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54,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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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綽號「弟哥」)曾於民國7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
  4.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5. 三、嗣甲○○於96年6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
  6.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7. 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一、證人曾文賢於警詢之陳述,固屬審判外陳述,惟其於警詢就
  10. 二、證人賴俊佑、王志展、李育文、翁嘉欣、沈景全於警詢之證
  11. 三、證人曾文賢、賴俊佑、王志展、沈景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12.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13. 貳、實體方面:
  14.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15. 二、論罪科刑:
  16. 三、原審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17. 四、爰審酌販賣毒品危害國民健康,且擾亂社會治安,乃普世嚴
  18. 五、至於被告以每次以3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賢2
  19. 一、起訴書暨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
  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21.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
  22. 四、經查:
  23. 五、原審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志展、沈景全及販賣
  24. 六、至於證人沈景全於原審自承其於96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9日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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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呂翊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0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57號、96年度偵緝字第3295號、97年度偵字第1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壹具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壹具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元,均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弟哥」)曾於民國7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29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該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8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簡稱甲罪);

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同該院以81 年度訴字第2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簡稱乙罪),上開甲、乙二罪並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於83 年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該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簡稱丙罪);

於84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 年度易字第36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簡稱丁罪);

上開丙、丁二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接續於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之後執行,於86年7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6月15日);

甲○○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

前揭假釋因而遭撤銷,於89年2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9月8日,迄至93年7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10月16日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1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6年6月12日始入監服刑,迄至同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雖載為安非他命,原審亦誤載為安非他命,惟經本院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陳翰緯申請供其使用之0000000000、施文欽申請供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與購買毒品者之對外聯絡工具,再由其通知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指定交易地點交付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賢2次、賴俊佑1次,其交易情形如下:㈠96年4月21日凌晨4時44分許,曾文賢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由後,雙方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碰面,甲○○即通知該名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交予曾文賢,並收取新台幣(下同)3千元。

㈡96年4月22日凌晨3時42分、同年月23日上午7時43分、同年月23日上午8時12分許,曾文賢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毒事宜,惟甲○○當時尚無甲基安非他命,曾文賢復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54分許,以上揭方式聯絡甲○○,甲○○遂與其約定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碰面,上揭該名與甲○○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於當日下午5時54分後之某時,至約定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交予曾文賢,並收取3千元。

㈢96年5月25日中午12時23分許,賴俊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後,雙方約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見面,甲○○即通知上揭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交予賴俊佑,並收取1千元。

三、嗣甲○○於96年6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街90巷11之1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現金5千9百元、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3個、分裝袋1包、海洛因1包(淨重0.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共驗餘毛重51.989公克)。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曾文賢於警詢之陳述,固屬審判外陳述,惟其於警詢就其何時認識被告、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次數及過程等情節,核與其於原審之部分陳述(即有關第二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與否)並不一致,惟其警詢所述則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之證述情節互相吻合。

另佐以被告甲○○經原審通緝到案後,經原審傳喚證人曾文賢於98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陳稱:請求不要與被告碰面,因伊之前都有製作筆錄,被告在庭,伊怕被被告騷擾,被告不在庭,伊講話的話會比較自然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64頁反面)。

是以,證人曾文賢先前於警詢中係未有被告在場,未受被告之人情壓力影響,亦未權衡利害關係,而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虛偽之可能性偏低。

且證人曾文賢於原審證述時相較於警詢時距離犯罪時間較久遠,衡情其於警詢之證述較能清晰記憶並完整陳述。

綜上,應認證人曾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證人賴俊佑、王志展、李育文、翁嘉欣、沈景全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有爭執,公訴人並未主張其警詢陳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又上揭無證據能力之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然尚非不得以其等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等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三、證人曾文賢、賴俊佑、王志展、沈景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證人曾文賢、賴俊佑、王志展、沈景全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等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原審審判期日到庭具結,給予辯護人及被告行使詰問之權利,應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得充分之保障,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為本案證據。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是曾文賢打電話與姓蘇的人約好,再叫伊過去思源路與姓蘇的人碰面,並叫伊幫他墊3千元,等拿到毒品後,伊再去新莊中港路那邊,將毒品拿給曾文賢,曾文賢沒有給伊錢,但在隔10多天的另外一次幫曾文賢向姓蘇拿毒品時,交易的金額也是一樣3千元,地點也是在思源路附近,與上次曾文賢要伊幫忙拿毒品的情形一樣,這次也是伊先墊錢,等伊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曾文賢後,他就給伊錢了,都是他先與姓蘇的人聯絡好了之後,才叫伊幫忙,因他說他距離姓蘇的那裡有一段路,伊距離比較近,所以請伊幫忙;

又伊並不認識賴俊佑;

伊雖與沈景全雖有通話,但沒有碰面,伊陸續欠沈景全1萬9千元,都是因合夥一起出資6、7次去購買毒品,錢放在伊這邊,還沒向藥頭買到東西,就先將錢用掉了,伊到目前為止還沒有還錢給他云云。

經查:㈠就被告販賣予曾文賢部分:⒈證人曾文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96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止期間,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業經被告與證人曾文賢確認為其等間之對話內容無誤,並有譯文表1份在卷可稽(第13457偵卷第135至136頁)。

而訊據證人曾文賢於96年7月23日警詢時係證稱:伊與綽號「弟哥」之甲○○認識約1年左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是伊約於1、2年前開始使用,0000000000於96年6月中旬停用,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是友人「弟哥」所使用,伊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弟哥」購買,大約購買過過1、2次,數量為1公克,價格3千元,伊是撥打「弟哥」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與他聯絡,而於96年4、5月間大約晚上7、8點,與「弟哥」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50巷口交易;

警方提供96年4月21日4時44分49秒、96年4月22日3時24分25秒、96年4月23日7時43分26秒、96年4月23日8時12分55秒及96年4月23日17時54分9秒之監聽譯文內容,是伊以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向「弟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同上偵卷第162至164頁)。

其復於96年9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經由甲○○哥哥介紹而認識綽號「弟哥」之甲○○,伊和甲○○認識1年多,伊在警局有指認,賣毒品給伊的就是甲○○。

於96年4月底伊向甲○○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約1公克3千元,伊有給甲○○錢,是在新莊中港路交貨,伊用0000000000、0000000000打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給甲○○買毒品,甲○○接聽後,就叫他人送毒品過來,送毒品之人伊不認識。

96年4月21日4時44分之監聽譯文,是買毒品的交談內容,1泡就是1公克,伊給甲○○3千元,該次是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於96年4月22日3時24分的監聽譯文,是買毒品的交談內容,該次沒有拿到,96年4月23日7時43分、96年4月23日17時54分之監聽譯文,均沒有拿到毒品,是當日之後才拿到等情歷歷(同上偵卷第187至188頁)。

是以,證人曾文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有關其認識被告一年多、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共有2次、完成交易日期分別為96年4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價格均為3千元等細節均證述一致,且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相合,足堪採為憑信。

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第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文賢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3日下午5時54分許(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號暨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時間),惟依證人曾文賢上揭偵訊所述,被告第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賢之時間應係96年4月23日下午5時54分後之某時,併此陳明。

⒉被告經通緝到案後,經原審傳喚證人曾文賢於審理期日接受交互詰問時,其已先行陳稱:「請求不要與被告碰面,因為我之前都有製作筆錄,被告甲○○在庭,我怕被被告騷擾,被告不在庭,我講話的話會比較自然。」

、「現在時間已經那麼久了,但當時的情形,就如我於前案作證時所說的,因為那時候所講的比較清楚」等語(原審訴緝卷第頁164頁反面、第166頁)。

嗣經原審命被告暫退庭後,證人曾文賢雖更異前詞改稱:96年4月21日下午4時44分,是伊打電話給被告詢問他那裡有沒有東西,他說他那裡剩一點點,伊說不要,他就說要幫伊問看看,然後他問伊1包3千元的東西(甲基安非他命)要不要,伊就說好,過好幾個小時,伊記得是晚上的時候,不是「弟哥」拿給伊的,被告有給伊他朋友的電話,之後伊就打電話給被告的朋友約見面地點,那個人就拿毒品到伊家樓下,伊將錢交給那個人;

而同年4月22日3時24分之電話譯文是伊打電話叫被告幫伊詢問購買毒品的事情,伊在電話中跟被告說他朋友拿來的毒品伊已經拿到手了;

至於伊在偵查中稱被告有拿毒品之事,伊已經沒有印象了,一次是被告的朋友拿給伊的,一次伊沒有拿到,被告本人並沒有親自交付毒品給伊,是由他朋友交付給伊毒品,交付給伊毒品時,可能是被告朋友打電話來給伊,叫伊下樓拿毒品云云(原審訴緝卷第165至168頁、第170頁)。

是以,證人曾文賢前揭就有關其於96年4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先後兩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被告僅係幫助代為詢問購買毒品事宜,而由其自行與被告朋友聯繫見面交付毒品云云乙節之證詞,顯與證人曾文賢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迥異,亦與證人曾文賢於原審隔離之被告嗣經點呼入庭供稱:伊都沒有去過曾文賢家,也沒有叫朋友去找曾文賢,也沒有送毒品去給曾文賢,只有一次曾文賢拜託伊替他拿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差不多1公克的量,伊與曾文賢約在中港路,伊替他送過去,但他沒有拿給伊錢,伊印象中曾文賢有與伊合資購買過兩次毒品,都有購買成功,伊等一人有時候出資1千5百元,當面買來就馬上一人一半,曾文賢也有看過藥頭,因為他當時在車上,由伊下車去購買,然後買到之後兩人就在車上平分毒品云云明顯完全不符(原審訴緝卷第169頁反面)。

益徵證人曾文賢於原審上揭更異之詞,確已受到出庭被告之人情壓力影響,以致證人曾文賢匿飾被告犯罪情節嚴重部分,其於原審迴護被告而翻異之證詞,殊無足採,亦自無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就被告販賣予賴俊佑部分:⒈證人賴俊佑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5月25日下午12時23分許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通話內容,為證人賴俊佑與被告間之對話等情,業據其2人確認屬實,並有該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第13457偵卷第153頁)。

而訊據證人賴俊佑於96年9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約於96年5月25日在蘆洲中正路,伊用0000000000打電話給被告0000000000買毒品,他人接聽後叫被告聽電話,被告叫他人送毒品過來,伊給那人1千元,拿到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6年5月25日12時23分之監聽譯文即是該次購買毒品之交談內容,我綽號鬍鬚,因伊找不到該處(即蘆洲長榮路、光華街),所以改約中正路,1個就是0.2公克,該次買甲基安非他命。

伊因之前在北所,被告哥哥跟伊同房,他說出所後有需要毒品,他給伊甲○○電話,伊跟甲○○不熟,伊在警局有指認賣給伊毒品之人就是甲○○等語(第13457偵卷第186至187頁);

其復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尚在通緝中):96年5月間,伊有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偵卷第153頁監聽譯文內容,是伊跟被告說要買毒品,然後跟被告約在長榮路跟光華街那邊交易,這通電話裡面的「1個」是指1千元安非他命,因伊找不到蘆州約定地點,就改約到蘆洲中正路附近交易,被告叫一位男子拿來給伊,有實際拿到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等語(原審訴卷第127號至131頁)。

證人賴俊佑待被告通緝到案後,復於原審證稱:伊之前於審理程序中所言,都是依照伊自己意思所為,都實在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44頁)。

故證人賴俊佑於偵訊及原審所為證述係屬一致,且與前揭監察譯文內容相吻合,則證人賴俊佑前揭證述乃信而有徵。

另參酌被告既堅稱其並不認識證人賴俊佑,又證人賴俊佑亦稱其只見過被告一次面,被告的電話是被告大哥蔡讚達給其的等語,則被告與證人賴俊佑間顯無密切往來,自無由產生仇隙怨懟,衡情證人賴俊佑鮮有甘冒偽證罪責,而於偵訊及原審時無端虛捏情事以誣陷被告之理,應認證人賴俊佑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為真實,足堪採信。

⒉雖被告嗣於原審經通緝到案後,原審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復行傳喚證人賴俊佑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證人賴俊佑於接受被告選任辯護人之主詰問時先係證稱:伊於96年間應該沒有向被告拿過甲基安非他命,伊於96年5月25日12時23分,有與被告通話,是被告一直問伊要多少?但伊身上並沒有錢,就隨便跟他說「1個」,當時伊打電話給被告時,伊人在台北市○○街,而被告人在蘆洲,伊也不知道他搬到哪裡去了,後來伊就沒有去云云(原審訴緝卷第142頁反面);

嗣經檢察官行反詰問時,提示證人賴俊佑於原審先前審理時之證詞後,向證人賴俊佑確認該次證述之真實性,證人賴俊佑經當庭仔細閱覽後又改稱:其實都是實在,伊有想要向他借錢但他根本不理伊,伊才會講說要購買毒品,電話中伊確實講要「1個」,伊不知道他是否聽得懂,但被告沒有出面,在通話之後約1個多小時,被告朋友拿給伊大約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就是在蘆洲長榮路那裡拿給伊的,伊沒有將1千元交給被告朋友,因為伊有跟他說我身上沒有錢,伊要跟他借的,而且伊當時剛剛勒戒完畢,身上沒有錢,所以完成交易的就只有這1次而已,伊確實有拿到毒品云云(原審訴緝卷第143至14 4頁反面),顯見證人賴俊佑於被告通緝到案後,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前後多所矛盾,其上揭更異之詞,應認僅係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採。

㈢又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品,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雖本件被告矢口否認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賢有從中牟利,亦否認其有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俊佑之犯行,惟證人曾文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2次向被告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價格均為3千元,又證人賴俊佑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其向被告所購買安非他命0.2公克之價格為1千元,使本院無從確認被告至少販賣予證人曾文賢及賴俊佑所得之利潤為何,然以本案而言,被告與曾文賢及賴俊佑並非故親至交,被告甚且否認與賴俊佑相識,則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而與上開證人相約交付毒品之理。

且被告販賣曾文賢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千元,則0.2公克應為6百元,卻販賣予賴俊佑0.2公克1千元,顯然被告因不同販售對象而販賣不同之價格,堪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賢、賴俊佑,確有利得,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㈣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印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賢2次及賴俊佑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定施行日期,自應回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自98年11月20日施行。

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僅罰金刑從7百萬元提高為1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3次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與上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本意。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原已預設該項犯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 57 號、97年台上字第第10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可參)。

則公訴意旨認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被告前述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屬誤會。

是以,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文賢2次及賴俊佑1次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認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已否認為其申請,且經本院查得該門號申請人係施文欽,確非被告,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0頁),依卷內證據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該SIM卡之所有權,原判決逕予認定係被告所有而諭知沒收,容有未洽。

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40號、第1478、1495、199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原判決於主文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僅諭知「連帶抵償」,並未諭知「連帶沒收」,亦有未合。

③原判決既認定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具,係被告供販毒所用之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卻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殊有違誤。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販賣毒品危害國民健康,且擾亂社會治安,乃普世嚴重之社會問題,被告僅為圖得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危害甚,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次數、人數、所得財物,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7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於被告以每次以3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賢2次;

又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俊佑1次,其販賣安非他命所得為共計7千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具(係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而證人賴俊佑證稱其係撥打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則上開行動電話機具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至於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具1具,雖未扣案,惟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既係供被告販毒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被告持以供販毒所用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該二門號分別係施文欽、陳翰緯所申請,此有臺灣大哥大、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90、91頁),確非被告所申請,且依卷內證據亦無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該二枚SIM卡之所有權,故無庸併予沒收。

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共驗餘毛重51. 989公克),雖屬違禁物,惟並非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

又扣案之現金5,900元、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3個、分裝袋1包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堪認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間有何直接關連,何況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5包、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3個、分裝袋1包等物,均為被告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度訴字第2748號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判決中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故此部分扣案物品均無從併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暨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王志展,及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沈景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王志展及沈景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沈景全間之監聽譯文、被告與王志展間之監聽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王志展,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景全,辯稱:王志展是因為偷伊電腦,被伊朋友打,而懷恨在心;

又伊與沈景全雖有通話,但沒有碰面,伊陸續欠沈景全1萬多元,都是因合夥一起出資6、7次去購買毒品,錢放在伊這邊,還沒向藥頭買到東西,就先將錢用掉了,伊到目前為止還沒有還錢給他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王志展雖於偵訊時係供稱:伊於96年過年前後間向甲○○買過海洛因,超過兩次,伊忘記時間,伊用1千元買1小包等語(第13457號偵卷第122頁)。

惟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於96年2、3月間,向甲○○購買過海洛因2次,甲○○有當面交付毒品給伊,也有透過他人交付毒品給伊,購買價格有一次2千元,有一次3千元,該2次分別是與張嘉欣、李育文合資購買的云云(原審訴卷第176至178頁)。

是以,證人王志展於偵訊及原審就有關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交易價格及有無與他人合資購買等情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

參以證人王志展嗣於被告通緝到案後,於原審改稱:伊並沒有向在庭之被告買過毒品,而伊之前所以說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是因為伊在被告住處趁被告不在,拿了一台筆記型電腦拿去臺北市○○路的當舖典當,嗣經被告追問後,伊告明電腦下落,伊因而於96年間農曆年後清明節前之間某日,遭被告及很多人打,隔幾天後被告又叫人到伊住處附近拿瓦斯槍射伊,故懷恨在心,才會這樣說的,實際上伊是在被告住處向不知名之人購買毒品,因不知道藥頭的名字,也抱著氣憤,所以伊才會說有跟被告買海洛因云云(原審訴緝卷第85至86頁、第91頁反面),此核與被告所辯因王志展曾偷其電腦而找其友人毆打而懷恨在心乙事相符。

從而,證人王志展證述前後反覆,其於偵訊時之指證內容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此外,並無相關監聽譯文或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於96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1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王志展乙事,故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沈景全,係以證人沈景全之證述及監聽譯文為佐證,惟證人沈景全就前揭4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均有瑕疵,且與監聽譯文不符,茲分述如下:⒈證人沈景全於96年12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因伊有吸食毒品,曾打電話向被告買毒品,從96年2月間開始,共向他買過7、8次甲基安非他命,約1千元買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他都有交毒品給伊,伊沒有買海洛因云云(第3295號偵緝卷第38頁);

其於96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伊向被告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從96年2月間開始,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買過7、8次,約l千元買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他都有交毒品給伊,也有向他買海洛因,1千元拿0.1公克云云(同上偵卷第46頁)。

是證人沈景全於2次偵訊就其究竟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前後不一。

⒉觀諸卷附證人沈景全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4月22日14時26分許之監聽譯文為:「A(即證人沈景全):老大你在家嗎?我過去喔。

男生還有嗎?B(即被告):有。」

(第13457偵卷第136頁),而證人沈景全針對上開譯文,於96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9日偵訊時予以說明證稱:就上開譯文內容是伊向甲○○買安非他命,價錢數量忘記了,伊確定有拿到安非他命等語(第3295偵緝卷第38頁、第47頁)。

是以,證人沈景全對於被告與其交易之地點及販賣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錢等重要情節均未明確證述。

而其迄於97年10月8日原審以被告身分供稱:96年4月22日14時26分通話內容是伊與甲○○間的通話內容,那天有要向他買安非他命,價錢伊不記得了,大概一、兩克的重量,價錢是3千至5千,實際數量伊不記得,但當天伊已經到他家了,伊錢拿給甲○○了,但甲○○說他身上沒有安非他命,所以連這次與之前加起來總共欠1萬9千元云云(原審訴卷第184至185頁);

又其嗣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96年4月22日14時26分與被告聯絡要拿安非他命,通完電話後,並沒有見到面,也沒有交錢給他,伊確實從來沒有拿到安非他命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

則證人沈景全於原審供述未拿到安非他命乙事顯與其於偵訊時指稱確有拿到安非他命乙節大相逕庭。

而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至多僅係證明證人沈景全有向被告詢問有無安非他命乙事,至於該通電話之後,證人沈景全究有無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若有,則係有償取得或是無償取得?又取得的數量及價錢為何?就被告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均無從自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得悉。

是以,證人沈景全之上開證述、供述及監聽譯文均無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⒊又觀諸證人沈景全與被告於96年4 月23日7 時54分許之監聽譯文內容如下:「A(即被告):ⅩⅩ你剛剛那個給人家了沒?B(即沈景全):還沒。

A:那先拿回來。

B:我還有兩個ㄟ。

A:都先拿回來。」

(第13457偵卷第136頁),而證人沈景全於96年12月7日偵訊時針對上開譯文內容係證稱:伊要吸食安非他命,騙被告說要幫伊朋友向他買安非他命,伊拿4公克,後來被告打電話問伊是否拿給朋友,若沒有給伊朋友,先拿回去給他,2個就是2克,伊當天向被告買安非他命4公克,要給被告1萬5千元云云(第3295偵緝卷第39頁);

嗣於96年12月19日偵訊時則證稱:伊幫甲○○送安非他命,但是尚未拿去,2個就是2克,伊當天向甲○○買安非他命4公克,要給甲○○15,000元云云(第3295偵緝卷第47頁)。

則證人沈景全就上開通話目的究竟是被告要向沈景全拿回出售交付予沈景全之4公克安非他命,抑或是沈景全要幫被告送安非他命,但還未送去?可見證人沈景全之偵訊前後明顯矛盾。

況且,其於原審則翻異前詞改稱:這通電話是伊與被告通話內容,因為伊被被告騙很多次,所以這次換成伊要騙他將錢拿回來,伊身上沒有東西,所以才會騙被告說伊身上有兩克的安非他命,要賣他5千元,等到被告拿錢給伊後,伊並沒有東西交給他。

譯文中甲○○所說的「都先拿回來」是叫伊將安非他命拿給他。

但因當時伊身上沒有東西,所以沒有辦法將5千元騙回來云云(原審訴卷第185頁);

又其嗣於原審證述:96年4月23日7時45分那通電話,是伊打電話跟被告說伊身上有很多東西,被告就叫伊把東西拿過去,最主要是被告騙伊很多錢,伊想要拿回他騙的錢,才會這樣騙他,要他拿錢來買伊的東西,有在蘆洲洗車廠附近見面,說要賣被告2克安非他命5千元云云(原審訴緝卷第137至138頁)。

基此,證人沈景全於原審之證述情節亦與其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述出入甚大,益見證人沈景全此部分證述之可信性甚為薄弱。

故證人沈景全之上開證述暨供述及監聽譯文亦均無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⒋復觀諸卷附96年5月18日10時51分許監聽譯文之內容為:「A(即被告):東西我寄給蘇餅仔,你找他拿。

B(即沈景全):我在門口,洗車廠2樓,可是鎖著。

A:敲門就好了。

B:只有女生而已,男生沒有喔?A:對啊,一次拿那麼多,我哪有,不然你自己找嫂子拿,嫂子在家。」

(第13457偵卷第143頁)。

而證人沈景全針對上開譯文,於第一次偵訊時係證稱:伊要拿安非他命,蔡說他只剩女生(海洛因)云云(第3295偵緝卷第39頁),惟其於第二次偵訊時則係證稱:該譯文是伊要向甲○○拿海洛因,買5千5百元,約0.9公克,甲○○叫他人在蘆洲洗車場拿給伊,96年5月18日11時01分監聽譯文是伊於5月18日10時51分向甲○○買海洛因後,因數量不夠,伊跟蔡抱怨,蔡說會補給伊云云(第3295偵緝卷第47頁)。

惟該譯文中並未提及與毒品交易數量及價錢有關之數字或暗語,則證人沈景全是否有於該通電話通話後向被告拿取價值5千5百元,約0.9公克海洛因乙事,即非無疑。

況且,沈景全以被告身分於原審改口供稱:該通話目的是之前伊有拿7千元給甲○○,是伊要向甲○○買安非他命,「女生」是甲○○講的,因為在此之前就已經跟甲○○說要購買安非他命,並叫伊錢先給他,伊也將7千元給甲○○了,當時伊是拿到甲○○樓下打電話給甲○○叫他下來,伊所謂之前通的電話,也是96年5月18日的同一天,伊是在甲○○樓下等他將安非他命拿給伊,伊已經將7千元拿給他了,甲○○卻不下樓,也不接電話,等伊在與他接通電話就是10時51分這通電話,甲○○與伊約在蘆洲洗車場附近,這次約見面是請甲○○將7千元還伊云云(原審訴卷第186至187頁);

其嗣於原審又證稱:伊於96年5月18日10時51分與被告通話是要找被告拿毒品,因為伊前後已有1萬9千多元要購買毒品的錢,都沒有拿到毒品,所以要被告從中扣5千元,當天伊是要買海洛因,沒有要買安非他命,但他若有安非他命的話,伊能拿回來就拿回來,當天去洗車廠跟蘇炳拿海洛因,但伊也不認識那個人,當時要拿0.6、0.7克的海洛因,但數量不夠,原本要拿5千5百元0.9克的海洛因,約定從被告之前欠伊的錢扣5千5百元云云(原審訴緝卷第139頁)。

是以,證人沈景全對於上開通話之目的究竟為何?其於該通電話係欲向被告拿取毒品之種類為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其前後供述反覆,實無足採為憑信。

故證人沈景全之上開證述暨供述及監聽譯文,並無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⒌再觀諸卷附96年5月24日6時許之監聽譯文內容為:「B(即沈景全):老大,你那個女生有了嗎?A(即被告):快到了。

B:那我過去找你,有人要。」

(第13457偵卷第152頁),而證人沈景全針對上開譯文內容於第一次偵訊時係證述:女生就是海洛因,當天有人要半錢海洛因,伊打電話問甲○○,1錢賣2萬8千至2萬9千云云(同上偵卷第39頁);

其於第二次偵訊時則係改證稱:女生就是海洛因,伊之前欠他錢,怕他不給伊,所以騙他有人要,實際上是伊要,伊用2千元向他買0.2公克海洛因,在蘆洲洗車場交給伊(同上偵卷第47頁),是以,證人沈景全對於該通電話要購買海洛因的數量及價格乙節,前後證述已明顯歧異。

雖證人沈景全於原審供稱:96年5月24日上午6時整,是伊與甲○○通話內容,這也是要騙甲○○出來,因為伊講說有人要買海洛因,他聽到伊這樣說才會想說有人會拿錢給伊,伊交給他,他才會將海洛因交給伊。

伊想從甲○○那裡騙海洛因,因伊被他騙那麼多錢了,才想說要騙他拿出海洛因或是毒品安非他命、金錢云云(原審訴卷第188頁);

其嗣於原審具結證稱:96年5月24日6時之通話,是伊要跟被告拿海洛因,當天好像有在蘆洲見到面,被告沒有將海洛因拿給伊,因伊沒有錢,所以被告不會給伊東西,伊打電話給被告是騙他說伊朋友要,但伊過去沒有拿出錢來,被告是不會給伊東西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40頁),惟其仍未具體供述其究竟要被告交付出多少數量之海洛因。

而該次監聽譯文中並未提及與毒品交易數量及價錢相關之數字或暗示言語,則證人沈景全是否有於該通電話通話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事,要屬有疑。

故證人沈景全之上開證述及監聽譯文,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⒍另參以沈景全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係供稱:伊認識甲○○,至於他是否有販賣伊不清楚,我沒有向甲○○買毒品,但因甲○○有欠伊錢,有時會給伊吸幾口海洛因或是安非他命,讓伊不好意思開口向他要錢,但沒有要抵債的意思,於96年4、5月,有要去向甲○○買毒品,但到他住處時,他說他要等他的朋友過來,有時叫伊在那邊等,有時叫伊先回去,但最後都沒有拿到毒品,有拿到毒品時,都是伊在甲○○的住處等才拿得到,有等過2、3次有拿到毒品,還有2、3次沒有拿到毒品,所以才會累積1萬9千多云云(原審訴卷第70至73頁);

嗣於原審改稱:伊之前指訴被告有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6、8、9號所示(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不實在,是因為被告欠伊很多錢,伊也急於交保的情況下,才會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云云(原審訴卷第187至188頁);

又於原審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有金錢糾紛,因伊於96年4、5月間,約有7、8次與被告在電話談過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但錢都被被告拿走了,被告沒有給伊毒品。

被告並沒有於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6、8、9號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給伊,伊沒有從被告身上拿到東西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34至135頁、第141頁)。

從而,證人沈景全於原審歷次推翻其先前於偵訊時經具結後之證述情節,而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6、8、9號所示有關之前揭監聽譯文內容亦與證人沈景全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不符,故無足佐證證人沈景全於偵訊時所證述之真實性。

㈢綜上各節所述,公訴人對於起訴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縱使被告對其辯解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然而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所為上述辯解,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之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志展及沈景全部分(即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4至5號所示犯行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沈景全部分(即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至3號所示犯行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前揭論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志展、沈景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沈景全部分,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證人沈景全於原審自承其於96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9日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證述係屬不實等情,另有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監聽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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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話內容                          │卷附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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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4/21   │0000000000│0000000000│A :弟哥我阿賢,現在可以過去嗎。  │96偵13457 │
│    │04:44:49│A曾文賢   │B甲○○   │B:你要過來嗎?                   │偵查卷    │
│    │          │          │          │A:藥只剩1 、2 泡。               │第135 頁  │
│    │          │          │          │B :還有1 、2 泡喔。              │          │
│    │          │          │          │A:對啊。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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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4/22   │0000000000│0000000000│A :弟哥,有嗎。                  │96偵13457 │
│    │03:24:25│A曾文賢   │B甲○○   │B:有啊,他們這裡有啊。           │偵查卷    │
│    │          │          │          │A:那我過去拿。                   │第135 頁  │
│    │          │          │          │B:好啊。                         │          │
├──┼─────┼─────┼─────┼─────────────────┼─────┤
│3   │96/4/23   │0000000000│0000000000│A :弟哥,我阿賢,我現在拿錢過去給│96偵13457 │
│    │07:43:26│A曾文賢   │B甲○○   │你,順便跟你拿一下,有東西嗎。    │偵查卷    │
│    │          │          │          │B:那是別人的,我先問別人要不要。 │第136頁   │
├──┼─────┼─────┼─────┼─────────────────┼─────┤
│4   │96/4/23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到了在樓下門鎖著。           │96偵13457 │
│    │08:12:55│A曾文賢   │B甲○○   │B:喔。                           │偵查卷    │
│    │          │          │          │                                  │第1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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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4/23   │0000000000│0000000000│A :我阿賢,現在去那個地方啦。    │96偵13457 │
│    │17:54:09│A曾文賢   │B甲○○   │B:都六點了。                     │偵查卷    │
│    │          │          │          │A:現在去剛好啦。                 │第136頁   │
│    │          │          │          │B:我現在在外面要去補貨。         │          │
│    │          │          │          │A:那我先去等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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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5/25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要幾個?                     │96偵13457 │
│    │12:23:31│B 賴俊佑(│A甲○○   │B:1 個。                         │偵查卷    │
│    │          │鬍鬚仔)  │          │A:那你要來比較遠的地方,蘆洲長榮 │第153頁   │
│    │          │          │          │路、光華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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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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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毒對│  販賣毒品內│販賣毒品│販賣毒品│實際交付│備            註1 │備        註2 │
│號│象    │容          │時間    │地點    │毒品之人│                  │(相關監聽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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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志展│以新臺幣(下│96年2 月│不詳    │甲○○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無            │
│  │      │同)1,000 元│間某日  │        │        │號所載;如臺灣板橋│              │
│  │      │之價格,出售│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
│  │      │海洛因1 小包│        │        │        │度蒞字第6282號補充│              │
│  │      │            │        │        │        │理由書附表編號1 號│              │
│  │      │            │        │        │        │所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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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沈景全│以不詳之價格│96年4 月│不詳    │甲○○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如附表三編號2 │
│  │      │,出售不詳之│22日14時│        │        │號所載及同上補充理│              │
│  │      │安非他命    │26分    │        │        │由書附表編號5 號所│              │
│  │      │            │        │        │        │載                │              │
├─┼───┼──────┼────┼────┼────┼─────────┼───────┤
│3 │沈景全│以15,000元之│96年4 月│不詳    │甲○○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如附表三編號3 │
│  │      │價格,出售安│23日7 時│        │        │號所載及同上補充理│              │
│  │      │非他命4 公克│45分    │        │        │由書附表編號6 號所│              │
│  │      │            │        │        │        │載                │              │
├─┼───┼──────┼────┼────┼────┼─────────┼───────┤
│4 │沈景全│以5,500 元之│96年5 月│臺北縣蘆│甲○○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如附表三編號4 │
│  │      │價格,出售海│18日10時│洲市某洗│        │號所載及同上補充理│              │
│  │      │洛因0.9 公克│51分    │車場附近│        │由書附表編號8 號所│              │
│  │      │            │        │        │        │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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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沈景全│以2,000 元之│96年5 月│臺北縣蘆│甲○○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如附表三編號5 │
│  │      │價格,出售毒│24日6 時│洲市某洗│        │號所載及同上補充理│              │
│  │      │品海洛因0.2 │0 分    │車場附近│        │由書附表編號9 號所│              │
│  │      │公克        │        │        │        │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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