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308,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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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9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彬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0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復於99年11月29日補提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毒品成癮不慎再犯,非全無可憫之處,且被告家中尚有母親仍需被告扶養,原審判此重刑,顯有不當,爰請重新審酌云云。

然原審已審酌被告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及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案紀錄表可參,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刑,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至被告稱家有母親需其照顧云云,尚非量刑所得審酌事項,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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