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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七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
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仍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王淑楓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值勤員警林美錚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紀錄簿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刑法修正後,對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分別處罰,如逐次加重,相較於修法前,顯然量刑失衡。
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今又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伊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無法戒斷毒癮,因而履犯施用毒品罪。
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伊有正當工作,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伊丈夫下半身癱瘓無法自理,尚有數名幼子須照顧,懇請庭上鈞長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且敘明被告有累犯加重之事由,並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
原審法院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對施用毒品犯行均分別處罰,量刑失衡云云指摘原判決,自屬無據。
另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而伊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無法戒斷毒癮,且伊有正當工作,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有丈夫及幼子尚待照顧,懇請從輕量刑云云,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非但空泛無據,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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