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459,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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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陳霖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石陳霖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二次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30日出具之UL/20 10/8038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312)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採信。

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原判決並認被告係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應加重其刑。

復敘明係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沒收銷燬。

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心臟病、肝硬化疾病引起腹部以下及腳部水腫,疼痛難耐,一時蒙蔽良知,以致施打一級毒品海洛因止痛,懇請體恤上訴人身體疼痛,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如前(見原判決第4頁),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況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復屬累犯,依法必須加重其刑,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已屬低度量刑,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顯於法不合。

至於被告之身體狀況,固值同情,惟非合法上訴依據。

綜上,本件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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