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560,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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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9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640號、97年度偵字第21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妨害自由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所犯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乙○○與甲○○(綽號「小寶」)為舊識,前因於96年11月23日凌晨3、4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損壞丙○○所有之5D-8011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身、車窗玻璃及輪胎(二人毀損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因丙○○欲就車輛受損之事要求乙○○與甲○○對質究明賠償責任,故丙○○一方面聯繫林勝德要求聯絡甲○○前去先前車輛毀損的現場(即丙○○住處附近之位在新莊市○○○路的停車場),同時,丙○○乃與黃冠傑及綽號「阿宏」之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命乙○○坐上前述DE-0249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內,丙○○、黃冠傑及綽號「阿宏」之男子一起將乙○○載往該位在新莊市○○○路的停車場,於96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23日晚上11時許)抵達該停車場後,旋林勝德(另結)亦與甲○○同車前來該停車場,黃冠傑與綽號「阿宏」之男子乃下車,留下乙○○與丙○○坐在DE-0249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內(乙○○坐在後座),甲○○與林勝德則進入該部DE -0249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內,當時,乙○○一再表示是甲○○要伊噴漆的,甲○○則急欲否認毀損車輛之事係其提議主導,並推稱噴漆係乙○○所為與其無關云云,甲○○因與乙○○言語不合,且又不滿乙○○告訴丙○○其亦有參與毀損,遂與林勝德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其持自己攜帶到場之手銬(未扣案)毆打乙○○,林勝德則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頭皮挫傷、左眼眶挫傷、前胸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甲○○、林勝德共同傷害乙○○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

因丙○○要求賠償,甲○○則欲將賠償責任均推卸給乙○○,而林勝德亦要求乙○○應賠償丙○○修車的費用,但乙○○表示沒錢賠償,林勝德、丙○○乃提議到乙○○家找乙○○的母親解決賠償之事。

林勝德與甲○○均明知乙○○當時已受傷嚴重,且乙○○之行動自由已遭丙○○、黃冠傑、綽號「阿宏」之男子剝奪限制,林勝德、甲○○仍與丙○○、黃冠傑、綽號「阿宏」之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強押乙○○至乙○○位在泰山鄉的住處,由丙○○、黃冠傑、綽號「阿宏」之男子與乙○○一同乘坐DE-0249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林勝德、甲○○則同搭乘另一部車,2部自用小客車一起前往乙○○家,於同日凌晨3時30許抵達泰山鄉○○○街78號之璞園華廈社區外,到達後,甲○○等人留在車上並未下車,由林勝德、丙○○二人下車處理賠償之事,林勝德與丙○○二人乃共同承前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看顧並緊跟著乙○○走進璞園華廈社區內,並按乙○○住處(位在7樓)的電鈴,惟乙○○的母親陳玟燕因熟睡未聽到電鈴聲,且乙○○表示伊未攜帶家門鑰匙,故而丙○○等人無法進入乙○○住處屋內,林勝德又要求乙○○打電話聯絡家人,乙○○復稱其不知如何聯絡家人,林勝德遂詢問乙○○有無攜帶皮夾,乙○○取出皮夾後,林勝德翻看該皮夾見內有2張記載親友聯絡電話的紙條,乃取走該2張記載聯絡電話的紙條交給丙○○告其可以此來聯絡乙○○親友,之後,丙○○等人因無法進入乙○○住處屋內,又因當時為凌晨時分一時難以聯絡到乙○○的家人,丙○○表示其已甚疲累,即與黃冠傑、綽號「阿宏」之男子又與乙○○一同乘坐DE-0249號黑色自用小客車離開璞園華廈社區,林勝德、甲○○則另同車離開。

嗣於96年12月8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潘文儀、黃冠傑、林勝德部分均原審經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斟酌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因為林勝德、丙○○有認識,是丙○○要林勝德叫我過去的,我就過去新莊後港路的停車場,當時是晚上,我是跟林勝德一起去的,之後我就跟乙○○一起對質,當時我承認我毀損丙○○車子的輪胎而已,打乙○○的事只有我自己一個人動手而已,我是拿鐵製的手銬打他。

我跟林勝德有陪丙○○他們一起去乙○○泰山福興二街的家,我不清楚乙○○是否有上手銬,因為我與林勝德是搭同一台車,乙○○是跟丙○○其他3個我不認識的人一台車,我帶的那副手銬當時在我身上。

到乙○○泰山的家是因為丙○○問我、林勝德是否要陪他們去,我們那時就想說一起去,到了乙○○家的時候,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去,我人是在車上,林勝德有下車,應該是跟丙○○他們一起進去裡面,到了要走的時候我們就各自離開了。

離開的時候我跟林勝德坐同一台車,丙○○他們那台車先離開,乙○○在丙○○他們的車上等語。

經查:㈠上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9640號卷㈠第89至97頁)、偵查(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9640號卷㈡第20至23、60、61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㈡第25至30頁)指述綦詳,且有新泰綜合醫院97年7月9日(97)新泰管字第970146號函檢送之病歷影本一份(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9640號卷㈡第139至14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一件(見同前卷第147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9640號卷㈠第99頁)、告訴人乙○○之傷勢照片(見同前卷第57至60頁),以及璞園華廈社區門口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同前卷第50至56頁)在卷可憑,復有在被告丙○○住處查扣之記載有乙○○親友聯絡電話的紙條2張足資為佐。

而卷附被告丙○○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見同前卷第100至143頁)、被告甲○○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見同前卷第144至169頁)、被告黃冠傑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見同前卷第170至192頁)、同案被告林勝德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見同前卷第207至233頁),亦可佐見被告丙○○等人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出現在新莊市○○○路的停車場以及璞園華廈社區等處。

㈡再被告甲○○於偵訊時稱:我進入停車場看到丙○○及丙○○的2位友人,我跟林勝德到現場,現場還有乙○○,乙○○是坐在丙○○車內副駕駛座的後面,我要進入車子的時候,丙○○的朋友跟我說,不要動乙○○的左手,因為乙○○的左手已經斷了,乙○○當時很害怕的樣子等語(見偵字第29640號卷㈡第3、25頁),共犯林勝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到停車場時,我就坐潘車的副駕駛座,李坐在後面,許也坐後面」「...後來早上6點多,黃冠傑打電話跟我說乙○○吐血了,怎麼辦,我就說趕快送去醫院」、「(當時你到停車場時,許是否有被潘等人拘束行動自由?)有,因為許坐在後車座的中間,而潘的朋友坐在許兩邊」、「(你當時到停車場時,許是否行動自由被告拘束?)看起來像被拘束,因為他很怕的樣子坐在中間,潘的朋友坐在兩邊,而且因為當時潘車副駕駛座沒有坐人,都坐在後車座,如果不是要限制許的行動自由,不需要坐得那麼擠」等語(見偵字第29640號卷㈡第101至103頁),乙○○除了先前在香奈爾汽車旅館已遭同案被告丙○○、綽號「阿宏」之男子分持鋁棒、木棍毆打外,之後在新莊市○○○路的停車場,其又遭被告甲○○持手銬予以毆打,同案被告林勝德亦任意毆打之,且依卷附告訴人乙○○之傷勢照片(見同署9 6年度偵字第29640號卷一第57至60頁),明顯可見其傷勢嚴重,告訴人乙○○在此情形下,勢單力薄,遭受暴力而顯無反抗能力,且告訴人乙○○既傷勢嚴重,身體極為不適,但其竟無自主決定就醫之權利,非得嚴重到吐血的程度,才由被告林勝德等人商議決定將其送醫,是告訴人乙○○指其於坐上被告丙○○的DE -0249號黑色自用小客車由新莊市○○○路的停車場,前往璞園華廈社區住處,係因遭被告甲○○等人剝奪限制行動自由等情,確屬可信。

㈢被告甲○○於警詢時辯稱:「...之後『海狗』(即丙○○)提議要前往乙○○家向其母追討修車費,到達後我就坐在車上等,未進入,過一陣子看到『海狗』等人帶著乙○○出來時,就看見『海狗』手上拿著乙○○的皮夾搜東西,我們就開車離去」、「我沒參予強取乙○○財物,也不知搶了何物品,也沒看見有犯罪工具,僅親眼看見丙○○從乙○○泰山住家出來時手上拿著乙○○的皮夾」(見偵字第2964 0號卷㈠第23頁);

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進入停車場看到丙○○及丙○○之二位友人,我跟我另一位朋友林勝德到現場,現場還有乙○○,我到現場時乙○○是坐在丙○○車內副駕駛座之後面...」、「停車場結束,丙○○說要去乙○○家裡,要向乙○○媽媽要修車費的錢,我坐林勝德的車,他們開另外一輛,...出來時,我有看到丙○○拿著乙○○的皮夾」、(見偵字第29640號卷㈡第3、4頁);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跟林勝德有陪丙○○他們一起去乙○○泰山福興二街的家,...我與林勝德是搭同一台車,乙○○是跟丙○○其他三個我不認識的人一台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4頁);

證人乙○○於偵訊時具亦結證稱:「...途中他們打電話給甲○○,約在破壞車子的現場,到了現場,小傑跟阿宏就下車,林勝德跟甲○○就上車,林在副駕駛座,李在我的右手邊的位置,...李跟林就有拿鐵製的東西...開始打我的頭跟身體,兩人都有打...丙○○就說我沒錢要把我押回去找我媽媽,就把我帶到我家,當時是開二台車...」(見偵字第29640號卷㈡第21、2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從後港路的停車場到璞園華廈是何人提議的?)丙○○跟林勝德提議的,我當時坐在丙○○的車上,車上有黃冠傑、阿宏」、「(甲○○、林勝德有無去?)他們開另外一台車」、「(去璞園華廈是否是你自願跟他們去的?)不是」、「(那你為何要去?)他們說抓住我,要向我母親要錢」、「(他們如何強迫你去?)當時我跟他們說這個事情跟我家人沒有關係,他們說跟我拿不到錢,要叫我母親簽本票或拿錢出來做一些擔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反面、第27頁);

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們從派出所出來後甲○○剛好打電話過來,他更說要跟乙○○二人對質,於是就約在停車場見面,然後甲○○便帶林勝德過來,他們便進入我的車,就由甲○○跟乙○○對質,甲○○跟林勝德便毆打乙○○,...後來林勝德就提議說要到乙○○泰山住所要找他家人談賠償的事情,結果我們共有甲○○、林勝德、黃冠傑及阿宏跟我共五人開二部汽車,前往他泰山住所前下車要進去他家...」(見偵字第29640號卷㈠第13頁);

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就跟甲○○約在新莊市○○路之停車場見面,讓乙○○及甲○○兩人對質,甲○○跟他的友人林勝德約在凌晨三、四點到停車場,我們碰面後,甲○○和林勝德進入我車子,當時我兩個朋友在車外,車內只有我、乙○○、甲○○及林勝德四人,在車內甲○○和林勝德有打乙○○,...後來林勝德說要到乙○○家裡找他父母親,我們就兩台車,由許鎮○○路去他家,按電鈴並無人開門,我就要乙○○給我他家人聯絡方式及手機,結果乙○○說沒有,結果林勝德就叫乙○○把錢包拿出來...」等語(見偵字第29640號卷㈡第4、5頁),互核被告甲○○所辯及告訴人指述、同案被告丙○○之供述,足認被告甲○○當時與林勝德一同至後港路停車場後,於進入丙○○之車內時,顯然知悉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已遭同案被告丙○○、黃冠傑及綽號「阿宏」之男子剝奪限制,但其仍恣意持手銬對告訴人乙○○加以毆打,且欲推卸賠償責任,推稱噴漆係乙○○所為與其無關(按噴漆毀損修復所需的鈑金等費用,顯較輪胎的修復費用為高),而在同被告丙○○要求賠償而要強押告訴人乙○○至乙○○家找乙○○母親解決賠償之事時,被告甲○○即與林勝德同乘一車,跟隨丙○○等人之車輛將乙○○押回泰山璞園華廈向其母親要錢,於此期間,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黃冠傑、綽號「阿宏」之男子與林勝德之間,顯有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黃冠傑、林勝德與上開綽號「阿宏」之男子等五人,於被告甲○○抵達新莊市○○○路的停車場處(位在同案被告丙○○住處附近)至到達璞園華廈進入社區大門前,就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甲○○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甲○○妨害自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與林勝德於同乘一部車抵達乙○○泰山璞園華廈住處,由丙○○、林勝德二人下車押乙○○進入社區大門起,迄同案被告黃冠傑將乙○○送到新泰綜合醫院的期間所發生之事件均未再參與(下稱後階段),後階段尚難認被告甲○○有參與限制乙○○行動自由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甲○○自抵達後港路停車場後迄乙○○經同案被告黃冠傑將送醫急救之期間仍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共犯妨害自由之犯行,尚有未洽。

被告甲○○上訴仍執詞否認自抵達後港路停車場至前往乙○○璞園華廈住處時,有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並無可採,惟否認有後階段犯行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後階段部分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丙○○、黃冠傑、綽號「阿宏」之男子與林勝德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24日凌晨3時30許,駕車強押乙○○返回上開福興二街住處,到達許家後,丙○○等人為免路人起疑,將乙○○之手銬解開,由丙○○、林勝德一前一後戒護、看顧乙○○,並按上開住處電鈴找陳玟燕,惟陳玟燕因熟睡未聽到電鈴聲起身應門,丙○○見狀質疑乙○○虛報住址,林勝德便要求乙○○以電話聯絡家人,然乙○○因不記得家人之聯絡方式,林勝德遂詢問乙○○有無攜帶皮夾,乙○○便將取出皮夾,林勝德見該皮夾內有電話聯絡簿,便將該聯絡簿交給丙○○告以可以聯絡乙○○親友追討前開損失,丙○○見夜已深,遂交代黃冠傑、綽號「阿宏」繼續限制乙○○之行動自由,直至乙○○親友願意出面解決為止,便與林勝德、甲○○等人相繼離去,嗣黃冠傑、「阿宏」於看守乙○○時,見乙○○傷重吐血,擔憂乙○○生命不保,遂於同日早上9時33分許,駕車送乙○○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後隨即逃離,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云云。

惟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同案被告丙○○、林勝德之證詞、新泰綜合醫院之病歷影本、璞園華廈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聯絡簿二紙為其論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於到達乙○○家裡後,我並未下車,係由林勝德、丙○○押乙○○下車,他們回車上後,我跟林勝德就開一台車離去等語。

㈢查被告甲○○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到乙○○家中,我沒有下車,但林勝德有下車,出來時,我有看到丙○○拿著乙○○皮夾」、「...是潘提議說要去被害人家,去他家後我從頭到尾都坐在林的車上,林跟許、潘去開門,他們有進去到裡面但不知有沒有上樓」(見偵字第29640號卷㈡第4、2 5頁);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到了乙○○家的時候,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去,我人是在車上,林勝德有下車,應該是跟丙○○他們一起進去裡面,到了要走的時候我們就各自離開了,離開的時候我跟林勝德坐同一台車,丙○○他們那台車先離開,乙○○在丙○○他們的車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4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到了我家...潘跟林把我夾在中間控制我的行動,因為我媽沒開門,就說把我皮包跟身分證留著,第二天叫我媽來簽本票,潘就吩咐傑跟阿宏把銬我在車上...丙○○跟林勝德、甲○○就走掉了,因為從我家離開的時候就是由李跟林開一台車,而我是潘跟傑、宏坐同一台車...」(見偵字第29640號卷㈡第22頁);

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後來林勝德說要到乙○○家裡找他父母親,我們就兩台車,由許鎮○○路去他家,按電鈴並無人開門,我就要乙○○給我他家人聯絡方式及手機,結果乙○○說沒有,結果林勝德就叫乙○○把錢包拿出來...」等語(見偵字第2964 0號卷㈡第5 頁)相符,足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黃冠傑、綽號「阿宏」之男子與林勝德於到達乙○○泰山住處後,被告甲○○並未下車,而僅由林勝德與丙○○監視緊跟乙○○下車並進入社區大門,則此時被告甲○○既未下車跟隨乙○○,乙○○之行動即非其所能控制,且於林勝德、丙○○按電鈴無人應門,乙○○即由林勝德、丙○○帶回丙○○車上,被告甲○○旋即與林勝德同乘另一部車離開乙○○泰山住處,二車分道揚鑣後,迄同案被告黃冠傑將乙○○送到新泰綜合醫院的期間所發生之事件均未再參與,則被告甲○○於丙○○等人帶同乙○○到達璞園華廈進入社區大門後迄乙○○經送醫急救之時,對乙○○之行動自由已無從監控或限制,此階段尚難認被告甲○○有參與限制乙○○行動自由之犯行。

綜上以觀,被告辯稱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本院自難遽認論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惟此部分因檢察官認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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