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78,2010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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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

此項上訴期間,依照首開說明,為十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算,則計至同年月廿一日(星期日,無在途期間)滿十日,然因末日為假日,依法應順延至廿二日為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同年月廿五日,始行具狀提起抗告,此有經士林看守所蓋用收狀戳記之上訴狀在卷可按,是上訴人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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