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493,201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先後三次所為,均係各別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被告與業已判決確定之甲○○,二人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㈡、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已經判決確定之甲○○,二人之上開㈠、㈢強制罪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妨害二被害人之自由,侵害二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且先後二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前者為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後者為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侵害之樣態及法益迥異,與所犯㈡普通傷害罪,應分論併罰。

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糾眾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二人為強制罪及傷害罪犯行,總計妨害告訴人二人行使行動自由權利長達十小時許,迄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且於偵查及審理中仍否認犯行,飾詞圖卸之犯後態度,乙○○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①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原審判決業已說明除告訴人乙○○、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之指訴外,並據證人潘宗衡、莊正賢證述無訛。

②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原審判決業已說明,告訴人乙○○、丙○○於原審均結證稱:甲○○是在丁○○對在場人說「你們可以去執行任務了」之指令後,乙○○才被甲○○為首的在場人帶走,回來後就受傷了,足認丁○○所謂之「執行任務」即係指示甲○○傷害乙○○無誤;

並有陽明醫院97年9月26日出具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③關於犯罪事實㈢部分:原審判決業已說明,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丁○○就說:『不然你們去我家簽借據,還是去你家,但是你家不方便,不然去我龍潭的家』」、「(為何去你家不方便?)因為我們是租房子,樓下是房東」、「(當時你有無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看到乙○○受傷,我也蠻害怕的,如果我說我不想去的話,我不曉得會發生何事」、「(你到丁○○的家中,路上是由甲○○開車的嗎?)之前是丁○○開車,到甲○○的住處之後,就是甲○○開車」、「(在丁○○的家中簽借據的事,甲○○都在場嗎?)對」、「(丁○○有對你們有何恐嚇脅迫的言語嗎?)丁○○說如果沒有簽,就不用走了」、「(在龍潭丁○○的家,甲○○有無動手或口出恐嚇的話?)沒有動手,他只有說沒有寫不能離開,要有一個結束」等語;

證人乙○○於原審亦結稱:「是被告要求我們先騎機車回去放好,他怕『阿信』會有利益跟他分錢,所以要求我們到他家去簽」、「(是你在寫借據之前,就已經先把身分證及健保卡放在我這邊,然後被逼迫寫借據的嗎?)先逼我們寫完之後,我們還是不能離開,所以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他們之後,他們才願意讓我們離開」、「(在丁○○家中簽借據時,丁○○或甲○○有對你施強暴脅迫嗎?)沒有,但在被打之後,我們還是很害怕的心情」、「(為何會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給他們?)他們不讓我們離開」等語。

與乙○○、丙○○在偵查中均結證稱:「(當時你們是自願至丁○○的住處嗎?)我們是被強迫的,他們每次都是一群人,我們也會怕」、「(當丁○○要求你們到他的住處時,你們有拒絕嗎?)(丙○○答)我根本不願意去,但是我不敢表現的很強烈,因為怕他們對我們不利。

當時乙○○血流滿面,我很害怕」等語相符;

認被害人二人前往丁○○龍潭住處,乙○○簽立系爭借據及交付身分證和健保卡,均屬遭甲○○、丁○○脅迫下所行無義務之事,亦已明確。

至證人即業已判決確定之甲○○於本院否認接受被告之指示動手云云,經核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說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提出本案發生後,於97年10月8日在中壢「公元九年茶館」與乙○○、丙○○、甲○○、「阿信」等人會談之錄音光碟,請求本院勘驗,因其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無必要。

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被告丁○○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26巷23號
丁○○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大園鄉○○村○○鄰○○○街9號
居桃園縣大園鄉○○村○○路22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借住在丁○○位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65 巷11號3 樓之住處(下稱「龍潭住處」),因丁○○不滿乙○○隱瞞其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乙○○於借住期間尚有欠款未還,遂與甲○○邀約乙○○與丙○○外出談判:
㈠於民國97年9 月25日晚間7 時許,乙○○與丙○○到達雙方約定之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中正公園後,丁○○、甲○○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乙○○與丙○○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將乙○○與丙○○扣留在現場,不讓乙○○與丙○○離開,甲○○、丁○○雖口頭佯稱乙○○與丙○○要走可以走,然只要乙○○與丙○○一想要走,甲○○、丁○○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便會靠近乙○○與丙○○,並緊跟在後,致使乙○○與丙○○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
㈡嗣於談判期間,丁○○、甲○○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以「你們可以去執行任務了」之指令,指示甲○○等人共同毆打乙○○,由甲○○帶頭,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圍住乙○○,將乙○○帶往中正公園中間的遮蔽物處,而由甲○○下手毆打,致使乙○○因而受有鼻、胸壁、右下腹挫傷之傷害。
㈢嗣丁○○與甲○○於翌日凌晨乙○○與丙○○自中正公園騎機車返回附近之住處後,另基於使乙○○、丙○○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丁○○駕車搭載乙○○與丙○○前往甲○○住處,再由甲○○駕車搭載丁○○、乙○○與丙○○前往丁○○龍潭住處,旋共同強迫乙○○簽立對於丁○○欠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共同強迫丙○○擔任保證人,並強迫乙○○、丙○○交出身分證、健保卡以為質押,乙○○、丙○○因先前已發生遭扣留在中正公園及被毆打之事而心生畏怖,對甲○○、丁○○所提上開要求均不敢反抗。
迨系爭借據簽立完畢並交出身分證、健保卡後,乙○○與丙○○始能離開丁○○龍潭住處。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97年9 月25日夜間有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遇見丁○○、乙○○、丙○○等人,並於翌日清晨在丁○○龍潭住處要乙○○簽立系爭借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犯行,辯稱:伊到中正公園是為了排粗工,只是剛好遇到丁○○、乙○○、丙○○等人,當晚10、11時許伊就離開中正公園;
伊只有拍乙○○的肩膀,要乙○○跟他走去談一談,並無動手云云。
又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於97年9 月25日夜間約乙○○、丙○○等人到中正公園商談感情及債務問題,並於翌日清晨以系爭車輛搭載乙○○、丙○○及甲○○前往其龍潭住處,並要乙○○簽立系爭借據,且扣留乙○○、丙○○之身分證、健保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犯行,辯稱:伊與乙○○與丙○○見面只是為了要還書,伊未限制乙○○與丙○○之行動,亦未授意甲○○毆打乙○○,乙○○確實對伊有欠款,所以告訴乙○○如果無法還清的話,就到伊龍潭住處寫借據給伊,質押身分證、健保卡乃系爭借據所載明,伊因龍潭住處無影印機,才要乙○○與丙○○先交出身分證、健保卡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迭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指訴綦詳,觀告訴人2 人在偵查及審理中之結證前後一致,陳述詳明,互核情節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必無法為此具體翔實之證述;
且告訴人2 人與被告2 人並無恩怨,此亦為被告甲○○所自承,是告訴人2 人當無甘冒誣告及偽證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指訴、結證之可能,堪認其等所言不虛,殊值採憑。
此外復有乙○○之陽明醫院97年9 月26日診斷證明書、系爭借據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應認均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丁○○辯稱當晚係伊友人「阿信」約伊及乙○○、丙○○在中正公園見面,伊不知道被告甲○○也會在場,甲
○○當時係與女朋友在一起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在現
場排粗工,並未靠近丁○○等人,是後來丁○○發生爭吵
,伊才稍微過去了解云云。然不惟甲○○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均不曾提及自己和女朋友在一起,且其先稱在97年9 月26日凌晨2 點半有到中正公園,因為當天早上要在那裡集合出發去工作,只有看到丁○○、乙○○、丙○○3 個人
,沒有其他人和他們一起談判(見審查卷第36頁),其後改稱97年9 月25日晚上7 時許到中正公園等工頭,離開中正公園已經超過11點半,之後沒有再回去(見本院卷第30頁及背面),最後改稱有在場,然仍否認有何妨害乙○○
、丙○○離開之犯行,其辯解前後矛盾,顯非可採。
⒉證人潘宗衡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7年9 月26日凌晨快1 點時在家接到電話,表示要問伊關於乙○○的問題,伊遂前
往中正公園,甲○○、丁○○、乙○○、丙○○及其他不
認識的人均在現場,丁○○問伊問了將近1小 時,伊被問
問題的過程中,甲○○、乙○○、丙○○等人也在附近,
後來丁○○問完伊叫伊先走,伊離開時甲○○、丁○○、
乙○○、丙○○都還在現場等語。證人莊正賢於審理中結
證稱案發當日凌晨甲○○開丁○○的車載乙○○去伊公司
找伊,伊才被帶到中正公園的,丁○○向伊討債,並與甲
○○等6 、7 人不讓伊走,伊聯繫伊母帶錢來,伊母亦遭
到丁○○、甲○○等人圍住車子,當時乙○○、丙○○亦
在附近,雖然未被圍但也未離開,伊被扣留在現場約1 小
時,給丁○○錢後方得與伊母離去等語。是2 位證人雖未
在場見聞乙○○、丙○○遭甲○○、丁○○妨害行動自由
之舉動,然就現場甲○○、丁○○人多勢眾,且甲○○確
實在場之情,已證述明確,況證人莊正賢被圍之際,乙○
○、丙○○竟未趁隙離開或報警,足認乙○○、丙○○當
時行動自由意志已被壓制,故不敢有任何動作,是甲○○
、丁○○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案
發當晚7 時許起,迄翌日凌晨2 位證人離去之期間,共同
將乙○○與丙○○扣留在現場,不讓乙○○與丙○○離開
之事實,堪信為真。
⒊況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晚11時就說要離開了(見偵卷第37頁),翌日凌晨也一直對甲○○、「阿信」說要離開,但當伊要離開時,就被他們叫住不讓伊走(見偵卷第
82頁)等語,茍無妨害乙○○、丙○○行使行動自由權利之情,丙○○豈會到翌日凌晨尚留在中正公園?是甲○○
、丁○○等人對乙○○、丙○○所稱「要走可以走」,顯
非真意,且甲○○、丁○○等人以眼神、藉故叫住丙○○
、緊跟在後等方式,妨害丙○○行使行動自由權利,更使
丙○○心生畏懼,故丙○○甚至結證稱伊感覺「要走可以
走」是恐嚇的言語(見本院卷第64頁)。
又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丁○○當時對伊有「不管你用何種方式,不論是
用偷、搶、騙你一定要生出兩萬塊出來,不然你就不用離
開這邊」之言語威脅(見偵卷第36頁),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阿信」當著丁○○的面叫伊把乙○○欠丁○○
的錢拿出來,如果伊拿不出來,等下會發生何事不知道;
丁○○在開始的時候也說出「今天不管去偷去搶,不然你
們都不用離開這裡了」(見偵卷第82頁)等語,可證甲○○、丁○○等人確實有利用言詞、肢體動作、眼神、人數
優勢等情狀,致使乙○○、丙○○心生畏懼,以達妨害乙
○○、丙○○行使行動自由權利而無法離開中正公園之目
的。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甲○○於偵訊中稱:「(問:你有無動手毆打乙○○?)沒有」、「(問:為何乙○○會受有傷害?)他自己撞到東西」、「(問:為何乙○○會自己撞到東西?)我不知道,那邊很多柱條,他自己走一走就撞到東西了」(見偵卷第38頁)云云,嗣於審理中矢口否認動手毆打乙○○,辯稱只有帶乙○○到旁邊談一談,卻對乙○○撞到東西一事隻字不提,對照甲○○於案發最初的警詢中亦未提及乙○○撞到東西,顯見前揭置辯實屬臨訟卸責,不足採信。
且丙○○於審理中結證稱乙○○被甲○○帶走後,回來即有流鼻血,用衣角遮著,眼鏡是拿下來的,伊把乙○○手撥開,血就一直流,伊當時有問乙○○為何受傷,乙○○當時雖無表示,眼神有看著甲○○,事後才告訴伊是甲○○所為(見本院卷第63頁)等語,核與乙○○自述被甲○○帶往中正公園中間的遮蔽物處毆打之經過相符,又乙○○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對被告說你是自己撞傷的有何意見?)我自己撞傷不可能撞成這樣,我確實是被打的」(見偵卷第39頁)等語,對照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依經驗法則不可能係撞到柱條所致,是甲○○傷害乙○○一節,堪予認定。
又乙○○、丙○○均結證稱甲○○是在丁○○對在場人說「你們可以去執行任務了」之指令後,乙○○才被甲○○為首的在場人帶走,回來後就受傷了,足認丁○○所謂之「執行任務」即係指示甲○○傷害乙○○,故丁○○辯稱伊本來和丙○○在聊天,聊一聊,乙○○就走過來說他受傷了(見審查卷第30頁背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丁○○與甲○○有傷害乙○○之犯意聯絡,而推由甲○○下手實行傷害行為,已臻明確。
㈣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稱:「因為乙○○受傷了,我覺得這裡(中正公園)太恐怖了……我叫他簽一份切結書給我,我開車載他們兩位去我家,切結書是在我家簽的」(見審查卷第30頁背面)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稱:「當天晚上我有問他要去他們家或是去我家寫借據,他說要去我家寫,由我一個人開車去他家載他們2 個到我龍潭家中去簽借據」(見本院卷第49頁)云云。
然觀丙○○於審理中結證稱:「丁○○就說:『不然你們去我家簽借據,還是去你家,但是你家不方便,不然去我龍潭的家』」、「(問:為何去你家不方便?)因為我們是租房子,樓下是房東」、「(問:當時你有無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看到乙○○受傷,我也蠻害怕的,如果我說我不想去的話,我不曉得會發生何事」、「(問:你到丁○○的家中,路上是由甲○○開車的嗎?)之前是丁○○開車,到甲○○的住處之後,就是甲○○開車」、「(問:在丁○○的家中簽借據的事,甲○○都在場嗎?)對」、「(問:丁○○有對你們有何恐嚇脅迫的言語嗎?)丁○○說如果沒有簽,就不用走了」、「(問:在龍潭丁○○的家,甲○○有無動手或口出恐嚇的話?)沒有動手,他只有說沒有寫不能離開,要有一個結束」等語;
乙○○於審理中亦結證稱:「是被告要求我們先騎機車回去放好,他怕『阿信』會有利益跟他分錢,所以要求我們到他家去簽」、「(問:是你在寫借據之前,就已經先把身分證及健保卡放在我這邊,然後被逼迫寫借據的嗎?)先逼我們寫完之後,我們還是不能離開,所以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他們之後,他們才願意讓我們離開」、「(問:在丁○○家中簽借據時,丁○○或甲○○有對你施強暴脅迫嗎?)沒有,但在被打之後,我們還是很害怕的心情」、「(問:為何會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給他們?)他們不讓我們離開」等語(均見本院98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足認乙○○、丙○○在經歷中正公園被圍、乙○○當場被打到鼻血直流之事件後,業已心生畏怖,對於丁○○、甲○○當下之要求,已喪失勇於拒絕之自由意志,此亦與2 人在偵查中均結證稱:「(問:當時你們是自願至丁○○的住處嗎?)我們是被強迫的,他們每次都是一群人,我們也會怕」、「(問:當丁○○要求你們到他的住處時,你們有拒絕嗎?)(丙○○答)我根本不願意去,但是我不敢表現的很強烈,因為怕他們對我們不利。
當時乙○○血流滿面,我很害怕」等語相符,是以2 人前往丁○○龍潭住處、乙○○簽立系爭借據及2 人交付身分證和健保卡,均屬遭甲○○、丁○○脅迫下所行無義務之事。
且乙○○縱對丁○○有欠款,依乙○○、丙○○結證所述丁○○出示之單據,金額亦未達2 萬元,是丁○○、甲○○要乙○○償還2 萬元、丙○○為保證人,顯然無據,是此部分犯行,亦已明確。
㈤綜上,甲○○、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前後說詞多有矛盾,彼此間亦多有扞格,且與常情不符,均難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1號判決參照)。
是刑法第302條之罪,既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該罪在手段上,其行為自須達到與私行拘禁相類之程度始足當之;
倘其目的在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雖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剝奪,但其行動自由尚未喪失,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稽本案被害人乙○○、丙○○之行動自由雖受妨害,但尚未達於私行拘禁相類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㈠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及法益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核被告2 人先後3 次所為,均係各別犯共同強制罪、共同傷害罪及共同強制罪。
2 人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之上開強制犯行,均以1行為同時妨害2 被害人之自由,侵害2 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且先後2 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前者為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後者為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侵害之樣態及法益迥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即恣意糾眾在中正公園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2 人為強制罪及傷害罪犯行,總計妨害告訴人2 人行使行動自由權利長達10小時許,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於偵查及審理中仍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不佳,乙○○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查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問:當天你待到何時?)11點多快12點」、「(問:你有聽到丁○○說可以開始行動的話?)沒有聽到」、「(問:你把乙○○帶到旁邊,還有其他人跟過去嗎?)我先帶乙○○單獨到旁邊,後來有2 個排粗工的,來看什麼事情」、「(問:你是否確實是11點多就離開?)確實」(見本院98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云云,經核全卷事證,上開結證顯與事實不符,足認有虛偽陳述之情甚明,此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0條
(收藏隱避被略誘人罪)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