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孝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227、2228號、98年度偵字第24294、23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之上訴;
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孝陽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99年10月8日送達至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即臺灣臺北看守所)由被告親自收受,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6頁)。
茲被告對該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開規定為10日,因被告另案在監服刑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按被告係於98年8月23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嗣於99年11月25日移監至臺灣宜蘭監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即視為提出上訴,此觀首揭條文之規定甚明,自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9年10月9日起算10日,其上訴期間計至同年月1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詎被告竟遲至99年10月19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及其上蓋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收狀登記日期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上訴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業已喪失上訴權,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