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375,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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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00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福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並為累犯,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略以:家中生活狀況不好,係低收入戶,另三位子女正在就學待扶育,全由伊一人賺錢支付,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核原審法院已於判決內記載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適用之法條,並審酌被告前同有多次妨害風化前案,仍不知警惕、悔改,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於短期間內再媒介應召女子黃雅祺1人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藉此從中牟利,復被不同移送機關查獲3次,確有礙社會善良風氣,更顯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擔任接送應召女子之媒介工作,所得利益為時薪200元計算之報酬,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至被告固提出其子女在生活補助證明書、替代役徵集令、學生證、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並陳稱家中係低收入戶,尚有3名子女就學待扶育云云,惟查,被告與配偶離婚後,渠子女係賴配偶或於94年間即重新約定由配偶監護,均與配偶同住乙節,有被告子女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尚難憑此認其確係為擔負扶育子女之經濟壓力而誤蹈法網,尚不足逕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

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重新量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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