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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明知甲○○並未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三○巷十八號一樓「日式威廉髮藝」店內毆打被告,竟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八分許,以其遭甲○○毆打受傷之虛偽事項,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下稱內湖派出所)之承辦公務員誣指甲○○涉嫌刑法傷害罪。
嗣甲○○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徐啟智、羅恆昇、謝佩樺、林佩芸之供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往上開髮藝店,並坐在該店門口椅子上時,確實遭告訴人毆打伊後腦勺及左肩,伊之前因為打了很多通電話過去該店找員工徐啟智,所以被打時自覺理虧,沒有要提出告訴的意思,故未去醫院驗傷,後來因為告訴人先對伊提出毀損及妨害名譽告訴,伊才覺得為何伊不能去申告,因此始前往內湖派出所對於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伊並無誣告告訴人犯罪之意思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自九十六年八月間起,即長期前往上開「日式威廉髮藝」內湖成功店騷擾該店員工及客人,並多次撥打電話至該店辱罵,該店長即告訴人因而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前往內湖派出所,對被告提出毀損及妨害名譽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嗣因獲知告訴人提出上述告訴後,乃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八分許,亦前往內湖派出所報案,向該所受理員警指稱伊曾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髮藝店門口遭告訴人以拳頭毆打右腦後方及肩膀成傷,而對告訴人提出傷害罪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本件被告經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其遭本件告訴人毆打而受有傷害結果之積極證據,自難逕以被告於警詢之指訴,遽認告訴人涉有傷害犯行,而以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五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在卷,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卷宗可稽。
而被告對於曾多次前往該店、撥打電話至該店,及前往內湖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亦坦承在卷,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午發生衝突之情形,依證人即上開髮藝店助理羅恆昇、設計師謝佩樺於警詢時均供證:當天被告又到伊店來擾亂,所以告訴人與被告在店門口吵架、爭執,並發生拉扯等語等語(第一三七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八頁),及證人即上開髮藝店設計師徐啟智於原審供證:當天被告到伊店裡來擾亂,就是到店內辱罵伊等,還有到店裡面摔東西,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外面爭吵,聲音很大,並且與告訴人有拉扯,被告衝進來之後,在店裡鬧,所以告訴人就把被告拉出去,他們雙方是有互相拉扯的動作等語,證人即上開髮藝店設計師林佩芸亦於原審供證:當天伊看到被告有進入伊店內摔東西,及告訴人出手阻止她,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外面爭執,吵架的聲音很大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四頁),暨告訴人於原審供證:當時被告到伊店外吃早餐、看報紙,伊見狀便走出店外,將被告手中報紙打掉,並質問她為何要騷擾伊店,於是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衝到伊店內不走,伊想把她拉出去,所以就拉她的上臂,將她拉到外面去等語(原審卷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三○頁),再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均供承當時被告有踹踢門口看板及衝入店內腳踢電熱器乙情(本院卷第二○頁反面、第二二頁反面)。
是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當天,告訴人有與被告拉扯,及被告有踹踢門口看板及店內電熱器之激烈肢體衝突,亦堪予認定。
㈢又被告供稱:當天伊在告訴人店門口吃早餐時,告訴人過來很不高興,就將伊手中報紙掀開並動手打伊等語(第三一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與告訴人上開於原審供證:伊當時看見被告在伊店外吃早餐、看報紙,便走出店外,將被告手中報紙打掉等語若相符合(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
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詢時指稱:當天伊係遭告訴人以拳頭毆打,他先用拳頭打伊右腦後方一拳,後來又打伊肩膀等語(第一三七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與其原審供稱:告訴人當時係出拳打伊後腦勺及左肩等語(原審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反面),就指訴遭告訴人毆打之身體部位均在後腦及肩膀處,已難認有重大歧異。
況被告供承其當時在吃東西、低頭看報紙,並未正面對著告訴人,所以告訴人下手時,其並沒有看見,只感覺左邊頸子這邊被打等語(原審卷第三四頁反面),是其向內湖派出所申告傷害之意旨,無非係指其感覺遭告訴人出手毆打的部位,自非精確。
原審以被告所指訴遭告訴人毆打的部位前後不一,而認其指訴顯有明顯矛盾,容有誤會。
再參以告訴人自承被告雖騷擾該店數年,惟在上開衝突之前,未見被告對該店有何暴力行為等語(本院卷第二二頁反面),然為何被告當日卻有腳踹看板、電熱器之激烈反應乙情,益徵被告辯稱:伊係因告訴人打掉伊手中報紙並動手打伊,伊因不想與告訴人打架,乃有上開的情緒反應等語,尚非全無可信。
雖證人徐啟智、羅恆昇、謝佩樺、林佩芸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均供證: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毆打被告之行為等語,惟以上開衝突發生時,該店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徐啟智於警詢之供證,第一三七一五號偵查卷第十頁),而證人徐啟智、羅恆昇、林佩芸等均供證當時渠等皆於店內為客人剪髮、作造型,並未完全目睹事情經過,所見僅為拉扯及被告衝入店內摔東西之情(第一九五○五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三三頁)。
故尚難以證人徐啟智等人之上開供證,而遽認被告指稱其於上開衝突時遭告訴人出拳毆打成傷乙情,係其事後故意虛構之事實。
㈣另原審雖質以:被告若確遭告訴人毆打成傷,理應前往醫院驗傷,以為日後提告之保全與準備,及被告因告訴人對其提出毀損及妨害名譽告訴,而經警通知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往內湖分局偵查隊詢問時,並未表示於該日衝突中有遭告訴人或該店任何人員毆打之情形,而僅陳稱「他們員工也有罵人,但是我沒有證據」等語,而認被告係因知悉遭告訴人控告後,心生不滿,始前往內湖派出所誣告告訴人傷害,以為反制。
惟查,被告於上開衝突發生之初,因感覺遭告訴人毆傷處,僅為皮肉傷,傷勢輕微,又因自己之前多次騷擾該店在先,而無提出傷害告訴之意,故未前往醫院驗傷,尚無違常情。
又被告於事發二個月後,前往內湖派出所接受警詢時,除就告訴人申告之毀損及妨害名譽部分予以答辯,併於同日向該派出所承辦警員提出傷害告訴,有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第一三七一五號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亦難認被告於警詢時從未提及有遭告訴人毆傷之事。
原審上開所認,自有未洽。
況被告自認上開感覺遭告訴人毆打而所受之皮肉傷乙事因已相隔二個月,而無法驗出傷勢,故亦向詢問之警員供承並無驗傷證明可資提出,益見其並無刻意捏造告訴人傷害之犯意。
且被告主觀上係認告訴人在上開衝突之際曾出手毆打伊之行為,已如上述。
是尚難以被告未於當時提出告訴,而認被告係為反制告訴人之毀損及妨害名譽告訴,乃於前揭時間,向內湖派出所虛捏上述不實事項,而向該署誣告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
縱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證明被告指訴告訴人傷害犯嫌係屬真實,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提出告訴之人是否構成誣告,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故意等為斷,自不得僅以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遽認被告構成誣告犯罪。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全部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之所辯,尚非全無可採。
被告前揭向內湖派出所承辦警員申告之所為,尚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憑前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而論處被告誣告罪刑,自有未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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