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462,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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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錄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錄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原審檢察官本准予被告以美沙冬療法替代服刑,嗣因被告另案起訴尚未終結,故不能實施美沙冬治療計畫,後來該另案被告獲不起訴處分,為此被告請求原審法官給予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機會竟遭否決,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准予將原判決改為接受美沙冬療法以替代服刑云云。

惟查,所謂「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範意旨,擬定毒品減害計畫,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當認已無上開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改命接受美沙冬療法以替代服刑云云,於法不合,與未敘明具體理由無異。

本件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又以被告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予加重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刑度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被告上訴徒執其個人對法律之誤解,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

是其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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