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498,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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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勻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9年11月18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同年11月30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勻暉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161巷25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勻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FN廠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藍勻暉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6 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及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4 月24日入監執行,業於96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
竟於98年8 月、9 月間某日,受1 名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黃明通」之成年男子所託,基於為其寄藏槍、彈之犯意,寄藏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直徑7.9mm 非制式子彈1 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不具底火)。
嗣於99年3 月8 日凌晨1 時許,藍勻暉將上開寄藏之槍、彈置放在其隨身背包內,攜帶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開啟隨身背包,即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經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及改造子彈5顆雖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是該局所出具之99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0990032463號槍彈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勻暉坦承不諱,且扣得之改造手槍1 支,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及改造子彈5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1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但另1 顆(送鑑時彈頭、彈殼分離),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與非制式金屬彈殼,是認不具有殺傷力;
另3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 金屬彈頭,經檢視,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0990032463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25號卷,下稱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見偵卷第23頁)、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偵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見偵卷第28頁至第33頁)、扣案證物相片3 張(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改造子彈5 顆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核屬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改造手槍罪。
又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6 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及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4月24日入監執行,業於96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8頁),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為犯行,對於社會大眾治安影響程度雖大,然被告經警查獲之後,已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白承認上開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是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之規定不可非法持有,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其次,扣案改造子彈中之1 顆,雖本具有殺傷力,但業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無庸沒收,且其餘扣案之4 顆改造子彈中,1 顆子彈於送鑑時彈頭、彈殼分離,認不具有殺傷力,而另3 顆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經檢視,不具底火,應認均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是上開4 顆改造子彈,本非違禁物,亦無庸沒收。
再者,另扣案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彈殼13顆(半成品),均本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實非違禁物,且扣案之挫刀5 支、彈簧3 條、小型電鑽1 組(含11支鑽頭)、拆槍工具1 支及黑色火藥1 包等,亦與本件被告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無關,均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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