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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宏
原 第一審
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2號號判決判處「林信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陸包(均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叁點陸壹公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錠劑捌顆(驗餘淨重貳點零捌柒伍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愷他命拾壹包(均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肆拾玖點陸捌公克)、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錠劑捌顆(驗餘淨重貳點零捌柒伍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愷他命拾壹包(均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柒拾叁點貳玖公克)、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拾捌個均沒收。」
。
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1日送達由被告收受。
被告於99年10月29日提起上訴,然未附具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99年11月20日補提上訴理由狀。
經本院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69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補提上訴理由);
該裁定已分別於99年12月10日送達於被告、於99年12月9日送達原第一審選任辯護人蕭守厚律師。
被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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