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320,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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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舜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4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3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2月2 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99年6 月15日當天我凌晨時間是在家睡覺,有家人與姊姊的朋友可證明,當天有服用解毒藥和鎮定劑,服用後頭有暈眩感,意識不清,所以沒有外出。

解毒藥和鎮定劑是6月8日內湖仁德聯合診所開出。

在這段期間內,我全心全意的努力改過至今,懇請法官再給我一次機會,減輕刑責,讓我可以重新開始」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6 月12日下午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次於99年6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53巷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再於99年6月15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天元宮旁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6 月15日晚上9時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淡水鎮○○路206巷口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上開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等情。

以被告3次所為,其中2 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1次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及第二級毒品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柒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審判決第2 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99年6 月15日當天我凌晨時間是在家睡覺,有家人與姊姊的朋友可證明,當天有服用解毒藥和鎮定劑,服用後頭有暈眩感,意識不清,所以沒有外出。

解毒藥和鎮定劑是6月8日內湖仁德聯合診所開出。

在這段期間內,我全心全意的努力改過至今,懇請法官再給我一次機會,減輕刑責,讓我可以重新開始」云云,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另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係服用解毒藥和鎮定劑,並請求減輕刑責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

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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