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023,2010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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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弘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85、1186、1187、1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弘怡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固依據法定期間即於99年9 月27日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到院,於99年11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被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準此,本件上訴不合上訴第二審之法定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既不合法定程式,即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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