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504,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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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7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885號、98年度偵字第26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係自白、自首,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

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原判決卻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被告持有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有爭議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1日傍晚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滷蛋」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餘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之;

再於翌日(12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77之18號公司外之空地,將上開購入之海洛因,取出適量後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白色粉末3包、白色晶體2包,經驗各含海洛因、安非他命成分,且安非他命2包,含袋總毛重20.38公克,驗餘淨重19.4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罪應分論併罰。

被告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均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沒收;

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物品分別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甲○○係98年8月12日晚上9時20分許,駕駛車號G7-149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林建邦,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及新生街口時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於車內扣得其所藏放上開持有之海洛因3包(總淨重2.63公克,空包裝總重1.1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總毛重20.38公克,驗餘淨重19.43公克),復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被告於警訊時,經警詢以是否有施用毒品時,供稱沒有;

經警採尿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未自動供承有施用毒品(見偵查卷第6頁、第35頁),嗣經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檢察官即依法起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依上開經過可知,被告僅在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並無在有偵查權人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且就施用毒品自白,法律並無減刑之規定,原審亦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之參考,是被告上訴謂原審就其自白、自首未為減刑云云,顯係憑空指摘,自難謂具體理由。

再原判決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明白論以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刑,並審酌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若果原判決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再以累犯加重其刑,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最少應逾有期徒刑6月,是被告認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20公克以上,原審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論以加重持有罪並論以該罪之刑,顯係誤解云云。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係就法律或量刑事項有所誤解,非屬對原判決有何具體指摘,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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