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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8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0號、第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0日提出上訴狀稱:「實際上就真的沒有賣給游志凱,游志凱也沒拿到,本人當時只是買回來真的沒有要賣的意思,只是當時心情跟家裡壓力太大,才會去買K 他命,我會答應游志凱分他2800的K 他命,我真的沒想說要賣的意思,只是游志凱問我,我還是有去買讓他2800的K 他命,我也是隨口答應而已,筆記本裡面2800也只是我怕我忘記才記上去的。
我知道我錯了,請法官給我個機會改過」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轉讓,竟於㈠99年1 月初,在基隆巿延平街租屋處,將其放在盤內磨好數量不詳之愷他命粉末,免費轉讓予友人鄭銜施用。
㈡又意圖營利,於99年1 月初,被告與友人游智凱在基隆巿不明海產店聚餐時,游智凱向被告詢問愷他命之價格,被告向游智凱表示愷他命每包約5 公克、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游智凱即表示購買2 包共2800元,雙方協議既定,被告與游智凱約定伺其購得愷他命後再取貨付款,被告將上開游智凱購買愷他命之事,記載「智2800」字樣於其所有之記事本上。
被告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3日,至臺北巿東區某泡沫紅茶店,向綽號「小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7500元購買愷他命1 大包、1小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23.02公克)。
惟被告尚未將游智凱欲購買之愷他命交付予游智凱並收取2800元前,即於99年2月5日9時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基隆巿仁愛區○○路119巷44號2樓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1大包、1小包、記錄上開販賣毒品事宜之記事本1 本、供被告吸食使用含有殘渣之K盤1個、卡片4張、紙條1張及其所有之BenQ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Nokia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各1 具等情。
以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就自己「轉讓愷他命供證人鄭銜施用」、「受證人游智凱請託而購入愷他命」之客觀情節有所描述,則自應認為被告業已合致「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得酌減其刑」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就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減輕其刑。」
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分別轉讓、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兼衡量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次數,併其所得利潤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叁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年」(原審判決第6、7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泛言以其係代證人游智凱購買愷他命,並非販賣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即以前詞置辯,原審已詳為審酌被告之供詞與證人游智凱之證詞,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90021371號鑑定書、記事本1 本、99年2月5日搜索現場照片13幀、愷他命照片6幀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等相關證據,詳為說明認定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意圖之依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空言再以前詞置辯,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均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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