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4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宸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內被告欄之次行應增列「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何宗翰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漏列之情形,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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