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273,20101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建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

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連建堯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連建堯對於判決結果深感謝意,且無可議之處,惟然被告連建堯家中唯餘體弱多病風燭殘年高齡母親一人,家境寒貧困苦,只賴被告連建堯平日打零工維持家中經濟生活,被告連建堯其再犯錯行為深感懺悔,便在尚未案發前,即前往醫院參與毒品減害計畫喝美沙酮代替療法,以表明斷決戒毒誓心,唯此懇請貴院鈞座基於情理法原則,念及家中孤伶母親一人,法外施恩,改判暫緩起訴執行處分,上請之請乞望貴院鈞座惠賜恩准。

被告連建堯必當啣草結環,已報大恩大德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連建堯前於民國82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再於83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復於86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6 年度訴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駁回上訴確定,與上揭2案接續執行,嗣於92年4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餘刑期有期徒刑3年9月又9日)。

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06號裁定,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66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8 年4月2日出所,迨於88年10月25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7日以91年戒毒偵字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連建堯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 年5月2日10、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479號3樓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因另涉賭博案件經警查獲後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案被告連建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建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6日UL/2010/5032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06 號裁定,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6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4月2日出所,迨於88年10月25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7日以91年戒毒偵字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連建堯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本件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有期徒刑十月。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