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182,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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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家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4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家蓁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施用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及社會具體實害,且犯後深感悔意,又伊育有剛滿1 歲之幼女,原審量刑尤嫌過重,懇請鈞院從輕量刑,始早日服刑完畢,重返社會與家人、小孩團聚云云。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日上午7、8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4巷2弄11號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後,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衡酌被告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從形式上觀之,核無認定事實錯誤及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對本件犯行深表悔悟及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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