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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無飾卸責任之意圖,而被告戒毒決心甚堅,迫於同儕引誘而與毒品有牽扯,且被告於勒戒後,生活壓力太大,迫使被告尋求毒品做慰藉,被告深知毒品戕害身心,已有悔改,懇請法院能讓被告以參加美沙冬減毒計畫代替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改判被告最低刑度之刑罰云云。
三、按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
且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處罰條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所謂「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範意旨,擬定毒品減害計畫,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
本件且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
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無上開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故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處罰條件,應依法追訴處罰,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之本件犯行,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僅稱被告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請求法院讓被告以參加美沙冬減毒計畫替代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改判處被告最低刑度之刑罰云云,核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僅以上開陳述,顯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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