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250,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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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佳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周佳愷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12月28日晚間5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4日刑鑑字第099007532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參。

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逕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4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原審因而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逕予審究,而未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1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1.65公克)係本案查獲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吸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略以:被告於偵訊、審判過程中並未經法院告知所犯法條,又本件被告原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達成量刑協商,復經原審以持有第二級毒品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則本件犯罪是否於該條例修正後所為,而得以適用修正後規定,尚有斟酌餘地,原審審判期日所踐行之調查程序有昧事實云云。

然查: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中受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原審法官告知其所犯罪名,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持有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時,亦經原審重新告知被告所涉之法條,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0號卷第33頁、原審卷第38頁背面),是檢察官、原審已踐行告知被告起訴罪名及法條之義務,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妨礙,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此係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有適用,本次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尚屬有間。

從而,本次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修正時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即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之施行日期,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本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亦同此見解)。

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係自98年11月15日持續至同年12月28日,毒品之持有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被告於98年11月15日一經持有毒品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持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即98年12月28日,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犯行自應適用行為終了時即98年5月20日修正、同年11 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論處。

原審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核無不合。

⒊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上訴指摘原審所踐行調查程序昧於事實云云,僅係空言泛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併予敘明。

是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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