」之指印(合計十四枚;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警聲搜字第六號偵查原卷第六至第八頁、上開偵查原卷外放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縣警樹刑字第0九八00三九九三0號搜索票聲請書第六至第八頁)。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指認人欄偽造「A1」之署名一枚及偽造「A1」之指印一枚(見同上警聲搜卷第二十六頁)。
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當事人簽名欄偽造「簡志強」之署名一枚及偽造「簡志強」之指印一枚(見同上警聲搜卷錄影錄音光碟片存放袋內)。
四、檢舉錄音帶外標籤上偽造「A1」之署名一枚及偽造「A1」之指印一枚(見同上警聲搜卷錄影錄音光碟片存放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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