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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保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保瑞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依序宣告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判決正本於99年9 月8 日送達予被告簽名親收(見原審卷第155 頁),被告於99年9 月17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
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先後於99年9 月24日、同年10月20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刑田99訴2046字第064735號、071108號函命被告於函文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上述函文依序於同年9 月30日、10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採最後寄存送達之日期計算,應於99年11月7 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此有被告上訴狀、原審函稿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足憑,被告迄未補具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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