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234,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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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岱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3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岱芷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有心戒毒,聲請美沙同替代療法云云。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因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經定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3月確定。

③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85年5月2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8日;

④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

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前述⑤⑥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9月,與前述④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

再接續執行前述殘刑3年9月8日,於96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9月9日觀護結束,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而被告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白。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晚,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2年6月、1年2月、6年3月,於97年9月9日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前已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扣案物之沒收,核無不合。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聲請改判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又97年4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係於99年6月3日8時許為警查獲,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赴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前揭規定不符,上訴意旨請求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於法無據,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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