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408,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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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月寬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92、16265、19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所提之理由,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並無推論之關聯性者,即不能認屬具體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所謂「其因患鼻咽癌,如在監服刑,徒浪費國家資源」及「其被逮捕之時,正處於救人吊橋尋短之際」云云,均核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不具關聯性,難認為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從而,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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