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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隆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鄒隆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此犯行,懇請重審,驗查上訴人DNA唾液、尿液,調閱上訴人99年1月9日於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驗尿實錄過程,證明上訴人排尿後未馬上封蓋送有關單位檢驗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警員黃俊智之證述,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6日UL/2010/1046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而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聲請就本案送驗尿液檢體與其唾液進行DNA比對,及調閱其於中和第一分局採尿時之錄影畫面,然上訴人採尿過程並無實施監視錄影,而中和第一分局辦公室所裝設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僅保存二星期,故已無留存,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且原判決理由亦敘明甚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6行至第10行);
又本案經封緘之尿液檢體(代號DZ00000000000)及於原審當庭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亦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因該經封緘之尿液檢體(代號DZ00000000000)未檢出DNA-STR型別,而無法與被告當庭採集之尿液進行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0日刑醫字第099008205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聲請調查事項,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尚難認足以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且關於本件經警送驗之尿液檢體(代號DZ00000000000)是否為被告排放並當場封緘乙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依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警員黃俊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並衡諸證人黃俊智係依法執行採證之員警,且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及憑信性,而其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仇怨,其應無虛詞構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責之理,因而認定所送驗之尿液檢體(代號DZ00000000000),確係由被告所排放並經當場封緘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10行至第3頁第13行)。
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徒執已經原審調查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未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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