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29,201003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70號及併案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如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二、查原審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同年12月30日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書。

經本院於99年2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99年3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4頁),惟被告迄未遵期補正。

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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